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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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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残疾鉴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经鉴定符合标准的残疾人员,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工作,预防和减少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康复任务,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市、县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康复站,自治区、地、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医院设立康复科(室),开展医疗康复工作。
第七条 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生产、供应先进适用、质优价廉、利于普及的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
逐步在自治区、市、县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销售、维修服务网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康复任务指标,逐步增加康复经费投入。
第十条 康复对象的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按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确有困难,属于单位职工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补助;不属于单位职工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人民政府从社会救济费用中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照义务教育法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轨道,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统一规划,加强领导。在检查验收普及义务教育工作时,对特殊教育没有发展或者达不到规定任务目标的,要督促定期落实。
第十二条 自治区、市、县教育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教育部门、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制定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其父母或者法定抚养、监护人有义务送其入学。
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家庭经济困难的,可以减免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十四条 适当放宽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在校年龄和学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对贫困残疾人和其他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人职业培训、成人教育计划,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有计划地兴办弱智学校、盲聋哑学校或者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兴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资助特殊教育。
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弱智特教班、盲人班、聋哑人班,或者让弱智、盲、聋哑及其他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举办残疾幼儿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残疾幼儿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和残疾幼儿家庭应当对残疾幼儿实施行走定向、听力语言、心理康复、智力开发和功能康复训练等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列入计划,多渠道筹集基建资金。教育部门设立的特殊教育学校的事业费纳入教育事业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随教育事业费的增长而增长。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民政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
特殊教育学校的事业费从社会救济费用中列支。
特殊教育经费和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的事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自治区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和鼓励各地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人翻译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普通中、小学校接受盲、聋哑和弱智残疾及其他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其有关教师可以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有条件的教学仪器生产单位应当进行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对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残疾人员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鼓励和支持社会创办集体福利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开业,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咨询、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其在职人员总数的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大、中专、技校毕业的残疾人员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一)在县(市)、乡(镇)的单位安排比例不低于2%;
(二)在自治区辖市的单位安排比例不低于1.5%。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特殊教育学校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并按照规定给予税收的减免照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减免税收规定的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和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减免税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将扶助贫困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工作范围,并在扶贫资金和物资上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自治区根据扶贫资金的使用范围,每年安排一定的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的康复扶贫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收手续费和管理费。
第三十条 企业进行优化组合、调整职工工种或者岗位时,应当对残疾职工妥善安置;企业关停、破产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置残疾职工就业。
企业出售、转让或者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继续经营管理者必须优先安置原企业残疾职工。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市、县应当设置盲人按摩场所,安置盲人就业。
医疗机构招聘按摩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盲人按摩人员符合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条件的,应当给予评聘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给予特殊优待,并创造条件,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生理、心理特点和身体状况的劳动工种、劳动岗位和劳动条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在更新劳动技术时,应当优先安排残疾职工培训。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逐步地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残疾人活动场所应当从实际出发,配备适应残疾人特点和需要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设施和用具,开展丰富多彩、寓教于乐的各种有益活动。
城乡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开放,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并在每年全国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活动场所、残疾人读物的出版、残疾人文体活动、体育比赛、艺术汇演给予经费支持。
对参加体育比赛、艺术汇演的残疾人,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其集训、比赛、演出期间,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六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通过各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到福利院供养或者实行社会救济;属农村户口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给予供养。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职工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将其配偶及子女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
对两地分居的残疾人夫妻,应当优先解决其两地分居问题。
第三十九条 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免除其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粮统筹、村提留和其他社会负担;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酌情减免。
第四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进入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乘坐;
(三)随身必备的辅助器械、专用车辆免费托运,免费存放;
(四)盲人和行走困难的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
(五)免费游览公园,游览时允许其专用车辆通过;
(六)就医时优先就诊;
(七)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但挂号费、保价费、航空费除外。
第四十一条 对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活动场所、福利院、敬老院和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并减免配套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为方便残疾人的生活和活动,新建或者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当事人为聋哑人、盲人的,应当为其指定手语翻译或者盲文翻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残疾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或者以残疾为由不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升学的;
(二)对符合税法规定应给予减免而不减免税的;
(三)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转干、晋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劳动报酬、文化、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按规定对待残疾人的;
(四)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的;
(五)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的;
(六)盗窃、侵占、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七)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捐款、捐物或者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经费和物资的;
(八)未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
(九)对残疾人负有扶养、监护义务而不履行的;
(十)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盲人、聋哑人、弱智残疾人的教育。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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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宛政〔2009〕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工作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工作。

