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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02:03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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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暂行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物价、公安、城管、工商、文化等部门和区、乡(镇、街办)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的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国土、建设、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自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原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权属证书交原发证部门注销。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价款提存公证后,房屋先行拆除:

  (一)房屋所有权人不明或所有权发生争议的;

  (二)被拆迁人外出、失踪、死亡等情形,使拆迁人无法履行给付的。

  第十六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国有土地上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征用土地上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具体工作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承担。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拒绝拆迁工作人员对被拆除房屋进行面积丈量、价格评估等工作,使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达成,影响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由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协同公安、城管等部门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及市政公用事业建设拆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标准,按建造成本、剩余使用年限分摊的办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除房屋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建筑面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确定。

  拆除直管公有房屋按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应当在评估后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性质,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功能和实际使用性质认定。

  《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被拆除房屋性质的,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功能认定。

  原有住宅改为营业用房的,除需有营业执照外,还应当有规划部门、国土部门同意改变房屋及土地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支付下列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提前搬迁奖励费;

  (四)原有房屋管道煤气、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拆移补助费;

  (五)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腾仓过渡期: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款购买房屋,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凭购房凭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除房屋价格评估表免缴与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款相等金额的契税。

  第一节国有土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三十五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六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区位补偿指导价+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建筑面积。

  第三十七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拆除租赁的公有住宅及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将货币补偿金付给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可按一定比例补偿给承租人;也可另购房屋重新协商租赁给原承租人。拆迁实施后,原租赁关系自动解除。房屋所有人补偿给承租人的具体比例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条拆迁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私有租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的100%补偿给被拆迁人;另按区位补偿指导价的6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承租人无其他住房的)。

  第四十一条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将房屋作为非住宅用途延续使用,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执照,且营业登记、纳税登记时间在1984年1月5日以前的,可参照非住宅房屋酌情给予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二条被拆迁的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均无房屋使用性质登记,且1998年10月10日前一直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根据使用性质给予房屋所有人适当经济补助,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一)私有房屋所有人具有营业执照,自己经营且以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二)私有出租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所持的《租赁许可证》上载明为非住宅租赁,其所有人及家庭成员以该房屋出租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使用人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三条补偿安置可采用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形式。产权调换原则上统一安置统建楼房。

  第四十四条被拆迁房屋按其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含5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给予安置;

  (二)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40平方米以上的(含4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给予安置;

  (三)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30平方米以上的(含3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安置;

  (四)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按原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安置的建筑面积与规定的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相等的部分,按被拆除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互补差价结算;超出规定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部分,其价款按区位补偿指导价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之和乘超出的建筑面积计算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四十六条拆除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在规定人均安置面积标准内部分,货币补偿款=(区位补偿指导价+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规定安置建筑面积;

  (二)在规定人均标准以外的合法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补助。

  拆除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自愿选择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所在乡、村不再给予安排宅基地。

  第四十七条主房不拆,拆除私有合法的附房、厢房等,按本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第四十八条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自建安置的,拆迁人按其合法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原房屋由拆迁人拆除,残值冲减拆迁费用。

  第四十九条拆除企业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房屋,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实行易地自建;因搬迁造成停业、停产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拆除在租用集体土地上建筑的各类房屋,其合法的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五十一条拆除乡(镇)、村、组房屋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实行易地自建。

  第五十二条撤组后剩余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其补偿安置标准,比照本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口,指有正式户口并在被拆迁房屋居住的人员。临时户口或空挂户不予计算。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计入被拆迁人家庭人口:

  (一)户口原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的;

  (三)户口在工作单位,实际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外地上学的子女;

  (五)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服刑前实际居住其中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计入被拆迁人家庭人口:

  (一)仅有户口,但实际长期不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

  (二)已婚,在他处已有居住用房的;

  (三)他处另有住房,但户口未迁移的;

