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14:56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70号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9月30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科学研究,推行科学的包装方法,推广先进的标识技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包装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八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第九条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包装农产品应当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第三章 农产品标识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十一条 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

  第十二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

  (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

  (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

  (二)保鲜剂:是指保持农产品新鲜品质,减少流通损失,延长贮存时间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三)防腐剂:是指防止农产品腐烂变质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四)添加剂:是指为改善农产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加工性能加入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五)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畜禽产品是指屠宰或者产出日期;水产品是指起捕日期;其他产品是指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701至800条)

澳门


民事诉讼法典


[ 民事诉讼法典 - 目录 ] [ 民事诉讼法典 - 条文目录 ] [ 第55/99/M号法令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1至100条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101至200条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201至300条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301至400条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401至500条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501至600条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601至700条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701至800条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801至900条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901至1000条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1001至1100条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1101至1200条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1201至1284条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百零一条
接纳异议之效果
一、异议获接纳并不使执行中止,但提出异议之人声请中止执行并提供担保者除外。
二、如执行系以未经认定签名之私文书为依据,而提出异议之人指称签名不真实,并提交构成表证之文件者,法官经听取异议所针对之人之意见后,得中止有关执行。
三、如中止执行系于传唤债权人后命令作出,则中止之范围不包括以附文方式进行而目的在于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
