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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07:37  浏览:9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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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贸委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    文件
人    事    部
司    法    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经贸法规[2002]513号

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党委组织部、企业工委、金融工委、人事厅(局)、司法厅(局)、法制办,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适应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根据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江泽民同志关于国有企业能否依法管理,关键在企业领导班子以及进一步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指示精神,在总结一些地方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组织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是我国企业制度创新、管理创新的有益探索,也是我国企业应对入世挑战的一项重要举措。鉴于此项试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求较高,有关部门和企业要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推动实施,不断总结试点工作中的做法和经验,努力发挥试点对全国面上企业的示范作用。国家经贸委、中组部、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共同成立国家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指导此项试点工作。在试点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试点工作小组联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可参照本意见,组织省级重点企业开展试点工作。同时,对量大面广的中小企业,可通过协会或者网站建立服务窗口或平台,及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附件: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 共 中 央 组 织 部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
人    事    部
司    法    部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公 室

二OO二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形势发展需要,大力加强企业法制建设,加快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现就国家重点企业开展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企业面临着更加规范、更加严格的市场法律环境,企业法制建设和法律顾问制度日显重要。企业总法律顾问是全面负责企业内部法律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负责。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核心,是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尽快在企业推行这项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迫切需要,也是加强企业法制建设、强化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对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快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都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企业已被置于与国外企业平等竞争的法律环境,涉及的法律事务将大量增加,运用法律手段有效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已成为我国企业提高市场竞争力的重要前提。因此,借鉴国外成功企业的经验,在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选拔、培养一批懂法律、懂经济、懂管理并能掌握和运用世贸组织规则的高级管理人员,试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这是当前我国企业应对入世挑战、全面提高国际竞争力的一项重要举措。

  国家重点企业和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互相配合,群策群力,开拓创新,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要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力求实效,努力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探索和积累经验。

  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及组织实施

  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形势发展需要,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以落实企业应对加入世贸组织的法律措施为立足点,大力加强企业法制建设,促进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试点工作的原则:坚持企业自愿、部门推动、以企业为主体、以企业工作为基础,充分调动和发挥企业开展试点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政策引导,为顺利推进试点工作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试点工作的目标:在国家重点企业中选择一批具有行业代表性的试点企业,经过一年半左右的试点,实现企业总法律顾问岗位到位,法律顾问机构到位,总法律顾问职责到位,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健全,企业依法办事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得到进一步提高。力争“十五”期间,在国家重点企业中有将近80%的企业逐步建立起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配套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为组织做好国家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国家经贸委、中组部、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共同成立国家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小组,名单附后),负责组织、指导试点工作,掌握试点进展情况和动态信息,及时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试点企业的条件和范围

  (一)试点企业的条件。

  1、企业经营者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重视并支持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注意发挥企业法律顾问作用。

  2、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比较健全,经营管理规范,工作基础较好。

  3、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健全,法律顾问队伍素质较高,并能参与企业重要经营管理活动。

  (二)试点企业的范围。

  参加这次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的国家重点企业范围:部分中央企业和部分国家重点企业。

  试点工作小组在此范围内,按照试点企业条件, 选择30户左右的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企业开展试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按照试点企业条件,在当地选择1-2户国家重点企业列入国家试点企业的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根据本意见组织、指导,开展试点工作。

  四、企业总法律顾问的条件及人选的产生

  (一)企业总法律顾问的条件。

  1、自觉拥护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秉公尽责,严守法纪,团结协作。

  2、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经过正规法律专业培训,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和政策水平。

  3、在企业中层及以上管理岗位任职三年以上,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4、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企业法律事务工作。

  (二)企业总法律顾问人选的产生。

  1、试点企业有符合总法律顾问条件人选的,按照企业干部任免程序确定人选,开展试点工作。

  2、试点企业暂无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合适人选的,应当明确一名主管法律事务的企业领导副职,经试点工作小组组织的高层法律培训合格后,兼任企业总法律顾问职务,兼职时限至试点结束。试点结束前,试点企业应当培养、选拔出符合条件的企业总法律顾问人选。培养、选拔的具体途径为:可以对本企业法律顾问机构负责人或其他符合条件的优秀人员进行重点培养,也可以在企业外部招聘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专业人才进入企业进行重点培养。

