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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证》样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3:53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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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证》样式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证》样式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8〕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六条规定,我部规定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样式,现予公布。请你单位自行在我部网站(www.moh.gov.cn)下载《放射工作人员证》及其申请表样式(电子版),按照有关制作要求自行印制,并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



附件:1. 放射工作人员证样式.doc

2. 放射工作人员证申请表.doc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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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的通知

审计署


关于做好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厅(局)、审计厅(局),审计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南京审计学院:

  近年来,全国各级审计机关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履行审计职责,加大审计监督力度,在促进加强宏观调控、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群众利益、促进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明显成效,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赞誉和信赖,涌现出一大批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为推动全国审计机关深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表率和示范作用,进一步促进审计工作,人事部、审计署决定,评选表彰一批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和表彰名额

  (一)评选范围。

  先进集体的评选范围:全国县以上各级审计机关及其事业单位。

  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范围:全国县以上各级审计机关及其事业单位的职工。

  (二)表彰名额。

  这次共评选表彰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80个,先进工作者45名(名额分配见附件2)。

  二、评选条件

  (一)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评选条件。

  1.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2.全面贯彻落实《审计法》,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3.有开拓创新精神,各项审计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成绩突出,受到有关领导、上级审计机关及社会各界的好评;

  4.领导班子团结一致,作风扎实,联系群众,廉洁自律,并能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卓有成效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

  (二)全国审计机关先进工作者评选条件。

  1.坚持自觉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审计业务和科学文化知识,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理论政策水平。党员审计干部不断加强党性修养,自觉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并发挥表率作用;

  2.热爱审计事业,忠于职守,甘于奉献,不计较个人得失,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3.团结同志,为人正派,严格执行廉洁从审的各项规定,切实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具体、深入地落实到审计工作中;

  4.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出色完成审计任务,充分发挥业务骨干和模范带头作用,有较好的群众基础;

  5.立足本职,认真研究审计工作规律,创新工作思路,拓宽工作领域,讲究工作方法,为提升审计管理水平作出新贡献;

  6.在其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

  三、评选方法和要求

  (一)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部门、审计部门组织评选推荐(计划单列市审计局参加所在省的评选推荐);审计署直属单位和南京审计学院自行组织评选并报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审核。

  (二)评选工作要按照评选条件进行,自下而上,逐级审核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对拟上报的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要采取适当的方式在本地区公示,南京审计学院在本校内公示(公示期为15天)。

  (三)评选对象的重点是基层单位和基层工作人员,厅(局)级单位不参加先进集体的评选,厅(局)级(含)以上干部不参加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四)推荐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要分别填写《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全国审计机关先进工作者呈报审批表》(见附件3、4)并同时报送先进事迹材料(文字3000字左右,A4纸打印,一式三份,附电子文本),于2005年7月31日前报审计署人事教育司。

  四、奖励办法和表彰时间

  按照“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对评选出的“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颁发奖牌、证书;对评选出的“全国审计机关先进工作者”颁发奖章、证书。

  拟于2005年底或2006年初召开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与全国审计工作会议一起召开)。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五、组织领导

  为做好评选表彰工作,人事部、审计署联合成立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选表彰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计署人事教育司,负责日常工作。各单位应成立相应机构,抓紧开展评选推荐工作。

  联系人:马曙光、张俊

  联系电话:010-68301471;68301423;68301478(传真)

  联系地址: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地方干部处(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邮编:100830)



  