四、如并非就整个执行提出异议,则未被提出异议之部分继续进行,即使提出异议之人提供担保亦然。
五、如异议之程序因提出异议之人在促进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而停止进行逾三十日者,则执行之中止终结。
第七百零二条
提供担保
被提出异议之执行继续进行时,在异议仍处待决期间,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均不得向其作出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
执行因法官主动作出之行为而终止
即使无人提出异议,法官亦得于命令进行变卖或采取其它措施以作支付前,基于先前未经审理且原会导致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被初端驳回之依据,宣告有关执行终止。
第二节
查封
第一分节
可查封之财产
第七百零四条
执行之标的
一、债务人之财产中凡可予以查封,且依据实体法之规定属用作清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者,均可执行。
二、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只要执行程序系针对第三人提起,亦得查封第三人之财产。
第七百零五条
绝对不可查封之财产
除按特别规定获免除查封之财产外,下列者亦属绝对不可查封之财产:
a)不可转让之物或权利;
b)本地区及其它公法人之公产;
c)一旦予以扣押将侵犯善良风俗之财产,或因市值低微而经济上不具理由予以扣押之财产;
d)专门用作公开进行宗教礼拜之财产;
e)坟墓;
f)在被执行人之永久居所内、对任何家居生活均属不可缺少之财产,但有关执行旨在支付该财产之取得价金或支付其维修费用者除外;
g)对残疾人士属不可缺少之器具以及用作治疗病人之对象。
第七百零六条
相对不可查封之财产
一、本地区及其它公法人、公共工程或公共事业之被特许实体以及公益法人之私产,只要专门用作实现公益目的者,均不可查封,但属交付一定物之执行或清偿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之执行除外。
二、对被执行人担任职务或从事职业又或对其职业培训属不可缺少之对象,亦不可查封,但属下列情况除外:
a)被执行人指定查封该等对象;
b)执行旨在支付该等对象之取得价金或支付其维修费用;
c)该等对象作为一商业企业之组成要素而被查封。
第七百零七条
部分不可查封之财产
一、下列者不可查封:
a)被执行人薪俸或工资之三分之二;
b)以退休金、其它社会福利、保险、因事故之损害赔偿或终身定期金之名义,又或其它属相同性质之定期金名义而获支付之定期给付金之三分之二。
二、上款所指收益之可查封部分,由法官考虑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性质及被执行人之经济条件而定于三分之一与六分之一之间。
三、经考虑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性质及被执行人及其家团之需要,法官得例外免除查封第一款所指收益之全部。
第七百零八条
现金之不可查封
因不可查封之债权获清偿而得之现金,按照适用于原先存有之债权之相同规则不可查封,即使该笔现金已存于银行机构亦然。
第七百零九条
在仅针对配偶一方提起之执行程序中
对夫妻共有财产之查封
一、在仅针对配偶一方提起之执行程序中,得查封属被执行人夫妻共有之财产,但请求执行之人必须在指定该等财产作为查封对象时,请求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以便其声请分产。
二、配偶任一方得于十五日期间内声请分产,或附具证实已声请分产之诉讼正处待决之证明,否则将执行被查封之财产。
三、上述声请书附于执行程序之卷宗后,或附具上述证明后,执行程序中止进行,直至分割财产为止;如分割后被查封之财产并不归属被执行人,得指定归属被执行人之其它财产,而重新指定财产之期间自认可分割之判决确定时起算。
第七百一十条
在共同拥有或分别共有情况下之查封
如属共同拥有一独立财产或分别共有不可分割之财产之情况,而仅针对其中一名或数名权利人提出执行者,则不得查封共有财产中之任一财产或其中一部分,亦不得查封不可分割财产之某一特定部分。
第七百一十一条
在针对继承人之执行程序中可查封之财产
一、在针对继承人提起之执行程序中,仅得查封其自被继承人领受之财产。
二、如查封涉及其它财产,被执行人得声请解除对该等财产之查封,同时指出遗产中其所持有之财产;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陈述,如其不提出反对,则批准该声请。
三、如请求执行之人反对解除有关查封,而遗产系经无条件接受者,则仅在被执行人陈述及证明出现下列情况时,方得解除该查封:
a)被查封之财产非为遗产中之财产;
b)除已指出之财产外,未有自遗产中再领受其它财产,或虽有领受其它财产,但该等财产系全部用于支付遗产之负担。
第七百一十二条
对从债务人财产之查封
一、在针对从债务人提起之执行程序中,如主债务人之所有财产尚未尽索,只要从债务人于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内在说明理由下提出检索抗辩,不得查封从债务人之财产。
