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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17:27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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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九条“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业军官原则上由本人原籍或入伍时所在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市”)负责在本辖区内安置。对有特殊情况确需在其它地、市安置的,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条 安置转业军官是一项长期的重要政治任务。全省一切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委所属驻陕单位和军队管理的企事业单位)都有安置转业军官及其随调家属的义务。各级政府、部门和接收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大局,克服困难,积极接收、切实做好安置
转业军官工作。
第四条 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地(市)两级可根据安置工作的需要,成立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下设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承办军官转业安置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移交与接收
第五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转业军官档案和移交、审查和接收工作,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转业军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我省接收安置:
(一)原籍陕西或从陕西入伍(不含外藉在陕西就读的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分配入伍,下同);
(二)配偶原籍陕西,户口现在陕西,结婚三年以上;
(三)夫妇均系外省籍,其中一方在陕西系全民所有制或大集体单位职工,并且连续工作十年以上;
(四)“双军人”夫妇同时转业,其中一方原籍陕西或从陕西入伍;
(五)转业军官系外省籍,其父母或岳父母定居陕西,在当地有正式户口,在陕西无子女,需要照顾;
(六)陕西急需的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移交与接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业军官及随调爱人的档案、材料,由军队大军区或相当于大军区一级单位派出的移交组或委托省军区、省武警总队向我省移交;
(二)移交前,军队方面应按要求填写有关表报,并提出移交计划;
(三)移交时,转业军官及其随调爱人的档案、材料必须真实、齐全,不齐全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补齐;
(四)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或授权单位负责审查和接收转业军官的档案及有关材料;
(五)省人事、劳动部门或授权单位分别负责审查和负责接收随调爱人中干部、工人的档案及有关材料;
(六)不按安置计划或规定时限移交的,我省不予接收。

