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10〕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银川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简称限价房)是指政府公开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宅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拍取得土地,并按规定条件和要求开发建设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限价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局是限价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改办具体负责限价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物价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限价房建设和销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限价房套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六条 限价房的最高销售价格由市政府在土地公开挂牌出让时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购买限价房。
(一)具有银川市城镇户口满2年的;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银川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以下的;
(三)申请人(已婚的,含配偶和未婚子女。离异的,离异时间满两年以上)在银川市没有自有产权住房,没有承租公有住房的;
(四)达到晚婚年龄的居民;
已通过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取得《住房保障证》且符合上述规定的家庭也可购买限价房。
第八条 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已有住房转让的,均视为已有住房。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限价房前,应将销售方案、销售价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申请购买限价房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已婚的,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人收入证明(已婚的,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住房情况证明(已婚的,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住房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限价房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川市政务大厅领取银川市限价房购房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后并附有关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交领表处,申办《银川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
(二)市房改办应当自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准购证》。
第十二条 每个家庭或者个人只能申领一个《准购证》,《准购证》有效期限为两年。
《准购证》只适用申请人本人,转借、转让无效。
第十三条 《准购证》是办理限价房所有权证的要件。房改办按照申请人领取《准购证》时间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并根据限价房供应情况按照编号顺序统一安排购房。
第十四条 限价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但贷款只能用于限价房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限价房房屋权属登记和上市交易按照《银川市保障性住房权属登记及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申领《准购证》或购买限价房过程中,购房者提供虚假证明、证件的,由市房改办取消其申请资格或《准购证》,五年内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房。骗购限价房的,一经查实,由市住房保障局收回其骗购的限价房,依法撤销其房屋所有权证,退还原购房款。无法收回的,由购房者按购房当年普通商品房与限价商品房价格差额的1.2倍补齐后,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销售的,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并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十八条 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5 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建筑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安装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是指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单位(含国有、集体单位投资占控股地位的单位)投资建设的和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建设的下列建筑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的施工;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建筑工程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涉及国家安全的科研试验、保密等建筑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建设单位将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筑工程立项审批权限相一致的原则,分级负责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省重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具备投票条件的单位均可以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邀请5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投标。
第七条 建筑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材料:
(一)建筑工程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筑工程设计任务书;
(三)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建筑单位的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建筑工程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六)建筑工程招标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或者图纸。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申请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准予招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招标申请和有关材料退回建筑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筑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应当详细说明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投标截止日期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建筑工程,标底价超过建筑工程概算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建筑工程招标标底在编制和备案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在开标前应当予以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一并招标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投标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一项或者多项招标发包给一个承包投标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招标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利益。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建筑工程的投标。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投标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文件,由建设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审查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应当向建设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在规定时间内密封送达建设单位。
投标单位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向建设单位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需要将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应当在投标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和分包单位的确定方式等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送达投标书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建筑工程造价1%,并且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5日内退还。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宣读投标书,并公布标底。
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开标会议的,延期不得超过10日,并提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以及有实质性内容修改而未加盖印章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递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第二十三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取保密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召开开标会议前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建设单位代表和建设单位聘请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总有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投标单位有复写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小组,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评标小组应当遵循公正、合理、科学的原则,按照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向建设单位提出中标候选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根据定标办法,在评标小组提出的中标候选单位内确定中标单位。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将承包合同副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不予退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中标单位应当负责赔偿。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中标单位由此造成的损失。
因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导致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关系未成立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条 禁止中标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禁止中标的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别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建筑工程再分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建筑工程造价2%至5%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应当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二)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建筑工程造价0.5%至1%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实行招标的;
(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的;
(三)将建筑工程肢解招标发包的;
(四)违反规定变更招标文件的。
第三十三条 投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参加建筑工程投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建筑工程造价2%至5%的罚款;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并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中标单位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中行贿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定建设单位将实行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和行政处罚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