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5号
《常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二日
常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属地化管理”原则,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依法监督资金使用;各级统计、审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电力、公安、房管、残联、供水等部门和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各级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及日常管理。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受当地民政部门委托,承担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申请接受、入户调查及公示、上报、动态管理等工作。企事业单位不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委托单位工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日常管理等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委托的银行负责服务网点保障金社会化发放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武陵区、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它各区县(市)及管理区,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三章 保障要求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分类施保。对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救济对象实施定期全额保障,全额救助;对重病户、残疾户等特困户实施定期差额保障,重点救助;对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一般困难户实施定期差额保障,一般救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坚持先就业、后保障的原则,无业人员、失业救济期满未能重新就业的人员以及离岗、下岗人员中有劳动能力者,应首先通过劳动获取收入。
第九条 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安排公益性劳动服务时,应考虑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能力等情况。
第十条 家庭中既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成员,又有本市其他户籍性质成员,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其他户籍性质家庭成员的救济或保障,由户籍所在地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居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在3个月内办理完户籍迁移手续,并持社区开出的低保迁移手续方能在新居住地享受保障;在新居或暂住地因各种非个人原因暂未上户的迁移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须由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批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三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六)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第四章 保障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应以家庭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有关户籍和家庭收入的证明材料。
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经居(村)委会民主评议小组集体评议合格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在10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同时确定低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具体数额,发给低保待遇领取证,并在低保对象所在地公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县级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户籍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配合调查工作。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的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受理申请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申请人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协助调查,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在10日内协助完成调查。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低保对象的名册和所需保障金等情况,财政部门应按时足额将保障金拨付到受委托的银行或邮政部门代理发放。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过居(村)民委员会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有权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实施动态管理,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的变化,及时按下列规定办理低保待遇调整手续:
(一)应停发低保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低保待遇领取证收回,交县级民政部门核销;
(二)应减少或者增加低保待遇的,由低保对象重新填写申请表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户籍属地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办理低保待遇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户籍证明、下岗证或失业证、退(离)休证、赡养抚(扶)养关系人家庭收入等情况证明。
(二)收入状况证明。企事业单位在给本单位所属的各类申请保障人员及与申请保障人员有赡养、抚(扶)养关系人员出具收入状况证明时,除按《申请审批表》的格式如实填写就业和收入情况,并加盖公章和经办人私章外,还需由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劳动或人事部门出具相应证明,并加盖公章和经办人私章。
(三)残疾人应提供由市残联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复印件。
(四)因各种原因造成的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需提供劳动鉴定部门发给的《企业职工因公伤残待遇证书》、《劳动鉴定表》或市级医院医务鉴定部门做出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五)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需提供所在学校证明。
(六)离婚家庭提供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及复印件。
(七)民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因各种原因停止享受保障待遇的居民,社区居委会要及时收回其《保障金领取证》。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二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其他收入。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二十三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定期差额保障的一般对象,家庭中有、无劳动能力成员之比需小于或等于1,且在计算月人均收入时,需按不同情况计入家庭成员下列各类应得待遇。实际收入低于下述标准的,按下述标准计算,高于下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下述各类标准变化后,按变化的标准计算:
(一)各类从业人员,最低按市政府规定的当时、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得待遇。
(二)企业离退休人员(含被拖欠离退休费的离退休人员),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最低按本人应得离退休费标准计算应得待遇;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不计算应得待遇;在外省市领取离退休费的,按外省市应得离退休费标准计算。
(三)享受失业保险金人员,最低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当时、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应得待遇。
(四)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人员,最低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当时、当地各类遗属补助费相应标准计算应得待遇;在外省市领取遗属补助费的,按外省市遗属补助费标准如实计算,无具体标准或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凡申请保障的病、残人员,可持劳动鉴定部门发给的《企业职工因公伤残待遇证书》或《劳动鉴定表》、市残联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市级以上医院医务鉴定部门做出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由街道(社区)低保民主评议小组集体审核,根据实际情况,按下述标准,直接确定应得待遇: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病残人员(包括工伤1—4级,肢体、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的),按其实际得到的补贴、赡养费、抚养费、接受馈赠部分和劳动保险金等计算;
