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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03:22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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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8〕57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公司章程内容,促进保险公司完善治理结构,我会制定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八日

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

   保险公司章程是规范保险公司组织和行为,规定保险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管理层等各方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文件,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基础。为促进保险公司规范运作,加强对公司章程的监管,规范章程内容,明确章程制定、修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章程的基本内容

  保险公司章程应当对以下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要求。

  (一)基本事项

  章程所记载的下列公司基本事项应当与行政许可的内容完全一致。

  1、名称和住所。

  2、注册资本和经营期限。

  3、经营范围。

  4、法定代表人。

  5、组织形式。

  6、开业批准文件文号与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开业前提交核准的章程除外。

  7、发起人。保险公司章程应当编制发起人表,详细记载发起人情况,包括发起人全称、认购的股份数及持股比例。发起人已全部转让所持股份的,发起人表应当保留其记录并予以注明。

  8、股份结构。保险公司章程应当编制股份结构表,详细记载股份情况,包括股份总数、股东全称、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

  股东转让股份的,应当在备注中注明历次股份转让情况,包括转让股份数量、交易对方、转让时间及中国保监会的批准文件文号或公司的报请备案文件文号。

  股东已全部转让所持股份的,不再列入股份结构表,但应当在股份结构表备注中保留该股东的持股记录。

  公司已上市的,股份结构表应当记载限售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情况,包括股东全称、持股数量、持股比例及限售流通股的锁定期。

  股份结构表记载内容较多的,可以将股份结构表列入章程附件。

  发起人表和股份结构表记载内容完全一致的,两表可以合并。

  (二)股东与股份规则

  1、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如有必要,应当明确权利的行使条件和方式。

  保险公司发起人协议、股东出资协议或其他股东协议中对股东权利义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同时修改章程相关条款或在章程中注明。章程应当明确协议内容与章程规定不一致时,以公司章程为准。

  章程应当规定公司偿付能力达不到监管要求时,公司主要股东应当支持保险公司改善偿付能力。

  2、股份规则。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公司发行新股、股份回购、股份转让、股票质押等事项的程序和权限。

  非上市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转让公司股份或将公司股票质押时,有关股东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公司。

  章程应当规定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涉及诉讼或仲裁时,相关股东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明确通知的时限与方式。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其他股东。

  公司对股份转让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章程应当详细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

  3、关联股东声明。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之间产生关联关系时,股东应当向公司报告,并明确报告的程序和方式。

  (三)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要求,明确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

  1、股东大会。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的职权。

  章程不得允许股东大会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行使。

  2、董事会。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董事会的构成,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及独立董事的人数。董事会组成人数应当具体、确定,不得为区间数。

  章程应当明确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必须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的事项范围,涉及投资或资产交易等事项的,应当明确额度或比例。

  章程应当明确董事会授权公司其他机构履行其职权的方式和范围。章程不得允许董事会将其法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公司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与公司实际需要,在章程中规定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并规定各专业委员会的名称、构成及主要职权。

  3、监事会。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监事会的构成及职权。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监事会组成人数应当具体、确定,不得为区间数。

  4、管理层。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管理层的构成及职权。

  公司同时设首席执行官和总经理职位的,章程应当明确其各自职权与产生方式。公司章程对首席执行官的规定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

  5、法定代表人。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职权与履职要求,当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时其职权的行使方式。

  6、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资产买卖、重大投资、对外担保、重要业务合同、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的审议权限及决策方式。

  (四)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的任免、职权及义务

  1、董事及董事长。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董事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职权和义务,相关内容应当符合监管要求。章程应当同时明确独立董事的特别职责、权利和义务。

  鼓励保险公司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产生董事。

  章程应当明确董事长职权。公司设副董事长的,章程应当明确副董事长的具体人数。

  章程应当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董事长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时其职权的行使方式。公司设有多位副董事长的,章程应当明确接替顺序或具体履行特定职务的副董事长的确定方式。

  章程中不得出现董事长可以代行董事会职权等方面的相关表述。

  章程应当规定当董事会表决的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无权多投一票。

  2、监事及监事会主席。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监事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职权和义务。

  章程应当明确监事会主席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时其职权的行使方式。

  3、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任职条件、任免程序,规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要求。

  (五)主要议事程序

  1、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议事规则,或分别制定专门的议事规则作为章程附件。

  2、议事规则包括会议召集、提案及通知、召开及主持、表决及决议、会议档案保存、决议报告等内容。

  股东大会、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3、保险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的要求。

  股东大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参照《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制定。

  (六)财务会计制度

  1、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在章程中规定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主要事项,包括会计年度、会计报告内容、利润分配方式等。

