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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能否支撑国人的精神/zsg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48:11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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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能否支撑国人的精神

张生贵


  国家赔偿法的终极目标不是赔偿,而是遏制权力违法,也即赔偿不是目的,不违法才是根本,弄清这个立法理念或价值,才能真正使国家赔偿法的精神落到实处。
  12月1日修订完毕的《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了,比之原来的《国家赔偿法》有三个方面的进步,其中最主要的进步是精神赔偿金被写入法律,成为国家赔偿的义务之一。国家赔偿法中存在一个奇怪的现象,法律名称是国家赔偿法,但条文中规定无请求则无赔偿,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仅仅是一个时限问题,赔偿义务机关必须在两个月之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这里规定的是赔偿请求人,不象侵权法中规定的是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等着赔偿请求人提出请求才决定赔偿,这样的规定令人纳闷,在民事法律中一般规定赔偿义务人主动履行赔偿责任,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消极等待,即无请求无赔偿,另外,赔偿责任多大,是否赔偿一般来由司法机关裁决,由法院断是非曲直,赔偿请求人向加害的国家机关提出请求,这种状况不可能在实际法律生活中出现,这种法律程序和措辞显得十分的怪异,给民众的感觉是国家在向请求人施恩一般。精神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中,并规定国家机关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项赔偿的理由是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权,会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之所以说这个是个进步,是因为终于在一部国家为主体的法律当中承认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或者生命健康权是连带精神的。在以往规定中不认可人的精神损失,主要赔偿是身体损害。原本人的精神跟肉体是捆绑的,从唯物论上把这两者看成一体,而中国有着特殊的认识,从文革期间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的年代,无须人们强调精神重要,在信仰层面上也不唯上而无我,总是过分以群众的精神为由牺牲个人精神。精神赔偿进入《国家赔偿法》中,最大的进步意义就是国家承认了国民个人的精神损失,公权力要遵重民权,也要遵重人格,这个精神属于要格权利,不是集体意识的附庸。这个规定进入法律,接下来是考查实践中如何落实的问题,精神到底值多少钱?国家赔偿如果按照肉体赔偿算的话,大概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如果公民被抓而没有受到拷打,可能就没有精神赔偿,法律规定的条件是严重后果,如何判断后果的严重性,判断标准是什么,照我的理解,国家赔偿法的终极目的不是赔偿,而是依法遏制权力,制止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但要从注重赔偿的角度看问题的话,尤其是精神损失是否后果严重,都可能掌握在国家机关手里,倒头来难怪这个法律对冤案没有多少遏制作用。照着这个路子走,关于精神赔偿被亮点的意义还是不大,最多算个像征。赔偿款依旧是纳税人的税款,国家赔偿的意义无法体现,如果真正要体现惩治权力违法,至少应当要让侵犯公民权利的公务员感到痛苦,对其官位有所处理之外,某些赔偿由违法者承担,并且提高国家赔偿标准。或许有人要说,增加执法成本意味着不执法,其实这样的相法是多虑,依目前的状况看,不是执法无力,而是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太多了,如果不使违法执法者承担相应的责任,结果会变成更加肆无忌惮的乱权,只有赔偿款从赔偿义务机关的预算内支付,只有把违法后果作为考查精神赔偿的标准,也只有从精神赔偿这个项目上调整违法执法者的责任,才能使得国家赔偿变成真正的赔偿,而不是成为受害人在监狱上班的一种变相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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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行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实行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浙公通58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浙江省特级专家制度暂行规定〉等十个政策文件的通知》(浙委办〔2004〕75号),《浙江省实行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暂行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实行引进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制度,是省委、省政府实施人才强省战略,进一步优化人才环境,鼓励各类优秀人才来我省工作、服务或创业的重要举措,是进一步增强我省的综合竞争力,加快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的迫切需要。全省各级公安、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要及时组织学习,掌握文件精神。要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确定具体工作人员,配备相应设备。公安、人事部门要加强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科技、建设、外事办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作,使审核发证的各个环节紧密衔接,持证人可享受的待遇得到落实,确保《居住证》实施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居住证》的制作和签发

《居住证》主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签发日期、有效期、签发机关、证件编号等基本内容。