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工伤5—6级,肢体、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3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的),最低按当时、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的30%计算;
有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工伤7-10级,肢体、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4级的),最低按当时、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的50%计算;
虽有病、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最低按当时、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计算。
(六)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户口成员,最低比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民上一年人均收入计算应得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应当给付的赡养费。首先计算子女家庭实际人均月收入,其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其赡养费;高于保障标准的,用高出部分总和的50%除以其需赡养的人数,作为付给每个赡养对象的赡养费标准。
(二)应当给付的扶养费或抚养费。有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抚(养)费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判决,或者虽有协议、裁决、判决,但其数额低于有给付能力给付方收入25%的,每个抚(扶)养对象最高可按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抚(养)费;给付方有两个以上需抚(扶)养对象的,计算其需负担的抚(扶)养费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上述计算应保证给付后给付人家庭实际收入达到当地低保标准。
第六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分别负担。中央、省级低保资金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低保专项转移资金不足部分按常政发〔2002〕16号文件由市、县财政配套解决。
第二十七条 每年年底前,由市、县两级低保处(中心)根据低保对象情况,测算并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各级低保处(中心)工作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各级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一)各区县(市)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处(中心),承担本地区低保各项具体工作;
(二)各街道和乡镇设立低保管理站(在民政办加挂牌子,不新增机构);
(三)各社区居委会设立低保服务站(在社区加挂牌子)。
第二十九条 在社区成立社区居委会低保对象民主评议小组,成员由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负责低保工作的专干和居民代表等方面人员组成,负责对本辖区内新增、取消、提标、减标对象的评定工作。
第三十条 各区县(市)、街道要加强低保工作档案管理,低保工作档案必须有规范的申请、证明材料、审批表、发放资金、代购券和停止发放的花名册以及综合情况报表,每月初逐级对口上报上月执行情况表。
第三十一条 居委会每月、街道每季度、区县(市)每年要对保障对象进行一次调查审核,并如实填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核登记表》,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调整;各区县(市)每年要对经审核合格的保障对象在《保障金领取证》的相应位置上加盖审验合格印鉴(即年审印鉴)。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贪污、挪用保障金的,或者扣压、拖欠,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或利用职权出具伪证,协助骗取保障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应如实向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申报家庭收入情况,不得隐瞒、少报、漏报。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须主动向所在居委会提出停发保障金申请,并主动交回《保障金领取证》。违者一经查出,立即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保障金的发放工作要随时接受社会监督,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各级保障金发放情况予以审计,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8日市政府十四届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市政府对2009年12月31日以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对《锦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等5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二、对《锦州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等75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宣布失效。
三、对《锦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等11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确认继续有效,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自身条款已经规定有效期的按其规定执行)。
四、建立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制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起草实施的市级主管部门、县级政府、其他单位(以下称起草实施单位)应当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后,报请市政府重新发布。
五、凡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不评估,致使应当重新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影响工作正常进行的,其后果由起草实施单位自行承担,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六、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锦州市人民政府修改的规范性文件(59件)
2.锦州市人民政府废止、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75件)
3.锦州市人民政府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19件)
附件1:
锦州市人民政府修改的规范性文件(59件)
一、锦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1996年11月19日市政府发布,锦政规[1996]26号)
1、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凡在部队荣立军功的,奖励办法按照《锦州市拥军优属规定》(市政府令2010年第6号)执行”。
2、将文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锦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0日市政府发布,锦政规[1997]16号;2003年12月19日根据《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锦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9号)修订)
第十条修改为:“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三、锦州市公民献血管理办法(2001年6月20日市政府发布,锦政规[2001]8号)
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自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四、锦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2002年4月10日发布,锦政规〔2002〕3号)
1、将文件中引用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删除题目中“暂行”。
五、锦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2年10月31日市政府发布,锦政规[2002]10号)
删除第三十五条,并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锦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03年5月28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1号)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
2、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除通告外”。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其内容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报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提请市政府重新发布。”
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4、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规定分别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5、将文中涉及的“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例会”的用语修改为“市政府常务会议”。