  章程应当规定公司偿付能力达不到监管要求时,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2、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在章程中规定各项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责任准备金的提取、缴纳或运用方面的主要事项。

  3、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和审议权限。

  (七)其他制度

  1、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购买公司股票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2、保险公司章程应当对关联交易管理、信息披露管理、内控合规管理、内部审计等制度作出原则规定。

  3、保险公司章程应当对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及清算作出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章程不得规定法定情形以外的解散事由。

  4、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二、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一)章程制定

  保险公司设立时,应当按以下程序制定公司章程:

  1、公司筹建机构起草公司章程草案。

  2、公司创立大会对章程进行审议表决。

  3、申请人将创立大会通过的章程作为申请开业材料之一报中国保监会审核。

  4、公司筹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审核反馈意见对章程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符合相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作出批复。

  5、公司章程以中国保监会批复文本为准。

  (二)章程修改

  1、当出现下列事项时,公司应当于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对章程进行修改:

  (1)《公司法》、《保险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修改后,章程内容与相关规定相抵触。

  (2)公司章程记载的基本事项或规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职责、议事程序等内容发生变更。

  (3)其他导致章程必须修改的事项。

  2、公司章程修改按如下程序进行:

  (1)有提案权的股东或机构向股东大会提出章程修改的提案。

  (2)股东大会对章程修改提案进行表决,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章程修改审核申请。

  (4)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审核反馈意见,对章程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符合相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作出批复。公司章程以批复文本为准。

  (5)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3、章程修改记录。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正文前,用表格形式列明章程的制定及历次修改情况。包括作出章程修改决议的时间、会议名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文件文号。

  三、章程的审批及登记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批。

  (一)申报资料

  保险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核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1、公司修改章程的申请文件。

  2、股东大会同意章程修改的决议。决议内容包括:

  (1)会议时间、地点、主持人、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2)出席会议股东及其持有股份数量。

  (3)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4)表决结果。

  (5)参加会议股东的签字。股东人数过多的,可以由会议主持人签字并对会议和表决的真实性负责。

  3、章程修改说明。包括章程修改的内容及修改原因。修改内容较少的,在章程修改说明中逐条列明;修改内容较多的,须另列新旧章程条款对照表,将修改的部分逐条列明。

  4、修改前、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及其电子文本。

  5、章程附件。对附件做出修改的,公司应当同时对该附件的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中国保监会在审查章程过程中,可以要求公司提交律师对章程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

  (二)章程修改涉及前置审批或备案事项的处理

  1、前置审批或备案事项包括:公司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变更,公司分立或合并,按照规定应当审批或备案的股东变更。

  2、因前置审批或备案事项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的,可以同时报送章程修改申请。

  3、未经前置审批而对章程记载事项作出变更的,对章程修改的批复不得作为已经获得该事项批准的依据,章程的该项修改无效。

  (三)章程的生效与登记

  1、保险公司章程须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方可生效。

  2、章程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四、其他

  1、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得到遵守,并对公司章程内容和修改程序的合规性负责。

  2、对于章程应当修改而未在规定期限内修改的,或提交的章程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或存在较多疏漏的,中国保监会将对公司董事长、董事会秘书等相关负责人予以公开批评。