《居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免费发放。各地公安、人事部门不得向《居住证》申领人收取工本费等费用。

《居住证》的签发机关为市公安局或县(市、区)公安局。《居住证》及《申领引进人才居住证人员登记表》应当加盖签发机关的印章,印章暂用户口专用章代替。

三、《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

申请《居住证》人员的基本信息应纳入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采用省、市两级建库模式,由省公安厅开发后,供各地公安机关免费安装使用。

四、《居住证》的申领条件和有效期限

《居住证》的申领条件和有效期限由各市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居住证有效期限一般应为1年、2年,最长不超过3年。

五、《居住证》的申领

(一)人事部门审核

申领《居住证》,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县(市、区)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1.申领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1)《引进人才居住证》申请表(见附件2);

(2)本人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业绩证明材料;

(3)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二寸彩色白底正面免冠证件照3张;

(4)在受聘地的居住证明;

(5)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

2.办理步骤:

(1)对申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2)向申领人出具相关材料受理凭据(见附件3)。

3.办理要求:

人事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办理〈引进人才居住证〉通知书》(见附件4);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领人。

(二)公安机关核发

申领《居住证》应由申领人本人凭《办理〈引进人才居住证〉通知书》到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

1.申领人需提交的材料:

(1)已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核签注的《办理〈引进人才居住证〉通知书》和《〈引进人才居住证〉申请表》;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办理步骤:

(1)窗口民警当场对申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2)编制证号。《居住证》证号由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按照地区代码(前6位数字,按GB/T2260-2002编制)、申领居住证顺序编码(后4位数字,按发证顺序)组合而成。如温州市公安局核发的第一个《居住证》,其证号为:3303000001;瑞安市公安局核发的第一个《居住证》,其证号为:3303810001。

居住证有效期满重新办证或遗失补证的,证号仍用原号码;持有《居住证》人员,为其随同来本省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的,其配偶或子女与申领人使用同一《居住证》证号。

(3)采录信息。扫描照片,根据申领人提交的材料,将申领人的基本信息录入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

(4)打印《居住证》和《申领引进人才居住证人员登记表》,粘贴照片,交由申领人核对、签名后,发给《居住证》。

3.办理要求:

对申领材料齐全的,窗口民警应当当场办理;对材料不全的,退回材料,并应当向申领人说明需要补充的材料。

六、《居住证》的换领、补领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办的,由本人或用人单位重新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逾期未续办的,居住证自然失效。

持有人遗失《居住证》,应当及时向《居住证》签发机关挂失和补领。

七、《居住证》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居住证》签发机关注销《居住证》:

(一)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

(二)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三)持有人符合落户条件,已在申领办证居住地办理常住户口落户手续的。

八、《居住证》的管理

对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实行居住地属地管理,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纳入实有人口进行管理。

已经办理《居住证》的人员,在其申领办证居住地的市或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不须再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因工作(受聘)单位等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材料向原申领机关(人事行政机关)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因持有人居住地变动或申领《居住证》时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签发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省公安厅治安总队、省人事厅人才流动开发处。联系电话:0571-87286199,0571-87053138。



附件:1.浙江省实行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2.《引进人才居住证》申请表(样式)

3.《引进人才居住证》申请材料受理凭据(样式)

4.《办理〈引进人才居住证〉通知书》(样式)


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人事厅

二OO五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1:



浙江省实行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浙委办〔2004〕75号文件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大力实施人才强省战略,鼓励国内外优秀人才来我省工作或创业,为浙江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备所承担工作所需的学识、技术和能力,在本省居住的非本省当地户籍的境内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引进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条件由各市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及省直和中央驻浙单位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审核。

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在本辖区内的实施及本辖区内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审核。省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的制作及其相关管理。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核发及其相关管理。杭州市公安局负责在杭省直和中央驻浙单位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核发及其相关管理。

发改委(计委)、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科技、建设、外事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原户籍地、证件号码、服务处所、居住地址、有效期、身份证号码、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由各市政府相关部门确定,期满后持有人可以申请续办新证。

第六条 《居住证》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省的工作、居住的证明;