第三章 分配与安置
第八条 转业军官分配实行以“块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办法。回原籍或入伍地安置的转业军官,由所在地、市分配。需在省属和国务院各部委所属(以下简称部属)驻西安地区单位安置的转业军官,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直接分配;到省属、部属驻西安地区以外单位的,由所在地
、市分配。
第九条 安置转业军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下达指令性计划,主要分配到各行各业的基层单位。需要增加干部的系统和新建、扩建单位应首先从转业军官中补充。
在指令性计划分配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推荐、选用等做法,尽量做到分配合理,使用得当,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第十条 安置转业军官实行近亲回避制度。回避的重点是党政机关和政法、金融系统。回避的对象主要是在干部岗位尤其是领导岗位上的父母、配偶、兄弟、姐妹等亲属。回避的方法是:亲属在党政机关的,不在同一部门或单位安置;亲属在业务性质相近的系统的,实行交叉分配;亲
属在同一大系统的,通过系统内部调整分配。
第十一条 安置计划下达后,安置部门要注意掌握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分配不够合理或情况发生变化确需重新考虑的,要适时研究解决。但调整人数应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在从严控制大城市人口的原则下,经我省接收的转业军官,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西安地区安置(含省、部属驻西安单位和西安市属单位);
(一)原籍西安或从西安入伍(不含原籍其他地区在西安就读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分配入伍,下同);
(二)配偶原籍西安,户口现在西安,结婚三年以上;
(三)配偶随军在西安系全民或大集体正式职工,连续工作时间六年以上;
(四)“双军人”夫妇同时转业,其中一方原籍西安或从西安入伍;
(五)其父母或岳父母定居西安,户口现在西安,在西安无子女,需要照顾;
(六)个别在其它地市无法对口安置,需要在西安地区对口安置的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和十三条 转业军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给予照顾安置;
(一)在部队荣立二等以上军功的;
(二)因战斗、训练或抢险救灾致残的二等乙级荣誉军人;
(三)在边防、海岛从事飞行、潜艇工作二十年以上的。
照顾安置是指:①在分配去向上,除了回原籍或入伍地外,也可到其父母或爱人所在地区安置,其中获二等功以上人员可在地区(市)所在县(区)安置;②安排工作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照顾本人专长和志愿。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市,可制定优惠政策,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动员和鼓励一部分转业军官从平原县到山区县工作。
第十五条 转业军官的职务安排,应当按照接收单位的工作需要和干部“四化”的要求,根据本人的德才表现和具体条件,参考原任职务,在不改变干部身份的前提下,分配适当工作。实行聘任制的部门和单位,应优先聘用转业军官。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师、团职军官,分别享受地、县
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六条 随调爱人的工作安排,按照“干部由人事部门安置,工人由劳动部门安置”的分工,分别由人事、劳动部门负责,下达安置计划,解决安置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做到与转业军官同时接收,同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第四章 定位与培训
第十七条 各地、市和接收单位应在接受安置任务后两个月内,做好转业军官的定职定位工;暂时不能安排任务的,可只定位不定职。并应填写定职定位表一式三份,报省安置部门审查,由省安置部门统一向部队发出报到通知。
第十八条 转业军官根据地方安置部门的通知,持部队师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行政介绍信,经省或地(市)军官转业安置部门办理手续后,到接收单位报到。公安、粮食、银行、教育等有关部门凭安置部门的介绍信,应迅速落实转业军官的户口、粮食、工资和子女上学入托等问题。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接收单位要积极解决转业军官的住房问题。在安排职工住房时,应优先照顾转业军官的急需。
第二十条 按照“先培训后上岗”、“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除对口安置的专业技术人员外,转业军官离队报到后均应进行半年左右的专业培训。
培训转业军官由省统一规划,采取“条条”和“块块”相结合,按专业或行业集中培训的办法。地、市和省、部属单位接收数量大的,分别按“块块”和“条条”组织培训;接收数量小的由省统筹安排。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每年安置工作和培训工作完成任务好、对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或不按计划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可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认真执行政府下达的分配安置计划,不按时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军官转业安置部门责成其限期完成安置任务;
(二)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人事、劳动部门暂停其招收录用和调入干部、工人;
(三)对拒绝承担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同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限期完成安置计划。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安置工作中,不按政策规定办理的单位和人员,视其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转业军官及其随调爱人的档案、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弄虚作假的,我省不予接收;接收后发现作假的退回原单位;
(二)转业军官未经省或地、市、安置部门许可,逾期不报到者,安置部门应撤销分配计划,并将档案退回部队;
(三)各级从事军官转业安置工作的人员违背组织原则,违反政策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贿受赌的,必须严肃查处,追究责任,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8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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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营运牌照持有人、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专门用于从事营运活动,乘客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租费的五座小型客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收、物价、环保、旅游、劳动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配置公共资源和合理投放运力的原则,制定和实施出租车投放计划,对出租车总量进行宏观调控。
  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时,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租费和规费。
  第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出租车行业规模化经营及车型的更新,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车行业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出租车营运牌照及车辆;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例实施前的出租车经营者不符合本条规定经营许可条件的,可以继续经营至原许可期限届满。
  第十条 出租车营运牌照实行有偿取得,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公开拍卖。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者订立合同,发放营运牌照。营运牌照拍卖所得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出租车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十年。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营运牌照使用期限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 出租车营运区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在拍卖合同中约定。
  出租车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时的市场价格补缴营运牌照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可以转让,受让方必须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和在珠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出租车经营企业。
  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使用期限为十年的出租车营运牌照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者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营运牌照的持有人未能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
  (二)持有准驾小型客车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且近三年内没有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的记录和近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没有达到十二分;
  (四)参加出租车职业培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明;
  (四)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考试合格证明;
  (五)受聘企业出具的工作岗位证明。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车方可投入营运:
  (一)排气量在1600(含)毫升以上,尾气排放标准达到环保要求;
  (二)外观颜色和服务标识符合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车辆号牌等服务标志;
  (四)按照规定安装通信设备、计价器和顶灯。
  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车辆营运证;不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各项税、费;
  (二)不得聘用没有上岗证的人员;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四)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检验,确保车辆技术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按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营运资料、安全统计报表;
  (六)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任务指令。
  第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统一聘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其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二)出租车待租乘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乘标志,夜间开启顶灯;
  (三)保持着装、车身、车厢整洁,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和摆放上岗证;
  (四)禁止在车内吸烟,禁止向车外抛洒杂物;
  (五)禁止使用通信设备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六)禁止载客后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
  (七)出租车被租乘后,应当使用计价器;
  (八)非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九)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征得乘客同意;
  (十)不得擅自调整计价器或者使用无效计价器;
  (十一)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
  (十二)乘客在车内遗失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
  (二)支付租车费用。租车费用包括按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和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所缴纳的规费。
  第二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出租车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已经投入营运的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营运:
  (一)未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者通信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服务标志不全的。
  第二十四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不清的;
  (二)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有效客运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员陪伴的;
  (二)乘客携带凶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携带的动物可能危及驾驶员行车安全的;
  (六)乘客在设立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的非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其他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持证上岗,每辆出租车可以配备三名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为驾驶员申请办理固定车号的上岗证。持固定车号上岗证的驾驶员只能驾驶上岗证确认的车辆。
  已取得上岗证的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或者调整出租车票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口岸以及其他客运集散地的适当位置划定候车区域及设立明显的候车标志和临时停车上、下客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立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在没有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地点上、下客。未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出租车驾驶员可以在道路边缘上、下客。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营运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第三十条 市外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驶入本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二)不得在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第三十一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聘用出租车驾驶员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出租车承包费标准,调整出租车经营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和驾驶员的收益关系。
  第三十三条 遇突发公共事件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合理营运成本费用的基础上采取适当降低承包费等有效措施,由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和出租车驾驶员合理承担风险。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经营单位、口岸、公共汽车场站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
  出租车经营者对直接受理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出租车经营者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乘客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有权向车属企业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并负责答复。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被投诉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立案后,其所在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陪同当事人到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乘车客运发票;
  (二)被投诉出租车车牌号码、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出租车经营者名称;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将乘客提供的情况予以记录,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或者电话通知车属企业;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受投诉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九条 乘客对出租车计价器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并可以要求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机构进行校验。租乘的车费以及检测、校验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属于市交通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在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不属于市交通主管部门处理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举报未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和出租车经营许可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机动车,经核实查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比例从财政中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交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据法定条件、程序颁发许可证等证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非法营运活动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的。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职责,损害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合法权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撤销出租车营运牌照。
  第四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如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任务指令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营运资料、安全统计报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相应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按每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出租车未安装符合规定的通信设备、计价器、车顶灯等营运设施的,按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车体或者车内营运设施破损,仍投入营运的,按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六)未在指定的位置印刷所在公司名称、摆放上岗证、设置价目表、本车车辆号牌、投诉电话号码的,按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七)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提出的调整承包费方案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营运十五天;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出租车营运牌照或者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伪造、变造、改装机动车假冒出租车进行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车辆,并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未报告市交通主管部门,擅自终止出租车营运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撤销其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以下规定处罚,并记录违法行为一次:
  (一)本市出租车驾驶员不按照核定区域经营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载客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使用无效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安装有效计价器;
  (五)擅自改变通信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六)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七)超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乘客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八)载客后非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十)未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十一)载客时在车内吸烟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十二)驾驶车辆与上岗证车号不一致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十三)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等专用候客站,不遵守营运秩序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十二个月内,驾驶员有一次第一项至第七项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二次第八项至第十三项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参加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四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未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吊销其上岗证:
  (一)擅自调整计价器的;
  (二)将上岗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上岗证的人驾驶的;
  (三)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殴打乘客或者侵占乘客遗失物的;
  (五)十二个月内,驾驶员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参加市交通主管部门培训后,又有违法记录达到应接受培训标准的;
  (六)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违法行为记分累计达到十二分,或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跨越中心实线超车或者向左转弯的。
  第五十条 拒绝或者阻碍公安机关、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吊销其上岗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对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构成妨碍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依本条例被吊销上岗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或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吊销其上岗证、撤销其出租车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出 租车营运牌照。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手续驾驶出租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出租车驾驶员驾驶与加章确认的固定车号不一致的出租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运活动或者未取得营运牌照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暂扣车辆,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市外出租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予以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项用于缴纳罚款,剩余款项返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景德镇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35 号


