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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印发《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财务部门管理职能、规范经济核算与分配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51:37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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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印发《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财务部门管理职能、规范经济核算与分配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印发《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财务部门管理职能、规范经济核算与分配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卫规财发〔2004〕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部部属(管)医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卫办发〔2004〕130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卫办发〔2004〕140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财务部门管理职能、规范经济核算与分配管理,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财务部门管理职能、规范经济核算与分配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请各单位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合理设置财务部门内部岗位或科室,加强和改进经济核算工作,科学制定奖金分配实施办法。我部将于2005年组织检查文件的落实情况。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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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6)36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泰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辖区内教育及与教育相关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被督导单位”)。
根据人民政府授权,也可以对其他教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督学与督政相结合、监督与指导相结合。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专题研究教育督导工作,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机构、队伍,教育督导专项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保证教育督导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与督导人员

第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本级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按同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级别建制,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辖区教育督导工作规划、计划和方案,并按权限组织实施,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辖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教育工作实绩进行考核;
(四)统筹管理并组织实施对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督导评估及其办学水平等级评估;
(五)向有关单位提出被督导单位领导任免的建议;
(六)参与本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的规划、决策等重大活动,参与审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与个人;
(七)对本辖区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意见与建议;
(八)组织本辖区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
(九)总结、推广教育工作先进经验;
(十)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由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专职督学分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兼职督学分为特聘督学、特聘教育督导员。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教育督导室职责任务,为其配备相应的专职督学和专职教育督导人员。
第九条 专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办理。兼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工作人员中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教育督导室负责人(主任、副主任或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第十条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均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任期内享有同等教育督导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教育法律和政策理论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有丰富的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经验及相应的工作能力,在教育界有一定的声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定期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认真履行职责。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可以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综合督导指按计划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及与教育相关的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专项督导指按计划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局部、专题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随访督导指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调查研究、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由教育督导室组织,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随访督导可根据教育督导室的安排或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前,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并于10日内向本级教育督导室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综合督导应提前30日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被督导单位按要求作好接受教育督导的各项准备,并向教育督导室提交自查自评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教育督导室接到自查自评报告,及时组织实施教育督导;
(四)教育督导结束后15日内,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口头反馈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30日内下达书面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
(五)被督导单位在接到书面督导结果15日内,向教育督导室报送整改方案、措施;
(六)教育督导室在认为有必要时,进行教育督导回访。
第十六条 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整改工作进行指导、帮助。被督导单位必须按照督导要求,主动配合教育督导工作,认真自查自评,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一般采用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开展个别访谈;
(五)进行测试和问卷调查、现场调查;
(六)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 督学或其他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中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提出表扬或批评意见,并可视情况通过教育督导室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工作指导。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活动,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学校的教育教学。
第二十条 督导人员执行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公正的,督导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督导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果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教育督导室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向设立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适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涉及重大问题的督导结果。
第二十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应将教育督导结果列为被督导单位及其领导班子考核、奖惩、干部任用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室综合评估中的内容,其他部门不再进行单项重复评估。
第二十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督导室可以建议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提出异议,又故意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对参加教育督导的督学和其他人员,以及提供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教育督导室通报批评,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滥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其他影响公正教育督导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是指幼儿园(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成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困境与出路:司法裁判与民意的碰撞与契合
              ——以司法裁判中常情常理的运用为视角


引言
随着公众权利意识的增长和矛盾多发期转型社会的来临,民意与司法的碰撞或交锋此消彼涨,比如在许霆案、天价过路费案等案件中都存在司法裁判与民意的冲突问题。在这些案件中,都隐藏着司法博弈中公众复杂的愿望或诉求。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如何尊重并且引导民意,实现司法裁判与民意的契合是当前法院工作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鉴于此种考虑,本文决定以司法裁判中对常情常理的运用为视角,对司法裁判与民意的碰撞与契合的困境与出路展开一些研究。

一、问题之提出

(一)案例透视

案例一:2006年11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南京某公交车站。当时两辆83路公交车一前一后紧挨着靠近站台,由于前一辆83路公交车乘客较多,徐老太准备赶乘后面一辆83路车,彭宇也从前一辆83路车后门下车。突然,徐老太跌倒在站台附近。彭宇将徐老太从地上扶起直到徐老太儿子赶到现场,随后彭宇同其子一起将徐老太送往医院。经诊断,徐老太左股骨颈骨折,后经手术治疗花去医药费4万余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07年3月底,徐老太起诉彭宇,称是彭宇将自己撞倒在地,要求彭宇赔偿各种费用共13万余元。而彭宇一直坚称自己并没有撞到徐老太,完全是出于好心将徐老太扶起并一直陪同其就诊。2007年9月5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彭宇承担40%责任,赔偿徐老太各项费用共计45876.36元。

