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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从乘客身上搜取高额车费如何定性/龚晓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40:53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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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精解

案情:一天凌晨4时,王某与邓某驾驶无运营资格的出租车到火车站拉活。女子马某上车后,王某没有打开计价器,且故意绕道行驶。马某发现后提出下车,二人不许,并将车后门锁住。把马某拉到下车地点后,王某要求马某支付车费。马某提出给15元,王某认为给得太少,邓某则用言语威胁马某并搜身,搜出现金35元。

分歧意见:对王某、邓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办案人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邓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从马某身上搜取现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和邓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其理由是:两人在营运过程中,以明显高出市场的价格要求顾客支付现金。在顾客拒绝之后,采用威胁、搜身等手段等强迫他人提供对价,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行为人是否从事商品买卖、交易、劳动服务是区别抢劫罪和强迫交易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在商品买卖、交易、劳动服务的过程中,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与公平原则。但在实际中,交易一方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交易,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本案来看,王某和邓某虽然没有合法的营运手续,但两人在从事非法营运期间,并不具有抢劫故意。两人绕道行驶、索要高价等都是其欺客、宰客的表现,其收取的费用并不是毫无根据。由此可以推断出两人的行为还是建立在交易的基础上,只是这种交易行为违背了交易双方公平、自由、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行为人索要价格是否太离谱。构成强迫交易罪必须有交易事实的存在,所谓“交易”即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商业活动所形成法律关系。其特征有二:一是平等自愿(自愿原则),二是支付对价(有偿原则)。

在具体区别认定两种犯罪行为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虽然也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差距不大的,应以强迫交易罪论处。行为人如果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对方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其行为即构成抢劫罪。

三、暴力、胁迫的程度。从所采取的手段来看,抢劫罪行为人的“暴力”程度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或者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致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抗拒;“胁迫”程度达到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或者是使用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其他方法等等,从而达到任其抢走财物或者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目的。而强迫交易犯罪中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某种强制力,但其暴力程度仅限于造成轻伤以下,如用拳打、脚踢、强拉硬拽等。

从上述分析来看,本案中王某和邓某的行为应属于强迫交易行为。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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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促进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追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和协调。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也对刑事简易程序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在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条件下通过程序的简化让效率和公正这两个司法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达到了动态的平衡。简易程序是一把双刃剑,在获得减少讼累的优惠后,会付出丧失权利和利益的代价。简易只是简化审判程序,而不是简化被告人权益,如何将这种损害降到最低,以实现简易程序的效率价值,同时又不贬损司法的终极价值公正,平衡司法权利高效行使与被告人权益缺位之间的失衡,是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权益的损害

  我国基于国家本位主义的司法理念衍生出的重视打击犯罪,忽视人权保障的传统根深蒂固,虽然这种传统正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中逐渐转变,新刑诉法也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但是要达到刑事程序法律发达的西方国家的标准,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国在人权保障功能上的先天不足,也同样体现在了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置中。

  纵观各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其共同特点是都诞生于社会关系日趋复杂,犯罪率持续上升,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背景之下,出发点都是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加速惩罚和教育罪犯、尽快恢复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秩序。然而,程序的简化是一把双刃剑,在简化繁琐的案件审理的同时,也对刑事诉讼主体特别是被告人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了损害,削弱了对被告人的权益保障。虽然刑事简易程序的优点众多,然而瑜不掩瑕,在对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同时,被告人也相应地丧失了一部分权利和利益。

  (一)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缺失

  依照上文的分析,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权和变更权都不在被告人手里,他仅有效力非常弱的否决权。即便如此,否决权还受到以下一些因素的影响。

  1、知悉权

  这里的知悉权,不是指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的权利,而主要是指被告人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流程的知悉。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由此可以把被告人简易程序知悉权分为以下两个部分:被告人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的知悉,被告人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流程的知悉。

