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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1:56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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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或者减收费用的法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负责法律援助工作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协调和组织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支持、配合。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鼓励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并愿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无偿帮助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第二章 法律援助人员、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包括政府中专门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简称政府法律援助者)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法律援助志愿者。

依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为受援人。

第七条 政府法律援助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律师、公证员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二)通过国家公务员资格考试或者考核;

(三)热爱法律援助事业;

(四)具备一定的法律服务经验;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政府法律援助者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必须持有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的证件。政府法律援助者不得从事营利性法律服务,未经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同意,不得擅自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公证员,是指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工作执照》,在公证处执行职务的人员。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执业登记并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必须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不得拒绝、迟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钱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为维护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贫困标准的,可以获得免费法律援助;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免费法律援助标准的,应当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缴付相应的分担费用。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为公益福利组织、公益事宜举办者或者见义勇为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对其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二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其经济困难状况的有效证明;

(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的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当经济条件或者案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

(五)获准减收法律服务费用的受援人,按照法律援助协议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受援期间受援人的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由受援人与法律服务机构协商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后,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因工(公)伤亡请求赔偿的;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七)其他依法需要给予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五条 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未委托辩护人的;

(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未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或者不服一审被判处死刑的判决而提出上诉,未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未委托辩护人的;

(五)具有依法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自诉案件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当事人申请公证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只能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或者认为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确实需要由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其共同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请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本人代理资格的证明。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通过对其人身自由实施限制的国家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困难的公民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及时转送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在开庭10日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刑事自诉案件自诉状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除公证法律援助申请外,法律援助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移送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但紧急、特殊情况或者申请事项属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事项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将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及减、免费用等情况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与公证处共同审查、批准。

公证法律援助申请提出后,先由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进行审查,经济困难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其作出的审查结论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一同转交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公证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的材料后,对申请事项是否属本处的管辖范围且是否符合公证条件进行审查,属本处管辖范围且符合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公证并提供相应的公证法律援助;对不属本处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公证条件的,不予办理公证和提供公证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和申请人。

公证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移送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但紧急或者特殊情况可以先行提供公证法律援助,再将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和减、免费用的情况送法律援助机构补充核准。

第二十五条 负责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应当由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或者自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完成材料核对,并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指定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并通知受援人;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三方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申请人是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申请事项是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的主管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核。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重新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遵守法律援助协议,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时,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文。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

(三)由于情况的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提供法律援助的。



第四章 保  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其自行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

政府鼓励国内各类组织和个人自愿为法律援助事业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受援人分担的服务费、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法律援助人员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调查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每年义务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超过规定的数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办案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执业机构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律援助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不予年审注册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依法支付已获得的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受援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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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鉴于《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与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相一致,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其予以废止。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9号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于2012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30日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林业的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食用林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在固定的门店或者其他固定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包括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和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是指生产加工场所与销售场所相分离的食品小作坊。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同一场所或者紧密连接的场所,现场即时加工制作并直接零售食品的食品小作坊。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门店,从事食品流通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零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食品摊贩。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以烹饪等方式现场制售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行政监管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应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考核机制,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宣传,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商务、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作配合,落实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责任;监督管理职责发生争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个生产经营者由一个部门为主监督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部门。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入本市场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合法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加强食品安全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和器具;

(三)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

(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并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核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设立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并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在显著位置悬挂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八)经营者、管理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食品;

(四)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五)国家、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生产工艺改变后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具备检验能力的,可以自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如实记录购进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产品合格证明、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预包装食品,应当在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生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显著位置如实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内,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安全、市容、交通等方面的规定,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地点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内,食品摊贩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经营。

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以外的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申请政府划定的经营地点摊位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申请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予以登记,记录经营者的姓名、住址、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等信息,发给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设备或者设施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三)售卖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有防尘、防蝇等保洁设施;

(四)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保持个人卫生;

(六)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提供餐饮服务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洗净、消毒;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

(二)烹调工艺和操作过程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引导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免费对食品安全相关人员和食品小作坊的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样检验。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开。对诚实守信者予以鼓励;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应当增加检查频次,督促整改。

第三十二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和收治中毒者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者;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并通知投诉、举报者。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便民原则,简化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便利服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妨碍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小作坊未经许可或者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者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摊贩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的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其直接负责的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