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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27:48  浏览:8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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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消费者和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对体育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是指下列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一)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体育度假区等体育场所的经营;
(二)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康复、体育旅游的经营;
(三)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经营;
(四)体育技能培训、体育中介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体育经营。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批准公布的体育项目。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合法的体育经营,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公安、卫生、旅游、质监、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体育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事体育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体育场所、体育设施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要求和卫生要求;
(二)体育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安全救护能力;
(四)有与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
第七条从事以攀登山峰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须经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以健身气功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以射击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须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批准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从事以武术(散打)、拳击、跆拳道、摩托艇、摩托车、汽车等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批准的条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对从事前款规定的体育经营的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体育设施、体育器材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批准期限,但不得无故拖延。
第九条从事以游泳、潜水、蹦极、攀岩、卡丁车、滑翔伞、动力滑翔伞等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规定,并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审验。
第十条从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材料提交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体育经营可行性报告;
(三)体育设施、体育器材情况登记表;
(四)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从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体育经营,要求变更经营内容、场所的,应当向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标准的,受理申请的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要求变更经营内容、场所的,应当自取得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的情况及有关材料提交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异地举办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活动的15日前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活动实施方案和体育场所、体育设施的安全情况以及有关协议书副本,报举办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安全救护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体育社会指导员职业技能证书或者体育专业协会颁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体育专业协会可以通过制定和监督执行体育专业管理规范和体育专业技术规范,或者通过体育经营场所的服务等级行业评定,对相关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体育经营安全制度,做好体育设施、体育器材的维护、保养,保证体育设施、体育器材安全、适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对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体育经营者应当委托有检验、检测资质的组织定期进行检验、检测,并将检验、检测报告提交作出体育经营批准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不得使用经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体育经营者应当采取救护措施,并在2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将事故及其处理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明码标价,向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八条体育消费者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体育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规定,爱护体育设施和体育器材。
第十九条对体育经营中的非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对体育经营活动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将举报的情况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将移交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依照本办法规定,须经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方可进行的体育经营,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体育经营者未向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营期限,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批准条件、标准的,由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书。
第二十一条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办理体育经营批准事项,审验体育经营时,不得向申请人、体育经营者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体育经营批准事项,审验体育经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体育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行政机关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体育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体育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办理体育经营批准事项,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体育经营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权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将体育经营的有关情况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要求定期对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进行检验、检测;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使用经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列体育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体育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 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1日发布,2004年8月10日修改的《安徽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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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有效运行,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市污水、废水、雨水的排水沟、管、河道、泵站、检查井、进水井、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及附属设施。农业排灌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和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维护范围,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环保、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环保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或需将专用排水设施或其他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持市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旧城改造或新建、扩建、改建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开发单位应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专业规划,坚持雨水、污水分流和污水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开发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经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排水户已建成的雨水、污水合流沟、管,应按规划管理的有关和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改造。


  第九条 建筑施工现场、洗车场等临时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在排水口设置沉淀池、清淤设施,并及时清除沉淀物,不得将泥沙、灰浆及其他废弃物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按规划成片建设区域的排水设施,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应设置沉淀池、拦污栅及清淤设施。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专业施工队伍承担。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建设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及时向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有关部门报送资料,经市建设管理部门、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纳入日常管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实施排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二条 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对城市排水监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具体办法按国家建设部《城市排水监测工作管理规定》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市、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质量的管理。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专用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按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城市防洪的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完好、畅通。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设置公开电话,并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有缺损的,应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和排水许可管理。有偿使用的范围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排水户因超标排放污水或使用不当造成城市排水设施腐蚀、堵塞、坍塌等后果的,应承担维修费用、赔偿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在排水沟、管、泵站等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重物和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二)损害、堵塞、覆盖、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沟、管、河道、检查井、进水井倾倒垃圾、渣土、粪便等废弃物或排水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
  (四)盗窃、损毁城市排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迁建、占压城市排水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走向;
  (三)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人员,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向排水沟、河道、检查井、进水井倾倒垃圾、渣土、粪便等废弃物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将专用排水设施或其他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洗车场等临时排水户在排水口未设置沉淀池、清淤设施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
  (三)将污水、雨水管道混接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对非经营性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对经营性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还可依法予以拆除:
  (一)损坏、堵塞、覆盖、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沟、管、泵站等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按照《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走向的;
  (二)未经批准拆除、迁建、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损坏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依法予以赔偿或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组织人员代为恢复,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枉法裁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城镇排水设施管理措施,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有利于促使那些不慎失足的未成年人在重新就学、择业过程中,能够真正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彰显了司法文明和人文关怀。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意义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刑诉法修正案草案。3月17日,媒体刊发新《刑事诉讼法》全文。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该制度一出台,立马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第275条与新刑诉法第266条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原则,挽救方针相符合呼应,直接关系到未成年犯复学,就业和其顺利重返社会的可能性。从制度产生背景和存在意义上来讲,该制度无疑是一个中国司法制度紧随世界潮流而做出的重大进步。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了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数情形属于初犯、偶犯、激情犯,其往往是由于一时冲动而误入歧途,主观恶性较小,经过教育和改造,回归社会的可能性比其他罪犯要大的多,所以法律理应对其从宽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增加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等情况下免除报告前科的义务。新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是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宽大政策,这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这一制度能让未成年罪犯感受到国家和法律对他给予的道义体恤和人性温暖,从而唤起其发自内心的感动与悔悟,这相比严厉的惩罚更有助于真正达到教育和挽救的目的。

(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未成年犯的复学、就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

前科本身也是一种“制度性歧视”。前科本身附设了一种“一朝为贼,终身为贼”的“标签效应”,使未成年人长期遭受来自司法和社会的负面评价,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导致为实现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矫治和社会回归的目标束之高阁。将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封存,有利于弱化其“标签”心理,对今后的学习就业等均不会造成影响,使其重获生活的勇气和信心,更好地回归社会、防止再犯;有利于其更好的就业、升学和促进家庭亲属关系的和睦。因此在法律上正式确立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让这些“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也能像其他正常人一样融入社会而不至于受到任何歧视,而这对于很多在未成年时期犯过罪受到法律追究的人来说,至关重要。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符合国际条约的精神。《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简称《北京规则》)第八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第二十一条作了进一步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讼案中加以引用。”《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简称《东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被剥夺自由的少年不应因有关这一身份的任何理由而丧失其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有权享有并与剥夺自由情况相容的公民、经济、政治、社会或文化权利。”第十九条规定:“所有报告包括法律记录、医疗记录和纪律程序记录以及与待遇的形式、内容和细节有关的所有其他文件,均应放入保密的个人档案内……非特许人员不得查阅……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简称《利雅得准则》)第五条d项规定:“维护所有青少年的福利、发展、权利和利益。”其f项规定:“把青少年列为‘离经叛道’、‘违规闹事’或‘行为不端’,往往会助成青少年发展出不良的一贯行为模式。”尽管该文件未明确指出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其认为应当维护所有未成年人的权益和发展,包括未成年犯;如果对未成年犯贴上“不良”、“罪犯”这样的标签,将影响其今后的发展,会迫使其持续的作出不良行为。这实际上就暗示了要平等对待未成年犯,不能对其标签化,其犯罪记录应能够封存或消灭。《公民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因此,求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应当要以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为根据,以帮助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和重新做人为出发和归宿。

【注释】

[1]蔡仕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探讨》

[2]李静雯、朱宏梅:《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思考》

[3]叶越多:《浅析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 张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