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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2:32:52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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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16号


印发河源市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河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河源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河道管理,确保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河道的管理。

  市区河道是指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河道,包括东江干流市区段(东源木京电站至与惠州交界处)、新丰江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他河道。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的主管机关。市区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源城区、东源县、紫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河道的日常检查监督,依法查处河道设障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东江干流,根据省水利厅《关于颁发我省主要河道行洪控制线划定成果及管理办法的通知》(粤水电管字〔1993〕66号),其行洪控制线按五十年一遇洪水标准计算。市区其他河道,其管理范围按广东省测绘局1981年5月测绘、1983年出版的万分之一地形图河岸线确定。

  第五条 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区河道整治规划,经审查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包括兴建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泵站及其他工程设施,埋设管道、缆线)的,应当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航道要求,保证行洪通畅,不得影响堤防安全、河势稳定。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部门。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应当接受河道主管部门的监督。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或施工方案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河道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在汛期施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三防指挥部门的防洪安排采取相应的防洪措施。

  第九条 因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用于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条 河道不得覆盖或填堵。因城市发展确需覆盖或填堵的,应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城管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围垦河道;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

  (四)在水域、滩地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七)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堆放砂土等物料。

  第十三条 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河道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起诉期间,该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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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刑事司法中,定罪公正和量刑公正一起,构成了司法公正的丰富内涵。而目前,我国量刑不公的问题却日益凸显,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学界与实务界也开始关注和研究量刑问题。但人们往往是从实体法的角度研究量刑,其实,量刑公正不仅是实体问题, 更是一个程序问题。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化是实现量刑公正的程序路径,但量刑程序的科学设置不仅仅是将传统的混合模式分离为相对独立的定罪程序和量程序,还要对量刑程序补充程序公正的要素。而针对量刑程序所设置的科学和完善的量刑证据证明规则体系正是保障程序公正的至关重要的一环。

  关键词:量刑证据 责任分配 法庭调查 量刑程序

  我国的刑事庭审程序一般是在被告人做最后陈述后, 经过合议庭的评议, 由审判长就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一并作出判决,而并非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区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我国的做法致使定罪证据、量刑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一并被调查, 造成量刑证据影响法官定罪、同罪名不同罚、律师量刑辩护难等诸多有违量刑公正的问题。重定罪轻量刑的问题长期没有得到解决。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改革中计划完成的十项任务,其中第四项任务就是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中,自此全国各地如火如荼地展开了量刑程序改革,那么怎样才能逐步实现量刑公正?实现量刑公正的关键是什么?笔者认为量刑问题的解决需要建立在量刑证据的基础上,是否取得全面准确的量刑证据是能否实现量刑公正的关键。因此,收集整理量刑证据是支持量刑活动的重要工作。

  一、量刑证据的界定

  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与案件有实质关系且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客观事实。量刑证据,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是指刑事诉讼案件的辩双方依法收集的,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重的一切事实。与量刑有关的证据通常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包括涉及自首、立功、认罪态度、惯犯、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退赃等在内的各种独特事实信息;二是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平常表现、前科劣迹、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家庭情况、受教育状况;三是被害人的情况,包括被害人受犯罪侵害的情况、受害结果、获得经济赔偿的情况及其表现出的惩罚欲望。【1】需要注意的是。量刑证据的全面性因不同案件的千差万别而不尽相同,并不能因概括化的归纳而穷尽。

  量刑证据具有证据的一般性质并具有下列特性:1.量刑证据并非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的关系,量刑证据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评价,不要求其一定与案件事实必须有实质性的联系 2.收集主体的多元性,量刑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是要充分调动各方力量,确保法官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取有关量刑的信息,因此,控辨审等诉讼各方在量刑程序中都会协同致力于量刑证据的调取 因此,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是负有证明责任的收集主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也负有收集责任,另外,被害人,自诉人也是量刑程序的参与主体 3.量刑证据表现形式的多样性。量刑证据收集主体的多元性决定了量刑证据的多样性。

