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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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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本经济特区投资设立旅行社,支持境内外大型旅行社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



鼓励本经济特区旅行社在境内外主要客源市场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



第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旅行社开发和创新具有热带海岛、本地民族文化风情以及其他特色的旅游产品,创建知名品牌;引导旅行社诚信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旅行社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将经批准的公务活动中的交通、餐饮、住宿、会务等事项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六条 外省市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经济特区进行旅游活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外省市旅行社及其组织的旅游团队提供便利。



第七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有关规定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旅行社设立分社及服务网点的,应当依法向分社及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及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受理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旅行社颁发《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



旅行社对分社和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对其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服务网点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不得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



第八条 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工商登记,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业务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编号,以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九条 旅行社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下列行为视为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一)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变相独立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第十条 旅行社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旅行社进行没有合法依据的检查、收费和处罚,不得强迫旅行社提供无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行社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和广告宣传应当真实可靠,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内容;



(二)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



(三)淫秽、迷信、赌博、涉毒内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旅行社对外公布的团队旅游线路价格,应当明示交通、住宿、餐饮、景区景点门票、特种旅游项目、导游(领队)服务费等费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应当在旅游线路价格中载明。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在合同中特别约定。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说明下列事项:



(一) 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合同有关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



(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的自费项目;



(三) 旅游目的地需要旅游者注意的法律规范、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 应对突发事件的注意事项;



(五) 旅行社认为应当向旅游者说明的其他事项。



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旅游者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向旅游者发放旅游行程表和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第十五条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以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擅自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滞留旅游者,或者转、并旅游团队。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游览时间、游览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等合同内容,不得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或者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假冒伪劣商品要求退换的,旅行社有义务协助旅游者退换;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或者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领队证。



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领队人员为接待旅游团队向旅行社支付费用、垫付旅游接待费用及其他不合理费用。



旅行社与酒店、宾馆、景区景点、购物点、餐饮业等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支付佣金的具体数额或者比例,并将佣金纳入营业性收入,依法纳税,不得账外收受佣金。其他旅游经营者不得向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佣金。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可以提示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鼓励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险代理资格,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为旅游者和导游人员提供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安排旅游团队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旅游景区景点进行旅游活动。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领队人员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在24小时内报告危险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生旅游者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的,旅行社应当在知道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 与旅行社协商解决;



  (二) 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 向旅游、工商、价格、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 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旅游者投诉之日起24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24小时内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五条 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本省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行社诚信档案,将公告的内容记录在诚信档案中,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并依法在本省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对旅行社实行诚信等级认定、信用监督和行业失信惩戒制度,为会员提供旅游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行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对举报以挂靠、承包等方式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接待旅游团队,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等破坏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准许、默许其他企业、团体和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及以承包、挂靠形式变相独立经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或者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和广告宣传不真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一)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



(二)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服务提供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



(三)安排旅游团队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旅游景区景点进行旅游活动的;



(四)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营业执照: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擅自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



(三)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游览时间、游览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的;



(四)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擅自转并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一)委派、聘用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导游、领队人员的;



(二)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三)要求导游人员、领队人员为接待旅游团队向旅行社支付费用、垫付旅游接待费用及其他不合理费用;



(四)旅行社、其他旅游经营者账外给予或收受佣金,或者向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佣金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证明或者营业执照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三)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旅行社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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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招商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招商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69号

2001-07-18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湖北、广东、辽宁、四川、甘肃、陕西、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江西、湖南、安徽、新疆、云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青岛、大连、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招商银行及其各成员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招商银行及其各成员企业,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招商银行所属各分行、直属支行(名单见附件),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60%的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招商银行应将深圳特区内业务与特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从2001年度起,招商银行所属各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五、招商银行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招商银行就地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招商银行成员企业名单
  

