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委关于印发《威海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委
中共威海市委关于印发《威海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发〔1992〕49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市委、市政府同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制定的《威海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威海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构编制的统一领导和管理,逐步实现机构编制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以适应我市政治、经济及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构编制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党和国家各个时期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研究确定与之相适应的国家机关(包括党群机关,下同)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管理体制,并通过一定的管理手段和措施,保证其顺利实施。
第三条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的领导,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并实行目标管理,层层负责,严格考核。
第二章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按照党章、宪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政协、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关章定,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
1、市委、市政府设立部、委、局等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
2、县(市区)委、县(市区)政府设立部、委、局(科)等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
3、乡镇党委、政府一般不设工作部门,可视工作需要和业务分工情况、党委设若干专职或兼职委员或干事,政府设若干专职或兼职助理员或办事员。
第五条市、县(市区)两级党政群机关内部机构设置。
1、市级党政群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内设科(室)。每科(室)的人员编制,根据各部门的编制总额和各科(室)的职能确定。
2、县(市区)级党政群工作部门原则上不设内部机构、个别业务繁重需设内部机构的,经同级编委批准可以设股。
3、人大、政协、检察院、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按有关章程或参照党政群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严格控制设立非常设机构。必须设立的,由有关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同级党委、政府决定。非常设机构原则上不设立实体办事机构,不定级别、不配编制,日常工作由有关部门负责。必须设立实体办事机构的,要按照常设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其办事机构设在有关部门内,不单列户头,并占用所在部门的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限额,任务完成后随其非常设机构一并撤销。
第七条事业单位根据其工作性质和业务类别,确定相应的机构名称。除中央和省另有规定的外,不得使用公司、工厂等企业单位名称。事业单位不套用行政级别。在国家没有制定统一的类型标准之前,可根据其工作性质、规模和在本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其相当于政府机构一定级别的规格。
第八条根据省委、省政府审定的我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人员编制总额,由市编委作出统一的编制分配方案,逐级下达,落实到各个工作部门和乡镇机关。
第九条事业编制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安排,以及所需经费、人才资源等条件,按照不同的定编标准,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条审定各部门、各单位的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同时审定其部门或单位领导职数和中层领导干部职数限额,并确定干部与工人的比例、业务人员与行政服务人员的比例、行政人员中各级干部的比例。党政群机关工勤人员比例不得超过本单位编制总额的10%,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编制总 额的15%。
第十一条严格按照规定的职数配备领导干部。市、县(市区)党政群工作部门领导干部配备正职一名,副职一般一至二名,少数工作任务繁重的部门可配备副职三名;科、股(室)长(主任)一般配备一正一副,科、股(室)工作量较大的,可配副职二名;科、股(室)人员三名以内的只配备一名;事业单位一般配正副职各一名,编制超过20人的,可增配副职一名。
部、委、办、局领导干部和科、股(室)长(主任)的职数由编制部门确定。
第三章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为了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县以上各级均设立机构编制委员会。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是协助同级党委、政府统一管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包括领导职数和各类人员的结构比例)以及机关自身行政与组织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同级党委、政府负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三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任务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决定,并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拟订本地区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和编制标准;
2、按照上级党委、政府有关机构改革的要求,研究制定本地区机构改革的总体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3、协助党委、政府管理机关职能配置、协调各部门之间以及部门与下级政府之间的职权划分,负责机关行政运行机制和工作规则的建设;
4、审议提报同级党委、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相当于同级政府副局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意见;
5、审批下一级党政群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增减调整;
6、分配和管理上级下达的本地区各级党政群机关人员编制总额;分配下达和管理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
7、审批和管理同级党委、政府及各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8、指导下级编委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9、完成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由同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党委、政府确定公布。其办事机构为委员会办公室,与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合署办公。
第十五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实行委员会工作制度,重大问题由委员会讨论决定。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确定并主持召开。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可临时决定增加会议次数。
