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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22:16:20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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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9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
城市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各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区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市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研工作,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水平;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和器具的研制,推广运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对在节约用水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以及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八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城市节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对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因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一条 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行业综合用水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对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需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必须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并按规定缴纳供水工程建设费。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需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必须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批准的计划量用水。
第十四条 纳入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过计划的用水量,按水价的1至10倍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用水单位应当做好计划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定期向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区、县(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节约用水统计汇总,报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企业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用水量大的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及时改进。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节水、用水设施。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用户购买特定品牌的节水、用水产品。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用水设施的,必须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
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范围内,严禁新凿深井开采地下水。
对城区内的天然水井规划时应予保留,并加强保护,防止水质受到污染。建筑施工中不得损坏、填没。
第二十条 新建大型宾馆、饭店、营业性浴室、大型文化体育设施、用水量大的事业单位及居住小区,符合修建中水设施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一水多用、重复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新建企业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要求高于60%。
用水单位的设备、空调等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安装计量水表,其中工业用水还应安装二、三级水表。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安装水表计量,按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严禁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禁止施工现场管网设备跑、冒、滴、漏和长流水。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消防、环卫、市政、园林等用水设施的管理。发生泄漏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理。
禁止擅自打开消防栓取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产权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减少漏水损失。用水单位的公共用水设施应当有专人管理维修。
责任单位接到供水管道、阀门等漏水的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抢修完毕。特殊原因不能及时修复的,必须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用户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专项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工作、自来水设施建设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每年按20%的比例提取用于有明显社会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科研项目和支持经济效益明显的节水技改项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因供水或者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冒、滴、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设备、空调冷却用水直接排放或者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户每月浪费20吨水计,对该单位处以水费10倍罚款。
(五)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造成用水浪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如减10%~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10%~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浪费用水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组织抢修造成浪费水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8月10日发布的《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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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培训条例(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培训条例(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月18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检察官队伍素质,促进检察事业发展,实现检察官培训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检察官培训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

  第三条  检察官培训坚持把思想政治教育放在首位,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四条  检察官培训与检察官任免、奖惩相结合。

  第二章  培训种类与方式

  第五条  检察官培训分为领导素能培训、任职资格培训、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在任期内接受一次领导素能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七条  晋升高级检察官的,应在晋升前接受晋升资格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八条  未达到检察官法规定学历条件的现任检察官,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应接受续职资格培训。培训时间为6个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根据不同业务部门的特点,针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开展专项业务培训。

  第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广泛开展以计算机、公文写作、外语等通用性基础技能为重点的岗位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检察官培训应注重科学性、针对性和实用性,培训内容应按照少而精的原则,根据岗位职责、工作需要确定。同一种类的培训应在教材、课程设置、考试考核方面统一。

  第十二条  检察官培训应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有计划地选派优秀检察官出国培训、进修、攻读学位,邀请国外的专家、学者、检察官来华讲学。

  第三章  培训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检察官培训实行两级为主的管理体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领导全国检察官的培训工作,省级人民检察院领导本辖区检察官的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地市级人民检察院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检察官的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检察官培训工作的具体政策和规章;组织制定全国检察官培训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管理全国检察机关培训工作;

  (二)规划、管理和指导检察机关的培训基地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和教材建设,组织编写和审定统一使用的检察官培训教材;

  (三)指导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地方检察官学院和培训机构的工作,制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的培训计划,并对其培训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四)组织、指导和管理检察官境外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

  (一)制定本辖区检察官培训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组织、管理本辖区检察官的培训工作;

  (二)制定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计划,并对其培训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具体管理本辖区检察官的境外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分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省级检察官学院等培训机构(或检察官培训学院、进修学院);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立培训机构。

  下级培训机构在接受本院领导的同时,还应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国家检察官学院指导分院的教学业务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承担: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素能培训;

  (二)晋升高级检察官资格培训;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续职资格培训;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岗位培训;

  (五)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规划,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可承担部分上述培训任务。

  第十九条  省级检察官学院和培训机构承担:

  (一)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素能培训;

  (二)本辖区检察官的续职资格培训;

  (三)本院或本辖区检察官的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第二十条  对检察官的各类培训,应进行严格的考试考核,并将情况存入干部人事档案。对考试考核合格的,应颁发合格证书或结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任职资格培训结果应作为检察官任命、晋升、续职的重要条件;领导素能、专项业务和岗位技能培训结果应作为检察官年度考核、晋升职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同级培训机构和下级培训机构的办学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奖惩和整顿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教师与教材

  第二十三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应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教师、聘请兼职教师。

  第二十四条  专职教师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

  (二)硕士以上学位;

  (三)教育教学能力和经验。

  第二十五条  兼职教师应当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一般从检察机关或其他政法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部门聘请。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教育培训机构实行专职教师与检察业务骨干岗位轮换制度,有计划地选送专职教师到人民检察院挂职,选拔符合专职教师条件、具有一定学术水平和检察工作经验的业务骨干到培训机构任教。

  第二十七条  专、兼职教师的教学科研工作要定期接受考核、考评。对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应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解聘;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教师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专职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按规定享受教学岗位津贴和其他津贴。专兼职教师及教育管理人员授课、阅卷、监考等应当获取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教材编审委员会员,负责领导检察教材建设,统一规划并组织各类教材的编写、审定和修订工作。