  (四)因读书或照顾抚养,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五)趁拆迁之机突击迁入的。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本暂行办法涉及的有关补偿标准和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六条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按原办法执行。超过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未拆除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二○○二年七月十四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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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
国发〔2006〕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社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社区居民对社区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多,要求越来越高。做好社区服务工作对于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扩大就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以不断满足社区居民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为出发点,充分发挥政府、社区居委会、民间组织、驻社区单位、企业及居民个人在社区服务中的作用,整合社区资源,健全服务网络,创新服务方式,拓宽服务领域,强化服务功能。
  (二)基本原则。1、坚持以人为本。着眼于居民多层次、多样化的物质文化需求,特别是对居民最关心、最需要、通过努力又可以解决的问题及时提供服务,为社区居民排忧解难。2、坚持社会化。发挥政府、社区居委会、民间组织、驻社区单位、企业及个人在社区服务中的作用,政府提供公共服务,鼓励、支持社区居民和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服务。3、坚持分类指导。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原则,区分不同类型的社区服务,实行分类指导。既要整体推进,又要解决薄弱环节、重点项目和关键问题;既要坚持广受居民欢迎的传统服务方式,又要善于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不断提高社区服务水平。
  (三)主要任务。通过努力,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覆盖社区全体成员、服务主体多元、服务功能完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较高的社区服务体系,努力实现社区居民困有所助、难有所帮、需有所应。
  二、大力推进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使政府公共服务覆盖到社区
  (四)推进社区就业服务。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通过提供就业再就业咨询、再就业培训、就业岗位信息服务和社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等,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针对性的服务和援助。结合居民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开发就业岗位,挖掘社区就业潜力,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提高就业稳定性。探索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联动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相关人员尽快实现就业。
  (五)推进社区社会保障服务。加强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加快老年公共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具备条件的地方,可开展老年护理服务,兴建退休人员公寓。充分发挥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作用,促进和帮助城镇居民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六)推进社区救助服务。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及时掌握他们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切实做到“应保尽保”。积极开展基层社会救助服务,帮助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进一步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加快发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业。大力发展社区慈善事业,加强对社区捐助接收站点、“慈善超市”的建设和管理。
  (七)推进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建立健全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为主体的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重点,为社区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诊疗服务。大力培养社区卫生服务技术和管理人员,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服务质量。实施国家政策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免费服务。建立民主监督制度,把社区居民满意程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完善社区卫生服务运行机制,发挥社区卫生服务的健康保障功能,努力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
  (八)推进社区文化、教育、体育服务。发展面向基层的公益性文化事业,逐步建设方便社区居民读书、阅报、健身、开展文艺活动的场所,加强对社区休闲广场、演艺厅、棋苑、网吧等文化场所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调动社区资源和力量支持和保障社区内中小学校开展素质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区环境。落实《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不断提高居民科学素质。统筹各类教育资源,充分发挥社区学院、市民学校的作用,积极创建各种类型的学习型组织,面向社区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和科普活动,建立覆盖各类人群的多渠道、全方位的社区学习服务体系。培育群众性体育组织,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配置相应的健身器材,不断增强居民体质。
  (九)推进社区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和“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互相配合”的原则,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为流动人口的生活与就业创造好的环境和条件。简化办事程序,减少相关手续,取消不合理收费,为流动人口提供优质服务。
  (十)推进社区安全服务。深入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加强社区警务室(站)建设,大力实施社区警务战略,建立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社区防范机制和防控网络。依托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挖掘和利用社区资源,加强群防群治队伍建设。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活动,建立完善收集、反馈社情民意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以社区保安、联防队员为主体,专职和义务相结合的巡逻守望、看楼护院等活动。建立及时有效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监外执行人员和有不良行为青少年的帮助、教育和转化工作。做好社区消防工作,提升社区消防安全水平。深入开展打击“黄赌毒”和禁止传销等工作。健全社区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区。建立传染病、食品安全、灾害事故的应急反应机制,不断提高社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一)不断改进政府公共服务方式。整合政府各部门在城市基层的办事机构,积极推进“一站式”服务,提高为社区及其居民提供公共服务的水平。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将应由自身承担的行政性工作摊派给社区组织。对有些社区组织做起来有优势的行政性工作,可依法采取“权随责走、费随事转”的原则,委托社区组织承担。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管理等多种形式,调动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服务的积极性,促进公共服务社会化。梳理、整合各类服务热线、呼叫热线,形成社区公共资源共享机制。建设社区信息化平台,提高社区公共服务的自动化、现代化水平。