《景德镇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景德镇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的住房建设,建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制度,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我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利润不超过建设成本费用3%商品住宅。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进行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部门。市计划、市建设、市国土资源、市规划、市财政、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房屋主管部门所属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计划、市规划、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市计委应当会同市建设、市规划、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市房屋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组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并应当将参加招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进行公示。
(二)经济适用住房应当规模性开发,需要使用划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房的单位,应当在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之后按规定进行建设开发。
(三)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严格按照建设部《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的有关精神执行。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不得转包,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工程质量一次合格率应达到100%并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二)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个人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同时,用于个人购买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市政配套工程,由政府负担;小区内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设项目据实列入成本,营业性配套公用设施不再无偿划拨。
(四)对于2年内未开发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及其他建设用地在依法予以收回后,可以根据要求,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计划。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交纳的工本费、测绘费、价格审验费及其他管理费用按有关规定收取。
(六)对部分适宜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空置商品房,在与开发商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核准并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返还土地出让金和相应的规费。

第八条 积极发展住房金融,开展住房贷款保险,放宽个人住房贷款款额限制。商业银行应当优先安排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中低收入的家庭(中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按当年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为准);
(二)城镇无房户、危房户和离退休职工和教师;
(三)未以房改价购买过住房的家庭或者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户;
(四)市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如军队转业干部和引进的专业人才等)。

第十条 符合条件购房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房屋的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80平方米。

销售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每户只能享受一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公示、审批制度,购房人必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购买住房的申请及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面证明意见。
(二)本人身份证、户口本。
(三)家庭总收入和现住房情况的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产权和上市交易
(一)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将有关办证资料及《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表》报送市房屋主管部门审查、公示、批准,由市房屋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产权登记。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证中统一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式样印章。

(二)经济适用住房户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三年之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市政府交纳收益。

(三)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市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三条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一)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房屋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户。
  (三)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四)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五)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十四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城市新建住房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的规定,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在项目计划下达6个月后仍未动工的,应取消其继续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的资格。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后,连续2年未使用的,市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