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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3:57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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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白山政令[2005]11号


《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10月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模范的管理,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改革开放、发展和稳定中的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根据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劳动模范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分别由各级工会组织具体负责。
市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具体负责。
  第三条 劳动模范的称号授予,采取集中命名表彰和个别命名表彰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市人民政府一般每5年召开一次劳动模范表彰大会;对有特殊贡献者,可随时给予表彰。
  县级劳动模范的命名表彰,由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四条 劳动模范称号的授予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部门和单位,均无权授予劳动模范称号。
  市人民政府可以命名本级的特等劳动模范和劳动模范;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命名本级的劳动模范。
  第五条 劳动模范必须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基本方针和基本原则,在改革开放、发展社会生产力和促进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者。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评为市级劳动模范:
  (一)工作数量与质量、服务水平与经济效益居全市先进水平,且事迹突出的。
  (二)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填补了省、市内空白的。
  (三)在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国家集体财产、抢险救灾及其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对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之一,达到省和国家先进水平或者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以评为市级特等劳动模范。
  第六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切实做到公开、透明。
  劳动模范的评选,须由其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在民主推选基础上审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经同级行政机构同意后,按程序逐级申报。推选领导干部为劳动模范的,须征得任免机关和纪律检查机关的同意。推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为劳动模范的,须征求工商、税务、审计、劳动、信访、安全监察、社保、环保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具有突出事迹,严禁弄虚作假。
  已命名为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的,不再评选下级的劳动模范或者特等劳动模范;过去命名的劳动模范没有新的突出事迹的,均不再重复评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命名劳动模范,对其授予荣誉证书和荣誉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对授予劳动模范的荣誉证书和荣誉奖章,由命名的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和颁发。
  第九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凭给予颁发的劳动模范荣誉证书,按下列规定享受待遇:
  (一)对不实行休假制度的单位,从命名时间起5年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每年休假15天;劳动模范在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每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对劳动模范的医疗或者疗养所需要的费用,实行医疗保险的,按现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核销后,对应个人负担的部分,由所在单位予以全部核销;未实行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实报实销。
  (三)凡建国以来荣获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称号并保持荣誉的,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荣获省级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含中央和国务院部门授予)称号并保持荣誉的,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荣获市级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含省直部门与省人事厅联合表彰的全省系统先进工作者)称号并保持荣誉的,每月享受荣誉津贴50元。
  本项规定的荣誉津贴,属企业单位或者财政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在成本中列支;属国家机关、人民团体、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属农民或个体劳动者的,列入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并按季度或者年度分别拨给农业和工商行政部门,由农业和工商行政部门代发。
  (四)市级劳动模范在办理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享受特殊贡献待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按所在市、县(市、区)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加发退休(养老)金;企业单位的劳动模范,按所在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加发退休(养老)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的特殊贡献待遇,按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劳动模范特殊贡献待遇的开支渠道,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五)凡属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办理补充养老、大病医疗等相关终身受益的保险,并承担所需保险费用。
  第十条 县级劳动模范的待遇,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和国家、省的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和教育,为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鼓励他们不断创造新的成绩。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改组改制、兼并破产或者减员增效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涉及全部职(员)工全部下岗的,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在系统内或者通过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优先安排转岗。
  各级工会组织和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以及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模范的转岗培训、职业介绍、生产自救等提供有效的服务,并实行优惠的扶持政策。
  鼓励劳动模范下岗后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十三条 对劳动模范由于下岗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和失业救济金后仍不能保障其家庭基本生活需要时,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的家庭人均生活费标准,不应低于所在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低于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级、省级、市级劳动模范的级次分别补足到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130%、120%、110%。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确因关闭、破产或者停止经营而无法保证其基本生活的,由其所在单位工会申报,经市总工会审核后,报民政部门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的标准给予保障。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总结和推广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在全社会倡导学习先进、尊重先进的良好风气。对打击、压制或者迫害劳动模范的行为,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荣获劳动模范称号者,应当坚持严以律已,自尊自爱,奋发向上,珍惜和保持荣誉,为广大劳动群众树立名符其实的学习典范。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和考核管理制度,加强对劳动模范的考核及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有关变动情况。对特别困难的劳动模范,由其所在单位工会负责核查,并按照管理权限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予以救助。
  第十七条 市总工会应当每年对劳动模范进行一次政绩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分别记入劳动模范管理档案和本人档案。经年度考核测评,对群众满意率达不到60%以上的,予以取消相应的一切待遇;对连续两年考核测评群众满意率仍达不到60%以上的,予以撤销其市级劳动模范称号;对群众满意率低的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由市总工会呈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命名机关予以撤销其劳动模范称号。
  第十八条 对凡属伪造事迹和受到开除、留用察看等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劳动模范,均应撤销其荣誉称号。撤销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均须由其所在单位按程序申报,经原命名机关批准后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总工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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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碘盐加工运输经销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碘盐加工运输经销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巩固地方性甲状腺肿(简称地甲病)的防治成果,确保食盐加碘的质量和防治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地甲病病区范围内,从事碘盐加工、运输、经销单位和个人,均依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碘盐的加工和包装,由各级盐业部门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私自购进原盐加碘或包装销售。食盐加碘不加价,加碘所需费用,按照省五局一社《关于贯彻国务院〈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执行。结合我市情况,确定碘盐的标准比例为五
万分之一。
第四条 各级盐业部门应严格执行“六化”(碘盐加工机械化,生产厂房化,供应经常化,质量标准化,清洁卫生化,成品包装化)和“五不准”(食盐不卫生不准加碘,非碘盐不准出库,非碘盐不准进货,非碘盐不准销售,非碘盐不准食用)的规定。提高碘盐质量,保证防治效果。


