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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04:38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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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1991.10.15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牧机械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正确处理农牧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本省境内村镇场院、田间和乡以下(含乡级)道路的农牧机械事故。
应由公安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牧机械在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行驶或作业,以及库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损坏等事故。
第四条 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理。农机监理部门在处理事故中,对需要执行治安拘留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将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涉及到军队或武警部队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军队或武警部队处理。
涉及到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会同外事、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条 处理农机事故,应以事实以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分清责任,以责论处。
第二章 事故分类及处理权限
第六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二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至十人,轻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至九人;重伤十一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
(五)特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
第七条 农机事故的处理权限:
(一)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部门调查处理;
(二)大、重大、特大事故由县(市、区)农机临理部门负责,州、地、市、农机部门派人协助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州、地、市农机主管部门审批结案,抄报省农机主管部门及农机监理部门备案。
特大事故的处理结果同时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事故责任划分及鉴定
第八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
(一)全部责任: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的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二)主要责任:主要因一方责任,另一方也有责任造成的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同次责任。
(三)同等责任:双方责任相同,各负同等责任。
(四)一定责任:事故涉及多方,有关方面都有责任,负一定责任。
第九条 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由农机监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事实,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作出鉴定。
第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亲属关系的,在事故现场勘验、调查、鉴定处理过程中,应当回避。
第四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车、停机,保护现场。如因抢救伤员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协助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责任向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参加保险的车辆应同时通知保险公司派人参加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验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交通、生产秩序。
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的有关证照。
第十三条 附近医疗单位应积极协助抢救受伤人员,不得推诿、拒绝,并如实提供诊断材料和证明。
第十四条 殡葬部门或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对事故处理部门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对有争议的尸体公安机关进行尸体检验后作出结论,由农机监理部门通知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限期处理。尸体存放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十天(边远地区可延长三至五天),逾期不处理的,事故处理部门有权就地处置,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分为:警告、罚款、赔偿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吊扣、吊销驾驶、操作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造成农机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按责任给予下列处罚;
(一)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三十至五十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十到二十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五至十元,负次要责任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二十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二至六个月;负主要责任的,罚款二十至五十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一至三个月,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三十至四十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一个月,并处以警告。
(三)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至六个月,负一定责任的,罚款五十至八十元,并处以警告。
(四)重大、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罚款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六至十二个月,负一定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以下,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至六个月。
第十七条 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发生事故以及发生事故后逃跑、破坏、伪造现场、销毁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等其他恶劣行为者,从重或加重处罚。
纵容、迫使他人违章造成事故的,按纵容、迫使的行为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处以罚款、吊扣、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由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裁决。
第十九条 对于借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毁坏、哄抢公私财物,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无理取闹,阻碍事故处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的处理,采取调解或裁决的办法。农机监理部门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召集当事人或代理人及所在单位(乡、村)代表进行协商、调解、合理裁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载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阴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农机监理部门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处理农机事故的人员应当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贪赃枉法的,除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和财物损失的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抚恤费、财物直接损失和现场抢救(险)费等,以及农机监理部门同意参与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或代理人(不超过三个)的误工费、往返车船费、住宿费和电报、电话费。
第二十四条 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治疗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以医院收据为准)。
(二)陪护费:陪护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固定收入减少部分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最高不得超过本省最低生活费四十元的三倍。陪护只限一个。
(三)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元的三倍。
(四)就医路费、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路费:按实际费用凭据支付。乘硬卧、软卧和飞机时,须事先经农机监理部门同意。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月为四十元,伤势重的经农机监理部门同意后,可适当提高。
(六)住宿费:按事故发生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住宿标准计算。
(七)残疾补偿费:每人每月生活费以四十元为标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百分之九十以上计算;大部分残疾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九十计算;部分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至六十计算;轻微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以下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补偿十五年至二十年。五十岁以上的其补偿费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有抚养人口的,可按抚养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补偿五年。
(八)残疾用具费:安装假肢、购置拐杖、残疾人专用车等费用,凭医院证明及发票报销。
(九)丧葬费:每人五百元。
(十)抚恤费:按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费四十元计算,补偿八至十三年。十六岁以下的,其抚恤费,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六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死者生前有抚养人口的可按抚养人口(最多不超过三人)五年的生活费计发。
第二十五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应负责任,按下例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五)负一定责任的,按各方责任大小承担;
(六)无责任的,不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受伤人员需要住院、转院和陪护时,须经医疗证明和农机监理部门同意,需出省治疗的,须经省农机监理部门批准。擅自住院、转院、疗养、自购药品、增加陪护人员或经过治疗、医疗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的,其超出规定部分费用自理。
第二十七条 对伤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结后,由农机监理部门根据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加以确定。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审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及建筑物等设施,应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按质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残、死亡的,酌情折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事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各方按承担责任比例限期偿付。
第三十条 事故责任者逃跑未查获之前,事故的伤、残、死亡人员所需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或家属负责;受害者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给予社会救济;机动车参加第三者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垫付,查获后,保险公司有权向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机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三十一条 发生农机事故,驾驶员、操作人员无责任时,伤害者有特殊情况的,农机监理部门可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按本规定最低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调解。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由农机监理部门召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字生效。两次调解无效或当事人一方翻悔拒绝履行的,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将有关案卷、证明材料移送受诉人民法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农机监理部门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省农牧机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罚款及事故处理费,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海省农物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处理过的农机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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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11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在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场是指能够生产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场所,包括种畜场、种禽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孵化场以及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