二、仅针对从债务人提出执行后,如该债务人提出预先检索之抗辩,请求执行之人得在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主债务人作出执行,而主债务人须被传唤以完全清偿有关债务。
三、如仅针对主债务人提出执行,而其财产明显不足者,请求执行之人得于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从债务人作出执行。
四、主债务人之财产被首先尽索后,从债务人得指出主债务人在被尽索后取得之财产或其未为人所知悉之财产,藉此使对其本人财产之执行中止进行。
五、如某些财产系在无其它财产或其它财产不足以清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时,方用作清偿该债务,则只要请求执行之人指出应首先用作清偿该债务之财产属明显不足者,其得立即提出查封用作补充清偿该债务之财产。
第七百一十三条
对船舶或发航准备已完成之船舶所载货物之查封
一、发航准备完成之船舶不得查封;但因欠本地区之债务或债务因补给该次航行而欠下,或债务为援助或救助船舶而须支付之费用,又或债务来自船舶碰撞之责任者,不在此限。
二、命令查封之法官须立即以公函通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以便其阻止有关船舶离开。
三、发航准备完成之船舶所装载之货物不得查封;但全部货物均属同一托运人,且该船舶不运载乘客者,不在此限。
四、船舶之船长一旦取得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发出之离港许可证,该船舶即视为发航准备完成。
第七百一十四条
查封时卸下已装载之货物
一、即使船舶已完成发航准备,经查封已装载之货物后,仍得许可卸下该等货物,只要债权人完全满足所欠之运费、装载费、平舱费、倒舱费、滞期费及卸货费,又或提供支付该等费用之担保。
二、提供担保后,须就担保是否适当听取有关船长之意见,而其须于五日内表明其意见。
三、卸货获许可后,须在属于船长之凭单中作出有关附注,并将卸货一事告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扣押第三人持有之财产
被执行人之财产即使正由第三人以任何名义持有,亦予以扣押,但不影响第三人得针对请求执行之人行使其应有之权利。
第七百一十六条
查封时声明财产属于第三人
一、在查封时,如被执行人或任何人以其名义声明所查封之财产属第三人,则有关司法人员须调查该等财产以何依据由被执行人持有,并要求提交倘有之文件,以证明所作之陈述。
二、如有疑问,则有关司法人员先进行查封,而法院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陈述,以及取得必需之数据后,裁定应否维持查封。
第二分节
财产之指定
第七百一十七条
由被执行人指定
一、被执行人有权指出供查封之财产,而该等财产应为可查封者,且足以支付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及有关诉讼费用。
二、在指定财产时,被执行人应提供确定该等财产之法律状况之一切资料,尤其应指明该等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负有之负担。
第七百一十八条
对指定财产自由之限制
一、指定之财产得为处于澳门之动产或不动产,两者并无分别。
二、如被执行人指定不动产,须于指定时提交该等不动产之凭证,又或其不具有有关凭证时,指出该等财产之来源;该等凭证须寄存于办事处,以便交予取得该等不动产之人。
三、仅在不存有第一款所指之财产时,方可指定查封权利。
第七百一十九条
无须指定之财产
如属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而该担保以属于债务人之财产作出者,则无须经指定,先行查封用作担保之财产,仅在认定该等财产不足以达致执行之目的时,方可查封其它财产。
第七百二十条
交由请求执行之人指定
一、遇有下列情况,指定财产予以查封之权利交由请求执行之人行使,而无须有批示:
a)被执行人未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指定;
b)在指定财产时被执行人未有遵守第七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c)未能找到所指定之某些财产。
二、不论由被执行人或由请求执行之人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查封作出后,请求执行之人在下列情况下亦得指定其它财产:
a)所查封之财产明显不足或变得明显不足;
b)所查封之财产涉及某些权利或负有负担,而被执行人具有其它非属该情况之财产;
c)第三人就查封提出之异议获接纳或被执行人就查封提出之反对理由成立;
d)请求执行之人依据第七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舍弃查封。
三、在第一款a项及b项之情况下,请求执行之人指定足以支付其债权及诉讼费用之财产;在第一款c项及第二款a项之情况下,请求执行之人指出弥补有关欠缺或不足所必需之财产;在第二款之其它情况下,解除查封涉及某些权利或负有负担之财产,又或解除查封上述异议、反对或舍弃所涉及之财产,而请求执行之人须指定弥补有关欠缺所必需之财产。
