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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9:49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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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济南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1990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八月十六日



  济南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市农牧渔业局主管全市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市植物检疫站,县(区)农(牧、渔)业局主管本县(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区)植物检疫站。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站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和专用交通工具,并建立相应的检疫检验室,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和设备。
  各级植物检疫站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各乡(镇)和种苗繁育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


  第五条 农业植物及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在调运和出售之前的;
  (二)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三)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及其他物品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


  第六条 我市农业植物检疫对象是指列入《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的危险性病、虫、杂草。没有列入名单的,由市、县(区)植物检疫站决定是否检疫。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调出应检农业植物及其产品,必须按调入地的检疫要求到检疫站进行检疫,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调运。


  第八条 邮政、铁路(客、货运)、公路(客、货运)、民航和其他运输单位,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检农业植物及其产品,《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同行。对无《植物检疫证书》调入我市的应检农业植物及产品,应责令货主到货物原产地或扣留地植物检疫站补办检疫手续。


  第九条 对调入的应检农业植物及产品,应当经当地植物检疫站查核《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未经检疫站准许,不得分散和销售。


  第十条 用机动车辆运输应检农业植物及产品,必须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公路运输统一行车路单。对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由公安、交通检查站就地扣留,责令承运人到产地或扣留地的植物检疫站补办检疫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繁育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在种苗播种前应当填报《种苗产地检疫报验单》,经当地植物检疫站审查同意后,方可播种。种苗播种后,植物检疫站应当定期进行产地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种子、苗木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良种繁育单位应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并严格执行《种苗产地检疫操作规程》,发生植物检疫对象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其繁育的种苗不准出售和调出。


  第十三条 农业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防治和消灭工作,由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政府组织协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种苗及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确定隔离试种地点,填报《国外引种申请报告单》,经县(区)、市植物检疫站审查同意后,到省植物检疫站办理审批手续。
  种苗引进后,引种单位或个人应当与试种地植物检疫站联系,并按批准的隔离地点试种。在试种期间,试种地植物检疫站应定期进行调查观察,发现疫情,及时报省植物检疫站核实后处理,一切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经试种未发现疫情的,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提出解除隔离申请,经省植物检疫站批准后,凭《隔离试种检疫合格证》分散种植。


  第十五条 粮食部门不得把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粮食调入我市;粮食加工后的下脚物未经粉碎或消毒处理,一律不得销售;计划外经营的议价粮调入后,必须进行检疫。


  第十六条 在市场上销售种苗,必须持有《植物检疫证书》,由各地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查证,发现销售未经检疫的种苗,责令货主到当地植物检疫站补办《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七条 农业植物检疫收费标准按全国统一规定执行。收取的检疫费全部用于检疫事业(检疫仪器、试剂购置,检疫员培训,奖励,兼职检疫员补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植物检疫站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凭《植物检疫证书》调种引种、私自接受未经检疫的种苗、销售未经检疫或未经复检的种苗和未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收贮种苗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种苗货值的5%罚款。
  (二)伪造、诓骗、涂改《植物检疫证书》或有关证件的,按货值的10%罚款。
  (三)不按检疫要求隔离试种,私自改变试种地点,未经批准分散种植、出售,造成植物检疫对象传播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按损失额的10%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违章调运的应检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由植物检疫站封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没收、退回。销毁或改变用途等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罚款和没收的物资变价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和造成责任事故的检疫人员、收寄人员、承运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牧渔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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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首问责任制(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首问责任制(试行)》的通知


办公厅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首问责任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O O 四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首问责任制(试行)

  为了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根本要求,改进省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的工作作风,增强办公厅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确保省政府工作的高效运转,特制定本制度。

  一、首问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凡来人、来电话到办公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办事人")申请办事、咨询或者投诉时,第一个接触的工作人员(保卫人员、勤杂人员及不对外工作的人员除外)即为首问责任人。当有两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被问时,职位高者为首问责任人。

  首问责任制是指首问责任人对于办事人所提出的问题必须耐心细致地负责解答、处理或指引承办处室服务的制度。

  二、办公厅首问责任制实施范围

  首问责任制实施范围为办公厅各处室。

  三、首问责任人的职责

  1、办事人来办公厅办理有关事项,如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以内的,要及时、准确地予以办理;对于手续不全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必须向办事人认真说明需要补充的手续、要求等。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搪塞办事人或拖延办理时间。