  第四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个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个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

  (一)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畜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

  (二)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遗传资源保种场、原种场(包括纯种场、曾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祖代场(经营父母代)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种畜禽场以及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孵化场、配种站(点)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基础条件

  1. 场址符合当地养殖区域布局要求,座落的地势、交通、通讯、能源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

  2. 场区布局合理,分区明显,种畜禽生产培育、质量检测、防疫消毒、病死畜禽处理设施设备配套齐全,运转使用正常。

  3. 设有资料、档案室,兽医室,配备常规检测设备。原种场配备有相应遗传育种的软、硬件设施。

  4. 生产区分设清洁道和污道,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5. 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6. 精液、胚胎专营场(点)具有相应的基础设施,配备有相应的检验检测、贮藏、保存运输、器具消毒等仪器设备。种畜禽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禽畜场。

  (二)技术力量

  1. 种畜禽场负责人及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畜牧兽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

  2. 技术、管理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三年以上从事种畜禽生产技术工作的经历或接受过专门技术培训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掌握畜牧兽医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原种场的技术人员中,大中专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占50%以上。

  3.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4. 种畜禽场从业人员应持有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有效健康证明。

  (三)数量要求

  主要指具备种畜禽经营的基础畜禽数量。

  1. 种牛场

  (1)肉牛(兼用牛):基础母牛在50头以上;(2)奶牛:基础母牛在100头以上。

  2. 种猪场

  (1)原种场:单品种纯种基础母猪在80头以上;(2)祖代场或扩繁纯种猪场:基础母猪数量在250头以上;(3)父母代场或生产商品代仔猪场:基础母猪数量在50头以上。

  3. 种羊场

  (1)肉用羊(兼用羊):单品种母羊在50只以上;(2)奶用山羊:单品种母羊在30只以上。

  4. 种禽场

  (1)单品种种鸡:地方品种在1000只以上,配套系总存栏数在1500只以上;(2)单品种种鸭:地方品种在1000只以上,配套系在1500只以上;(3)单品种种鹅:在300只以上。

  5. 种兔场:单品种基础母兔在200只以上。

  6. 种犬场:母犬在30条以上,公犬不少于10条。

  7. 种蜂场:在30箱以上。

  8. 其它种畜禽按相近数量确定。地方保护品种依濒危状况而定,但在资源数量满足的情况下至少应达到:(1)种牛、马场:本品种母畜150头(匹)以上,公畜12头(匹)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2)种猪场:本品种母猪100头,公猪12头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3)种羊场:本品种母羊250只,公羊25只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4)种禽场:本品种母鸡300只以上,公鸡不少于30个家系;鸭、鹅母禽200只以上,公禽不少于30个家系;(5)种兔场:本品种母兔300只以上,公兔60只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四)生产要求

  1. 原种场、保种场应根据育种要求建立核心群,制定保种计划和选育目标以及选育、配种技术路线与方案。

  2. 原种场种公畜要求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且系谱清楚。种禽配套系曾祖代场应用品系不少于6个,祖代场用于生产的品系不少于3个。