  首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是被告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按照该条件,被告人对适用条件的知悉也当然包括被告人知悉案件情况也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据以指控的证据,否则也谈不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知悉案件情况的起点,是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公诉机关会将被告人所犯罪行和定罪量刑的证据在起诉书中予以载明。然而,被告人此时只是知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对于证据,因为一一列明证据既不现实、也无必要,被告人实际上对于指控自己的证据仅仅知道证据名称,而且对于被告人个人来讲,想要查阅案卷的资料,了解证据的全貌是近乎不可能的事情,此时需要有辩护人的介入才能使被告人对于证据的内容有一个清晰且完整的认识。 而有相当数量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具备法律援助的条件,对于他们,谈不上知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也就谈不上承认所犯罪行,更遑论让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其次,简易程序的适用流程包括送达、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各阶段,还包括对于审理期限的规定,这些流程在简易程序中都进行了一定的简化和省略,有些简化和省略有利于被告人,有些不利于被告人。即使被告人是多次参与庭审的“常客”,也不能保证被告人对于审理的流程烂熟于心。要让被告人充分了解每个环节,知道自己参与的庭审简化和省略了哪些部分,以及这些部分的利弊,对于文化程度不同的被告人来说,势必会有很大的差异。而且这种认知的差异可能会滋生诱导性选择,比如,若司法机关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只需告知被告人简易程序的优点比如审理期限较短,而故意忽略对于简易程序缺点如简化辩护权等的告知,那么被告人为了早日结案,在不知道其他权益受损的情况下,会有很大的倾向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反之亦然。

  最后,讯问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一般是在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候,被告人甫一接到起诉书副本,尚未知悉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也未知悉简易程序的适用流程,就被讯问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没有留足充分的权衡和考虑时间,此时的被告人大多是一头雾水,很容易出现信口选择或者诱导性选择的情况。待到司法机关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开庭,被告人又因为考虑之后提出异议而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徒然浪费司法资源,对控辩审三方都是不小的损失。

  2、异议权

  此处的异议权,不是指被告人对简易程序选择的异议,因为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否决权,就是以异议的形式出现的,被告人只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都会终止简易程序的适用。

  影响被告人否决权的异议权,在这里主要是指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可以看成是对简易程序否决权的直接行使,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就可以看做是对简易程序否决权的间接行使。法律仅规定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就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但未规定何种程度的异议可以否决简易程序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一旦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或者指控的证据提出意见,审判人员迫于办案质量的压力,无论其意见是否属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都一概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虽然这样有助于查明案情,但是却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被告人经过权衡利弊后作出的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

  应该说,这种细致审理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被告人以牺牲一定的权益想获取的利益被轻易剥夺了。实际上一些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意见是其辩护权的表现,他有权对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见,既不能否认其认罪态度,也不能认为其否认简易程序的适用。再者,即使变更为普通程序,被告人受到的心理压力也会大增,再次开庭的时候被告人因为顾忌庭审再有任何变动,可能会从庭审到宣判都噤若寒蝉甚至唯唯诺诺,等于从心理上施加压力让被告人不敢轻易行使辩护权,这样反而不容易查清案件事实,难以做到正确定罪量刑,也不利于让被告人服判息诉和改造罪犯。

  (二)被告人辩护权的缺失

  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是基本人权原则在刑事审判中的重要体现。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主要有两种类型:被告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即自行辩护,以及由律师或其他辩护人代为行使辩护权,即委托辩护。刑事简易程序由于简化了相关的诉讼环节,被告人无法获得普通程序对辩护权那样全面的保障,这体现在以下方面:

  1、自行辩护的弊端

  “一个人代理自己,将自己作为当事人是趋向于愚蠢的做法”。 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需要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的人来参与,被告人自行代理,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自己的辩护说服力。

