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1:37:23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通字[1990]17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月二十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严格保护城市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集中式供水(包括各单位的自备水源)的水源污梁防治。
第三条 城市供水水源地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卫生防护地带。城市供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具体范围按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划定。
第四条 城市代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内严禁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严禁堆放垃圾、工业废渣;严禁设置有害化学药品仓库;严禁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铺设污水管道。城市供水水源地附近农田不得使用工业废水、生活污水进行灌溉,并施用永久性或剧毒性农药。严禁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域内开凿混采井。
第五条 城市供水系统取水点、水厂、加压站等建筑物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划、选址、设计、建设,并做好卫生保护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系统的取水点、水厂、井群、泵站、闸门等均属国家财产,由市自来水公司统一管理,要设立明显标志和说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动改动、毁坏、拆除。
第七条 自备水源单位的供水系统严禁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如需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时要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污染城市供水水质。有毒害物的生产回水管道,均要采取间接取水方式,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八条 城市代水井井口必须高于地面。深井回灌水水质要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 城市供水系统的吸水井、清水池、送水泵房等水处理设施周围10米范围以内不得设置生活区、埋设污水管道、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自来水水厂内严禁饲养家禽、家畜,厂区绿化不得施用粪肥,喷洒持久性或剧毒农药。
第十条 自来水水厂围墙外30米范围内严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及废水。
第十一条 市自来水公司在做好城市供水工作的同时要确保水厂及供水设施周围的卫生,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所用材料、设备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对不适于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人员(具体操作人员)要调离操作岗位。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并限期治理。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地带或自来水水厂堆放、贮存、倾倒垃圾等污染物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地或自来水水厂附近排放工业或生活污水、弃置污染物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在城市供水水源地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施用永久性或剧毒性农药者,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城市供水水源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处以三万元罚款。并根据情节追究单位负责人或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均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执行,并上缴市财政专门用于城市供水事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限期治理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
一九九○年六月二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试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试行办法》业经2008年12月24日十届7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李汝求
二OO九年二月五日


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完善优先投资于人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引导农村已婚育龄夫妇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巩固和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在经济上给予必要政府津贴的利益导向政策。本办法先在博罗县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视情况再逐步推广。
  第三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为本市农业户口、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中男性年满22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年满20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只生育(含收养)一个子女且女方已使用宫内节育器或退出育龄期、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计划生育服务证》的农村居民。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由政府按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发放政府津贴,直至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止。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金不计入政府津贴对象的家庭收入中,不影响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由市、县(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六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由惠州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金代发单位发放。
  代发单位应当与市、县(区)财政、人口计生部门签订委托代发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协议书,并按协议书约定发放政府津贴。
  第七条 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下年度的政府津贴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并于8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
  第八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市、县(区)财政承担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应在每年2月底前集中划拨到县、区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财政专户。由各县、区财政部门每年分两次按上半年和下半年划拨给代发单位。代发单位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镇(乡、街道)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名单,发放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
  第九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的申请。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津贴对象,均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近期有环无孕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服务证等原件和复印件,免冠(1寸)近照4张,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一式3份的《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第十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资格的确认。
  (一)初审。村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初审,加具意见后由村党支部书记或主任和村计生专干、镇(乡、街道)包干干部签名,将符合条件的对象名单及有关资料报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口计生办”)。
  (二)审核。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接到村委会的初审对象名单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加具意见,并由镇分管领导、人口计生办主任分别签名,于每月20日前将符合政府津贴条件对象的《申请表》和《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
  (三)张榜公布。村委会送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审核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名单,应在村委会张榜公布10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委会应报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并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重新公布的,可延长10日。
  (四)确认。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每月对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已审核的对象名单进行确认,并汇总各镇(乡、街道)上报的政府津贴对象名单及所需资金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同时将确认后的各镇(乡、街道)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名单、《申请表》、《登记表》返还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由人口计生办将名单及《申请表》返还各村委会存档。
  (五)发放《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政府津贴证》(以下简称《政府津贴证》)。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对确认后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发放《政府津贴证》。
  《政府津贴证》由惠州市人民政府统一监制,免费发放,所需经费由县、区财政拨付。
  第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的发放。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于每年4月、10月根据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提供的查环查孕名单发放。每缺查一次,扣一个季度的政府津贴。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从政府津贴对象使用宫内节育器、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月起发放,本办法实施前女方已使用宫内节育器或退出育龄期、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政府津贴对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的当月起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的领取。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凭本人身份证、《政府津贴证》、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专用存折按规定到当地的代发单位领取政府津贴,当事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出具本人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村委会的职责:
  (一)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开展对辖区户籍人口中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的调查摸底,协助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建立档案;
  (三)对申请人的《申请表》进行初审;
  (四)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对政府津贴对象及其变动情况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有关事宜。政府津贴对象迁出、迁入、新增、死亡等变动的,应在当月填写《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变更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登记表》)报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
