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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7:39:45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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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的通知

青政( 1 9 9 2 ) 5 4 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矿区办事处,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教育厅关于《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督导制度是教育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教育实行有效监督的基本制度。组织好教育督导工作,对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提高教育质量,发展教育事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重视和加快各级督导机构和督导队伍的建设,使我省的教育督导工作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

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国家教委《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中小学、农职业中学、中等师范、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及其有关工作。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省、州(地、市)、县(区)三级均设教育督导机构。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行政职能型事业机构。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立,受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在上级督导机构的指导下,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
第五条 省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制定全省教育督导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规章;
(二)制定全省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指导方案;
(三)根据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上级督导机构的有关要求,组织实施全省教育督导工作;代表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指导下级督导机构开展督导工作;
(五)组织培训督导人员;
(六)总结推广和反映全省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及问题,组织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和实施上级督导机构部署的有关督导评估工作。
第六条 州(地、市)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具体督导评估实施方案;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上级督导机构的有关要求,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对下级政府的教育工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指导县(区)教育督导工作;
(五)总结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及实施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县(区)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地、市)制定的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县(区)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有关的督导评估方案;
(三)组织实施本县(区)教育督导,对乡(镇)政府有关教育方面的工作和学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总结教育督导工作经验,参与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及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应由相应级别的干部担任或兼任。机构人员列事业编制。编制要体现地区实际情况和民族教育的特点。
州(地、市)督导机构按所辖县(区、市)数1:1数额配备人员;县(区)督导机构可分别按每30-50所(东部地区)和10-15所(六州、西宁市区)学校配备1人核定(不足3人时配足3人),所需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设相应的专职督学。
省设总督学和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分别由分管教育工作的省政府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或副职领导担任或兼任。州(地、市),可设正、副主任督学,分别由分管教育工作的行政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同志担任或兼任。县(区)暂不设正、副主任督学,分管教育工作的行政领导可兼任督学。
省、州(地、市)、县(区)督导机构的专职督学(不含担任督学的正、副室主任)应分别占在编人员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和四分之三以上。督学的职数结构比例单列。
专职督学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督学凭督学证书方可履行公务。
第十条 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督学,聘请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的基本职责:
(一)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人事、经费、校舍、设备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评估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工作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检查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督导机构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并帮助和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反映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要求,对教育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四)对在教育工作中取得优秀成绩的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提出奖励、表彰的建议,对有关干部、教师的任免、聘任、奖惩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督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热爱教育督导工作;
(二)有较高的政策水平,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有较强的教育教学管理能力和一定的文字写作能力;
(四)深入实际,联系群众,勤奋工作,遵纪守法,坚持真理,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第一线督导工作。
专职督学一般应具有高、中、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民族自治地区的专职还应具有一定民族语言、文字水平。
第十三条 督学应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并就督导的有关问题发表意见;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汇报工作,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文件、资料、档案等材料;积极配合督导机构和督学的工作;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参加、视察各项教育教学活动,召开有关的座谈会,进行个别谈话或问卷调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党的教育方针、政策、法规、规章的行为和错误做法,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予以制止或责成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对督导机构和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及时采取改进措施予以落实。改进情况应及时报告督导机构。必要时督导机构或督学可进行复查。
第十九条 督导机构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督导机构的事业编制干部,从学校专职教师选调在督导岗位上的,教龄连续计算;原系专职教师曾因工作需要改行任行政工作(含兼任行政领导职务),调入督导机构又评聘为中小学教师专业职务的,教龄合并计算。上述人员工资待遇可按青劳人薪字〔1986〕17号、〔1988〕234号文件规定执行。由教研部门选调在督导岗位上的,从选调到督导岗位之下月起(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提高10%,教龄从上岗之下月起计算,满五年以上的,相应增加教龄津贴。
以上人员在督导岗位上离退休时其享受的教龄津贴和提高的10%工资标准,计入离退休费基数。
属行政编制的人员,兼任督导机构的督学人员,其原工资待遇不变,不享受此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把教育督导制度和机构建设纳入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把督导工作列入政府抓紧教育的议事日程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议事日程,重视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为开展督导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向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吸收他们参加有关的会议,根据实际需要保证们开展工作所必须的经费、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分管。
第二十四条 督学的正当权益应受到保护。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督学或督导人员违反《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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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植物生长调节剂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植物生长调节剂管理的通知

农办农[201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

  最近一段时期以来,西瓜使用“膨大剂”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反映出我国植物生长调节剂和水溶肥料在监管和使用上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为加强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管理,规范植物生产长调节剂使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市场专项检查