  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共需移民16.2万人:试点移民1..08万,2008年11月启动,2009年8月完成搬迁任务;第一批移民6.5万人,2009年9月启动,2010年8月底前完成搬迁任务;第二批移民8.6万人,2010年3月启动,2011年4月底前完成搬迁任务。

  第三条 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政府分级负责、县乡人民政府为主体的管理体制。南阳市人民政府对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工作负责组织领导、统一协调,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南水北调移民安置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移民综合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认真做好对口帮扶和移民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赋予的移民管理工作。农村移民安置以迁安两地县、乡人民政府为主组织实施;集镇迁建以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为主组织实施;企业迁建以企业法人或其主管部门为主组织实施;专业项目复建以行业主管部门为主组织实施。农村移民安置工作坚持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结合,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与促进农村和谐稳定相结合。

  第四条 移民新村建设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招投标,统一建设,统一验收。

  第五条 农村移民安置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保持政策的严肃性。农村移民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安排。迁建单位和移民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承担搬迁的义务。

  第六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淅川县负责迁出移民162000人,安置23477人;邓州市负责安置27985人;社旗县负责安置11992人;唐河县负责安置19048人;新野县负责安置6647人;宛城区负责安置5206人;卧龙区负责安置4667人。

  移民安置工作的总体目标是移民搬得出、稳得住、能发展、可致富。搬得出是迁出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责任,稳得住、能发展、可致富是迁入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责任。

  移民安置工作纳入县、乡人民政府和市直各有关部门目标管理,南阳市人民政府对不能按期完成移民安置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章  实施准备

  第七条 移民安置实施准备包括移民安置方案优化整合、移民对接、规划编制和宣传动员等工作。

  第八条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安置移民应尽量选择在省道、县道等干线公路附近、城镇集镇附近、产业集聚区附近,并按照集中连片、质量均衡、耕作半径适中的原则,明确移民安置用地的范围、数量、地类、权属。

  1000人以下的移民村,原则上在一个点安置;1000人以上的移民村,有条件的地方要尽量在一个点安置,最多不超过相邻的两个点安置;2000人以上的移民村,有条件的地方也要尽量在一个点安置,最多不超过相邻的三个点安置。

  迁安两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协调沟通,确保移民安置方案满足对接的要求。

  第九条 移民安置对接分为总体理论对接和具体对接。

  总体理论对接以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为主、迁入地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配合,通过对移民安置点的全面考察和论证,对设计单位规划的总体理论对接方案提出优化调整意见,最终确定移民安置总体对接方案。

  在总体理论对接完成后,再进行具体对接。具体对接由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移民村迁安组织到总体理论对接方案确定的安置点实地考察,并由移民村与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对接确认书,作为实施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十条 对于确需分村集中安置的移民村,迁出地县、乡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移民分村工作,配齐配强两委班子,并组建移民村迁安组织。

  第十一条 移民去向分流和集体财产分割,凡出县在本市安置的由南阳市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凡在本县安置的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淹没线上淹地不淹房需搬迁移民人口的确定,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生产安置人数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 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人口、实物指标组织复核、公示,并会同设计、监理单位进行确认后,经南阳市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报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河南省政府移民办)审批。经过审批的移民人口是移民用地征收或划拨的依据。

  第十四条 农村移民生产用地划拨标准:旱地人均1.4亩或水浇地人均1.05亩,宅基地户均0.25亩。

  居民点建设用地人均80平方米。集中居民点可规划坑塘,面积按人均5平方米控制。居民点建设用地和坑塘用地可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城(集)镇迁建应当节约用地,合理布局。迁建规划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按国家批复的迁建规模和标准核定投资。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增加的费用,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乡(镇)外单位、工业企业迁建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水电等专业项目恢复改建规划,应按国家批复的规模和标准核定投资。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改变原功能而增加的费用,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移民实施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按原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做好移民安置政策、补偿补助标准、安置措施、迁入地优势、发展前景等宣传动员工作。迁入地人民政府要教育当地群众支持移民安置工作,在移民具体对接时要印发宣传资料,集中介绍安置区优势、发展前景及扶持措施等。