  经检察教材编审委员会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编写培训辅助教材。

  第五章  基地与经费

  第三十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检察官学院应当具备适应检察官培训工作需要、具有较完善培训设施和培训功能的固定场所。

  第三十一条  培训基地应具备能满足检察官培训工作需要的规模及教室、图书阅览室、计算机房、学员宿舍、食堂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检察官培训经费属业务经费,应单独列支,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培训工作的需要逐年增加。检察官培训经费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和浪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澳门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第97/99/M号法令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第97/99/M号法令:核准《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第313/95/M号训令 - 为商标注册之效力,核准产品及劳务之分类表。
第202/2000号行政长官批示:关于工业产权批给申请的表格及工业产权权利注册证及证明书的式样。
第11/2001号法律: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若干废止。
第59/2004号行政长官批示: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具资格的指定实体,为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专利注册申请制作发明的审查报告书,以及核准使用于申请由所述实体授予的专利或专利申请延伸至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印件格式。
第7/2004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关于在知识产权领域合作的协议》。
第57/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订定《工业产权法律制度》所规定行为的应缴纳费用。

目录 ∣ 条文目录
第一编 - 总则
第二编 - 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
第三编 - 工业产权之类型
第四编 - 向法院之上诉
第五编 - 监察及处罚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宗旨)
本法规所规范者为将工业产权赋予本法规所指之发明、其它创造及识别标志,其主要目的为确保对创作活动、科技发展、正当竞争及消费者利益之保护。
第二条
(主体范围)
一、本法规对下列者适用:
a)任何持有澳门居民身分证之人;
b)住所位于澳门且按本地区法律设立之任何法人;
c)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系属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葡文缩写为OMC)以及按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巴黎公约》及有关修订之规定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国家或地区之国民者,且不以其住所或营业场所为取决条件,但涉及管辖权及程序之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如其它国家或地区之国民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任何国家或地区具有实际及真实之住所又或工业或商业场所,则等同于加入上述组织或联盟之国家之国民。
三、对于不属以上两款所包括之其它人,则适用澳门与相关国家或地区所签订之国际协议内之规定;无该等协定时,则适用互惠制度。
四、总督在听取司法事务司之意见后,得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确认互惠制度之存在。
第三条
(客体范围)
工业产权涵盖经济活动之所有领域,包括农业、林牧业、渔业、采掘业、加工业、商业及服务业,亦涵盖一切自然产品或制成品。
第四条
(地域范围)
按本法规之规定授予之权利,其覆盖范围包括整个本地区。
第五条
(工业产权之内容)
工业产权使其权利人在法定之限度、条件、限制内就有关发明、创造及识别标志拥有完全及专属之收益、使用及处分之权利。
第六条
(工业产权之证明)
一、本法规所指工业产权须以相应证书作为证明,证书内应载有完全识别有关权利所需之资料。
二、由有关国际组织以在澳门产生延伸效力而发出之工业产权证书,具有与上款所指证书相同之效力。
三、拥有不同工业产权之权利人,得透过申请而获发下列证明书:
a)内容与工业产权证书之内容相似之证明书;
b)使由有关国际组织给予之工业产权在本地区产生延伸效力之保护证明书;
c)提出申请之证明书。
四、第一款所指证书之式样,须由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核准。
第七条
(为损害赔偿而作之临时保护)
一、申请授予工业产权后,申请人即自有关申请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临时获得应在授予工业产权时获得之保护,目的仅为在计算或有之损害赔偿中考虑该临时保护。
二、即使申请尚未公布,对于从申请人处获知申请之提出并获其递交有关卷宗所含资料之人,申请人亦得到同样之临时保护。
三、在未以确定方式授予或拒绝授予专利、给予或拒绝给予登记或注册以前,法院不得对以本条所指之保护为依据而提起之诉讼作出判决。