  2、办事人到办公厅或来电咨询有关业务的,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首问责任人要耐心给予讲解、说明,直到办事人听明白为止;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首问责任人要热情地将办事人引荐到办理此项业务的处室或个人;不能使用"不知道"、"不清楚"、"不归我管"等语言予以回绝。

  3、办事人办理或咨询的业务确实不属于办公厅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要热情地予以说明。如清楚属于哪个部门办理的,要向办事人说明办理该项业务的部门。

  4、办事人对省政府和办公厅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或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投诉举报的,首问责任人要认真接待并如实记录,然后根据职责划分移交有关处室处理。

  5、首问责任人在答复办事人提出的问题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答复要准确、清楚且符合政策。对于不清楚、掌握不准确的问题,要及时请示相关领导,咨询有关部门,给予准确的答复。对于确实无法解答的问题,要向办事人说明情况,并给予指导帮助。

  6、首问责任人对接受咨询、答复办事人、办理投诉中的重要事项,要做好书面记录,以备查询。

  四、首问责任制的考核与监督

  1、办公厅对办公厅各处室和工作人员落实首问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违反首问责任制的人员进行查处。要将落实首问责任制列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推动首问责任制的全面落实。

  2、办公厅工作人员在处理办事人所申办事项或咨询、投诉的问题时,发生拒绝、推诿、拖延现象,影响办事质量和效率,造成不良影响的,要根据情节对责任处室和首问责任人,按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首问责任人对办事人提出的问题处理不当、态度恶劣、不负责任,造成办事人上访或严重损害省政府和办公厅形象的,由办公厅监察室按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五、附则

  1、本制度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2、本制度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9〕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业经2009年1月14日十届7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规划建设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物使用的规划管理,规范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行为,维护城市规划建设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惠州市惠城区中心区(以下简称市区)内的新老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是指将办理规划报建时确定的使用功能改变或者将某些老建筑物原来使用功能改变成为对环境有影响的行业的建设行为。
  对环境有影响的行业是指各类宾馆、饭店、招待所、酒店、餐厅、集体食堂、食品加工、酒吧、西餐厅(咖啡厅)、歌舞厅、溜冰场、发廊、桑拿、沐足、废品收购店以及机动车维修、汽车美容(洗车)店(场)、五金加工、石材加工、照相洗印、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业、动物饲养等饮食、娱乐、服务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物功能使用建筑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第五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市规划功能的布局。
  (二)有足够停车场地,不占道停放车辆妨碍城市道路交通。
  (三)内部布局、装修和设施符合卫生、环保和消防安全要求。
  (四)不影响市容市貌。
  (五)不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秩序。
  (六)建筑物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在建建筑物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不符合上述原则的一律不予改变使用功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
  (一)新建建筑物,以改变使用功能的方式规避有关土地、房产税费的。
  (二)改变使用功能后不符合建筑、结构、消防、环保等技术规范的。
  (三)汽车停车库和首层架空作为公共活动空间或公共停车位(库)的。
  (四)属于文物古迹、古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民居,改变功能不符合保护要求或影响城市景观的。
  (五)属于规划配套设施用房,改变功能后无法满足功能配套要求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建筑物与他人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七)改变使用功能后,对相邻土地、建筑物造成影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未取得相关单位或个人同意的。
  (八)改变功能不符合城市市容管理、小区物业管理要求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改变的。
  第七条 凡需要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提交改变使用功能建筑物的具体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由联审小组进行现场查看、会审。联审小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惠城区政府和市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国土资源、城管、卫生、环卫、环保、消防、公安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实行定期联席会审制度。
  第八条 经联审小组会审,同意实施改变使用功能,同时又改变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性质的项目,必须先到市国土资源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补交地价和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改变功能手续,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性质的,直接到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改变功能手续,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未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程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建筑物使用功能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坚决杜绝随意、违法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行为,为市民创造一个文明、整洁、安宁的工作、生活、学习环境。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惠府〔2002〕149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各县、区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