  三、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在社区服务中的作用
  (十二)支持社区居委会协助城市基层政府提供社区公共服务。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在了解社区居民需求、提供便民服务方面的独特优势和重要作用。城市基层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妥善解决社区居委会开展有关服务所必需的房屋、设施和工作经费。要积极指导社区居委会定期听取居民对社区公共服务的意见,并积极向政府反映,促进社区公共服务质量的不断提高。
  (十三)支持社区居委会组织社区成员开展自助和互助服务。鼓励并支持社区居委会组织动员驻社区单位和社区居民开展邻里互助等群众性自我服务活动,为居家的孤老、体弱多病和身边无子女老人提供各种应急服务,为优抚对象、残疾人及特困群体缓解生活困难提供服务;倡导社区居民和驻社区单位开展社会捐赠、互帮互助,对社区困难群体实行辅助性生活救助;管理、利用好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方便社区成员生活。有条件的地方,社区居委会可以根据居民需要,建立热线电话救助网络、社区智能服务网络、社区服务站、社区公共服务社等服务载体,开展非营利服务。
  (十四)指导社区居委会为发展社区服务提供便利条件。鼓励并指导社区居委会组织居民参与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卫生、法律、安全等进社区活动;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利用闲置设施、房屋等资源兴办购物、餐饮、就业、医疗、废旧物资回收等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网点,并维护其合法权益;引导和管理各类组织和个人依法有序开展社区服务;正确处理好社区居委会与社区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支持和指导物业管理企业依法经营。
  四、培育社区服务民间组织,组织开展社区志愿服务活动
  (十五)大力培育社区生活服务类民间组织。支持和鼓励社区居民成立形式多样的慈善组织、群众性文体组织、科普组织和为老年人、残疾人、困难群众提供生活服务的组织,使社区居民在参与各种活动中,实现自我服务、自我完善和自我提高。积极支持民间组织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加强引导和管理,使其在政府和社区居委会的指导、监督下有序开展服务。
  (十六)积极组织开展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培育社区志愿服务意识,弘扬社区志愿服务精神,推行志愿者注册制度。积极动员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教师、青少年学生以及身体健康的离退休人员等加入志愿服务队伍,优化志愿人员结构,壮大志愿人员力量。指导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使志愿者本人需要帮助时,能够及时得到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的服务。指导志愿组织和志愿人员开展社会救助、优抚、助残、老年服务、再就业服务、维护社区安全、科普和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不断创新服务形式,提高服务水平。
  五、鼓励和支持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开展社区服务
  (十七)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服务设施向社区居民开放。按照互惠互利、资源共享原则,积极引导社区内或周边单位内部食堂、浴池、文体和科教设施等向社区居民开放。充分利用社区内的学校、培训机构、幼儿园、文物古迹等开展社区教育活动。有关单位开展社区服务,既可以单独经营,也可以与社区组织联营共建。
  (十八)鼓励和支持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开展社区服务业务。鼓励相关企业通过连锁经营提供购物、餐饮、家政服务、洗衣、维修、再生资源回收、中介等社区服务。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物流配送平台帮助社区内中小企业,实现服务模式创新,推动社区商业体系建设。对开办商业性社区服务项目的,有关部门要依法简化审批手续,维护其合法权益。积极落实各项优惠政策,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办或合伙兴办社区服务组织,或通过小时工、非全日制工和阶段性就业等灵活方式参与社区服务。
  六、加强领导和政策指导,强化社区服务监管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搞好社区服务的重要性,把这项工作与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实施社会救助和再就业工程、发展第三产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等各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要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社区服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依托社区提供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劳动保障、建设、文化、卫生、人口计生、环保、体育等部门,要按照社区服务发展要求加强业务指导,提高服务水平。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商务、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进一步制定促进社区服务发展的政策措施。积极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及残联、老龄、慈善等组织参与社区服务,大力倡导团结互助、扶贫济困的良好风尚,形成推动社区服务发展的合力。
  (二十)加强社区服务工作队伍建设。切实解决社区居委会成员及其聘用的服务人员的生活补贴、工资、保险等福利待遇问题,并使待遇水平随经济发展而适当增长。经常开展对社区服务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服务居民、管理社区的能力。加强对社区服务的理论研究,鼓励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和培训机构开设社会工作专业、社区服务课程,培养专业人才。
  (二十一)加强社区服务的统筹规划和政策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级制订社区服务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和重点,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促进社区服务各项工作的落实。要将社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统筹安排,通过新建和改造,完善社区各类服务设施,健全服务体系,增强服务功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农村社区服务的试点,逐步实现城乡社区服务统一规划,统筹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帮助社区落实开展公共服务的资金、场所和人员,对社区组织开展的互助性服务、志愿服务和社会力量兴办的微利性商业服务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对社区营利性商业服务要积极引导向产业化、市场化发展,充分发挥行政机制、互助机制、志愿机制、市场机制在社区服务中的作用。积极推进适宜产业化经营的社区服务实体的股份制改造;鼓励大型服务企业兼并、控股国有或集体所有的社区服务单位,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参股或兴办社区服务企业。
  (二十二)加强对社区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综合运用行政、法律手段监督、管理社区服务。推动制定各类社区服务行业标准并监督执行。建立健全反映社区服务设施、服务管理、居民需求及满意程度等有关信息的采集及工作评估体系。严格财务和审计制度,严禁将救助、福利、公益款物等挪作他用。认真解决社区服务发展中的各种问题,及时查处违法违纪和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保证社区服务健康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订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意见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
二○○六年四月九日