第八条
(权限)
授予工业产权之权限属经济司司长(葡文缩写为DSE之司长)所有。
第九条
(拒绝之一般理由)
一、下列各项为拒绝授予工业产权之理由:
a)有关对象属不可受保护者;
b)违反公共秩序方面之规则或违反善良风俗;
c)认定申请人意图进行不正当竞争,或不论其是否有此意图,认定有可能造成不正当竞争;
d)违反确定有关权利属何人拥有之规则;
e)无提交按本法规或有关规章之规定须提交之文件;
f)未履行为获授予工业产权而须遵行之程序或手续;
g)欠缴应缴之费用。
二、在上款e至g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未预先以公函通知申请人须在某一期间内使有关情况合乎规范,不得将有关卷宗上呈以待批示。
三、如证实就所申请之证书存在可构成撤销理由之事实,则得不作出拒绝授予该证书之决定,而决定向要求全部或部分授予权利之利害关系人全部或部分授予有关权利。
第十条
(行为及决定之公布)
一、经济司(葡文缩写为DSE)须促使将下列行为及决定公布于《政府公报》第二组内:
a)有关不同类型工业产权之申请之通告;
b)有关异议、反对、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及其它事宜之通告;
c)就批示所作之通知;
d)工业产权之授予及拒绝授予,包括就外地专利之延伸而作出之授予及拒绝授予;
e)有关实施发明之公开要约之声明,以及该声明之撤回或失效;
f)工业产权之续展及重新转为有效;
g)工业产权之移转;
h)放弃工业产权之声明;
i)要求宣布工业产权失效之申请,以及工业产权失效之宣布;
j)在上诉中作出且已转为确定之司法裁判,或就工业产权所作之确立司法见解之司法裁判。
二、在《政府公报》上所作之公布具有直接通知当事人之效力,且除另有规定外,上诉期间及为其它目的而定之期间亦自作出该公布起开始计算。
三、在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下,如以公函向当事人作出通知,则以公函内所定之期间为准,且该期间须按一般规定自作出通知起开始计算。
四、当事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得直接要求经济司就有关申请所作之决定及其依据发出证明;即使有关通告尚未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亦然。
第十一条
(工业产权之移转之性质及形式)
一、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得以无偿或有偿方式作出全部或部分移转。
二、以生前行为所作之移转须以文书方式作出,否则属无效。
三、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因提出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而产生之权利。
第十二条
(合同许可)
一、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得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全部或部分方式成为其实施许可之标的;工业产权受存续期限制者,其实施许可之期间亦得相当于存续期或短于存续期。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因提出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而产生之权利,但拒绝授予工业产权则导致有关许可失效。
三、实施许可之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之权能及所受限制)
一、除另有规定外,为产生法律上之一切效力,被许可人具有作为实施许可之标的权利之权利人获赋予之权能;以上规定不影响下列数款规定之适用。
二、实施许可推定属非独家性质。
三、如工业产权之权利人放弃在实施许可生效期间就该实施许可之标的权利给予其它实施许可之权能,则该实施许可视为独家实施许可。
四、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须遵守下列规定:
a)给予独家实施许可并不妨碍权利人亦可直接实施作为该许可标的之工业产权;
b)无工业产权之权利人书面同意时,不得转让因实施许可而获之权利;
c)经工业产权之权利人书面许可后,方得给予分实施许可。
第十四条
(查封、假扣押及出质)
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得被查封、假扣押及出质。
第二章
优先权
第十五条
(提出申请之优先)
一、工业产权须授予最先以正规方式及连同一切所需文件提出申请之人,但本法规所指之其它情况除外。
二、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者,应采用挂号或等同形式;先后次序须按挂号日期定出。
三、如涉及同一权利之两项申请系同时作出或具相同之优先次序,则在利害关系人未先以协议或于具有民事管辖权之法院解决何项申请属优先之问题前,有关申请将不获进一步处理。
四、如申请并未实时连同一切所需之文件,则按提交最后一份欠交文件之日期及时间计算优先次序。
五、如申请之对象与原先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通告相比有更改,则须公布新通告,并自申请更改之日计算该被更改之申请之优先次序。
第十六条
(优先权)
一、已在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任一成员国家或地区,或向有权授予于澳门产生延伸效力之权利之任一跨政府机构,以正规方式提出授予本法规所指工业产权或授予同类权利之申请之人,以及其继受人,为在澳门提出有关申请之目的,具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定之优先权。
二、任何具有正规申请效力,且按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任一成员国家或地区之国内法或域内法,或按上述国家或地区之间签订之双边或多边协议之规定而作出之上述申请,均构成优先权之依据。
