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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18:48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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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3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保障城市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切实贯彻执行《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条例》第二条中所称的“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包括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和已建成但空置的房屋。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
  (二)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的推广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规划、协调和指导;
  (三)负责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鉴定技术人员、鉴定技术报告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查处违反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实施其他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三、《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的“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指依据建设部第4号令(现修改为129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四、《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中所称的“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使用年限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是指:
  (一)简易结构房屋、临时性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
  (二)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30年;
  (三)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
  (四)各种结构的重要建筑、高层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
  五、《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称的“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是指单体建筑面积达到3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大型公共服务场所。
  六、《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施工区周边”范围是指:
  (一)开挖深度2倍范围以内的房屋;
  (二)挤土桩桩长1倍范围以内的房屋;
  (三)震动烈度达到3度以上时,距离振源50米范围以内的房屋;
  (四)影响程度难以预估范围内房屋。
  前款第四项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场地地质条件、施工方案以及周边环境情况等因素共同确定。
  七、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产权人、使用人即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各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街道社区、物业管理单位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告知、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做好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现状鉴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协助做好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可能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状鉴定,实施证据保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协助做好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对相邻房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进行动态监护。对确实受到施工影响的房屋,施工结束后可再次委托进行影响程度鉴定。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鉴定意见进行治理恢复,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建设单位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合同后,应当及时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通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合同中载明的鉴定范围进行鉴定。
  八、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委托时,可以预收费用,但不得超过总费用的50%。
  九、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具体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依法可证明委托人身份的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或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凭证;
  (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房屋勘察、设计、施工等技术资料及历次修缮、改建、扩建的基础资料;
  (五)根据鉴定范围及目的必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的“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是指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国家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以及相关的国家、地方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十一、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鉴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并缴纳复鉴费用:
  (一)复鉴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证明。
  原委托鉴定人申请复鉴的,应当另行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全部鉴定、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
  (二)已缴纳鉴定相关费用的收据或发票。
  十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受理复鉴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另行组织鉴定人员或专家进行复鉴,复鉴时可以采用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原鉴定证据。复鉴后应当先提出初步结论,并对申请人进行解释说明,如申请人仍提出异议,应当进行详细调查后作出复鉴结论。在相同的鉴定范围、鉴定目的、鉴定内容及鉴定检测条件下,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不同的,以复鉴结论为准。
  十三、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该鉴定报告自出具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不超过1年。
  十四、杭州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可参照执行。
  十五、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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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办〔2007〕4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吐鲁番地区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监督办法》已经地区行署2007年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日

吐鲁番地区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监督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实施细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吐鲁番地区区域内各类煤炭生产企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费用是指煤炭生产企业按原煤实际生产量从成本中提取的,专门用于煤矿企业各类安全生产费用。
  煤矿维简费是指煤炭生产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不包括安全费用但包括井巷费用)。
  第三条 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由煤炭生产企业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实施细则》规定按月提取,专户存储,自行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和维持简单再生产。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煤炭生产企业设立的安全费用、煤简费用帐户应报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机关备案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下发前,企业若已执行自治区政府部门规定的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标准,与本办法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二章 煤炭企业职责
  第五条 各县(市)煤炭生产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预算。
  对本单位安全费用、维简费用实际发生情况每半年以书面形式专门报各县(市)煤炭管理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审核和监督。
  对不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企业,县(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和财政局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各煤炭企业应按要求强化自身的会计基础工作,健全财务制度,完善会计帐务,按要求提取安全费用和维简费用,如实按月向县(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上报财务报表,接受县(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的检查监督,积极配合地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安排的专项检查和委托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
  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由煤炭生产企业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安全生产、维持简单再生产所需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章 县(市)管理部门职责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煤炭生产企业的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监督,县(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负责对煤矿生产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维简费用进行检查监督,并向本级政府和地区煤炭工业管理局汇报。
  第八条 县(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对各煤炭生产企业每月报送的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每季度初对各煤炭生产企业上季度的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全面专项检查,检查范围包括银行专户、会计凭证、帐薄、报表等会计资料。
  第九条 县(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应每半年将此两项费用的检查情况如实上报地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地区财政局。
  第四章 地区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条 地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在检查中可委托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原则上每半年抽查审计三分之一的煤矿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应将每次检查结果出具审计报告,报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备查。
  第十一条 在检查和审计中如发现煤炭生产企业不按本办法执行或者截流、挪用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行为、不能配合中介机构审计的行为,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企业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二、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三、企业发生股权交易及转增股本等事项后,应在次月15日内,将股东及其股权变化情况、股权交易前原账面记载的盈余积累数额、转增股本数额及扣缴税款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自发布后30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处理的涉税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