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一月九日

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发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并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全民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安委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依照职权管理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与下级人民政府、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及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书分别报送上一级或者同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有效;责任人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条 各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设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职工总数2‰至5‰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中,职工总数低于500人的单位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单位将安全生产工作及其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计划和财务计划。

  第十二条 单位必须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劳动强度,减少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任职。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其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按照规定应当提供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施,并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在租赁、承包经营活动中,租赁和承包双方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认证。

  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依法经有资格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单位对使用中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估,并按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严禁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大型商场(店)、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安全技术设施,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举办临时性的大型集市、展览、庆典、文体娱乐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的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纪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经营,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办理资格认证手续。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本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职工伤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治疗,防止事故危害扩大,保护好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同时报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和拖延不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安委会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从事危险性或者危害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统计数据和信息,由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事故预防、安全奖励、安全宣传和安全技术科学研究。具体提取比例由财政部门会同劳动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

  第三十条 市、区县安委会应当全面掌握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评估安全生产状况,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统一部署,督促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整改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安委会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履行国家监察。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各单位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处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在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可以采取包括责令停止作业、暂时停产、停业的措施;

  (三)参与或者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或者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并负责批复结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分工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必要时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区县管辖的单位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工作现场,依法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和阻碍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向事故隐患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

  事故隐患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组建事故隐患整改领导小组,加强现场监测,制定应急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及时予以整改。对一时无力整改又确实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督促其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每中毒或者重伤一人罚款5000元、每死亡一人罚款1万元的标准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一)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生产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单位不执行国家安全教育制度的;

  (三)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以及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任职或者上岗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证书安排上岗的;

  (五)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未经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发生事故不及时上报或者瞒报、谎报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一)擅自改变和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未按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整改的;

  (三)非法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擅自将生产场地、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照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没有监督检查,或者检查出事故隐患没有督促整改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签发有关许可证照的;

  (三)隐瞒事故或者帮助单位和个人隐瞒事故,不依法结案的;

  (四)因玩忽职守、疏于监督管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