三、凡所作出之申请为可确定于相关国家或地区提出该申请之日期者,均视为正规申请,而不论事后出现之任何可透过某种方式影响该申请之情况。
四、基于上款所作之规定,虽属事后在澳门提出但优先权期限尚未届满之申请,不得因该段时间内所发生之事实而成为非有效,尤其不得因另一申请,又或因申请对象之公布或实施而成为非有效。
第十七条
(首次申请)
一、在提出与先前之首次申请具相同标的之后一申请之日,如该首次申请在未经公众审查、未留有任何权利以及尚未作为提出优先权要求之依据之情况下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则应将该后一申请视为首次申请,并自其提出之日起计算优先权期限。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先前之申请不得再作为要求优先权之依据。
三、拟利用某一先前申请之优先权之人,应在其于澳门提出之申请内附入指出该先前申请所提交之国家或地区、申请时间及编号之声明。
四、如在同一申请内要求多项优先权,则有关优先权日之期限系自最早之优先权日起计。
第十八条
(优先权之证实)
一、经济司须要求主张优先权之人提交经接收首次申请之实体适当确认之副本,以及有关该首次申请之提交日期之证明书,并在必要时要求提交以任一正式语文作成之译本。
二、上款所指之要求得随时提出,但申请人得于申请日起计之三个月内满足该要求。
三、申请之副本无须作任何认证;在上款所指期间提交该副本者,无须缴纳任何费用。
四、如原申请人之权利以任一名义被继受,则应在有关专利申请、登记或注册之申请于澳门提出时证明该权利继受之事实。
五、不遵守本条规定者,即丧失所要求之优先权。
第三章
行政程序
第十九条
(要求作出行为之正当性)
具有正当性向经济司要求作出任何法律上之行为之人,为与该等行为有利害关系之人。
第二十条
(促使作出行为之正当性)
一、仅下列者得促使作出程序中之行为及作成程序中之书录:
a)身为自然人之利害关系人本人、工业产权之权利人本人或就有关行为具特别权力之受托人,但仅以在本地区设有营业场所或有住所者为限;
b)身为法人且住所设于本地区之利害关系人或工业产权之权利人,透过其为此受委任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行政管理人员、经理或雇员;
c)于本地区获许可或获承认资格之工业产权正式代办人;
d)获委托之律师。
二、如被委出受托人,则有关通知应直接向受托人作出。
三、如被委出之受托人不只一人,则在申请人或工业产权之权利人未另作指定之情况下,有关通知须向在程序中曾以书面方式作出参与之最后一位受托人作出,不能采用此标准时,通知可向任一受托人作出。
四、如在促使作出某一行为中有不符合规范之处或未促使作出该行为,则须直接通知被代理人,以便其在不得延长之一个月限期内履行其须遵守之法律规定,而不致丧失其拥有之优先权,且如不作此履行,则有关行为不被视为产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
(在本地区无住所、法人住所或营业场所之申请人)
一、如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系由在本地区无住所或法人住所、亦无营业场所之利害关系人提出或送交,则在未委出受托人之情况下,经济司须通知该利害关系人按上款之规定在一个月内委出受托人。
二、未在上款所指期间内委出受托人者,即导致驳回申请。
第二十二条
(卷宗之查阅)
一、程序达至公开阶段后,任一利害关系人均可要求就有关卷宗内之文件发出证明,以及就连同专利、登记或注册之申请提交之附图、照片、平面图及式样发出摄影副本或普通副本,但以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为限。
二、不论属任何程序,当有关申请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时即视为达至公开阶段。
三、申请尚未公布前,申请人及其受托人得按以上数条之规定查阅有关卷宗,但属下列各款所规定者除外。
四、即使有关申请尚未公布,经济司亦得向第三人透露下列内容及将之公开:
a)申请之编号;
b)递交申请之日期,如有优先权之要求尚得公开优先权日、相关国家或地区以及优先权所依据之申请之编号;
c)申请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
d)能概括拟保护之一项或多项对象之名称或标题,又或能概括有关对象之用途之名称或标题。
五、即使有关申请尚未公布,且不论申请人是否同意,亦得按下列规定允许查阅有关卷宗:
a)能证实具备有关权利之人得查阅卷宗;但如附同之文件载有发明人或创造人之姓名且被要求不将该姓名透露者除外;
b)某分案申请经公布后,即可按第九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允许查阅卷宗。
第二十三条
(印件以及文件之形式要求)
一、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应在专用印件上作出,该印件之式样须由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核准。
二、在上款所指批示内得载有下列内容:
a)除本法规所指之行为或程序外,亦定出在其它行为或程序内使用有关印件之强制性;
b)定出在使用计算机之情况下有关取代上述印件之规定。
三、经济司须在公众接待处免费提供本条所指之印件。
四、经济司得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通告,对连同申请递交之文件及其它数据定出其应符合之形式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之改正)
一、如从初步审查中发现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并非正确作出,则须通知申请人按其所获指示之方式提出申请;以上规定不影响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在授予权利或驳回申请之批示未作出前,申请人亦得主动要求重新作出申请,以获授予与原申请权利之类型不同之另一权利。