  二、量刑证据的分类

  量刑证据可以被区分为纯粹的量刑证据与定罪量刑混合证据。纯粹的量刑证据是指与案件中量刑事实相关的,用以影响法官裁量决定刑罚的根据。依照我国相关规定, 常见、主要的纯粹的量刑事实主要包括上述三种量刑证据的第一、二种。这些案件事实中有法定量刑情节也有酌定量刑情节, 有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也有对其不利的量刑情节,但纯粹的量刑事实最大的特点是,这些案件事实只能对法官裁量决定刑罚产生影响,而对法官定罪没有任何帮助。 定罪量刑混合事实及证据是指,它们既是定罪事实及证据又是量刑事实及证据,对定罪量刑都会产生影响,这些事实及相关证据,定罪不能没有它们,量刑也不能缺少它们。因此, 称其为定罪量刑混合的事实及证据。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类事实及证据“一人分饰二角”, 不可能从定罪和量刑的角度加以分割。【2】常见主要的定罪量刑混合事实有:被害人数量、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及情节、是否使用武器、是否是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被告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或身体状况、身份、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主犯、从犯、胁从犯等等。

  三、量刑程序规范化建设中量刑证据收集的责任分配

  (一)侦查机关的量刑证据收集责任

  侦查机关是第一个接触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主体,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发现、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材料,因为案件能否正常处理,很大程度上由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是否充分决定。因此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应当尽职尽责地收集提供与量刑有关的所有证据,包括罪重情节证据、最轻情节证据。

  (二)检察机关对量刑证据负有核实、收集责任

  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负有核实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所有证据,包括量刑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犯罪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不仅有核实侦查机关移送的量刑证据,也由收集量刑证据的责任。

  (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量刑意见有提供量刑证据的责任

  作为诉讼主体的被告人,当诉讼活动进行到量刑阶段时,已经失去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唯一的希望就是在量刑阶段提供尽可能充分的量刑材料支持其量刑意见 实际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的责任是实现其所主张利益的重要保障,因此,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量刑证据旨在使其积极举证,将自己掌握的证据提供给法庭,使法庭能够全面掌握有关量刑信息,从而维护被告人的利益。

  (四)被害人及自诉人的量刑证据收集责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自诉人都可以参与到量刑程序中,提出量刑意见并提供量刑证据 其实,被害人在刑事审判中应充当双重诉讼角色:一是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司法裁判的制作过程,通过发表意见和参与之争辩论,对法庭的裁判结果施加积极地影响;二是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使得一些新的量刑事实出现在法庭上,促使法庭量刑信息的全面和量刑的适当。当然,若提供不出相应的量刑证据,就有量刑意见不被法庭采纳的可能。因此,被害人及自诉人也有量刑证据的收集责任。

  四、量刑证据的法庭调查

  任何证据都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庭调查活动, 量刑证据也概莫能外。纯粹的量刑证据与定罪量刑混合证据应当有区别地分别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中进行法庭调查。

  (一) 纯粹量刑证据的法庭调查

  纯粹的量刑证据应当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因包括:

  第一,我国的司法现状是不区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更谈不上区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所有证据一并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这就使大量的与被告人品格或者社会危险性相关的纯粹量刑证据影响法官公正定罪,使法官对被告人产生先入为主的“好印象”或者“坏印象”,不利于司法公正。因此, 纯粹的量刑证据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进行法庭调查有利于防止量刑证据影响法官在定罪程序中的中立性, 保障审判公正;