  3. 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1)猪年更新率25%以上; (2)鸡年更新率100%以上; (3)鸭年更新率50%以上;(4)鹅年更新率50%以上;(5)其他畜禽年更新率保持在15%以上。

  4. 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

  (五)引种要求

  1. 原种场的种畜禽必须是从国内外原种场通过正规合法途径引进的良种,保种场必须是从地方品种原产地选择具有生产性能优良、健康、符合本品种特征的优秀个体。

  2. 引种应当从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购入,同时应附带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个体养殖档案。

  3. 种畜禽引种应来自非疫区,引种前必须到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准调证明,跨省调运的,应到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4. 种畜禽引种应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

  5. 种畜禽运输应符合GB16567《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的规定,持有动物车辆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6. 引进国外种畜禽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六)技术资料

  1. 养殖档案。种畜禽场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各类养殖档案。

  (1)育种档案。包括品种名称、数量、系谱资料、配种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性能测定资料、进出场记录等,并以此为依据,建立育种档案。

  (2)饲养管理档案。注明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以及死亡淘汰情况,种畜禽销售的品种、数量等凭证资料,建立饲养管理档案。

  (3)防疫档案。包括免疫、检疫、监测、消毒情况及病死畜(禽)处理等方面情况。

  (4)疫病防治档案。包括发生疫病的症状,诊断、治疗及用药情况。

  2. 引种资料。保存供种方种畜禽场的供种证明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相应齐全的法定引种资料。

  3. 家畜供精站提供的冷冻精液或常温精液,要注明种公畜品种、个体号、系谱、采精、冻精日期、生产单位、精子密度、精子活力等,并做好包装、贮存、运输、购销等日常管理的档案记录。

  4. 各项资料应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存,包括采用无纸记录管理。

  (七)种畜禽保健

  1.有免疫程序档案资料、场内兽医卫生制度和监测制度。

  2.无国家规定的一、二类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它疫病。

  3.场内设有消毒设施、病畜禽隔离舍、兽医室及死畜禽处理设施。

  (八)经营管理

  建立种畜禽质量管理、防疫管理、人员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具有可操作的保障措施。

  第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程序:

  申请取得除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外的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直接向负责审核发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和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小组由种畜禽管理、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组成,按相应条件进行核查,并得出验收结论。验收不达标的,待符合条件后由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重新申请验收。

  第八条 设区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审核发放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每半年一次向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印制。

  许可证应注明单位名称、场(厂)址、生产或经营范围、有效期、编号及发证机关。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设立分场(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十条 种畜禽场出售的种畜禽应出具种畜禽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证以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

  第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许可证注明项目的,应当按照办证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其编号、有效期不变,原证收回。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许可后种畜禽场的日常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化工产品质量责任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工产品质量责任实施细则

1986年9月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精神,为分清化工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化工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条例、化工主管部门发布的质量规定以及技术标准或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化工产品应有的实用、寿命 可靠、安全、经济等特性的要求。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化工标准化部门负责制定化工产品的国家和专业(部)标准。国家标准应不低于国际标准水平,国家和专业标准可以分等分级。企业要制定高于国家或专业标准的内控标准,并执行物价部门按标准等级实行按质论价的规定。
第四条 化工产品的生产、储运、经销企业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测中心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维护用户的利益。
第六条 化工产品的说明书、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单、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都是产品质量的一种承诺,应当和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
第七条 所有化工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第二章第十三条的情况除外);(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末经质量监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6)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第二章 化工产品生产者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与国外合资企业〕的经理、厂长,必须对本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质量方针政策,对本单位生产的化工产品质量是否适应技术经济、社会发展和用户要求,负主要责任,个体生产者对自己生产的化工产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所有化工企业,必须从市场调查、科研、设计、原材料进厂、试制生产、成品检验、包装运输、出售、甚至售后的技术服务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使全厂各个部门所有职工都要明确质量责任。
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严禁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所有化工产品生产者,都应力求通过加强管理和技术进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降低成本、满足用户对产品质量的要求,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出厂的化工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主要化学组成、性质、失效时间、新执行的技术标准编号、用途、储运注意事项、一般用法、生产厂家等,对于直接供消费的有毒、易爆、易燃化工产品,应该有详细的使用说明。
(二)具备包装的产品,每件包装上必须附有产品标签,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或型号、生产批号、日期、失效时间、生产厂家、使用商标、毛重和实际重量,每批产品应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优质产品必须有标志。
国家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还必须有许可证的批准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时间。
(三)对于易碎、防潮、不准倒置、有毒、易燃、易爆或有其它特殊要求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并具有符合产品特性和安全要求的包装。有明显的储运注意标志。
对于用户自备的包装,生产厂家必须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检查、维修和处理,并对其负责。生产厂家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
第十二条 在产品保证期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要求时,如属生产者的责任,则由生产老实行三包:包换、包退、包赔经济损失。
产品通过经销者出售时,必须和经销者签订合同,明确责任和信息反馈方式。
第十三条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祥。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人市场,