第七百二十一条
指定财产之方式
一、指定财产时应尽可能详细指出须查封之财产之认别资料;如属不动产,则建议何人应被指定为受寄人。
二、被执行人须以声请或以无须经批示而作成之书录作出指定;请求执行之人须以声请作出指定,而声请中须陈述指定之权利交由其行使之理由。
三、对于房地产,指定人须指出其位置及四周与其相邻之地方,如其有名称或门牌编号,亦须指出之;如该房地产在物业登记中有标示,则同时须指出有关标示编号。
四、对于动产,指定人须指出该动产所处之地方;如属可能,亦须对该动产作详细说明。
五、在指定债权时,指定人须指出债务人之身分资料,债务之金额、性质及由来,载明该债务之凭证及债务之到期日。
六、在对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方面,指定人须指出财产之管理人及共有人,以及被执行人在该等财产中所占之份额。
第七百二十二条
依职权调查及被执行人之合作义务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在说明理由下,声称在指出被执行人可予以查封之财产之认别数据及所处地点方面存有重大困难,则法官命令采取适当之措施。
二、法官亦得命令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对进行查封属必需之数据;如其不提供,则视为恶意诉讼人。
第三分节
对不动产之查封
第七百二十三条
实行对不动产之查封
一、须就命令查封之批示以及查封之进行通知被执行人,而通知书须附同要求指定查封之财产之声请书之副本。
二、然而,如立即将命令查封之批示通知被执行人可能影响查封之效果,则法官得命令于查封后方作出通知。
三、对不动产之查封透过在卷宗内作出书录为之,而有关财产透过该书录视为已交予受寄人;该书录须由受寄人签名,且书录中应指出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之身分数据,以及在登记时作登录所需之所有数据。
四、对于第三人,查封仅自登记日期起产生效力,而该登记须以上述书录之证明作为基础;登记之证明书,以及被查封之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所负有之负担之证明,须附入卷宗。
五、办事处须依职权就上述书录制作证明,而该证明将送交请求执行之人,以便登录于查封之登记中。
六、对查封作出临时登记并不妨碍法官经考虑作临时登记之理由后,得命令执行程序继续进行;但在该登记转为确定登记前,不得将所查封之财产判给或指定该等财产之收益用途,又或将该等财产变卖。
第七百二十四条
受寄人之指定
一、受寄人系从被认定属适当之人中选任,并在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指定。
二、如未依据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指定受寄人,则按办事处之报告指定之。
三、仅在请求执行之人明示同意之情况下,方得指定被执行人、其配偶或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又或二亲等内任一旁系血亲或姻亲作为受寄人。
四、如在之后之执行中查封相同之财产,则在首先进行之执行中被指定为该等财产受寄人之人亦为是次执行之受寄人。
第七百二十五条
实际交付
一、如受寄人在接管有关财产方面有困难,又或对确定寄存之标的物有疑问,得声请一名司法人员前往有关房地产所在之地方,以便该司法人员向其进行实际交付。
二、遇有门户关闭或遭任何抵抗之情况,则司法人员要求警察部队协助;如有需要,则破开该等门户,并就所发生之事制作笔录。
三、如查封应于有人居住之房屋或在该房屋之任一封闭附属部分进行,则仅得于上午七时至晚上九时间为之;司法人员应将命令查封之批示副本交予事实支配进行查封之地方之人,而其得于查封时在场,亦得由其信赖之人陪同或代替其在场,而该人必须为不会造成任何延误下到场者。
第七百二十六条
特别受寄人
一、如有关财产已出租,则承租人为该等财产之受寄人。
二、如同一房地产由多于一人承租,则于该等人中选任受寄人,而其须向其它承租人收取租金。
三、以金钱支付之租金须于到期或经收取后随即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第七百二十七条
查封之延伸——孳息之查封
一、查封之范围包括有关房地产以及其所有非本质构成部分及该房地产之天然或法定孳息,只要并无明确指明查封不包括该等非本质构成部分及孳息,且不存有任何涉及该等构成部分或孳息之优先债权。
二、待收之孳息得一如动产而分开查封,只要距离正常之收成期不足一个月;在此情况下,对有关房地产之查封不包括该等孳息,但其可重新分开查封,而不影响先前之查封。
第七百二十八条
被查封房地产之分割
一、如被查封之房地产为可分割者,而该房地产之价值明显高于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以及要求清偿之债权之价值,则被执行人得声请许可对该房地产进行分割,但不影响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二、即使已进行分割,对整个房地产之查封仍维持;但应被执行人之声请,并经听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后,法官基于分割后部分不动产之价值明显足以满足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及已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之债权,许可解除对其余某一不动产之查封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二十九条