  名    称       所在地  招商银行总行       深圳市  招商银行北京分行     北京市  招商银行上海分行     上海市  招商银行武汉分行     武汉市  招商银行广州分行     广州市  招商银行沈阳分行     沈阳市  招商银行成都分行     成都市  招商银行兰州分行     兰州市  招商银行西安分行     西安市  招商银行南京分行     南京市  招商银行重庆分行     重庆市  招商银行杭州分行     杭州市  招商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市  招商银行福州分行     福州市  招商银行济南分行     济南市  招商银行青岛分行     青岛市  招商银行大连分行     大连市  招商银行南昌分行     南昌市  招商银行长沙分行     长沙市  招商银行宜昌分行     宜昌市  招商银行黄石分行     黄石市  招商银行丹东分行     丹东市  招商银行无锡分行     无锡市  招商银行苏州分行     苏州市  招商银行宁波分行     宁波市  招商银行温州分行     温州市  招商银行合肥分行     合肥市  招商银行昆明分行     昆明市  招商银行乌鲁木齐分行   乌鲁木齐市  


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已废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林业基金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七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用、更新改造、经营管理及其它林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因转让、租赁等需要变更的,应依法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兴林。
第五条 对林业发展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林木采伐、经营、加工和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稳定国营林场、国营林业采育场、自然保护区的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巩固、发展乡村集体林场和各种形式的联营、合作林场。
(三)实行林业生产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内容包括造林绿化、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产业等。
(四)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林业基地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经济扶持,金融部门要根据国家计划给予长期贷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暂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乡级林业工作站是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实行双重领导,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政管理机构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有关林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审批、发放、注销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经营许可证、木材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三)管理林木和林地的权属;
(四)检查监督森林采伐、木材经营、木材加工和运输;
(五)监督森林年采伐限额和森林年总采伐量计划的执行;
(六)承办林业行政处罚和其它林政管理事项。
第八条 铁路、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税务、土地、水利水电、电力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林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九条 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每年的森林资源建档和每五年的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每十年的森林资源的规划设计调查。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场、国营林业采育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厅组织划定。
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确定,由省林业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划定和批准的林种、自然保护区,未经原划定、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应提交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占用或征用林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五十亩以下的市(地)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二千亩以下的由省林业厅签署意见,经同级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需要采伐林木的必须提交林木采伐申请书、伐区调查设计书和林地、林木补偿协议书,由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三)占用或征用林地,其林地、林木的补偿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四)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拆除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标志和工程设施,按实际损失补偿。
(五)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林区等级公路和便道、护林哨、了望台以及工区和生产点的生产用房、供电、通讯、给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在森林中架设高压输电、通讯线路,应先进行进计,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采伐林木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应当在限期内将自留山造林绿化,逾期不造的自留山由集体收回。
自留山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窑、采矿、采石。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组织,负责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护林工作。
国营林场、国营林业采育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配备专职护林人员。
有山林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制定群众性的育林、护林制度和村规民约,确定本村的防护林、水源涵养林、风景林。
第十五条 珍稀树木、名木古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公布保护。
保护和恢复天然阔叶林、推广混交林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
加强松树采脂管理,做到合理采脂。
加强竹林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实行科学留笋,定期垦复,合理采伐。
第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筑坟、采石、采砂、采土;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
禁止将幼林、未成林造林地改种经济作物。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 加快造林绿化,大力发展林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因地制宜地制定植树造林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实现宜林荒山、荒地、荒沙、荒滩的造林绿化。
第十八条 按照适地适树原则选用优质速生高效树种,实行多目的、多树种、多方法、多层次造林;优化林种结构,做到林、果、竹布局合理;保护林木种源,建立良种基地,逐步实现林木培育良种化、速生丰产化。
第十九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推进城乡造林绿化。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各自驻地区域内的造林绿化。
铁路、公路两旁由铁路和交通部门负责营造护路林。
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和城镇规划区内的造林绿化由各有关单位负责。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合作经济组织负责植树造林。鼓励国营林业单位及其它用材单位与集体联营、合作造林,或承包租赁集体荒山、荒地造林。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对其在驻地营造的林木,享有所有权。
在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和城镇规划区内营造的林木,归主管单位或土地权属单位所有;由林业部门投资或提供苗木营造的,其林木归林业部门所有或与有关单位共有。协议或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集体土地上,集体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合作、合伙、个人承包营造的林木归营造者所有,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转让、抵押;国营林场和国营林业采育场经营区内的林木归国营林场或国营林业采育场所有,并按规定付给集体山权单位一定比例的林价款。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抵押。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兴办各种林业联合体、林业专业队造林育林。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造林育林,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提倡封山育林,因地制宜地采取全封、半封和轮封的方式。
封山育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设计,乡级人民政府或村民(居民)委员会公布实施,设立标志,制定管护办法。

