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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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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7〕104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教育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七日

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集体和个人,调动广大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151号)和省政府《颁布〈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粤府〔1995〕6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教育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和教学改革、研究成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由主管教育副市长、市教育局、市财政局等有关单位领导组成。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的职责是:聘请专家组成立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审定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研究解决我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聘请的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教育局分管教学工作的领导,市、区教研部门领导和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教研员、校长和一线骨干教师代表组成,由市教育局发文确认。评审委员会建立学科评委专家库,由具有中学高级教师以上资格、具有一定研究能力并取得相关成果的骨干教师组成。评审委员会根据参评的成果学科类别下设若干学科评审组,学科评审组专家一般为5人,从评委库中抽取,临时聘请。
第五条 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各学科组的初评结果,确定奖励项目和等级;研究解决评审工作中遇到的一般问题。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负责组织落实具体工作。
第六条 珠海市基础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在我市从事基础教育教学工作所产生的成果,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
第七条 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按其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的效果,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3个等级,并由市教育局授予相应的证书和奖金。对其中拟授予特等奖的,须事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奖项名额及奖金标准如下:特等奖1名,奖金5000元;一等奖3名,奖金3000元;二等奖5名,奖金2000元。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
(一)在本市教育教学工作中首创的。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成效明显的。
(三)在全市处于领先水平并产生一定影响的。
第九条 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及评审费用,纳入当年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条 申请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者个人,经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后直接向市教育局申报。
第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项目,由参加单位或者个人联名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拟奖项目应在授奖前公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该教学成果的权属问题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报评审委员会裁定。
第十三条 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每两年(逢双年份)评审一次。
第十四条 教学成果奖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五条 个人获教学成果奖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评定职称、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市教育局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获得国家、省级教育教学成果奖(政府奖)的项目,市不再重复评奖;各区政府不再设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申报广东省普通教育教学成果奖的项目,原则上应在本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获奖项目中择优推荐。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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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街道市容监察处罚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街道市容监察处罚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街道市容监察处罚规定》已经1997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街道市容管理,规范市容监察处罚行为,根据《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在街道组建市容监察队。市容监察队在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下,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组织、协调辖区公安、工商等机构和市容监察队的综合执法活动。
第五条 市容监察队的执法范围为本街道辖区主要道路、重要地区和广场以外的里巷、居民区;具体区域,由区市容管理委员会提出,报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市容监察队有权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按本规定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有权按本规定清除违法占道物和拆除违法搭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责令采取其他措施。
市容监察队有权按本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和5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市容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处罚法定原则。
市容监察队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轻微违法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耐心进行说服教育,不予处罚,促使其自觉守法。
第八条 违反城市除害管理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未按统一安排完成除害任务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从事皮毛、杂骨、禽蛋、水产品、果品、废品回收加工、屠宰、酿造、肉类、粮食、饮食等经营业务和菜场、集贸市场等单位,未按规定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病媒设施、器械,致使有害病媒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责令限期配置和使用;逾期仍不配置和使用的,处以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划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电线杆等公用设施上牵绳晾挂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而未按要求,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四)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对临街建筑物及其立面进行整饰或者清洗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5元罚款;
(二)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三)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或者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四)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或者在道路和公共场地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当街冲洗车辆、石料,或者在施工场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和建筑材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六)临街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集贸市场和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业未自备垃圾容器,或者未保持经营场地清洁、整齐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八)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将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饲养家禽家畜不符合规定的,按每饲养一只(头)家禽家畜处以10元罚款;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因管理不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改造、装修房屋产生渣土,未按规定自行清除、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除,或者直接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清除违法占道物: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里巷、居民区道路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二)超过批准面积或者期限,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里巷、居民区道路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攀摘花木,刻划树木,以树为桩牵绳挂物,或者向绿地扔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或者向绿地倾倒、排放污水、污物,严重污染绿地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三)就树盖房,围圈树木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四)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摊位或者堆放物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清除;
(五)单位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清除。
第十三条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里巷、居民区通道搭盖或者依附房屋外墙搭盖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容监察队予以拆除。
市容监察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2名以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并作好现场笔录。
第十四条 市容监察队应当将受理的超出自身处罚权限的案件,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予配合。
接受移送案件的部门应当在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市容监察队。
第十五条 市容监察队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外各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责令赔偿损失。市容监察队责令清除违法占道物而当事人拒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并责令当事人支付代为
清除的费用。
第十六条 市容监察队派出人员调查案情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同行者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市容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市容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制作符合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于实施拆除前2日送达当事人外,其余的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第十七条 市容监察队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容监察队可以按应缴罚款数额每日3%的比例加上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容监察队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交区财政;法律、法规规定罚款实行收缴分离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容监察队应当建立执法监督制度,及时改变已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市容监察队应当于每月上旬将上月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汇总,报区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市容监察队办理案件,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容监察队举报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容监察队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市容监察队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容监察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本队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容监察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复议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38号


  现发布《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和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国务院授权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前款规定的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要求农民承担劳务和费用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浙江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制定有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五)查处违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 会同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有关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须如实提供涉及农民负担的帐目和其他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匿。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 农民直接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2%。
  第九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 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 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必要的管理开支。
  村干部的报酬,根据当地社员的收入水平,结合工作实绩,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对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和村会计可实行定额补助;其他人员可实行误工补贴。定额补助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乡统筹费专款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办学(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民办教师工资、福利、修建校舍、添置教学设备,其数额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70%。严禁变相向农民、在校学生收取“教育集资费”等。
  (二)用于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乡村道路建设、开办乡村敬老院、有线广播、文化、卫生等民办公助事业的费用,具体比例由乡人民政府根据当年需要在年初作出安排。
  第十一条 户口在农村,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劳力,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劳力,除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外,都应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修建、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应承担五至十个义务工。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工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安排。
  第十三条 农村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也可以按农民承包的土地面积或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
  不承包土地的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在税后向经营所在地的村合作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其缴纳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7%。具体标准由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适当减免村提留,但减免部分应计算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5%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全年统算统收,可一次或分收获季节提取和筹集。
  第十六条 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自愿也可以以资代劳。但不得强行要求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用于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之内,不得移用。
  应当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劳力,因病或伤残者不能承担的,经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七条 村提留,由村合作经济组织使用管理。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村合作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讨论通过后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根据通过后的预算方案细算到户。
  第十八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由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按规定用途开支,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不得与乡财政经费混淆,不得用于弥补乡财政赤字。
  乡统筹费中用于乡村两级办学的经费,由乡教育经费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的范围、项目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严禁挪用和平调,接受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机构应加强对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 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必须出具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款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绝交付。

  第四章 其他费用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物价、财政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上述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已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二条 向农民的集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坚持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禁止向农民集资。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需经省物价、财政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规定建立的基金外,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经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摊派。
  任何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派驻人员、执行公务,所需经费应由派出单位承担,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六条 向农民罚款,应严格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民参加保险,应遵循自愿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为农民和合作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坚持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收取服务费的标准除按规定须经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标准的,由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其批准文件同时废止。有关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所收的款项,并可处所收款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牌、证、簿册和非法收入,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同时提请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多收的款项,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农民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完成合理负担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对其批评教育,限期履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履行义务、增加农民负担的,农民和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都可以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控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或同时处以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财物、赔偿损失、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妨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工日是指以当地一个普通劳动力所具有的体力和技能劳动八小时的工作量。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