  我部决定6月份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为期一个月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和水溶肥料的专项检查。对标称植物生长调节剂的,重点检查产品是否取得农药登记、标签与农药登记核准内容是否相符、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对标称水溶肥料的,重点检查标注产品是否办理肥料登记,包装袋、标签所标注的内容是否与登记证内容一致,是否有农药功效宣传内容、是否标注含有农药成分添加物。对发现违规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生产企业和经营者严肃查处。

  各级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本项工作,结合农资打假行动,组织精干力量,深入到农药、肥料生产企业和乡村农资经销门店,对本辖区内经销的水溶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开展全面清查,县级要做到普查,省级要进行重点抽查,我部将组织对重点地区进行督导检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7月15日前将专项检查情况报送我部种植业管理司。

  二、严格水溶肥料登记管理

  我部将进一步细化水溶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明确水溶肥料生产企业在申请肥料登记时,书面承诺申请登记的水溶肥料产品没有添加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药成分。肥料登记机关要加强对水溶肥料产品标签审核,禁止在水溶肥料标签上标注具有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药功效、夸大宣传产品功能等内容。省级肥料登记机关在对水溶肥料登记初审时,结合肥料企业考核,重点审查原材料、生产工艺是否有添加植物生长调节剂可能,从源头上把好关。

  三、加强使用技术指导

  各地农业部门要组织相关专家和技术人员,针对植物生长调节剂使用的重点区域和主要作物,适时开展技术指导和培训。通过专题培训班、专家讲座、示范现场会、印发明白纸以及田间巡回指导等形式,不断提高技术到位率。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手机短信等新闻媒介,普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的安全使用知识,引导农民合理使用植物生长调节剂。

  四、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

  各地要充分认识新闻报道的重要性,积极主动与媒体沟通,宣传植物生长调节剂相关知识,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引导公众科学认识植物生长调节剂,强化正面引导。要注意舆情跟踪,发生疑似质量安全事故时,要立即组织专家现场调查,科学处置,适时通过媒体发布真实信息,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河北省矿山安全卫生处罚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矿山安全卫生处罚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矿山职工生命安全,促进采掘工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和《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全省国营、集体、个体和中外合资、合作、外资矿山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范围和标准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一万元:
(一)存在严重危害或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或作业场所尘毒危害严重,接到《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解决的;
(二)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设施而长期不使用或擅自拆除的;
(三)不按比例提取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罚款一万元至五万元,并限期补建安全卫生技术措施项目:
(一)主体工程未与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而投产使用的;
(二)在已审批确定的设计或施工中,削减劳动安全卫生设施项目的;
(三)未按规定由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工会等部门审查设计或竣工验收的。
第五条 发生一次伤亡事故(指重伤、急性中毒和死亡事故,下同),对责任单位按下列标准罚款(煤炭系统矿山企业、事业单位伤亡事故按下列标准的40%罚款):
(一)重伤或急性中毒一至二人者,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三至九人者,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十人以上者,罚款一万五千元至三万元;
(二)发生死亡事故,一次死亡一至二人者,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三至九人者,罚款一万元至三万元;十人以上者,罚款三万元至四万五千元;
(三)发生一次伤亡事故,既有重伤、急性中毒又有死亡的,按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五万元。
第六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者,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10-20%的罚款,并停发一至三个月的职务津贴和奖金:
(一)按本试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被罚款的责任单位:
(二)对职工不进行技术训练,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设备超期运行或带病运行,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违章指挥或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接到无力解决的重大安全问题报告后,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或肇事者,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10-20%的罚款,并停发一至三个月的职务(岗位)津贴和奖金。
(一)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
(二)刁难、妨碍安全监察人员执行任务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任单位、责任者,按本试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分别加重罚款,最多不超过五万元。
(一)对批评、制止或抵制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对伤亡事故隐瞒不报、避重就轻或谎报情况和原因的;
(三)发生伤亡事故不按规定调查处理或干扰调查处理,弄虚作假、嫁祸于人的;
(四)有重大事故隐患,在接到《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五)发生伤亡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不积极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九条 对违反本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责任者,除按上述范围和标准给予经济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免于处罚:
(一)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发生的事故;
(二)积极采取了防范措施,因尚无成熟的治理技术或设备制造上的原因,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暂时达不到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 对确实无受罚能力的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可酌情减、缓或免予经济处罚。

第三章 执行和管理
第十二条 国营、县以上集体、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矿山企业、事业单位的处罚,由市(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执行;乡(镇)、村及个体矿山企业单位的处罚,由县劳动部门执行。
第十三条 对所罚款的70%(煤炭系统矿山企业、事业单位按85%),按隶属关系返回主管部门。用于改善矿山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补助资金,主管部门应提出使用计划,向矿山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使用。30%由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县劳动部门用于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教育
和安全监察活动经费(其中:市(地)、县提留20%,上缴省10%)。
第十四条 各市(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县劳动部门,对责任单位、责任者的处罚情况,每年向省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