第五章 林业基金
第二十三条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由下列来源组成:
(一)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和国有林林价;
(二)森林资源补偿费、林政资源管理费、森林植物检疫费;
(三)造林绿化专项基金;
(四)国营森工企业所得税超基数留成部分;
(五)国家和地方财政的投资;
(六)其它筹集和收入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林业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培育林木良种、造林、育林和建设速生丰产林基地;
(二)林政资源管理、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森林保护支出;
(三)造林绿化专项支出;
(四)林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林区道路的延伸;
(五)林业科研、技术推广和宣传教育;
(六)林业综合开发和多种经营;
(七)林业生产建设的其它支出。
第二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业基金的使用管理。建立预、决算制度,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林业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六条 全省森林年采伐限额每五年调整一次,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到各县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部门,在森林年采伐限额内编制森林年采伐量计划和分项采伐量计划,按程序逐级上报批准后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二十七条 采伐国营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集体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合作、合伙、个人承包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零星树木和自留地的林木除外。
采伐林木应当搞好伐区调查设计,确定合理的采伐和更新方式。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和集体林权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森林年采伐量指标、山林权证书、伐区调查设计文件、伐区位置图、上年度的伐区和迹地更新验收合格证明。
其它全民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自有林木,应当提交森林年采伐量指标、山林权证书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
个人采伐自有林木,应当提交森林年采伐量指标、山林权证书和采伐申请书。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规划区内绿化树木的更新采伐和部队采伐自有林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没有林权证或山林权属不清或有纠纷的;
(二)没有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伐区位置图的;
(三)林木未达到主伐年龄的。定向培育、低产林改造、遭受病虫害和火灾的林木以及基本建设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森林、政府公布保护的珍稀树木和名木古树。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核减采伐量或暂缓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上年度伐区迹地更新不合格的;
(二)上年度伐区作业质量不合格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乱砍滥伐案件的;
(四)上年度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
(五)上年度发生主要森林病虫害没有防治的;
(六)上年度超森林年总采伐量计划指标采伐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滥伐林木行为:
(一)先砍伐后办理采伐许可证的;
(二)不按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点、面积、范围、树种采伐的;
(三)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跨年度采伐的:
(四)其它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的。
第三十二条 山林权属有争议的不得采伐。
采伐许可证核发后,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应暂停采伐;经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政府确认存在争议的,发证单位应当立即收回采伐许可证,并责令停止采伐。

第七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三十三条 商品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国营木材采购站(沿海为木材公司)进山收购,其中商品竹材由当地林业部门或供销社进山收购。
生产农具、工艺品等单位,需要直接进山收购特殊用材的,须经市(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林业厅备案,按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限额收购。
培殖业用材应当充分利用林木采伐剩余物和等外材、非规格材。没有生产木材的乡、村的培殖业用材,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本区域内调整供应或由国营林业单位售给。
第三十四条 国营林场生产的木材、按市(地)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销售指导性计划,实行自主经营,自产自销。
木材采购站可以为农村基层木材生产组织经销代销。
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采伐的木材,可凭当地林业站的证明和交纳的税、金、费票据,在本县指定的木材市场上销售,或凭当地林业站的证明委托国营木材经营单位代销。
县内指定的木材市场由林业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以木材为原料的木材加工企业,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木材供应证,由当地林业部门按木材供应证规定的树种、材种、数量组织供应。
第三十六条 木材运输出县、出省的,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运输证件;在本县内运输的,凭《木材检尺码单》。