第三章 产品储运者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化工产品多数具有有毒、易燃、易爆、腐蚀等特点,储运者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保证相应的仓储、运输和装卸条件。
第十五条 储运者应对承储、承运和装卸的化工产品质量负责,防止降低产品质量。在储运装卸过程中,必须按产品特性和包装上规定的要求,保证储运装卸质量。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产品承储、承运、装卸交接制度。产品交付用户时,要和用户共同对产品的储运服务质量进行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由于储运装卸措施不当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承储、承运、装卸者负赔偿责任。由于委托储运者没有提出明确要求而可能造成的储运事故,由委托者承担责任。

第四章 产品经销者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经销者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细则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经销者应具备满足经销化工产品所要求的仓储条件,以保证经销的产品不降低质量。否则,由此而产生的质量问题,由经销者负责。
第十九条 经销者对所经销的化工产品进行分装、拆整零售时,必须保证不降低产品质量。否则,必须对所引起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二十条 经销者应熟悉所经销的化工产品的实用特性、安全特性等产品质量基本知识,按与生产者签定的合同规定,对储运质量验收,及时把不合格产品退回生产者或储运者,或处理对用户的三包,为用户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

第五章 产品用户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必须按合同条款、国家法律、条例规定和技术标准,认真验收产品,在产品保证期内,不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产品,要及时退货或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用户对购进的化工产品,必须进行妥善的维护保养和存储.以便不降低产品的实用、安全等质量特性。用户必须按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化工产品,否则由此引起的质量问题或其它事故,由用户自己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用户有义务把产品在使用中的技术经济状况、质量信息和要求,及时向生产者或经销者反映,帮助他们提高产品质量和改进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用户因使用不当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故意转嫁质量责任、影响生产者或储运者声誉的,应追究其经济责任甚至法律责任。

第六章 化工主管部门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化工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修改化工产品质量责任实施细则,组织制定化工产品的质量标准,组织检查所属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监督所属单位保证产品质量,履行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化工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行政手段,干涉所属企业择优选购,不能强令所属企业承担缺乏质量保证条件的任务。否则,对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化工主管部门应为企业的技术进步服务,促进企业不断提高化工产品质量,满足用户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七章 产品质量的监测
第二十八条 各化工产品质量监测机构,要按国家和化工部有关规定,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化工产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企业必须如实提供抽查样品,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除国家已有规定外,质量监测机构抽查产品,不准向企业收费,以保证监测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监测机构所需要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检验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解决。
第二十九条 部级以上的化工产品质量监测中心,有权受理和仲裁用户提出的化工归口产品的质量检验问题。
第三十条 质量监测机构对产品质量的检验数据应负法律责任,检验数据和结果应以正式文字材料通知涉及的双方和主管部门,如弄虚作假、偏袒一方,应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化工产品质量实行社会性监督。用户可以向产品生产、储运、经销企业提出质量查询。有关社团组织可以协助用户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支持用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产品质量责任的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产品质量责任有争议时,可以通过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凡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化工产品质量责任争议时,质量责任确系生产或经销、储运单位时,责任者应受到加倍处罚。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应的标准,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在整顿期间酌情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奖金、工资。进行整顿仍无效者,主管部门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销、储运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观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末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七)生产、经销、储运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罚款或没收的非法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第三十七条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三十六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同级主管部门按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
人员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上述处罚,不免除产品质量责任方对用户承担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
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化工主管部门根据本细刚的规走制定实施办法,进出口化工产品按进出口商品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民、集体所有制化工企业,并适用于化工个体工商业经营者以及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化工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