三、驳回之批示作出后,申请人得在可作上诉之期间,或在提起上诉后直至确定性裁判作出以前,移转因有关申请而获得之权利、对该申请设定限制或将任何文件或声明附入有关卷宗。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其它利害关系人亦得将文件或声明附入卷宗,以便向法院提起或有之上诉。
五、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申请须在《政府公报》上重新公布,并确认申请人已拥有之优先权。
六、在决定作出前仍准许作出其它形式上之更正,但须以充分说明理由之申请书提出有关请求,且须透过适当方式公布。
第二十五条
(使申请符合规范)
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有关通告前,如证实存在任何不符合规范或不完整之处,须将此事通知申请人,以便其在一个月内采取使其申请符合规范之各项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签名之认定)
对非由获委托之律师或被登录在具资格之受托人登记内之人所提交之文件,其上之签名须按一般规定作认定。
第二十七条
(通知)
一、经济司须就异议、反对、陈述、失效申请及其它附入卷宗之程序文书立即通知各参与程序之人。
二、有关异议、反对及失效申请之通告,须以提供信息之名义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第二十八条
(分条缕述之文书之副本)
异议及其它同类之程序文书须附有副本,其中包括复制附于正本内之全部文件,数目与参与程序之人之数目相同,并须附加一副本作存盘及作为日后倘要再造卷宗时之依据。
第二十九条
(文件之并入及归还)
一、有关文件须并入援引其所涉事实之程序文书内。
二、如不能及时获取上述文件,则在作出具理由说明之批示及通知对立当事人后,尚得将逾期递交之文件并入有关卷宗。
三、即使仍可在未逾期之情况下将文件并入卷宗,下列文件之并入须予拒绝:
a)不适当或不必要之文件,包括含有对已有陈述作不必要重复之文件;
b)以不尊重或不恰当之言词作成之任何书面文件。
四、对于因逾期递交或按上款规定而被拒绝并入有关卷宗之文件,须通知当事人或其受托人于五个工作日内取回,并指出如不按时取回文件,则将有关文件存盘而不并入相关卷宗。
第三十条
(查验)
一、拟对任一营业场所或其它地点进行查验之当事人得以明确说明理由之方式,要求经济司进行该查验,以支持或澄清在程序内所作之陈述。
二、未听取对立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前,不得批准上述要求;为此须自经济司收到查验申请之日起之三个工作日内向对立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
三、因查验而产生之开支由申请查验之人承担。
四、直至为进行查验而安排之日期之前一日,要求进行查验之当事人得自由放弃采取此措施之要求。
五、在及时放弃查验之要求或在查验之要求被拒绝之情况下,已缴纳之费用须返还利害关系人。
六、就任何程序之参与人拒绝应经济司之要求而为澄清有关状况提供合作一事,须在作出有关决定时进行自由判断;但不影响在对立利害关系人导致负有举证责任之人不能举证时所产生之举证责任之倒置。
七、对适当澄清程序内所引发之问题属必要时,经济司亦得主动进行查验。
第三十一条
(对决定进行依职权之更改)
一、如在公布某项批示前认定应对其作更改,则须将有关卷宗连同就嗣后获悉且导致宜更改已作决定之事实而作之报告书呈交,以待上级批示。
二、上级批示系指由实际上在待更改决定内签名之人之上级所作之批示。
第三十二条
(非必要内容之修改)
一、凡不影响专利、登记或注册之必要及特别内容之任何修改或改正,均得许可在同一程序内作出,但有关修改或改正适当说明理由并作出公布。
二、就本条所指之任何修改或改正之申请尚有失效程序待决时,不得受理有关申请。
三、就第一款所指之修改或改正,须在相关证书内作出适当附注。
第三十三条
(并入其它卷宗之文件)
一、用作多项申请之依据之文件,得并入其所涉及之其中一个卷宗内,而仅在其它卷宗内被提及;但授权书属例外,即使申请人由同一受托人代表,亦须将授权书并入每一卷宗。
二、如有上诉提出,则上诉人有义务透过提供上述文件之证明而使提及上述文件之卷宗得以完备,并承担获取有关证明之费用。
三、如未履行以上两款之规定,则须在将卷宗移送法庭之公函中提及此事,且不得因此超出须作移送之期间。
第三十四条
(证书之交付)
一、工业产权之证书,仅在上诉期间届满或在有上诉提出时获知法院之确定裁判后,方得交付利害关系人。
二、上述交付系向权利人或其受托人作出,并实时索取收据。
第三十五条
(期间之计算)
一、除另有规定外,本法规所定之期间须以连续计日数之方式计算。
二、年费缴纳期间、续展期间及重新有效期间之届满,须提前通知权利人,该通知仅以提供信息之名义作出。
第三十六条
(完全恢复)
一、如某工业产权之申请人或权利人,虽完全采取具体情况下应具之谨慎态度,仍因不能直接归责于其本人之原因而未能遵守可导致驳回或影响该权利之有效性之某一期间,则只要同时符合下列两项要求,即恢复该申请人或权利人之权利:
a)自障碍消失之日起计之两个月内提出适当说明理由之书面申请;
b)在上项所指期间内作出尚未履行之行为,并缴纳因该行为而应缴之费用。
二、上款所指之申请系自未予遵守之期间届满起计之一年内提出者,方予接纳。
第四章
费用
第三十七条
(应缴之费用)
一、对本法规所指之各项行为,须按照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而列出之收费表缴纳费用。
二、每次单独递交用于补充申请之资料,均须缴纳为此而订定之费用。
第三十八条
(缴纳方式)
一、有关款项须在递交要求作出列入收费表内之行为之申请时以现金、支票或邮政汇票缴纳,或按照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经济司公告所定以其它方式缴纳。
二、提出申请之费用,其缴纳不受上款规定所限,该费用得自向经济司提交申请起计之八个工作日内缴纳。
第三十九条
(定期费用之计算)
一、与专利及与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之登记有关之年费,以及与设计及新型之注册有关之每五年缴纳一次之费用,须自其申请日起计。
二、与保护之补充证明书有关之年费,须自相关专利之有效期届满后之翌日起计。
