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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当前金融系统经常化评聘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33:43  浏览:8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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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当前金融系统经常化评聘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当前金融系统经常化评聘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人事部


为在深化职称改革中进一步做好金融系统的职改工作,保证行员制的顺利实施,根据1994年9月金融系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座谈会精神,现就当前金融系统经常化评聘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在全国金融系统正式实施行员制以前,对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要从紧从严控制,对按岗位补缺有特殊需要的评聘,也必须注意与下一步深化职改总体方案的实施相衔接。
二、各行、司要在明确行员制实施范围的基础上,把拟实行行员制和继续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人员有关情况汇总报人事部。对拟实行行员制的现有岗位职数原则上不再增加,缺一补一;但鉴于近年来金融事业的发展,现有人员与核定的岗位职数有较大扩增,确需适当调整的,可
写明具体情况,向人事部申请增加岗位职数。
三、有关各级评委会的组建和评审工作应继续按照人职发〔1991〕8号、17号等文件执行。除必须更换调整的以外,一般不做大的变动,但要对评审委员普遍进行一次有关职改政策、程序和纪律的学习培训,以保证评审质量。
四、对拟晋升人员的推荐工作必须在严格考核、民主评议的基础上进行。要提高考核工作的透明度,使各种矛盾和问题尽可能解决在基层。
五、凡国家已统一组织资格考试的专业,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必须按照国职办(1993)1号文件的规定,通过相应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才能参加高级职务评审。对于少数科级以下(含科级)的不具备规定学历,行龄较长,年龄较大,有突出业
绩并已取得经济师职务的业务骨干,虽未通过经济系列中级资格考试,在岗位职数空缺的情况下,可由各行、司制定经人事部同意的职务标准和办法,聘任内部有效的高级经济师职务(不发任职资格证书)。
六、各行、司应对前一时期制定的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和具体实施办法进行清理。凡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和扩大范围、降低条件、放宽标准的一律停止执行。并在今后杜绝此类事情发生。
七、各行、司要制定、完善相应的制度和措施,把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检查和监督作为人事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认真做好检查结果的处理工作。人事部将进一步加强对各金融系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19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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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刚果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友好条约的决议

(1964年11月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二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总统,
愿意保持和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之间的深厚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之间的友好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助于增进亚洲和非洲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团结,并且有利于世界和平;
为此目的,决定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缔结本条约。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之间的和平友好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保证相互尊重对方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
第三条 缔约双方保证用和平协商的办法解决双方之间的一切争端。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和文化关系。
第五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布拉柴维尔互换。
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如在期满前一年,缔约任何一方未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1964年10月2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刘少奇 阿方斯·马桑巴-代巴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4年11月23日批准,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总统于1964年11月21日批准。条约自1965年1月9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友好条约的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1989年11月7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
你院请示的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一案,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首先,要理顺本案的法律关系,把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分开,把已经能够形成诉讼的民事关系和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关系分开。其次,目前第二审只宜判决:①双方争议宅基地归盟运输公司使用;②翟忠元赔偿损坏运输公司厕所、油库等设施的维修费五十元;③撤销第一审其他判决内容。再次,告知第一审法院、运输公司、翟忠元、临河城建局、临河供电局:①征地拆迁问题,按国家征地拆迁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可以起诉的,法院可立案受理;②房屋买卖尚未涉及诉讼,法院可不处理;③临河城建局工作失误造成运输公司、翟忠元的损失,由受损失人向上级城建部门申请解决,对于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审判庭受理。