  各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南水北调工程的建设意义,宣传移民“舍小家、为大家,为国家、搬新家”的无私奉献精神,注意发现和培育先进典型,积极引导,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

  第三章  移民补偿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用地应根据批准的实施规划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与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签订移民安置用地协议。

  第二十条 移民安置用地由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在移民搬迁前向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手续。移民安置用地应严格控制规模,不得转让,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第二十一条 移民安置补偿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执行。

  农村移民砖混结构房屋按照530元/平方米补偿。对人均达不到24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补偿的移民,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差额补助。移民个人的补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移民建房。

  第二十二条 移民安置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农田水利设施补偿费、生产安置增补费,属于集体所有的应当用于移民划拨土地和发展生产,属于个人部分的应按权属予以兑付。

  青苗补偿费由县级移民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按实际占用青苗的权属兑付到有关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农户。没有占用青苗的不予补偿。生产用地补偿费不含青苗补偿费,迁入地应组织有关集体经济组织错茬划拨。

  第二十三条 其它集体财产补偿费用于相应项目的恢复迁建或公益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农村移民的学校及医疗网点增容费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全部用于移民新村建设。

  第二十五条 农村移民的附属物补偿费、外迁补助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零星林木补偿费归移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自愿投亲靠友安置的农村移民,由迁安两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定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兑付给移民个人。

  第二十七条 移民分村、分户的实物卡和资金卡,由承担实施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编印,经河南省政府移民办统一加盖印鉴后,逐级发放到移民村、户和迁安两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

  第四章  移民生活安置

  第二十八条 移民新村建设以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体,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县级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移民安置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做好移民分户、户型选择、房屋分配到户、线上资源处置、两会资金兑付、临时搬迁道路修建、搬迁准备、库底清理等工作。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是移民房屋建设的招标主体、建设主体、管理主体,应做好新村规划、招投标、“三通一平”、移民建房组织管理、绿化、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管理、移民搬迁方案制定及实施等工作。县级建设或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为每个移民新村提供不少于两套新村规划设计方案,负责移民新村规划实施及移民房屋施工设计工作。移民户型按一层、二层和门面房分别进行规划设计。

  移民村负责组建移民迁安委员会。移民迁安委员会负责分配宅基地,组织移民确定建房户型,参与建房招标、收缴移民建房自筹资金、建房质量监督等。

  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的基础上,接受移民迁安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负责移民新村建设。

  移民户有选择房屋户型、监督建房质量的权利,承担履行建房委托协议、按规定缴纳建房自筹资金的义务。移民户型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九条 移民新村建设应按国家批复的新村占地和宅基地标准执行,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按照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标准合理规划;有条件的地方,可结合小城镇进行规划。居民点在做好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查的基础上,布置在安全地带。

  第三十条 移民新村建设用地,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征收。

  第三十一条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和监理招标,成立移民建房评标委员会。移民建房评标委员会由移民村迁安委员会按不超过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一,负责推荐移民代表参与评标;迁安两地乡(镇)人民政府各参加一人;其余人员由迁入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投标企业的基本条件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参与移民建房的施工企业不得挂靠或借用资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恶意压价、向移民乱许愿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居民点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建设。

  农村移民居民点的对外连接路、供水、供电、通信、有线电视和场地平整工程,根据批准的实施规划和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商移民村统一建设;街道、排水、学校、卫生室等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由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商移民村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移民建房主要建筑材料市场的监管,对借机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迁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移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作为移民新村建设单位,对移民新村建设的进度、质量和安全负总责。

  第五章  移民生产安置

  第三十四条 生产用地要严格按批准的规划实施,与建设用地同时勘测定界。勘测定界后,应与有关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生产用地资金拨付给提供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当地农民不得套种任何作物。