通过铁路运输的木材车皮计划归口省林业厅统一申报,其中供销社经营的竹材车皮计划由省供销社负责申报。铁路部门根据《省内木材运输证》或《出省木材运输证》办理承运业务。
外省过境的木材,凭起运省的木材运输证件和进入我省第一个木竹检查站的过境签证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凭《木材检尺码单》和《调运木材税务证明单》运输:
(一)产材县的生产或收购单位跨县、市(地)到材贮木场(站)的;
(二)贮木场(站)内部运输跨县、市(地)的。
第三十八条 木竹检查站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或撤销。
木竹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对非法运输的,依法处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实施林业法律、法规,完成林业生产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指标的,成绩显著的。
(二)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冶,制止乱砍滥伐和制止乱捕乱猎,成绩显著的。
(三)培育林木种苗,抚育林木,改造低产林,促进林木速生丰产,成绩显著的。
(四)合理采伐,及时更新,发展综合利用,提高木材利用率,成绩显著的。
(五)林业教育、科学研究和推广科技成果,成绩显著的。
(六)在林业基层工作二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条 盗伐滥伐林木、伪造或者倒卖林业证件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盗伐林木,林区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或者毛竹一百根以下的,非林区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或者毛竹五十根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根)数十倍的树木、一倍的毛竹,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滥伐林木,林区木
材五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或者毛竹五百根以下的,非林区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或者毛竹二百根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根)数五倍的树木、一倍的毛竹,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盗伐林木,林区木材超过一立方米、幼树超过五十株或者毛竹超过一百根的,非林区木材超过半立方米、幼树超过二十株或者毛竹超过五十根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和毛竹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林木,林区木材超过五立方米、幼树
超过一百株或者毛竹超过五百根的,非林区木材超过二立方米、幼树超过五十株或者毛竹超过二百根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补种树木和毛竹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
(二)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检尺码单、木材车皮计划指标、森林植物检疫证及其它林业证件,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三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一)进入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的;
(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
(三)毁林开垦、筑坟、采石、采砂、采土的;
(四)毁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
(五)毁坏、偷盗或擅自移动护林标志,毁坏林业工程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毁坏珍稀树木、名木古树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每株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挪用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林政管理费和森林植物检疫费等林业资金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回,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对挪用的单位或个人处以所挪用款额30-5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欠交、偷漏、抗交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林政管理费和森林植物捡疫费的,林业部门可暂停供应木材、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不予申报运输木材车皮计划,并责令其限期补缴所欠交、偷漏、抗交的林业金费,逾期未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1-0.3%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林业部门不得安排木材供应,不得办理木材运输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已发给的可以吊销。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并处以相当于所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一)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违反规定收购木材的;
(二)未经批准进山收购木材的;
(三)存放、购买或销售盗伐、滥伐和无木材运输证件的木材的;
(四)无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
(五)使用伪造、倒卖、涂改、套用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
第四十七条 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规格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不符的或超过的木材予以没收。
因拆排或装卸困难的,对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或超过的木材,收取木材价款后放行。
第四十八条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的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处以其所承运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依法罚没的木竹等财物,其中属于惩罚性质的罚款,应当如数上缴同级财政,属于木竹的变价款及赔偿金,留归林业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用于补偿森林资源损失。
第五十条 货主和承运人不接受处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扣留运输工具,并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十五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运输工具损坏的,由货主和承运人负责。
第五十一条 阻碍护林员、木竹检查人员或其他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决定。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南平、三明、龙岩三个市(地)所属的县(市、区)及南靖、华安、德化、永春、闽清、永泰、古田、屏南县为林区县。林区县如需确定非林区乡(镇)或非林区县如需确定林区乡(镇)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林业厅。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