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上诉案判处意见的请示报告 〔1989〕内法民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翟忠元诉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经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翟忠元不服上诉于我院。经我院开庭审理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对该案拟判决的意见是否正确,特予请示。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忠元,男,四十五岁,汉族,临河市供电局职工,住临河市永红街育红巷九栋五号。
委托代理人:温祥祥,巴盟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忠安,男,汉族,北京军区离休干部,现住北京军区宿舍(系翟忠元之兄)。
被上诉人:巴盟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星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九良,该公司干部。
原审第三人:临河市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杨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才,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临河市城建局。
法定代表人:刘多夫,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该局副局长。
1967年经临河县土地管理部门给临河电厂划拨100平方米左右的宅基地,建起53.76平米的砖木结构修灯营业室。1973年县城建局根据盟运输公司的申请,将东至胜利路,西至农机二级站,南至万丰街,北至运输公司,计东西向南段宽70米,北段宽30米的用地,以临城(1973)字第54号通知决定,划拨给运输公司建长途客车站使用。将电厂的修灯营业室及使用宅基划拨在盟运输公司建汽车站用地范围内。1976年汽车站先后在修灯营业室北侧约3米处,建起了半地下简易油库,东侧建起了公共厕所(当时电厂干预过)。1979年临河市供电局从临河电厂分出,将营业室分归供电局(该营业室1974年停止营业后,其他单位借用和本单位家属均使用过此房),1980年翟忠元从外单位调入供电局,该局将此房分配给翟忠元改做家属房居住。1985年9月11日供电局根据翟忠元的请求,将原供电营业室现翟居住的53、76平方米房屋和432平米地基(此地基属于运输公司使用范围)作价5500元全部出售给翟忠元。1986年4月29日临河市城建局根据翟的申请批准在此宅基兴建每层330平米的3层服务楼,并于同年7月28日发放了“建筑许可证”。翟要求运输公司拆除在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油库、厕所,运输公司以该地基属于本公司使用阻止翟施工。1986年8月2日临河市城建局更正了1973年已划拨给巴盟运输公司现翟使用和准备建房的宅基归翟忠元使用,使双方矛盾加剧。1988年4月9日(巴盟中级法院审理期间)巴盟公署城建处以(88)41号文件撤销了临河市城建局1986年4月29日,8月2日两个文件,同意了1973年临河建设局的54号文件即双方争执的宅基地属于盟运输公司使用范围。
1988年5月17日巴盟中级人民法院以(88)法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
(一)双方争议宅基归盟运输公司使用,翟忠元应立即停止侵害;
(二)供电局与翟忠元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供电局返还翟忠元买房款5500元;
(三)运输公司补偿供电局修灯营业室搬迁、安置等费用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安置所用宅基应由供电局向土地管理部门及时提出申请,供电局在1988年12月31日前将原修灯营业室房屋拆除;
(四)城建局赔偿运输公司损失2000元;
(五)翟忠元赔偿损坏运输公司厕所、油库等设施的维修费50元。
翟忠元对此不服,上诉于我院。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双方争执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事实清楚。巴盟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临河城建局1973年第54号文件和临河市长远总体规划(巴盟公署1972年迁临河后决定将盟公交系统安排在双方争执的地段)将此占地确权归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翟忠元请求将此地归已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翟忠元曾将运输公司汽车站油库南墙拆毁,公厕男、女隔墙打开,给运输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巴盟运输公司没有按照国家企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在申请报批用地前,明知要求划拨的部分地基上有电厂的修灯营业室,没有与电厂协商办理征用搬迁手续,对此纠纷的引起也是有责任的,供电局与翟忠元买卖属于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的432平米的宅基地是错误的,扩大、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城建局批准翟忠元在属于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的330平米宅基上建服务大楼。同年8月,城建局又对1973年已明确归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的地基发文更正。将其中330平方米作为1967年拨的修灯营业室基地重新划拨给翟忠元,造成重叠错划,使双方纠纷难于和解。由此给巴盟运输公司和翟忠元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巴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供电局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翟忠元房屋搬迁不当;判决城建局赔偿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未对翟忠元的经济损失予以必要的赔偿欠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一、三款、第五十八条一款五项、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巴盟中级人民法院(88)法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巴盟运输公司付给翟忠元房屋拆迁经济补偿费35000元;由巴盟运输公司申请办理划拨搬迁手续(负责征地费用),由城建局直接拨给翟忠元150平方米宅基作为其建房用地(判决送达后,城建局一个月内给翟划拨用地;城建局批准翟施工时运输公司付给20000元,翟搬迁时付给15000元),翟忠元于1990年5月30日前迁出。
(四)城建局赔偿运输公司、翟忠元各1000元损失费,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翟忠元、巴盟运输公司各承担15元,供电局、城建局各承担1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我院决定维持巴盟中级人民法院将双方争执的宅基地确权归巴盟运输公司使用并办理翟忠元住房搬迁征用手续;依法追究临河市城建局的民事责任;对临河市供电局非法出卖宅基地的错误,建议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以上判决意见,是否适当,请予批复。
198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