  第三十五条 对于按水田、水浇地划拨的生产用地,必须达到基本的灌溉条件。机井灌溉的,达到水田30亩地一眼井,水浇地、菜地、果园50亩地一眼井;灌区灌溉的,达到有固定的灌溉设施,灌溉保证率符合规定的标准。对于没有达到标准的,由迁入地县级政府负责达到标准。

  第三十六条 移民生产用地移交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移民、农业、公证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移民村及征收划拨土地涉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参加,办理土地交接手续。移民生产用地应在农作物收获后错茬移交。

  第三十七条 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移民村及时将承包土地划分落实到户,并办理土地承包手续。

  第三十八条 移民生产用地手续由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规划用地办理。

  第三十九条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考虑移民发展生产措施,尽快进行生产开发,确保移民搬迁安置后生活水平不降低。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为每一个移民村建设一个规范化养殖小区。养殖小区建设应结合移民沼气项目,按照节约土地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施工。

  第四十条 迁入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措资金,培育和发展支柱产业,积极稳妥地发展二、三产业;加强对移民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实用技术的培训,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组织移民搞好劳务输出,拓宽移民增收渠道。

  第六章  移民搬迁及库底清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移民搬迁应在规定时限内统一组织。移民搬迁以迁入地人民政府为主,迁出地人民政府配合。迁安两地要根据各自的职责,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移民搬迁运输方案,确保不伤、不掉、不亡、安全无事故。

  迁出地人民政府职责:做好移民搬迁动员;与迁入地商定搬迁事宜;组织收缴移民户《居民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负责提供搬迁人员、随迁教师,移民党员、团员、在职村组干部、在职人大代表、在职政协委员、伤残军人、复退军人、残疾人、民政对象、在校学生、预防接种儿童、已婚育龄妇女、独生子女和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持政策等人员花名册和需转户车辆统计表;负责按批次调查统计需运送货物的车辆、客运车辆;负责组织移民户货物的装车,落实货运车辆停放场地,并指定专人看守;负责统一组织运送的移民按时安全上下车;配合迁入地搞好运送途中的道路畅通、安全保卫、疾病救治;协助迁入地人民政府做好移民到达目的地的入住问题。

  迁入地人民政府职责:组织做好移民户房屋和附属设施竣工验收,确保具备入住条件;做好移民手续交接工作;搞好搬迁运输和运送途中的道路畅通、安全保卫、疾病救治;做好迎接移民各项准备;为移民准备一周主要生活用品;负责办理移民各种手续及随迁教师安置、学生转学等手续,并纳入当地管理。

  第四十二条 移民搬迁后,应及时进行库底清理。库底清理包括建筑物清理、卫生清理和林地清理。建筑物清理、卫生清理范围包括水库淹没区、淹没影响区和淹没线以上搬迁区;林木仅对水库淹没区进行清理。

  库底清理工作由迁出地人民政府按照库底清理技术规范和实施计划要求,组织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环保、卫生防疫、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实施并进行自验。

  库底清理在南阳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限内完成。

  第七章  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逐级签订南水北调移民工作责任书。

  第四十四条 市属专项设施迁建,由市移民主管部门根据移民实施规划,与有关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签订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县属城(集)镇、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的迁建,由县级移民主管部门与有关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签订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第四十五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维护征地移民计划的严肃性,不得擅自调整。如确需调整的,由县级移民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按照管理权限逐级审批。

  第四十六条 移民工程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以及招标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竣工验收制等管理制度。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业务,禁止对移民项目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迁建(复建)项目的全过程管理、监督。

  第四十七条 移民工作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成后,市移民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组织有关县(市、区)和单位进行自验,并做好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移民信息管理制度,做好移民统计、信息交流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应加强移民档案的管理,确保各类移民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各级档案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移民档案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与移民工作相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收集、整理、建档、保管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归档或将移民档案占为己有。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对违反《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丹江口水利枢纽大坝加高工程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规定的,按照违法建筑予以处理,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淹没区的移民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擅自迁入的人口,不负责搬迁安置。

  第五十二条 迁出地县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移民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库区人口增长。