          二 ○ ○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附



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

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李金华 审计署审计长

副组长:尹蔚民 人事部副部长

  令狐安 审计署副审计长

成 员:刘宝衡 审计署办公厅主任

  齐国生 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司长

  成 武 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副司长

  刘满堂 审计署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

  李广和 驻审计署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局局长

  王道平 审计署机关服务局局长

办公室主 任: 齐国生 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司长

办公室副主任: 王鸿津 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副司长

   马曙光 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地方干部处 处长

张 艳 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考核奖励 处调研员


卫生部关于印发《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的通知》,加强我国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规范电子病历临床使用,促进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我部组织制定了《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doc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保证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的建立、使用、保存和管理。
第三条 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据、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
使用文字处理软件编辑、打印的病历文档,不属于本规范所称的电子病历。
第四条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的建设应当满足临床工作需要,遵循医疗工作流程,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二章 电子病历基本要求
第五条 电子病历录入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原则。
第六条 电子病历录入应当使用中文和医学术语,要求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记录日期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记录时间应当采用24小时制。
第七条 电子病历包括门(急)诊电子病历、住院电子病历及其他电子医疗记录。电子病历内容应当按照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执行,使用卫生部统一制定的项目名称、格式和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操作人员提供专有的身份标识和识别手段,并设置有相应权限;操作人员对本人身份标识的使用负责。
第九条 医务人员采用身份标识登录电子病历系统完成各项记录等操作并予确认后,系统应当显示医务人员电子签名。
第十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设置医务人员审查、修改的权限和时限。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记录的病历,应当经过在本医疗机构合法执业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予电子签名确认。医务人员修改时,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进行身份识别、保存历次修改痕迹、标记准确的修改时间和修改人信息。
第十一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患者建立个人信息数据库(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婚姻状况、职业、工作单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社会保障号码或医疗保险号码、联系电话等),授予唯一标识号码并确保与患者的医疗记录相对应。
第十二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有严格的复制管理功能。同一患者的相同信息可以复制,复制内容必须校对,不同患者的信息不得复制。
第十三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满足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与标准。严禁篡改、伪造、隐匿、抢夺、窃取和毁坏电子病历。
第十四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病历质量监控、医疗卫生服务信息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和医疗保险费用审核提供技术支持,包括医疗费用分类查询、手术分级管理、临床路径管理、单病种质量控制、平均住院日、术前平均住院日、床位使用率、合理用药监控、药物占总收入比例等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的统计,利用系统优势建立医疗质量考核体系,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医疗质量,规范诊疗行为,提高医院管理水平。
第三章 实施电子病历基本条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建立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具备电子病历系统运行和维护的信息技术、设备和设施,确保电子病历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三)建立、健全电子病历使用的相关制度和规程,包括人员操作、系统维护和变更的管理规程,出现系统故障时的应急预案等。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保障电子病历数据安全的制度和措施,有数据备份机制,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信息系统灾备体系。应当能够落实系统出现故障时的应急预案,确保电子病历业务的连续性。
(二)对操作人员的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具备对电子病历创建、编辑、归档等操作的追溯能力。
(四)电子病历使用的术语、编码、模板和标准数据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四章 电子病历的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电子病历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门(急)诊电子病历和住院电子病历的收集、保存、调阅、复制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保证医务人员查阅病历的需要,能够及时提供并完整呈现该患者的电子病历资料。
第十九条 患者诊疗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非文字资料(CT、磁共振、超声等医学影像信息,心电图,录音,录像等)应当纳入电子病历系统管理,应确保随时调阅、内容完整。
第二十条 门诊电子病历中的门(急)诊病历记录以接诊医师录入确认即为归档,归档后不得修改。
第二十一条 住院电子病历随患者出院经上级医师于患者出院审核确认后归档,归档后由电子病历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目前还不能电子化的植入材料条形码、知情同意书等医疗信息资料,可以采取措施使之信息数字化后纳入电子病历并留存原件。
第二十三条 归档后的电子病历采用电子数据方式保存,必要时可打印纸质版本,打印的电子病历纸质版本应当统一规格、字体、格式等。
第二十四条 电子病历数据应当保存备份,并定期对备份数据进行恢复试验,确保电子病历数据能够及时恢复。当电子病历系统更新、升级时,应当确保原有数据的继承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电子病历信息安全保密制度,设定医务人员和有关医院管理人员调阅、复制、打印电子病历的相应权限,建立电子病历使用日志,记录使用人员、操作时间和内容。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阅、复制电子病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或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为患者支付费用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和经办机构;
(四)患者授权委托的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的申请,并留存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法定证明材料、保险合同等复印件。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以下要求提供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和经办机构的,应当按照相应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六)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事)件,需要收集、调取电子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如实提供。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的范围按照我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方予提供。
第三十一条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在电子病历纸质版本上加盖证明印记,或提供已锁定不可更改的病历电子版。
第三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锁定电子病历并制作完全相同的纸质版本供封存,封存的纸质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范制定本辖区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