  这是因为,被告人作为刑事案件的被指控者,公诉机关的所有不利指控都加诸其身,被告人为了应对这种不利指控,难免会丧失理性思考的能力,提出的辩护意见可能虽然以情感人,但却不是符合刑事诉讼的辩护要求,即使被告人声泪俱下,也难以左右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的立场,他们只能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处。如果不能将自己当成一个旁观者,在既有的指控事实和证据中找到对自己有利的材料进而作出有证据支持的辩护,自行辩护就难免流于形式。

  在刑事普通程序中,因为被告人对审理的所有流程都要经历,他的辩护即使再蹩脚,但是在各个阶段都可以行使自己的辩护权,虽然不能保证充分行使,但是至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将自己的意见和异议向裁判者提出。而在简易程序中,只有最后陈述是不可省略的,然而在最后陈述中,被告人对于案件事实的意见已经微乎其微了,更多地是表达能够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近乎恳求的希望。简易程序简化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阶段,被告人更多地是作为一个沉默的倾听者,很少能发表辩护意见。

  再者,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被告人普遍存在着文化程度不高的现象,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理解上也存在着偏差,不能正确认识自己所犯的罪行,不能完全理解指控的证据证明的内容,甚至不理解自己的行为为什么是犯罪。新刑诉法规定,被告人是聋、盲、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不适用简易程序,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是人道主义,而文化程度偏低的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表现可能还不如这些有限制的被告人。

