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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执行统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08:04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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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执行统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物资部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执行统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0年5月8日,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为贯彻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进一步推动机电设备招标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3号和国发〔1987〕52号文关于为支持招标所需费用,可向委托招标单位和中标企业收取合理的费用,以解决正常开支的精神,现将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的统一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收费标准
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可收取如下费用:
1、委托招标服务费
采取公开或邀请招标方式,按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按汇率折算成人民币金额)的0.2%向委托方收取招标服务费。
一项招标业务中,委托招标服务费不足300元按300元收取。
2、中标设备服务费
仍按原国家经委经审〔1986〕39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即按中标设备总金额的1.5%向中标方收取中标设备服务费。
二、机电设备招标咨询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资部另行规定,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但同一项目,招标服务费和咨询服务费不能兼收。
各招标机构应本着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事业单位的活力,推动事业发展的原则,严格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和开支标准。
一九九○年六月一日以后委托的招标业务,其收费标准均按本通知执行。各地原制定的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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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12〕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南阳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为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夜景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批城市夜景照明规划。

  第五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配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一)城市内景观河道两侧堤岸和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

  (二)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

  (三)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绿地和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

  (四)公园、绿地、机场、车站和城市桥梁等城市基础设施;

  (五)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区域。

  第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规划,所用材料和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七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建设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破坏建(构)筑物原有风格和结构安全;不得造成光污染。

  第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配套资金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总投资。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夜景照明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工程的验收备案,除应符合相关验收程序外,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由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配套建设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或者设置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建设或改造。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十五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装箱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十六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负责;

  (二)非政府投资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要根据季节变化进行开闭灯。

  第十九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夜景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因施工损坏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住建、规划、公安、工商、消防、财政、电力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夜景照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筑物外立面、顶部设置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伤害的,维护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夜景照明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8〕8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维修管理工作,规范财政支出行为,地区监察局和交通局联合制定了《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管理办法》,经行署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


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
定点维修(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维修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确保车辆维修质量,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增收节支暂行规定〉的通知》﹙和党发〔2007〕120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财政预算管理单位公务用车进行维修的行为。

第二章 定点维修企业的确定

  第三条 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企业(二级以上),招标后发布企业名录。


第三章 维修程序

  第四条 凡需要到定点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的车辆,由车辆所属单位的主管领导同意,并签发《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车辆维修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一式三份,注明车辆故障、修理部位等情况,定点维修企业审核后,提出修理方案及预算价,征得单位领导同意并签字盖章,方可进行修理。在维修过程中发现需新增维修项目的,必须将新增维修项目填入《委托书》中,双方签字后生效。
  第五条 定点维修企业修理完毕后,自带配件的应在《委托书》中注明,并填写费用结算表,写明更换的部件、材料、工时及费用,经双方审核签字盖章后,连同《委托书》第一联送回委托修理企业财务部门,第二联由维修企业作为修理费用结算依据,第三联入该车辆维修档案。
  第六条 定点维修企业无法进行维修的车辆,需出具《等级限制意见书》,经送修单位主管领导和定点维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可到非定点维修企业进行维修。
  第七条 车辆需异地维修的,必须在当地特约维修站进行维修,无特约维修站的应尽量在当地定点维修企业维修。维修结束后,必须持有外地维修企业《维修意见书》,返回后必须在当地运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章 维修费用结算


  第八条 在定点维修企业维修车辆的单位核销维修费用时,需附全地区统一维修专用发票(并加盖定点维修企业维修专用章)、《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车辆维修委托书》和材料清单。
  第九条 在非定点维修企业维修车辆的单位核销维修费用时,必须附当地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维修企业出具的《等级限制意见书》、维修合同、材料清单和地区定点维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批准证明材料。
  第十条 异地维修车辆的单位核销维修费用时,必须附当地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维修企业《维修意见书》、维修合同、材料清单和在当地运政管理部门补办的相关手续。


第五章 维修企业职责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职责:认真履行《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合同》的有关条款;对使用单位的所有车辆提供维修、保养及其它配套服务;负责对使用单位送修车辆的牌号进
  行核对,对发生变化的维修项目与使用单位进行沟通、确认;及时与使用单位结算车辆维修费,负责对新增加的维修项目进行申报。

第六章 各单位职责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职责:各使用单位的车辆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属车辆的维修使用情况进行监管与统计分析;加强对本单位公务用车的管理,建立公务用车维修内部审核制度;车辆情况发生变化,使用单位要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每月按时与维修企业结算维修费用。
  地区监察局职责:组织协调、监督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定期组织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对全地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定点维修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接受并处理对公务用车单位、定点维修企业的投诉和举报。
  地区交通局职责:负责本(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具体负责行业指导、监督、协调工作。协助地区政府采购办,做好全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企业的招投标工作。
  地区质监局职责:负责汽车维修市场产品质量的监管,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检测维修设备。
  地区发改委职责:负责汽车维修市场价格监督管理和对违反国家价格政策行为的处罚。
  地区国税局职责:负责督促汽车维修企业建账立制,并实施税务管理。
  地区工商局职责:负责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地区财政局职责:负责对全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车辆维修费用的监管,并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工作。
  地区政府采购办职责:负责对全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企业的招投标工作。
  地区审计局职责:负责对全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车辆维修费用的审计工作。
  地区运管总站职责:负责汽车维修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规范定点维修企业行为和建立定点维修企业信用档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员,到维修企业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或使用单位反映的问题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维修企业如果未能全面地、充分地履行(暂行)办法给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使用单位有权依据维修合同的有关条款对其追究责任。

第八章 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年内有效投诉一次并查实,将取消其一年定点维修资格,查实两次的取消其两年定点维修企业资格,查实三次的永久取消其定点维修企业投标资格。
  (一)未按服务承诺的要求为使用单位提供优质、快捷服务;
  (二)违反国家规定或合同承诺的质量标准,以次充好,提供假冒伪劣配件;
  (三)为使用单位开据虚假发票和转借、丢失定点维修企业专用章;
  (四)未按规定进行优惠,擅自提高公务用车维修价格;
  (五)不按期报送报表,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采购合同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车辆维修过程中,用车单位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车辆维修费用或造成公务资金流失的,将根据其情节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执法监督人员在对定点维修企业,进行检查中如出现工作态度粗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成员单位根据自身职责范围,在定点维修企业设立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维修企业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九条 财政预算外单位的公务用车维修工作参照此(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和田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管理办法(试行)》(2000年3月24日)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地区监察局、地区交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