三、与其它登记或注册有关之定期费用,须自给予登记或注册之日起计。
四、如因法院裁判或因适用过渡性规定而使有关专利、登记或注册之有效期开始之日期与适用以上数款规定而得之日期不符,则相应年费或定期费用须自有效期开始之日期起计。
第四十条
(缴纳之期间)
一、与专利及与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之登记有关之首两期年费,以及与设计或新型之注册有关之每五年缴纳一次之首期费用,均纳入相关之申请费用内,但适用上条第四款之规定者除外。
二、其后之年费及每五年缴纳一次之费用须在到期前之六个月内缴纳,即使有关权利尚未获授予亦然。
三、与保护之补充证明书有关之首期年费须在有关专利之有效期内之最后六个月内缴纳,其后之年费须在到期前之六个月内缴纳。
四、如保护之补充说明书之有效期少于六个月,则无须缴纳任何年费。
五、涉及非属第一款所包括之其它登记或注册之费用,须按下列规定缴纳:
a)自获授予有关权利之日后,直至该授权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日起计之六个月内,将该等费用连同有关证书之费用同时缴纳;
b)涉及登记或注册之续展费用时,应在有关登记或注册之有效期内之最后六个月内缴纳费用。
第四十一条
(额外费用及重新转为有效)
一、上条所指之费用尚得在其有效期届满后之六个月内连同额外费用缴纳;否则导致工业产权失效。
二、任一专利、登记或注册因欠缴费用而失效后,得在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之一年内要求将该专利、登记或注册重新转为有效。
三、仅在三倍缴纳欠缴费用且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时,方得就上款所指之专利、登记或注册重新转为有效给予许可。
第四十二条
(减低费用)
一、对于因提出专利申请、半导体产品拓扑图、新型及设计之登记或注册之申请而须缴纳之费用,以及因维持专利、半导体产品拓扑图、新型及设计之登记或注册而须缴纳之费用,如当事人提出要求且证实其不具备足够收益作出缴纳,则得按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所定而减低上述费用。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亦须对已作出实施发明之公开要约声明之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所应缴之费用定出有关之减免方式。
第四十三条
(费用之返还)
一、以上数条所指之费用,并不返还予当事人,但证实属不当缴纳者除外。
二、有关上款最后部分所指费用之返还,系由经济司司长应利害关系人之要求而以批示方式决定之。
第四十四条
(缴纳费用之中止)
一、在以某一工业产权为标的之诉仍处待决期间,或对该工业产权实施之假扣押或查封尚未终止之期间,不得因欠缴在有关阶段到期之定期费用而宣布该工业产权失效。
二、上款所指之任一裁判经确定后,经济司须促使将此事公布在《政府公报》上;所有欠缴费用均应在公布之日起计之一年内缴纳,而无须缴纳额外费用。
三、如未在上款所指期间内缴纳欠缴费用,则有关工业产权即告失效。
四、为着第二款规定之目的,法院办事处须在有关诉讼、假扣押或查封完结后,立即依职权或应当事人之要求而将此事向经济司作出必要之正式通知。
第四十五条
(属本地区拥有之权利)
属本地区拥有之工业产权,如由任何性质之企业实施或使用,则就该等权利须遵守有关工业产权之申请、授予、续展及重新转为有效之手续及缴纳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费用之归属)
按本法规规定而征收之费用,其中百分之四十拨作本地区收入,而百分之六十则拨作工商业发展基金之收入。
第五章
工业产权之终止
第四十七条
(无效之一般原因)
证实出现下列情况时,工业产权证书即属全部或部分无效:
a)对象属不可受保护者;
b)违反公共秩序方面之规则或违反善良风俗;
c)未履行为获授予工业产权而须遵行之程序或手续。
第四十八条
(可撤销之一般原因)
一、在违反确定工业产权归何人所有之规定之情况下,工业产权证书属全部或部分可予撤销;工业产权证书系在未顾及第三人以优先权或其它法定名义为依据而拥有之权利而给予者,有关证书在一般情况下亦属全部或部分可予撤销。
二、如符合法定条件,则利害关系人得要求使有关证书全部或部分转归于其名下,而非提出撤销证书之要求。
三、除有相反规定外,撤销之诉应在获悉作为撤销理由之事实后之一年内向普通管辖法院提出。
四、对于出于恶意而取得之证书,其撤销权不受时效约束。
第四十九条
(宣告无效或撤销之诉讼)
一、无效或撤销之宣告,仅得来自司法裁判。
二、有关诉讼应由检察院或任一利害关系人针对被登录之权利人提起;凡在提起诉讼之公告公布尔日之前已向经济司申请为有关衍生权利作附注之人,均亦应被传唤。
三、法院办事处须将有关诉讼之提起通知经济司,并须在裁判经确定后,向经济司发出一份以打字作成或以其它对产生本法规所定效力属适当之载体储存之裁判副本。
第五十条
(宣告无效或撤销之效力)
无效之宣告,不影响因履行义务、执行已确定之判决、执行包括尚未经认可之和解以及因同类性质之行为而已产生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失效之一般原因)
一、工业产权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存续期届满;
b)欠缴应缴之费用;
c)权利人作出放弃。
二、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失效原因导致工业产权自动失效,无须作出公布。
三、上款c项所指之失效一般原因及本法规所指之失效特别原因并不导致自动失效,但任一利害关系人均得透过司法途径或非司法途径予以主张。
四、对于因导致自动失效之原因而生之失效,如未有附注作出,则任一利害关系人亦得要求作出附注。
第五十二条
(宣布失效之申请)
一、宣布失效之申请须向经济司提出。
二、除失效之理由为放弃权利外,就宣布失效之申请须通知有关登记或注册之权利人,以便其如愿意答复则须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
三、应利害关系人及时提出之要求,上款所指之期间得延长一个月。