  第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由于定罪量刑程序不分,法官通常更加注重定罪的精准性而忽视量刑公正的要求,量刑往往采取粗略地推论方式予以解决,对量刑证据并不进行专门的法庭调查。这就导致缺乏必要的规则束缚法官的量刑裁断,量刑裁量权有被滥用的可能。所以, 纯粹的量刑证据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进行法庭调查有利于改变法官重定罪、轻量刑的陈旧观念, 合理抑制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 由于我国没有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量刑辩护与定罪辩护是合二为一的。这就导致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有时不得不在辩护过程中一方面志高气昂地主张被告人无罪,而另一方面又无可奈何地指出如果判决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具有从轻、 减轻的情节, 这无疑是前后矛盾的。审判长有时也会严肃地要求辩护律师在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中作出选择。这样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而将纯粹的量刑证据在量刑程序中予以调查则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兼顾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利于辩护权的实现,利于人权保障;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完善企业财务约束机制,是落实和规范企业财务自主权,促进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近几年来,随着财务管理权限的逐步下放,出现了一些企业国有权益被侵蚀,国家收入大量流失等不容忽视的问题,严重妨碍
了经济发展和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对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要通过不断深化改革,建立健全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企业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的监督机制,把国有企业各项财务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税务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既各司其责
,又避免重复监督的要求,通过切实有效的财务监督工作,把企业财务管理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的意见
(财政部 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自主权特别是财务自主权得到了进一步扩大和落实,对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推进政企分开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在强调扩大企业自主权的同时,缺乏完善配套的企业外部财务
监督和企业内部财务约束机制,相应的财务监督工作没有跟上,一些企业没有把国家赋予的财务自主权用在企业发展上,消费性支出失控,铺张浪费严重;更有甚者,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手中掌握的财务管理权,把持购销活动,通过关联交易化公为私,肆意挥霍。这些行为严重干扰了企业改
革进程,助长了奢侈腐败,企业的国有权益被侵蚀,国家收入大量流失。为了解决当前企业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必须加强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工作,为严肃财经法纪,维护国有权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企业财务监督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政府转变职能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要求,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财务自主权真正落到实处,确保企业依法开展财务活动应当享有的财务自主权不受干扰。同时,通过对企业财务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规范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督促企业用好财
务自主权。
加强企业财务监督应遵循以下原则:政企职责分开,充分落实企业财务自主权,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依法实施财务监督,维护国有权益,防止国家收入流失;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企业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
二、企业财务监督的内容。
企业财务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综合反映,对企业财务的监督应包括企业财务管理各个环节,重点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企业消费性资金使用的监督。企业应本着先生产、后消费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支出。各项消费资金的使用,应编制项目预算和费用开支计划,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并据实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企业购置小轿车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严格按
有关规定执行;亏损企业不得购买小轿车。企业建造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限额以上的项目必须报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审批,限额以下项目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企业修建职工住宅以及其他非生产性设施,不得挤占生产经营资金,不得
高标准修建和高档装修。企业人均工资增长超过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要相应扣减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比例或企业工资总额计划。
(二)加强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使用的监督。企业必须在满足生产经营周转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安排铺底生产经营资金。
(三)加强企业对外投资的监督。企业对外投资要做好可行性研究,坚持集体讨论,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技术改造任务重和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对外投? 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
(四)加强对关联企业经营往来的监督。对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资金借贷、收入费用的核算以及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经费开支等,要分帐管理,独立核算,并建立必要的报表报告制度。
(五)加强企业购销活动的监督。企业应建立产品(商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企业主要原材料、设备的购进价格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商品)或企业以往购进及销售的同类产品(商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企业财
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六)加强企业资金调度的监督。企业要建立资金调度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安全。企业开设的银行帐户以及按月编制的资金使用计划,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对无有效合同、无合法凭证、无合规手续的,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等)。
(七)加强企业成本费用的监督。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建立健全内部成本控制制度,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进成本。
(八)加强企业资产处置的监督。对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坏帐损失,被盗损失以及财产担保损失等,必须建立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对企业公司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及其他对外投资中的财产转移,要建立严格的评估和报批制度。
(九)加强企业利润分配的监督。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必须按规定分配。除公益金可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外,企业留用的利润必须用于企业发展。
(十)加强企业财务报告的监督。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有关重大事项必须在财务状况说明书中予以披露。有关部门要制定科学的财务指标评价考核体系。企业财务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的,要建立必要的抽查制度,以确保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
三、企业财务监督的范围及方式。
企业财务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
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财政机关负责。根据实际需要,主管财政机关可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4〕159号)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会同监事会中的其他监事开展监督工作。对尚未派出监事的企业以及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
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外部财务监督。
企业内部财务监督在厂长(经理)领导下,由企业财务部门直接负责,重大财务决策必须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议决定。企业应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完善包括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企业内部财务监
督管理责任制,自觉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四、企业财务监督的要求。
企业应自觉接受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帐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决策和主要财务事项,应于当月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厂长(经理)对企业财务监督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应积极支持、保障财务部门履行好财务监督职责,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接受企业财务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督检查。企业财务部门要忠于职守,认真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职权,确保对企业内部各项经
济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有效的财务监督和控制。
主管财政机关要严格履行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监督要求,通过建立健全企业财务报表信息网络,跟踪企业资金运动,监督企业银行帐户资金的变化、购销价格的异常变动、主要资产的转移过程、消费性支出的使用等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的
有效性。主管财政机关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索取费用和报酬。
本意见由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意见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19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