寄存财产之管理
一、除受寄人之一般义务外,司法上之受寄人尚负有如同良家父尽心尽力管理财产之义务,以及提交帐目之义务。
二、如请求执行之人与被执行人间并未就被查封财产之运用方式达成协议,则法官经听取受寄人之意见及采取必需之措施后作出裁判。
第七百三十条
受寄人之回报
一、受寄人有权收取回报;该回报系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之意见后,按寄存所造成之负担而裁定给予,但不得超过寄存物纯收益之百分之五。
二、回报系由批示订定;如受寄人须提交帐目,则于裁定帐目之判决中订定。
第七百三十一条
受寄人之撤职
一、如受寄人不履行其义务,则应任一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将受寄人撤职。
二、须通知受寄人按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就撤职请求作答复。
三、如有应予考虑之理由,受寄人得提出推辞担任有关职务之请求。
第七百三十二条
将假扣押转为查封
如财产已被假扣押,则透过批示将假扣押转为查封,并命令于物业登记中作有关附注。
第七百三十三条
查封之解除
一、被执行人得声请解除有关查封,以及判处请求执行之人缴纳所引致之诉讼费用,只要因请求执行之人之过失,以致被执行人提出声请前执行程序已停止进行逾六个月。
二、即使已送交卷宗以计算诉讼费用或已支付所计得之诉讼费用,执行程序仍视为停止进行。
第四分节
对动产之查封
第七百三十四条
进行查封之方式
一、对动产之查封系透过实际扣押为之,该等动产须交予受寄人;但可将之搬往办事处或任何公共寄存地方时,则将之存于该等地方。
二、受寄人系根据负责查封之司法人员之报告而指定。
三、被扣押之现金、债权文件、宝石及贵重金属,须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
四、对机动车辆之查封系透过扣押该车辆及其文件为之,而扣押得由任何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依据法律就债权具抵押担保之人声请扣押机动车辆所作之规定作出。
第七百三十五条
查封之笔录
一、须就查封制作笔录;笔录中须记录查封之时间,并以编号分项方式列出有关财产,以及尽可能指明各项之大约价值。
二、各项之价值由负责进行查封之司法人员定出;如鉴于估价工作之复杂性显示须进行鉴定,则法官指定一鉴定人为之,但不影响立即进行查封。
三、如查封未能于一日内完成,则于仍未列出之财产所在房屋之门上施加封印,并采取必需措施以保管该等财产,以便在随后第一个工作日能继续依规则进行查封。
四、如对机动车辆之查封由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作出,则扣押之笔录具有查封笔录之效力。
第七百三十六条
执行查封时之困难
一、如被执行人或代表其之人拒绝开启任何门户或动产,或有关房屋已被弃置,而其门户及有关动产正关闭者,则按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理。
二、被执行人或有关房屋内之人隐藏某物以逃避查封时,须处以就恶意诉讼所定之处分,且不妨碍可能引致之刑事责任。
三、如在查封时司法人员怀疑有隐瞒情况,则采取措施,使有关之人将隐藏之物交出,为此须提醒有关之人隐藏对象将会导致之责任。
第七百三十七条
财产之提前变卖
一、如财产因会毁损或降低价值而不能或不应保存,又或提前变卖明显有利者,得许可提前变卖财产。
二、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或受寄人均得声请给予许可;就提前变卖之声请,须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或非为声请人之当事人意见,但基于变卖之紧急性而须立即作出裁判者除外。
三、变卖由受寄人依据以私人磋商方式变卖之规定作出,但第七百九十七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七百三十八条
使查封船舶航行之方式
一、经被执行人及请求执行之人同意,且获法院许可,查封船舶之受寄人得使之航行。
二、上述许可经受寄人声请后,如上述利害关系人仍未表示同意,则通知其于五日内作答复。
三、如法院给予许可,则以公函通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
第七百三十九条
任何债权人使查封船舶航行之方式
一、不论请求执行之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有协议,请求执行之人或债权以查封船舶作担保之任何债权人,得声请让该船舶继续航行,直至将之变卖为止,但须提供担保,并就有关风险按惯例投保。
二、上述担保应足以满足以查封船舶作担保之其它债权及支付有关程序之诉讼费用。