6、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每隔两年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内容为:“对不宜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具有涉法内容拟由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其他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参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后,可以以市政府文件或者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形式发布。”
七、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20日发布,市政府令第7号)
1、将文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除题目中“暂行”。
八、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7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10号)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在我市的中省直单位,外资企业除外),均适用本办法。”
2、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工业生产、商品销售、商品房开发、转让土地、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金融保险、证券投资、电力、邮政、通讯等行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征收。”
3、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代理、仓储、旅游、餐馆、娱乐、洗浴、美容美发、保健按摩、住宿、摄影、文化体育、广告经营、装饰装修、车辆维修、其他服务等行业,按营业收入(收费)的1%征收。”
4、第十三条修改为:“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应当使用《辽宁省河套维护建设费和价格调节基金专用收据》,也可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章’。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被征收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同时也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九、锦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2005年3月15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5号)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十、锦州市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05年7月13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锦政办发[2005])117号)
1、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务员因行政效能问题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被投诉且属实的,由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诫勉、调整工作岗位;对其进行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或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等的处理,须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对其进行待岗和辞退等的处理,须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2、删除题目中“暂行”。
3、将文件中引用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十一、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办法(试行)(2005年8月10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锦政发[2005]38号)
1、第十三条修改为:“市监察局在审批中心设立监察室和公开投诉电话,对行政审批全程办事代理制实行全程跟踪监察。违反本办法和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及其特殊原因造成审批超时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锦州市国家公务员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删除题目中“(试行)”。
十二、锦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5年10月21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16号)
第十五条修改为:“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组织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
十三、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7年9月25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10号)
第十六条修改为:“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按照《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锦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2007年10月26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锦政办发[2007]119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审计结果公告行为,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和《辽宁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删除题目中“暂行”。
十五、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暂行办法(2009年3月2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锦政办发[2009]25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后7日内到用工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登记。
2、删除题目中“暂行”。
十六、锦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9年2月25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2号)
删除第十条,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将下列规范性文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锦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5年9月15日发布,市政府令第15号);
2、锦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7年8月22日发布,市政府令第8号)。
十八、将下列规范性文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锦州市地名管理办法(2001年2月19日发布,锦政规〔2001〕1号);
2、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2002年7月15日发布,锦政规〔2002〕7号);
3、锦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3年9月23日发布,市政府令第 4 号);
4、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阜盘高速公路锦州段征地拆迁的通告(2009年4月3日发布,锦政发〔2009〕23号)。
十九、删除下列规范性文件题目中的“暂行”、“试行”
1、锦州市渔港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9月17日发布,锦政规[1992]24号,市政府令2008年11号修订);
2、锦州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职工试行办法(1994年10月21日发布,锦政规[1994]11号);
3、锦州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1995年6月16日发布,锦政规[1995]7号);
4、锦州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8月9日发布,锦政规[1995]16号);
5、锦州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职工发放补贴暂行办法(1995年8月31日发布,锦政规[1995]21号);
6、锦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7年9月29日发布,锦政规[1997]15号);
7、锦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细则(试行)(1997年12月11日发布,锦政规[1997]18号);
8、锦州市村镇建筑间距暂行规定(1999年6月16日发布,锦政规[1999]4号);
9、锦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安置办法(试行)(1999年8月3日发布,锦政规[1999]10号);
10、锦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1年9月29日发布,锦政规[2001]17号);
11、锦州市城区清除冰雪暂行规定(2002年1月11日发布,锦政规[2002]1号);
12、锦州市集中审批(办证)服务中心暂行管理办法(2002年3月11日发布,锦政发[2002]11号);
13、锦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2年4月10日发布,锦政规[2002]4号);
14、锦州市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8月23日发布,锦政规[2002]8号);