  3、擅自变更公司章程或在章程修改申请中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追究公司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4、本意见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本意见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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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即根据医院发生的错换手牌的事实以及血液足印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季素梅现抚养的孩子是马兆霞的,而马兆霞现抚养之子不是马兆霞的,所以马兆霞应当将她抚养的孩子交出来。如果马兆霞不交出孩子,对其拒不交出孩子的行为,则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有刑法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也可适用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但要充分做好当地党政等有关部门的工作,取得他们的支持,以防矛盾激化。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 〔1988〕苏法民字第18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季素梅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的执行问题已多次向我院请示。该案在当地影响很大,拖得时间久。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了倾向性的处理意见,但政策上没有把握,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案情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情事实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兆霞,女,28岁,汉族,泰兴县人,泰兴县十里甸乡三太村二队农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生炳林(系马兆霞之夫),男,33岁,汉族,泰兴县人,泰兴县十里甸乡三太村二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素梅,女,28岁,汉族,泰兴县人,泰兴县邮电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系季素梅之夫),男,29岁,汉族,泰兴县人,泰兴县生资服务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程建民,院长。
1985年1月24日,马兆霞、季素梅先后于2时45分和15时40分在泰兴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各生一男婴。同年1月28日上午9时许季素梅在医院给小孩喂奶时发现露在襁褓外的小孩左手腕上,系着“马兆霞之子”字样的布牌,当即向医院提出。当班的助产士周红珠未按医院的规定认真查对,错误地作出了判断,并换了小孩手牌。季素梅出院后一直有质疑,便向泰兴县人民医院领导作了反映,并于1986年9月20日向泰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血亲关系。县法院受理后于1986年12月9日,委托泰兴县工农兵医院对季素梅、张勇夫妇及其所抚养的小孩的血型进行检验。结论是:季素梅、张勇夫妇的血型均为B型,小孩则为A型。同年12月17日,县法院委托泰兴县公安局提取了季素梅现抚养之小孩的左足印,连同县人民医院所存马兆霞、季素梅所生小孩出生时的左足印,送江苏省公安厅进行痕迹鉴定,鉴定结论是:季素梅现抚养的小孩左足印与马兆霞分娩时住院病历中的新生儿左足印同一。
审理中由于马兆霞、生炳林未配合法院对其所抚养的小孩提取血液、足迹进行鉴定,第一审法院虽做了大量工作,马兆霞夫妇也不肯承认小孩领错,使问题处于僵局。其间,季素梅夫妇及其家人多次上访县法院、县人民医院及县委,以致影响了县法院和县人民医院的正常工作。针对此情,第一审法院经向上级法院请示后,于1987年1月26日去马兆霞家准备强行取证,又因马兆霞有意逃避而未成功,反而致前去的承办人受围攻,三人受轻伤,棉大衣、照相机、帽子等物被抢(后经县委组织了调查组,追回了所抢去的东西,但未能查出为首肇事者)。
1987年3月4日,第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公开了审理了此案,并当庭作出判决:一、季素梅、张勇现抚养的小孩系马兆霞、生炳林亲生。马兆霞、生炳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小孩领回抚养,不得虐待、遗弃。二、马兆霞、生炳林应将现抚养的小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送交泰兴县人民医院代为抚养,直至全案审理终结。在此期间的抚养费用由人民医院负担。三、诉讼费30元由泰兴县人民医院负担。马兆霞、生炳林不服,以双方所生小孩未有错牌之事。小孩没有搞错,现作出的检验、鉴定依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于1987年9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如何执行
终审判决后,由于马兆霞、生炳林未能自动履行,季素梅、张勇夫妇便于1987年9月18日向第一审法院申请执行。1988年3月26日泰兴县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提出咨询,督促第一审法院尽快执行。群众对此案至今没能执行也很关注。第一审法院于1988年6月上旬曾试图请所在乡党委、政府负责同志出面作马兆霞、生炳林的疏导工作。但马、生坚持无理要求,一要保留小孩居民户口;二要赔偿其人民币一万元。对此,第一审法院认为,再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做马兆霞、生炳林夫妇及其亲属的思想疏导工作,敦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若经多层次思想教育无效,即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和张贴执行公告,限定时间,责令马兆霞、生炳林夫妇接受亲生小孩,同时交出身边抚养的小孩。若马兆霞、生炳林夫妇在公告限定的期限内拒不交出小孩,甚至将小孩藏匿起来,将首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马兆霞、生炳林实行司法拘留,在拘留期满后,马兆霞、生炳林若仍不交出小孩,就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同意第一审法院的意见。
三、我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该案自立案迄今已两年之久,为了避免孩子越大越难执行,在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已会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结果均无效,以致法院干警被打,东西被抢。现原审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在法院终审判决后,不仅没主动交出身边他人的孩子,亦没领回自己亲生子,甚至还提出无理要求,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鉴于该案影响之大,同时还涉及到两个年幼无知的孩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参照全国法院业大民诉法教材关于子女抚育的执行问题的精神,为使本案判决切实得到执行,我们将继续会同县、乡、村的有关部门,充分做好第三人的思想工作,让其主动执行判决;如第三人仍拒不执行判决,同意第一、二审人民法院倾向性的意见,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强制执行。若拘留后仍不执行判决,可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妥否,请批示。
1988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0月19日 生效日期1972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向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和特权的贷款,金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本贷款如在五年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上述贷款,将用于中国政府向刚果政府提供成套项目、技术援助、单项设备和用于换取当地货币支付建设项目所需当地费用的一般物资。具体项目,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并换文确认。该换文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上述贷款,将由刚果政府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至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二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刚果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二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第四条 根据刚果政府的需要,中国政府将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刚果提供技术援助,其待遇和工作条件,按照一九六五年六月十三日双方在布拉柴维尔的换文办理。

  第五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帐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刚果政府指定的机构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月十九日在布拉柴维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方 毅           儒斯坦·雷公祖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