  2、委托辩护的弊端

  “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垒——是抵抗气势汹汹的政府欺负他的子民的最后一道防线。” 根据以上对自行辩护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如果获得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律人特别是律师的帮助,对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保障会产生质的飞跃。 尽管如此,在刑事简易程序中委托辩护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加快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按照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开展医疗保险经办业务,我部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经办基本医疗保险事务,特别是要做好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执行《管理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各管理环节的岗位职责与工作制度,加强基金管理各操作环节的监控。省一级的实施办法要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切实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并按部的统一规划开发相关的数据库。
三、要注意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我部将有计划地组织各地及统筹地区经办医疗保险业务的骨干进行业务培训。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也要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对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四、各地在落实《管理规定》的过程中,要善于发现、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改进工作、完善管理,涉及全局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为规范全国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登记与缴费核定
(一)受理缴费单位(或个人)填的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及其所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者予以登记,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变更、注销事宜。
(二)建立和调整统筹地区内缴费单位和个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档案资料(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见附件2与附件3)。
(三)根据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情况,以及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出情况,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制定本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集计划。
(四)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审核,认真核定参保人数和缴费单位与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等项目。向用人单位发放缴费核定通知单。
(五)对于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或个人),要及时发放《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通知单》,督促其尽快补办参保手续。
(六)按规定为在统筹地区内流动的参保人员核转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对跨统筹地区流动的,除按规定核转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外,还应通知费用记录处理和待遇支付环节,对个人帐户进行结算,为其转移个人帐户余额,并出具转移情况表。
(七)定期稽核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以确认其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八)由税务机关征收基本医疗保险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逐月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或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情况及缴费核定情况。
二、费用征集
(一)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确认缴费单位(或个人)的开户银行、户名、帐号、基本医疗保险主管负责人及专管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情况,并与缴费单位建立固定业务联系。
(二)依据核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开具委托收款及其他结算凭证,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征集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征集。
(三)以支票或现金形式征集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社会保险费收款收据”。
(四)及时整理汇总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情况,对已办理申报手续但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者,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其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不缴纳者,除责其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
(五)保费征集情况要及时通知待遇审核和费用记录处理环节。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从次月起暂停其享受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欠缴期内暂停记载个人帐户资金,不计算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等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方可恢复其待遇享受资格,补记个人帐户。
(六)定期汇总、分析、上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情况,提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征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费用记录处理
(一)根据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及时建立基础档案库及个人帐户。
(二)根据费用征集环节提供的数据,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建立并记录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主要记录项目见附件4)。个人缴纳的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保险费按规定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根据待遇支付环节提供的数据,对个人帐户及统筹基金的支出情况进行记录,以反映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动态变更情况。
(三)由税务机关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缴费单位(或个人)的缴费情况对个人帐户进行记录,同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四)按有关规定计算并登记缴费个人的个人帐户本息和缴费年限。
(五)负责向缴费单位和个人提供缴费情况及个人帐户记录情况的查询服务。对缴费记录中出现的差错,要及时向相关业务管理环节核实后予以纠正。
(六)根据登记与缴费核定环节提供的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变动情况,随时向登记与缴费核定环节及待遇支付环节提供变动单位和个人的基础资料及个人帐户的相关情况。
(七)对缴费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报送的基本医疗保险统计报表,定期进行统计汇总与分析,按规定及时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
(八)缴费年度初应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每年至少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通知单,内容包括个人帐户的划入、支出及结存等情况;每半年应向社会公布一次保险费征收情况和统筹基金支出情况,以接受社会监督。
四、待遇审核
(一)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发放定点标牌。
(二)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发放定点医疗机构选择登记表,并组织、指导其填报。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及区域分布,进行统筹规划,为参保人员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三)指导缴费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专管员(或缴费个人)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审批表,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向参保人员发放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同时将相关信息及时提供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四)及时掌握参保人员的缴费情况及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相关信息。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从次月起暂停由社会统筹基金向参保人员支付待遇。
(五)接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申报以及参保人员因急诊、经批准的转诊转院等特殊情况而发生的费用申报,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核准后向待遇支付环节传送核准通知,对未被核准者发送拒付通知。
(六)负责建立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档案,主要包括就医记录、个人帐户及统筹基金的使用情况等。
(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负责定期审核、调整参保人员所应享受的保险待遇。
(八)按照有关法规和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及时处理。
五、待遇支付
(一)确认缴费单位或个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料,编制人员名册与台帐或数据库。
(二)根据有关规定,研究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方式以及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
(三)根据待遇审核环节提供的核准通知及申报资料,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结算,及时拨付结算款。
根据有关规定,核退个人垫付的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款项;为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参保人员转移个人帐户余额;向参保人员继承人支付个人帐户结余款。
(四)对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支出情况及时进行登记,并将有关支出数据提供给费用记录处理环节。
(五)与银行、缴费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等建立经常性的业务联系,以便于相互协调配合。
六、基金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收入户只能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支出户只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二)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及时编制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和支出记帐凭证,同时按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际收支进行审核。
(三)根据原始凭证、汇总凭证或记帐凭证,登记基本医疗保险明细分类帐或现金日记帐、收入户存款日记帐、支出户存款日记帐、财政专户存款日记帐。定期汇总记帐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科目汇总表,试算平衡后登记总帐,并将明细帐金额分别与总帐进行核对,无误后进行结帐。
(四)每月与开户银行对帐,确保帐帐、帐款相符;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及时调整未达帐项;对因银行退票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费欠收,要及时通知费用征集环节,查明原因、采取措施,确保保险费收缴到位。按照有关规定,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定期对帐。
(五)按期计算、提取保险费用,并编制凭证,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六)根据保险基金的实际结存情况,在满足周转需要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或购买国债的手续;建立银行定期存款和各种有价证券备查帐,掌握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的存储时间与金额,按时办理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的转存、兑付及保管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费用征集、费用记录和处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建立应缴未缴、应付未付保险基金备查簿,以及各种业务台帐,定期进行核对、清理,加强对各种暂付款、借入款、暂收款等的管理。
(八)按要求定期编报会计报表,正确反映基金的收支结存情况,并提供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等情况的分析报告。
(九)年度终了前,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次年的基金预算草案。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预算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时,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上述报批程序执行。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十)年度终了后,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形成基金决算,并逐级上报。
(十一)制定、完善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会计的反映、监督职能。
(十二)建立和完善保险基金预警制度,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分析、预测。计算机管理系统要具备较为完善的基金监控、分析、评价、预测功能。
附件: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图(略)
2.缴费单位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略)
3.缴费个人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略)
4.个人帐户主要记录项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