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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击运动枪支配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27:28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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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击运动枪支配置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射击运动枪支配置办法

(公通字〔2000〕1号2000年1月3日)

为规范射击运动枪支管理,保障射击体育竞技运动的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按照严格控制、保证需要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一、射击运动枪支的配置单位
(一)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下列单位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1.国家射击训练基地、二线人才培训基地;
2.省级射击训练基地、二线人才培训基地;
3.地市级、县级射击训练单位;
4.行业体协所属射击训练单位;
5.其他射击训练单位。
(二)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批准的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射击训练单位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射击运动枪支的配置晶种
(一)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
(二)5.6MM小口径运动手枪
(三)7.62-9.65MM大口径手枪
(四)4.5BEM气步枪
(五)4.5lUM气手枪
(六)12#运动猎枪
三、射击运动枪支的配置数量
(一)根据射击竞技体育运动项目的特点和射击运动单位的实际需耍,按标准配置,并可按开展射击运动的项目数储备一定数量的机动枪支,用于射击训练、比赛中损坏枪支的更换以及满足运动员参加射击集训的需要。
(二)对管理制度健全,安全设施齐备,有条 件开展小口径和飞碟射击项目的县级射击运动单位,经省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验收合格,由国家体育总局报公安部批准后,可按地(市)级射击训练单位配置标准执行,其他射击竞技运动单位配置标准按县级射击竞技运动单位配置标准执行。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射击竞技运动单位的射击运动枪支配置按此办法执行。
(四)本配置标准规定的均为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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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设置和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设置和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 〔2006〕7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设置和运行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威海市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设置和运行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严格实行一个窗口办理制度,全面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威政发〔2006〕1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尚未纳入市行政审批中心的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包括部门办事大厅,下同)的设置和运行。
  第三条 具有相应行政审批服务职能,但尚未纳入市行政审批中心的部门,均应根据《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按照“合法规范、方便群众、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设立专门的行政审批服务窗口。
  第四条 各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接受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五条 各部门应当把本部门所有审批职能集中到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实行一个窗口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一个窗口办理,是指各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按照“集中受理、内部运转、限时办结、全程监督”的原则,集中受理本部门所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相关行政服务事项(以下统称行政审批事项),答复申请人的咨询,统一发放审批决定或证件,其他科室不得自行受理审批业务。
  第二章 窗口设置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原则上设在办公场所的显明位置,并按规定标准挂牌(已建立的办事大厅可沿用原牌子)。窗口位置不明显的,应在办公场所入口处设置指示牌。
  第八条 各部门可采取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显要位置设置看板、电子触摸屏和印制明白卡、网上公告等多种形式,公示本部门所有审批事项的名称、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申报材料、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等。
  第九条 各部门应确定一位领导分管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并为窗口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确保工作时间至少有1人在窗口值班。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熟悉本部门所有行政审批业务及工作程序和要求,能够熟练运用行政审批信息管理系统,并经过专门培训,挂牌上岗。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应当配备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电话和电子查询系统等。条件具备时,应统一使用市行政审批中心审批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实现与市行政审批中心联网。
  第三章 窗口运行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查后,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申请材料不全需要补办的,出具补办件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办的全部内容;
  (三)受理的,应出具统一编号的受理通知书。受理后,窗口能够直接办理的,应直接办理;需要其他科室审核的,应及时将申请资料移送有关科室,由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审核结果送回窗口。如果其他科室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必须向窗口书面说明原因。
  不予受理决定书、补办件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均应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办结后,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和相关业务承办科室应当逐项建档,并将对被审批人实施审批事项情况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统一归档,放在窗口供公众查阅。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宗旨意识和公仆意识,做到热情接待、认真负责、高效服务。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应当设置工作台,放置依据文件、申请书格式文本和示范文本以及相关书面凭证,配备必要的服务用品等,方便申请人查阅和对照填写申请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应当设置公开电话,接受申请人对审批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解答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应在窗口显要位置设置监督台和意见箱,公开承诺一个窗口办理、首问负责制等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公示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的照片、姓名、职务和编号等,公开市监察局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和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办公室的投诉举报电话,方便申请人监督。
  第十八条 各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每季度要按规定时间向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办公室报送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情况和统计报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对各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的考核,依照《威海市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办事大厅)管理考核办法》(威政办发〔2006〕23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市区、开发区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的设置和运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教育督导规定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东营市教育督导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二OO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东营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教育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验收等活动。
  第三条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
  第五条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监督、评估与指导相结合。
  第六条市、县(区)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拟订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三)对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评价、督导;
  (四)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评估;
  (五)参与评审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对被督导学校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开展对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和对督学及督导工作人员的培训;
  (七)组织协调各级各类教育的检查、评估、验收和指导工作,保障教育评价口径和标准的统一;
  (八)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直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和各县区中等及以上学校的督导由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
  第九条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可以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经费根据工作需要,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二条市、县(区)教育督导机构设立督学。督学按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三条具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从教育事业单位选调的督导人员,仍享受其原有专业技术职务和各种待遇,并可按照规定参加原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职务评聘。
 第十四条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有较高群众威信;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学生课业负担情况和收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三)查阅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簿册;
  (四)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听取工作汇报,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批评、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督学进行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书。督学离职,应当将督学证书及时上交颁证机关。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督学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督学应当接受国家、省或者市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十九条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包括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二十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督导目的、内容、要求,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提交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督导评估,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必要时可以将督导结论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报告。
  第二十二条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
  第二十三条督导结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二十五条教育督导机构建立督学责任区制度。督学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经常性督导检查或者随访。
  第二十六条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七条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整改建议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