  在审查移民资格时,计生、公安和移民主管部门应据实核对每户总人口,审查计划外生育情况,并在移民迁入的同时移交移民计划生育档案。

  第五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移民安置规划用地的管理,不得在移民安置用地范围内突击建房、新栽树木、挖土和新建项目,对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按照实施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移民在丹江口水库淹没线以上未安排利用的剩余土地等资源,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

  第五十五条 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移民搬迁后至水库蓄水前,水库消落地由迁出地乡镇实行承包经营,经营收入弥补迁出地乡镇移民工作经费不足。

  第五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预防和处置移民突发群体性事件,为移民安置提供良好的环境。

  第五十七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和有关迁建单位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移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移民政策、安置方案、补偿标准等进行广泛宣传;县级人民政府对移民实物调查、补偿标准、安置方案、资金兑付等情况,以村或居委会为单位及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九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监测评估制度。由移民安置监测评估资质的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十条 对移民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稽查、审计、监察、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有关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整改。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一条 农村移民从其搬迁完成之日起扶持20年,再次搬迁的老移民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农经〔2008〕752号文件精神,自搬迁完成之日起再扶持20年,原已享有的后期扶持政策不再保留。

  第六十二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整合捆绑新农村建设和各项支农惠农资金,按照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的标准,争取一次规划、一步到位,帮助移民群众尽快恢复和提高生产生活水平。

  第六十三条 市直有关部门要按照移民搬迁安置计划,统筹考虑,把本单位、本行业承担的帮扶任务按计划落实到每个移民村和具体项目,确保与移民新村建设同步实施、同步完成。

  第六十四条 市和有移民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豫发〔2009〕114号、豫政〔2008〕56号和宛发〔2009〕20号文件精神,制定对口帮扶实施方案,加强与中央部委和省直局委的联系,落实对口帮扶资金和计划,切实搞好移民技能培训和就业培训。

  第六十五条 库区及移民安置区的建设项目,应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

  第六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不予补偿的出县外迁移民的原有固定资产和财产,可采取市场拍卖、租赁及转让等方式处置,迁出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帮助,依法减免有关税费。

  第六十七条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移民搬迁后干部与移民户“一对一”帮扶、生产过渡、移民贫困户、移民子女入学、移民劳务等方面的优惠措施,组织开展帮扶工作,为移民尽快提高生活水平创造条件。

  第六十八条 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和其他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工作的领导。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移民工作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移民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对在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十一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应当在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下实施搬迁,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也不得干扰、阻碍或破坏其他移民迁建单位或移民的搬迁。

  第七十二条 移民迁建单位或移民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政府规定的期限、地点建房和搬迁,或故意拖延搬迁,经移民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教育不改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七十三条 移民搬迁安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煽动、组织群众聚众闹事、冲击国家机关,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以干扰、阻碍或破坏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为目的成立非法组织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移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诽谤、围攻、殴打移民工作人员或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

  (五)干扰、阻碍或破坏移民工程施工、搬迁安置、清库或其他移民工作的;

  (六)以强迫、威胁、利诱等手段向移民集资,破坏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的;

  (七)哄抢或损害公私财物的;

  (八)堵塞交通,不听劝阻的;

  (九)造谣惑众,在移民中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七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接管公用设施和专业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管;逾期仍不接管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设施毁损或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借用(或挂靠)资质参与移民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移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分别给予:责令改正、纪检监察机关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造成移民资金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调整或修改移民房屋结构的;

  (二)擅自调整或修改移民新村规划或城镇迁建规划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影响移民搬迁安置或造成移民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挪用移民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发放移民补偿资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因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各级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移民管理中故意违法或有重大过失,对移民迁建单位或移民造成损害的,在国家赔偿之后,赔偿义务机关应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计划管理办法》、《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水库农村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细则》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各地在征收增值税方面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调查研究和全国增值税业务会议讨论,现明确如下:
一、对承租或承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应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对1994年6月1日以后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运输单位和个人,凡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三、糠麸、油渣(饼)、酒糟、糖渣按“饲料”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四、根据财税字(94)004号通知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产的原料中掺有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墙体材料,1994年5月1日以后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此条规定所称墙体材料是指废渣砖、石煤和粉
煤灰砌块、煤矸石砌块、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砌块。
五、本通知除第二、四条以外,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