第五条 依据《食品卫生法》关于直接入口的食品的规定,加碘食盐一律实行小包装。销售时,另收包装费。要严格执行物价政策,维护消费者利益。
碘盐的包装规格为:碘精盐二市斤装,碘洗盐二市斤、五市斤和十市斤装,碘粒盐五市斤、十市斤装,必须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包装物品(布袋包装的碘粒盐除外),要印有标记(品种、数量及生产单位)和宣传内容。
第六条 为防止食盐污染和碘的挥发,保证碘盐质量,所用包装物封口要严密、结实。要用清洁卫生的容器装载运输,统一由盐业部门制备,并收取押金和使用费。
第七条 碘盐包装人员要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不合格者不得从事此项工作。要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作业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八条 碘盐按照经济区划供应,实行病区专销,非病区不销的原则,全市病区的碘盐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一律到当地盐业部门指定的碘盐加工单位组织进货;不准经其它渠道运
销碘盐或非碘盐。
第九条 为保证碘盐的供应,各经销单位要有一定的合理库存,不得脱销。在碘盐运输、保管、销售过程中,要注意卫生,防止污染,包装物破损的碘盐不准销售。碘盐应存放阴凉干燥处,防止污染和潮湿。
第十条 病区内食品酿造业必须使用碘盐,可采用大包装进货。要使用清洁卫生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运输,并一律由盐业部门负责批发。
第十一条 各碘盐销售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各种形式,随时向群众宣传食盐加碘防治地甲病的重要意义和包装碘盐的使用、保管方法。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对单位、个人和责任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并限期改进;
(三)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非碘盐、无包装碘盐和用非碘盐加工的食品;
(四)没收或监督处理私自运销的非碘盐和无包装碘盐;
(五)五元到五百元的罚款;
(六)责令停业改进;
(七)吊销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
吊销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罚款五百元以上的,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和卫生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做出处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要定期检测碘盐浓度,并对加碘人员进行培训。
粮食(盐业)、供销、商业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协作,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把食盐加碘防治地甲病做为共同任务。并将碘盐检测结果和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情况,定期报告同级党委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和维护本办法并做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有关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与上级规定如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4年5月29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通知

(1983年7月9日国务院发布)

公路是为国民经济服务的一个重要基础设施,必须保证公路运输安全畅通。但近几年来,任意侵占、损坏公路设施,乱砍滥伐行道树木的现象常有发生,造成公路不通,事故频繁,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损失。为坚决刹住这股歪风,切实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设施,保证安全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作如下通知:
一、公路(社队自修、自养的乡村道路除外)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两旁已划定的用地,都是国家财产,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占或破坏。
二、严禁在公路上和两侧留地范围内建房搭棚、挖沟引水、埋设管线和电杆、烧窑、开山采石等。公路两侧留地是为修建排水系统、取土修路、造林绿化、巩固路基用的,并非征而不用,已被侵占的要限期退还。当前,在现有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内已埋设的管线、电杆,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由公路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协商解决。农田灌溉,临时确需引水跨过公路,事前要报请公路部门批准,并切实采取措施,保护公路,保证公路安全畅通,事后由使用者立即修复。
三、严禁在公路上和排水沟内打场晒粮、摆摊贸易、堆放物料、积肥制坯、放牧牲畜、种植农作物、设置路栏等,已有的应限期清除。公路沿线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社、队,要认真帮助农民解决打场晒粮的场地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安排好集市贸易的地点,对在公路范围内进行集市贸易的要动员迁移。
四、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在桥涵附近不得烧荒,倾倒垃圾等。
五、严禁动用、迁移、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号志、测桩、界碑、护栏及其他附属设施和养护材料、机具等。
六、严禁乱砍滥伐和毁坏公路树木、花草。公路两侧树木是为巩固路基、保护路面、防风固沙、美化环境、舒适行旅种植的。生产的木材是国家资源,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砍伐。
七、严禁履带车和铁轮车在公路路面上行驶。农用拖拉机需要跨越公路时,应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跨越。如有损坏应由使用者负责修复。
重型车辆超过现有桥梁载重标准时,须经公路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准通行。
八、因特殊情况,必须占用、利用公路时,应事先报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关的协议。
九、各级公路部门是各级政府负责公路管理工作的职能单位,必须认真行使职权。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给予支持。公路沿线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社、队要经常向群众宣传有关保护公路的规定,与公路部门共同管好公路,对侵占和破坏公路的行为要进行劝阻和制止,并清除现有的各种障碍。
十、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对抗拒和阻挠公路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殴打公路管理人员者,司法部门应依法惩处。近几年发生的这类案件尚未处理的应迅速查清,认真处理。
加强路政管理,清除各种路障,任务重,情况复杂,各级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协助公路部门解决好存在的问题,确保公路安全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