  (五)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发放《政府津贴证》。
  第十四条 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的职责:
  (一)负责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负责审核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资格;
  (三)分类登记,建立信息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已确认资格的政府津贴对象签发《政府津贴证》,建立相关的信息档案;
  (四)建立《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制度。《统计表》分为半年和全年报表,半年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3月31日情况,年终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半年报表和年终报表分别于4月25日前和10月25日前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对所属镇(乡、街道)办理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与代发单位签订委托代发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协议书;
  (二)县、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确认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资格;
  (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对所属镇(乡、街道)上报的《统计表》进行审核后,在每年4月30日和10月30日前将《统计表》一式3份报市人口计生部门;
  (四)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3月中旬和9月中旬,将各镇(乡、街道)的政府津贴对象名单,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代发单位,对临时增减的对象名单应在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代发单位;
  (五)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应组织对下年度的政府津贴对象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政府津贴计划,并在8月底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市人口计生部门汇总各县、区调查摸底结果,制定全市政府津贴计划,并在10月底前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对同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二)市级财政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将本级应承担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下拨至各县、区财政部门专户;
  (三)县、区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底和9月底前将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及时下拨到代发单位;
  (四)对年终《统计表》进行审核,根据年初下拨计划与实际发放情况进行结算,在下年拨款数中平衡;
  (五)监督检查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发放情况,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代发单位的职责:
  (一)与县、区财政、人口计生部门签订委托代发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协议书;
  (二)建立政府津贴对象个人账户。代发单位在收到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镇(乡、街道)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名单5个工作日内,应将资金直接划入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个人账户;
  (三)建立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数据库。代发单位在每年5月5日和11月5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年终实际发放名单、数额和汇总情况通报当地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和县、区财政部门;
  (四)确保政府津贴发放到户、到人。对符合规定的政府津贴对象,要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在确认其身份和核对名单后,应立即按规定支付政府津贴。当事人因特殊情况委托亲属或关系人代领的,应查验其是否有当事人的委托书,没有委托书的,不予办理。
  第十八条 在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发放期间,政府津贴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有权取消其政府津贴资格,依法收回行为发生之日起领取的政府津贴,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取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后又再生育、收养子女的;
  (二)宫内节育器脱落的;
  (三)户口迁出惠州市或到境外定居的;
  (四)政府津贴对象死亡的;
  (五)被判处徒刑服刑期间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冒领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的。
  第十九条 政府津贴对象在领取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期间,发生离婚、丧偶后,未再婚、未收养子女的,可继续享受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待遇。
  政府津贴对象户口在本市内迁移的,按迁入地政府津贴待遇执行,政府津贴对象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不再享受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金待遇,已领取的政府津贴不再退还。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不予办理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手续:
  (一)未填写《申请表》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非婚生育,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
  (四)未交清社会抚养费的;
  (五)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对象的。
  第二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如有发生,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委会拒不办理符合政府津贴条件对象申领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有关手续的,当事人可向其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经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认定可以办理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委会应在接到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依时办理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符合政府津贴条件的对象办理申请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手续和领取政府津贴时,村委会、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违反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政府津贴对象可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一经查实,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设立并公布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工作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口计生部门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估;审计部门依法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的筹集、管理、使用、发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本站首页 | 主席致辞 | 走进新疆 | 投资新疆 | 政务公开 | 在线服务 | 网上互动
2011年8月1日 星期一 辛卯年 七月初二



新疆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政府公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11年5月20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2004年2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2011年6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社会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电磁脉冲、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所称雷电防护产品,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用于雷电灾害防御的产品;雷电防护装置是指由雷电防护产品和其他连接导体组成的雷电防护设施的总称。
第四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
第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其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组建雷电监测预警系统,进行雷电灾害防御技术的研发、应用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防御原则和基本要求、灾害状况分析、重点防御区、防御措施、灾害监测、预警工程建设等内容。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及其相应灾害性天气的监测。
第八条 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范围: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设施和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信息系统和其他重要社会公共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由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业务的机构依据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与施工,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开展。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和程序颁发的资质证书,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检测。
持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重复领取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听取气象主管机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二条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通过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的隐蔽工程应当进行逐项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安全检测。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雷电防护装置的使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使用单位提出限期整改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进口的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或者使用涂改、伪造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书以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等;
(二)在雷电灾害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提供虚假信息、故意使用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信息等。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未听取气象主管机构意见,擅自交付使用,或者气象主管机构未参加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核发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书,审核雷电防护装置设计,进行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等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