第四章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1、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副县级以上工作机构和人民团体以及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撤销、更改名称,报市委研究确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行文公布。
2、市委、市政府各工作部门重要职责任务的确定、调整;市直各部门与县(市区)重要职责权限的划分;
3、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编制总额分配方案;
4、市、县(市区)党政群机构改革总体方案。
第十七条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1、市级党政群工作部门和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确定和增减;
2、审定市级党政群工作部门和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
3、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人员编制的核定、科级干部职数的确定;
4、市属财政全额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增减调整;
5、县(市区)党委、政府副科(局)级以上工作部门和人民团体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
6、审议通过向市委、市政府及省编委的重要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授权编委办公室审定:
1、市直党政群工作部门和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立、增减合并、撤销、更改名称和科级职数的核定、增减调整以及人员结构的确定调整;
2、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编制的增减调整;
3、按照编制和增人计划以及人员结构情况,对市直机关及事业单位的调入人员、招工、招干、接收安置统配人员计划等进行审核;
4、编制、下达、管理市直机关、市属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并监督执行;
5、草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会议纪要及有关文件。
第五章编制纪律
第十九条各级党政群工作部门和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自行调整变动。职责交叉问题,有关部门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提交党委、政府裁决。对没有协调一致或正在协调中的问题,有关部门不得各行其事,下达有争议的文件。
第二十条凡属于增设机构、调整机构职能、确定机构规格,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等机构编制事宜,均由业务主管部门向编委写出专题报告,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报告要求,在搞好调查研究、协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初步意见,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其中属于党委、政府审定的机构编制事项,以机构编制委员会名义报请党委、政府决定。各部门各单位向党委、政府汇报业务工作时,不得夹带提出增加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要求。各部门未经机构编制部门审议提报的机构编制事宜,党委、政府一律不予讨论研究。
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的机构编制事项,均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一个部门承办,由委员会主任“一支笔”签发,机构编制委员会一家行文批复或下达。其它任何部门文件均不能作为增加和调整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下级机关机构编制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可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不得以工作报告、会议纪要、业务性文件和有关领导同志讲话等形式干预下级机关的机构编制事宜,发生这种干预,一律不作为执行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机构编制是配备领导班子和工作人员、核拨经费、下达劳动工资计划的依据。有关部门必须按批准的机构规格和编制员额配备领导班子和各类人员,按批准的编制核拨经费,各部门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或其它经费开支未经批准的机构和人员的经费,如有违犯,财政、审计部门对此有权进行检查处理。要将劳动工资计划、工资基金管理与编制管理结合起来,严格控制超编进人。对于擅自增设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一律不予承认,组织、劳动人事部门不予调配、任命干部,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计划主管部门不予下达计划,银行拒付工资,机构编制部门有权责成其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直接下文纠正。
第二十三条为了提高编制管理效力,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有权对各单位履行职责和工作人员配备情况(包括人员结构和干部素质)进行了解和监督。对不按规定履行职责任务以及人员配备严重不合理的单位,应及时进行清理整顿,并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编制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各级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委员会要通过各种形式对所属各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机构编制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犯编制纪律的,予以批评纠正,情节特别严重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国家机关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
第二十六条除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种组织、以及经过中央批准列入国家行政或事业编制的人民团体和其它团体外,其他各类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的设立、按有关规定审批和登记,其人员不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经费不纳入财政预决算。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暂行办法》及其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6]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整合城市管理资源,提高城市管理效能,规范城市管理行为,保证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数字化城市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通过对城市部件、事件的信息采集、信息处理和监督评价形成多层面闭路回合系统,实现全面覆盖、精确定位的实时管理和服务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市部件,是指纳入城市管理,与公用事业、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房屋土地有关的各类设施。本办法所称城市事件,是指人为或者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道路交通、治安秩序等受到影响或者破坏,以及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处理并使之恢复正常状态的事情和行为的统称。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是指利用现代信息化网络,集成单元网格数据、管理部件数据、地理编码数据等信息建立的多部门信息共享、协同工作,平时用于城市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交通调度等监督管理,战时用于人民防空,突发公共事件时用于应急指挥的“三位一体”综合集成化的信息系统。