  五、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

  企业总法律顾问全面负责本企业的法律事务,并对本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实施领导,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保证企业经营活动的合法性,依法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做好企业合同管理、商务谈判、知识产权、工商管理、招标投标、改制重组、诉讼、仲裁等方面的法律事务工作。

  (三)协助企业主要经营者抓好企业规章制度建设,负责组织本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法律顾问机构。

  (四)主管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推荐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

  (五)对本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负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方案的基本内容

  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的诸多方面,试点企业应当制定具体试点方案。企业试点方案除企业生产经营、经济效益等基本情况外,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处理的主要法律事务,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基本情况。

  (二)本企业法制建设的规划以及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的近期和远期目标。

  (三)试点的具体内容,包括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总法律顾问职责、总法律顾问人选、有关工作制度和人才培养等具体措施,对试点工作的考核和评价等。

  七、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进度安排

  试点工作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2002年7至9月)。一是组织学习宣传,提高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二是协商确定试点企业名单;三是研究制定试点方案。

  (二)实施阶段(2002年10月至2003年9月)。试点企业具体组织实施试点方案,努力落实总法律顾问职责,健全总法律顾问制度。有关部门指导和帮助试点企业落实试点方案。

  (三)总结阶段(2003年10月至12月)。试点企业总结试点工作的基本做法、经验和体会,查找问题和差距,改进和完善有关制度。试点工作小组对试点工作进行系统总结、交流,为全面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奠定基础。

  试点工作结束后,试点工作小组将及时起草有关指导性文件,进一步部署在国家重点企业全面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工作。

  八、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政策保障

  企业总法律顾问是企业法律事务的总负责人,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企业总法律顾问与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是否处于同一管理层次或者由企业领导兼任,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要重视对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培养和使用。有关部门和试点企业要积极组织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学习、培训和考察,努力提高他们的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要加强对企业总法律顾问后备人才的培养,继续落实好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快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在发展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工作中提出此项要求;在对国家重点企业定期考核调整、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中,对新进入动态管理的国家重点企业增加此项条件和要求。今后,国家经贸委制订涉及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政策措施时将进一步对此作出相关规定。

  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重在制度建设,要抓紧研究起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则,逐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规范企业法律顾问的地位、条件、主要职责和相关制度,逐步使这项工作走上法制化的管理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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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国土局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本章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八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自治州、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国务院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或者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拉或者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处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
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进行调查取证,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 在办案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有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二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证人证言;
(六)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不得影响生产和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章 调解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土地管理部门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条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三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三十二条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权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税油政[1988]6号

1988-04-2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进一步搞好所得税管理,现将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称“总公司”)及其所属地区公司、专业公司(以下称“所属公司”)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汇总缴纳,分级管理的办法。总公司的有关税务事项由海洋石油税务局负责管理,所属公司由所在地海洋石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按税法规定的时间,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事项。
  二、根据汇总缴纳、分级管理的原则,总公司暂按季、按年填报全公司汇总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一式两份)。所属公司暂填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专业公司应税所得申报表》及附表(一式两份)。并分别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报表格式附后)。
  三、关于所得税申报。每季终了,所属公司应将财务报表和应税所得申报表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各主管税务机关。总公司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财务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报送海洋石油税务局。年度终了,所属公司除按规定时间报送财务报表外,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年度应税所得申报表报送各主管税务机关。总公司应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海洋石油税务局报送年度财务报表和所得税汇总申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四、关于亏损结转。总公司发生年度亏损,可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财政部(86)财税字第310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处理。
  五、关于税款缴纳办法。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办法,每季终了后15日内,按照经海洋石油税务局审核的申报数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全年税款,多退少补。
  六、关于以前年度的所得税清理。总公司1986年以前年度的所得税申报,由总公司于6月底以前直接汇总向海洋石油税务局办理。1987年的所得税申报及腕查,按本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对1987年所得税的申报审查时间,暂定为:5月底以前,各征管单位向所属公司布置申报,同时进行审查,6月底,将审查报告和所属公司申报表报海洋石油税务局,总公司于7月底前,向海洋石油税务局汇总申报。
  根据税法规定,纳税单位应将其财务会计制度及补充规定、有关的合同、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等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各征收单位接本通知后,请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联系,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附件: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编者略)
     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专业公司应税所得申报表》及填表说明(编者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八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