二、表明持有人在浙江择业就业、投资创办企业、科技成果转化、办理社会保险、职称评审、子女入托入学、购买商品房、购车入户、出入境管理以及其他商务活动等方面与本省当地居民享有同等待遇,持有人可持证办理上述各项相关事务;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 领

第七条 申领《居住证》,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县(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在本省受聘地的住所证明;

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投资、经营业绩的相关证明。

第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办理〈引进人才居住证〉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领人。

第十条 申领人凭《办理〈引进人才居住证〉通知书》,到相关公安部门领取《居住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本省户籍管理信息系统。《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持变更材料向原申领机关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办的,本人或用人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原人事行政部门和原发证的公安部门续办新证。逾期未办新证的,原《居住证》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向原申请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因中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离开当地到省内其他地方择业就业或离开本省的,用人单位要及时收回其《居住证》,交回发证机关注销,同时报告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居住证》持有人调入本省落户的,公安机关在为其办理入户手续时收回《居住证》。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注册工商营业执照,或以技术入股、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在本省自主择业就业,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本省以多种形式从事兼职工作。

第十八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经本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提供相应服务。持有《居住证》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方式担任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文化艺术机构等单位的领导职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参加本省组织的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符合本省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资格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公开选拔。

第十九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来本省从事高新技术研究、科技成果转化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当地政府可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贷款贴息,帮助解决投资立项、融资、土地征用等问题。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省政府浙政〔1999〕1号文件规定的扶持政策。可参与本省科技项目招投标,申请本省科研课题和科技奖励。

第二十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在本省从事研究开发所取得的技术成果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可由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给予一定数额的专利申请费补助。属职务发明专利,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转让、许可他人实施后,可在所得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40%的比例,奖励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居住证》持有人在本省的发明专利、科技成果可参加国家和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选。

第二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在本省工作的报酬和待遇与其本人能力、贡献相挂钩,由用人单位与其协商确定工资标准和分配方式。

第二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按本省有关规定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可以参加本省专业技术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对《居住证》持有人已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后予以确认。持有《居住证》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有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学习的同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按照所聘单位工作人员的同类标准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因终止合同离开所聘单位时,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同时转移。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养老保险资料,为其续建个人帐户;转入地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和无法转移的,可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本人。

第二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参加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离开本省时,已建立个人帐户的,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其个人帐户进行清算,个人帐户有结余的,以货币形式发还本人。

第二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本省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可转入本省住房公积金帐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以与在本省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本省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子女入托入学。幼儿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就近安排。持有《居住证》的回国留学人员子女,在语言文字适应期内,参加本省升学考试,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随行的16周岁以下子女,可以按规定享受本省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

第二十八条 持有《居住证》并在当地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可以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第二十九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凭《居住证》在本省内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购置车辆入户。

第三十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要求取得本省户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违者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明材料申领《居住证》的,取消其申领资格;对已经骗取《居住证》的,由发证机关缴回《居住证》。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具假材料、假证明,为申领人骗取《居住证》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分别给予调离、辞退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调离、辞退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省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三十六条 持有《浙江省高层次留学回国人才工作证》人员,可凭证件作为在本省的身份证明,根据我省有关规定享有相关待遇,办理相关的个人事务。如果需要,也可根据个人意愿直接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人事厅、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宜昌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宜昌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振有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宜昌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污水集中治理的步伐,促进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以及本省环境保护、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污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及废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对离休人员和未终止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可以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结合排污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合理拟定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和调整方案,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自污水处理费开始征收起,取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向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排污费,但对超标准排放污水的,仍应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应当代征其用户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代征自建设施供水或直接从天然水体取水的单位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征收标准,按月向为其供水的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对自建设施供水或直接从天然水体取水的,采取“据实核定水量、按月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污水处理费。
自建设施供水或直接从天然水体取水的单位,应当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签订污水处理费征缴协议,按协议约定的数额、期限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代征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严重亏损的企业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经市建设、经贸部门初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以缓缴但不得减免。
第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划转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交负责代征的供水企业和机构,用于弥补其开展代征业务的支出。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纳入专项资金管理范围,专项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市计划、财政、建设等部门应当拟定污水处理费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计划要求进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或者拨付给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计划组织实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并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 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确保经处理的污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经营管理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水处理设施,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十四条 市计划、财政、建设、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