第四条 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应当坚持资源整合、信息共享、统筹协调、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以下简称监督中心)负责。
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城管委)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工作,日常工作由区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区监督中心)负责。
第六条 承担部件、事件及公众提出相关求助、咨询(以下统称城市管理项目)的维护、处置与服务职责单位和相关部门,是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责任主体(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以社区为基础划分单元网格,由责任单位对单元网格内涉及本管理领域的城市管理项目进行维护、处置和服务。责任单位应当为履行城市管理项目的维护、处置、服务责任提供相应的技术、人力、财力保障,建立信息接收机构,配备信息接收设备,落实单元网格责任,及时处置和反馈城市管理信息。
第八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运行:
(一)信息采集。市和区监督中心通过视频监控、12319语音呼叫系统、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移动巡查等方式采集城市管理信息,受理公众提出的相关求助、咨询,即时进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信息进行确认。
(二)任务派遣。市和区监督中心根据信息确认的城市管理项目属性向责任单位下达派遣指令,并提出处置要求。对因职责不清等无法直接派遣的,予以协调解决。
(三)任务处理。责任单位接到派遣指令后,按照规定时限和标准对城市管理项目进行维护、处置和服务,并将维护、处置及服务情况向监督中心进行反馈。
(四)结果核实。市和区监督中心根据需要对责任单位反馈的维护、处置、服务情况进行结果核查。
第九条 市和区监督中心在协调解决责任不清的城市管理项目时,应当单独立项归类, 根据城市管理项目属性,按属地管辖原则,通过协调指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城市管理项目进行维护、处置及服务。重要或者需要多个责任单位协作或者涉及跨区的城市管理项目,由市监督中心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报市城管委研究解决。出现突发事件后短时间内无法确定城市管理项目责任单位的,由市和区监督中心临时指定部门或者单位先行实施应急处置,然后由责任单位按照要求履行相关责任。
第十条 市和区监督中心应当通过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自然生成的各类评价指标、公众对责任单位维护、处置城市管理项目的意见,对责任单位维护、处置城市管理项目的工作状态、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市监督中心同时负责对区监督中心及各相关责任部门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市和区监督中心应当适时将责任单位维护、处置城市管理项目情况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城市数字化管理工作,督促所属单位按照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化工作的要求,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与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的整合,以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已建设的信息化系统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与应用互联互通的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交通调度、治安防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要求,建设与数字化城市管理有关的信息化系统和网络,实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与应用系统的互联互通。凡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信息资源,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可以无偿共享,其他涉及人口、企业、政府审批等信息,以及城市GIS数据、卫星影像图数据、空间地名数据、在线监测(监控)情况等应当实行信息实时共享。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宣传、教育、新闻等部门,加强对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城市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维护城市环境,积极提供有关城市管理的信息。
第十五条 市城管委办公室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总体规划编制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可根据规划编制实施计划。
第十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处理的结果,应当作为市城管委办公室编制城市管理发展规划、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城市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监察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效能监察、政府及部门制定有关政策等项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市监督中心应当定期对城市管理状况做出科学评价,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应用情况做出分析,预示城市管理发展趋势。市监督中心作出的评价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反映城市管理现状、目标完成情况和市民对城市管理的评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第十八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区年度财政预算,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及时更新、维护。
第十九条 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掌握负责维护的部件变化情况,并按照要求及时将变化情况的信息提供给市监督中心。
第二十条 市监督中心应当将有关影响单位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各类信息进行收集、整理、综合,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为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监控和微波移动监控设施,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后由使用者负责维护管理。其他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对城市管理项目维护、处置及解决不力给城市公共安全、居民生活和城市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有监督权的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以予查处。
第二十三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市人民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项目的具体类别划分和受理范围,由市城管委办公室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 年10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