在彭宇案的一审判决书中,法官较多地依据常情常理判断和推理,多处使用了“从常理分析”、 “显然与情理相悖”、“最符合情理的做法”之类的措辞,作为推论的前提,从而得出彭宇与徐老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并最终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彭宇承担40%的责任。法官运用了诸如此类的常理:“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并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一审法官作为判案依据的所谓“情理”是否真正的常情常理?在笔者看来,是值得商榷的。

(二)司法困境——司法裁判与民意的碰撞

彭宇案一出,全国舆论哗然,绝大多数民众认为好人不能做,对法院“依常理”的判决深表质疑及愤慨,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受到极大的冲击。近来发生的小悦悦事件 等路人冷漠不敢帮扶的类似事例频现媒体,令人深感痛惜,而这些现象与彭宇案的持续社会影响存在较大的关系。

透过当前社会的一些案例,我们发现民意的汹涌让司法正承受越来越重的压力,司法与民意正在发生碰撞,社会道德受到拷问,社会良心受到煎熬,司法与民意的终极目标虽然都是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然而如何保持二者在追求公正目标上的一致性的同时,实现和谐的契合,减少现实的冲突,法官在坚持依法断案的同时,如何适当地顾及常情常理,尊重引导民意,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概念之审视

(一)常情常理之内涵

西塞罗说过“法律是最高的理性”,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的理由及结果均应符合社会生活常情常理,即符合多数人通行的经验法则、价值理念和公平、正义观念 。有学者指出,我们的法律是人民的法律,绝不应该对其做出根本背离老百姓所共同认可的常识、常理、常情的解释。由此可见,常情常理在现代法治过程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常情意为“通常的心情或情理”,常理意为“通常的道理”,而情理则意为“人的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一般来说,常情常理应具备以下四层意思:一是为最广大的社会民众长期普遍认同与遵守。二是为一个特定社会所共同认可的最基本的知识、价值观念、是非标准、行为规则、伦理要求,是集体利益与意志的体现。三是存在于社会实践中,经过长期反复的实践与检验。四是其内涵须随着社会情况的变换而变化。法官在裁判时,应厘清常情常理的含义,才能作为考量的前提,而避免发生上文提到的彭宇案法官出现的并非依据常情常理作出的不正确推断。

(二)司法中之民意

民意历来是司法裁判者在裁判案件时所不能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民意,顾名思义为民众的意愿,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意为“人民共同的意见和愿望”。所谓民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 根据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广义上的民意一般包括以下特征:一是民意的主体为多数。二是民意表达的是对某事物或现象共同或相近的意志。三是民意具有道德伦理色彩,建立在公众普遍接受的道德价值准则之上。

司法领域的民意因其涉及到公平正义、是非曲直观念等价值准则,一般表现为普通民众针对重要的法律问题或某一具体案件基于自己所掌握的案件事实、所理解的法律以及所秉承的道德伦理观和朴素正义观作出判断后的意愿表达。 首先,民意并非个案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的意见,亦非某个社会团体或者媒体的意见,而是与案件并无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作出的意见表达。其次,民意表达的是对某个案件本身或者某个法律制度、法律问题的看法,而非笼统的。再次,民意的主体是一般的社会大众,而非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仅仅依据自身的好恶、朴素正义观作出的道德评价。最后,民意表达的是一种言论自由,一种情感宣泄,在社会中容易受到人云亦云的影响,具有非理性色彩,不存在稳定性。

三、 路径之探索——民意与司法之契合

(一)明确法官依常情常理断案的范围

1、事实的判断和事实的推定应符合常情常理。

案件事实无法重现,法官只能通过审理案件,尽可能地还原接近客观真实,在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判断和推定时,法官必须根据法律和生活经验,基于公众的一般性常识,作出合理的判断和推论。

案例一:二被告于甲、于乙系亲兄弟。原告刘某与于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有4间东房,2011年4月,刘某想在院中再盖几间房,这时刘某得知,2000年于甲在未征得其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此院内的3间东房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于乙,2001年于甲、于乙补充签订协议。刘某以于甲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于甲答辩称,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于乙辩称,于甲卖房完全是刘某的主意,且刘某一直在某村居住和生活,卖房款都经刘某的手用于家庭生活,刘某称2011年4月才知道卖房的事是不可能的,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从身份关系上看,刘某与于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一直共同生活在某村,于乙也在某村居住,虽然刘某未在协议上签字,但自2000年交付房屋、2001年交付房款至今10年左右时间里,刘某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为是刘某对于甲房屋买卖行为的默许和追认。刘某对自己始终不知情的陈述,有悖生活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刘某以于甲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于甲与于乙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2、证据的采信应符合常情常理。

法官常常会遇到当事人双方均举证不能或者不充分甚至截然相反的情况,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如何决断,如何取舍,取决于法官的裁量,但裁量并非自由所为的,法官应依据案情和经验,在符合常情常理的情况下,进行分析论证,在裁判时作出具有实质性说服力的解释,从而得出合法合理的结论,这样才会令当事人及社会民众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