15、锦州市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和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暂行办法(2002年8月27日发布,锦政办发[2002]102号);
16、锦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失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试行)(2002年12月4日发布,锦政规[2002]11号);
17、锦州市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办法(2003年4月28日发布,锦政办发[2003]33号);
18、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2003年10月10日发布,2003年市政府令第6号);
19、《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04年10月29日发布,锦政办发[2004]99号);
20、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25日发布,锦政办发[2004]107号);
21、《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05年9月20日发布,锦政发[2005]43号);
22、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处罚暂行办法(2006年9月29日发布,锦政办发[2006]95号);
23、锦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2006年1月9日发布,锦政办发[2006]6号);
24、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2007年2月5日发布,锦政办发[2007]12号);
25、锦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4月29日发布,市政府令2007年第2号);
26、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2007年7月3日发布,锦政办发[2007]80号);
27、锦州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试行办法(2007年7月13日发布,市政府令2007年第6号);
28、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2008年6月26日发布,锦政发[2008]20号);
29、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2008年10月4日发布,市政府令2008年第4号);
30、锦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2008年10月11日发布,市政府令2008年第6号);
31、锦州市家政服务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10月17日发布,市政府令2008年第7号);
32、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11月7日发布,锦政发[2008]37号);
33、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12月7日发布,市政府令2008年第10号);
34、锦州市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暂行规定(2008年12月7日发布,锦政发[2008]44号);
35、锦州市审计项目审前公示暂行办法(2009年6月25日发布,锦政办发[2009]63号);
36、锦州市审计项目审计结果通报暂行办法(2009年6月25日发布,锦政办发[2009]64号);
37、锦州市地方铁路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7月15日发布,市政府令2009年第4号)。
附件2:
锦州市人民政府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75件)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文时间
文号
清理单位
1
锦州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1995.11.23
锦政规[1995]27号
市财政局
2
关于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6.01.29
锦政规[1996]5号
市财政局
3
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1999.10.19
锦政规[1999]14号
市财政局
4
锦州市房地产建设收费管理办法
2001.03.16
锦政规[2001]4号发布,锦政规[2002]6号修订
市财政局
5
锦州市公物管理暂行规定
2003.12.04
市政府令2003年第8号
市财政局
6
锦州市工业企业发展与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06.02.13
锦政办发[2006]11号
市财政局
7
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7.08.09
市政府令2007年第7号
市财政局
8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占道市场的通告
2007.03.26
锦政发[2007]12号
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9
锦州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1997.10.18
锦政规
[1997]17号
市档案局
10
锦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2005.07.27
市政府令2005年第10号
市档案局
11
锦州市商品流通行业管理规定
2002.06.14
锦政规[2002]5号
市服务业委
12
锦州市人民政府公布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条件意见的决定
2004.05.28
锦政发[2004]25号
市工商局
13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临时搭建林西街市场的通告
2005.10.11
锦政发[2005]45号
市工商局
14
锦州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2001.04.06
锦政规[2001]6号发布,锦政规[2002]6号修订
市公安局
15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站前广场、士英街交通管理的通告
2005.11.29
市公安局
16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区内对货运机动车辆超限超载进行治理的通告
2006.11.30
市公安局
17
锦州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1986.08.06
锦政发[1986]103号
市公用事业局
18
锦州市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1988.11.18
锦政规[1988]9号
市公用事业局
19
锦州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7.08.25
锦政规[1997]10号
市公用事业局
20
锦州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
1998.04.27
锦政规[1998]3号
市公用事业局
21
锦州市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8.06.08
锦政规[1998]5号
市公用事业局
22
锦州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2001.06.25
锦政规[2001]9号
市公用事业局
23
锦州市城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2002.09.03
锦政办发[2002]104号
市公用事业局
24
锦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2003.10.09
市政府令2003年第5号
市公用事业局
25
锦州市公用事业设施保护办法
2005.01.21
市政府令2005年第2号
市公用事业局
26
关于建设大唐热电厂集中供热热网工程所涉事项的通告
2009.03.27
锦政发[2009]22号
市公用事业局
27
锦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997.09.07
锦政规[1997]11号
市规划局
28
锦州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1995.06.29
锦政规[1995]10号
市国土资源局
29
锦州市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2002.02.26
锦政规[2002]2号
市国土资源局
30
锦州市国有小型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
1996.03.21
锦政规[1996]9号
市国资委
31
锦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1999.11.18
锦政规[1999]15号
市国资委
32
锦州市渔业建设费和渔港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
1987.07.06
锦政规[1987]76号
市海洋渔业局
33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治理烟尘污染的通告
2002.04.28
市环保局
34
锦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2003.06.18
市政府令2003年第3号
市环保局
35
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2004.02.06
市政府令2004年第1号
市计生委
36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的规定
2004.02.11
市政府令2004年第2号
市监察局
37
锦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04.06.30
市政府令2004年第5号
市监察局
38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影响道路建设的各类建筑物的通告
2004.03.16
市建委
39
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4.03.25
市政府令2004年第3号
市建委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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