四、仅在对立当事人无明确反对,且有值得考虑之理由为依据之情况下,方得再作同样之延期。
五、作出答复之期间届满后,经济司须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宣布有关专利、登记或注册失效。
第五十三条
(放弃)
一、权利人既得放弃其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亦得放弃其所拥有之工业产权,但须以书面方式向经济司作出上述放弃之要求。
二、如属工业产权之性质所容许,则得作部分放弃。
三、如作出放弃之人未在作出放弃之请求书内签名,则其受托人应将获授予特别权力之授权书附入申请内。
四、放弃之作出对已被作出附注之衍生权利并不构成影响,但其权利人须在获适当通知后,在为保障该等权利所需之限度内代替主权利人保存有关证书。
五、申请之放弃经确认后,该申请之固有权利即因该放弃而告失效。
第二编
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
第五十四条
(权限及目的)
一、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由经济司以计算机储存数据作出,登记或注册之目的为使人能随时对已授予之工业产权以及对变更或终止工业产权之行为有所了解。
二、除经许可或申请人明确要求外,在某一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公布前不得将涉及该申请之任何事实载入登记或注册内,但不影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适用。
第五十五条
(具备资格之受托人之登记或注册)
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须辅以一项受托人之登记或注册,目的为确保公众对第二十条第一款b项最后部分所指之人、对因有关委任而可能受到之限制、以及对获经济司许可之澳门工业产权代办人及按照适用之法律获承认资格在本地区担任工作之来自外地之工业产权正式代办人有所了解。
第五十六条
(授予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之内容)
一、在授予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内,须包括下列内容:
a)有关权利之类型;
b)权利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
c)证书之编号;
d)有效期开始之日;
e)能概括有关发明或拓扑图之对象之名称或标题,以及对该对象之说明;
f)对被登记或注册之设计、新型、商标或标志之对象所作之复制。
二、除上款所指内容外,经济司司长得决定将其它内容纳入登记或注册内,但须遵守有关向公众作传播之限制或禁止。
第五十七条
(须附注之事实)
一、下列事实,须以在有关证书内作登录及在授予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内作记载之方式作出附注:
a)工业产权之移转;
b)实施许可之给予;
c)有关实施发明之公开要约声明以及该声明之撤回或失效;
d)担保权利或用益权之设定、查封及假扣押;
e)宣告权利无效或撤销权利之司法诉讼;
f)按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所作之内容修改;
g)其它变更或终止工业产权之事实或决定。
二、当事人或其继受人之间得随时援引第一款所指之事实,但该等事实仅在其附注被作出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五十八条
(发起及形式)
一、附注之作出,取决于任一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该申请须附同证实待作附注事实之文件。
二、如让与人申请就有关移转作出附注,则受让人亦应在证实移转之文件上签名或作出接受移转之声明。
三、作出附注后须将证书归还申请人,而有关申请及文件则应存入卷宗。
四、经济司得依职权促使对实施强制许可之给予作出附注,以及就上条第一款e项所指之司法诉讼作出附注。
第五十九条
(登记或注册之查阅)
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所指之登记或注册具公开性质,任何人尤其得就已作之登记或注册、存盘之文件及被公布之行为要求发出证明,以及要求指出本法规所指之任何公布之作出日期。
第三编
工业产权之类型
第一章
发明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分节
保护对象
第六十条
(保护对象)
符合本分节所定之可获授予专利之要件之发明,方得透过取得专利证书而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
第六十一条
(可获授予专利之要求)
任何科技领域内有关产品或有关产品、物质或结构成分之产生方法之发明,即使属涉及由生物组成或含有生物之某产品之发明,又或属涉及可生产、处理或使用生物之某种方法之发明,只要具备下列特性,均可获授予专利:
a)新颖性;
b)包含发明活动;
c)工业实用性。
第六十二条
(可获授予专利之例外及限制)
一、对下列各项,均不可获授予专利:
a)发现、科学原理及数学方法;
b)自然界已存在之材料或物质以及原子核材料;
c)美学创作;
d)游戏或经济活动领域中进行智力活动之方案、原则及方法,以及单纯之计算机程序;
e)信息之提供。
二、对下列各项,亦不得授予专利:
a)作为违反法律及公共秩序、损害公众健康或侵犯善良风俗之商业经营对象之发明;
b)人体或动物体之外科治理方法或治疗方法以及对人体或动物体施行之诊断方法,但不包括上述方法中所使用之产品、物质或结构成分在内;
c)植物品种或动物种类,以及产生植物或动物之基本上属生物学之方法。
三、按上款a项之规定,尤其不得对下列各项授予专利:
a)处于各形成及发展期之人体,以及对人体某一组成部分之单纯发现,包括基因之序列或部分序列;
b)人类之克隆方法;
c)改变人类胚胎遗传一致性之方法;
d)为着工业或商业之目的而对人类胚胎进行使用;
e)可对动物造成痛苦但对人类或动物无实质医疗用途之改变动物遗传一致性之方法,以及以该等方法产生之动物。
四、第一款之规定,仅在要求授予专利之对象属第一款所指之内容以及作为第一款所指之内容而被要求授予专利时,方排除授予专利之可能。
五、为产生第二款a项规定之效力,不得单纯以法律或规章之规定禁止有关商业经营为由,而排除授予该发明专利之可能。
第六十三条
(可获授予专利之特别情况)
一、上条之规定,不妨碍下列各项可获授予专利:
a)用于实施上条第二款b项所指之某一方法之被现有技术所包括之物质或结构成分,但仅以将该物质或结构成分使用在该项所指之任一方法上系不属现有技术所包括者为限;
b)已与人体分离或透过某种技术方法按其它方式制成之任一组成部分,并包括基因之序列或部分序列,即使有关组成部分之结构与自然组成部分之结构相同者亦然;
c)以植物或动物为对象之发明,但以该发明之技术实施能不局限于某一特定植物品种或动物种类为条件;
d)已与自然环境分离或透过某种技术方法制成之生物,即使该生物在自然状况下已经存在;
e)以微生物学方法或其它技术方法为对象,又或以采用该等方法所得之产品为对象之发明。
二、为产生上款b项之效力,就某基因之序列或部分序列之工业实用应在专利申请中具体阐明。
第六十四条
(生物学方法及生物──定义)
为产生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产生植物或动物之基本上属生物学之方法:任何完全属自然现象(如杂交或选择)之方法;
b)微生物学方法:任何使用某种微生物、包括有某种微生物介入或制成某种微生物之方法;
c)生物:任何含有遗传信息并可在生物系统内自动复制或复制之物质。
第六十五条
(现有技术)
一、一项发明未被现有技术所包括时,则具新颖性。
二、现有技术系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在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透过说明、使用或其它途径为公众所知之一切技术。
三、在专利申请日前提出以便在本地区产生效力但尚未公布之各专利申请之内容,亦视为被现有技术所包括。
第六十六条
(发明活动)
对有关领域之专业人士而言,非以明显方式从现有技术所得之发明,视为包含发明活动之发明。
第六十七条
(工业实用)
如发明之对象可在任一类型之企业活动中制造或使用,则该项发明具工业实用性。
第六十八条
(不可对抗之公开)
一、下列公开不影响发明之新颖性:
a)对科学界及专业技术社团之公开,或因在澳门或澳门以外进行之官方或经官方认可之比赛、展览会及交易会而导致之公开,但仅以有关专利申请于十二个月内在本地区提出者为限;
b)对发明人或其任一名义之继受人而言属明显滥用之公开,或因经济司之不恰当公布而导致之公开。
二、仅在申请人于专利申请日起计之三个月内证实有关发明确实系在上款a项所指情况下被公开时,方适用该项规定。
第二分节
专利权
第六十九条
(专利权)
一、专利权属发明人或其任一名义之继受人所有,但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所作之发明有所规定者除外。
二、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发明人时,任一发明人均有权以惠及全部发明人之方式申请专利。
第七十条
(在劳动合同范围内所作之发明)
一、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作出发明之人,应在下列期间内将此事通知所属企业:
a)自完成发明起计之两个月;
b)如已在上项所指期间向经济司提出专利申请,则自提出申请起计之一个月;
c)如属下款所指之情况,则自提出专利申请起计之一个月。
二、对于发明人自离开企业之日起计之一年内申请专利之发明,推定属在履行有关劳动合同期间所作出。
三、未履行第一款所指义务者,须按一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有关劳动合同尚未终止者,尚须承担劳务责任。
四、企业及发明人均不应作出任何可影响专利权之取得之公开行为。
第七十一条
(发明权之授予)
一、如上条所指之发明系在企业之业务范围内因下列者而作出,则发明权属该企业所有:
a)含有明确要求工作人员开展确实符合其获分配职务之发明活动之条款之劳动合同;
b)明确要求工作人员作出之研究或调查。
二、有关工作人员曾使用企业提供之知识、技术方法或数据时,即使其发明并不属该企业之业务范围,有关发明权亦属该企业所有。
三、除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外,发明权属工作人员所有。
第七十二条
(发明人之报酬)
一、在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如按照有关劳动合同或其它书面文件并未就发明人之发明活动给予特别报酬,则该发明人有权获得一项按其发明之重要性而定之报酬。
二、如企业未在当事人所定之期间内完全支付应给予发明人之报酬,则丧失专利权,该专利权转归发明人所有。
三、对报酬之数额未能达成协议时,有关问题须以仲裁解决。
四、在确定报酬之数额时,应考虑一切值得衡量之情况,尤其下列情况:
a)发明在经济上之重要性,以及发明对企业发展或重振之帮助;
b)发明人个人之努力,以及发明人从其它工作人员处获得之对作出发明之帮助;
c)企业之经济能力及规模;
d)企业给予发明人之薪酬及其它利益。
第七十三条
(提前放弃之不许可)
发明人按以上数条之规定而具有之权利,不得成为提前放弃之对象。
第七十四条
(更为有利之制度)
如在劳动合同中所定之制度为一在整体上对发明人更为有利之制度,则不适用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而适用劳动合同所定之制度。
第七十五条
(发明人之署名权)
一、如专利之申请并非以发明人之名义作出,则发明人有权在有关请求书及专利证书内以该身分被记载。
二、发明人得以书面方式要求,使其发明人身分不在因有关申请之提出而作之公布中被记载。
第七十六条
(对公共实体之适用)
除有相反规定外,本分节之规定亦适用于本地区与其公务员、服务人员及以任何名义提供服务之其它人员间之关系。
第三分节
专利程序
第七十七条
(申请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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