三、就所提供之担保是否适当以及所作之投保是否足够,须听取有关船舶之船长以及应受该担保或保险保障之债权人之意见。
四、如继续航行之声请获批准,则将船舶交予声请人,并由其担任受寄人,且须将该事实告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
第七百四十条
提交财产之义务
一、受寄人被命令提交其先前获交付之财产时,必须为之,但属以上数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如受寄人不在五日内提交有关财产,亦不解释不提交之理由,则立即对受寄人足以担保寄存之财产之价值及担保额外增加之诉讼费用及开支之数额之财产进行假扣押,且不妨碍对其提起刑事程序;同时,在同一程序中对受寄人进行执行程序,以支付该价值及额外增加之费用及开支。
三、作出上述支付后,又或提交寄存之财产并存放就额外增加之诉讼费用及开支实时计得之金额后,假扣押立即终止。
第七百四十一条
查封不动产规定之适用
上一分节就查封不动产所作之规定,补充适用于对动产之查封。
第五分节
对权利之查封
第七百四十二条
对债权之查封
一、对债权之查封系透过通知债务人有关债权归由负责执行之法院处置而为之。
二、债务人须声明有关债权是否存在,并声明该债权所具有之担保、其到期日以及对执行可能属重要之其它情况;如不能于接获通知时作出声明,则其后须以书录或简单之声请为之。
三、债务人不作上述声明时,视其确认有关债务存在,且该债务之内容一如指定作为查封对象之债权时所定者。
四、如债权人有意识地作不实声明,须负上恶意诉讼人之责任。
五、法官得许可或请提出执行请求之人、被执行人或任何已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作出被认为属必要之行为,以维护所查封之债权。
六、如债权透过出质提供担保,则扣押出质物并适用查封动产之规定,或转移债权以作执行;如该债权透过抵押提供担保,则于有关登记中作查封之附注。
第七百四十三条
对债权证券中所包含之权利之查封
一、查封债权证券中所包含之权利系透过扣押有关债权证券为之;如属可能,亦须命令就查封所导致之负担作附注。
二、如证券中所包含之权利具有债之性质,则亦须遵守关于查封债权之规定。
三、所扣押之债权证券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四、如有关证券受停止流通制度约束,又或须寄存于金融机构者,则查封系透过告知受寄实体该等证券由法院处置为之。
第七百四十四条
债务人对债权之存在提出争执
一、如债务人对债权之存在提出争执,则通知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及债务人于指定日期到法院,以便法院听取各人陈述。
二、如债务人于提出争执时坚持债权不存在,则请求执行之人应声明维持查封抑或舍弃查封该等债权。
三、如请求执行之人声明维持查封,则有关债权视为有争议之债权,而该债权在判给或移转时,亦应作为有争议之债权判给或移转。
第七百四十五条
债务人指称债务取决于被执行人之给付
一、如债务人声明有关债务系仅当被执行人先作一给付时方可要求履行者,而被执行人确认该声明,则通知被执行人于十日内满足有关给付。
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给付,则请求执行之人或债务人得要求履行之,并为此请求进行有关执行程序;请求执行之人亦得代替被执行人作出给付,在此情况下,请求执行之人代位行使对债务人之权利。
三、如被执行人就债务人之声明提出争执,且不可能消除有关分歧,则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变更后适用之。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得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执行程序之卷宗提出履行有关给付之要求,无须传唤被执行人,而命令履行该给付之批示将作为执行名义。
第七百四十六条
应作之给付之寄存或交付
一、债务到期后,如债务人并无就该债务提出争执,则其必须立即将有关款项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并必须提交关于寄存该款项之文件以附入卷宗,或将应交付之物交予请求执行之人,而请求执行之人作为该物之受寄人。
二、如债权已变卖或已作判给,而债务人亦获通知他人已藉此取得有关债权,则有关给付须向债权之取得人作出。
三、如不履行有关债务,则请求执行之人或取得人得要求作出给付,而命令查封之批示或取得有关债权之凭证将作为执行名义。
第七百四十七条
对取得权或对取得之期待之查封
一、以上数条关于查封债权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被执行人取得某些财产之权利或取得某些财产之期待之查封。
二、如欲取得之标的物为被执行人所占有或持有之物,则视乎情况,亦须遵守关于查封不动产或动产之条文之规定。
三、取得有关财产后,该等财产转而成为查封对象。
第七百四十八条
对补助金或薪俸又或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内款项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对象为公务员之补助金或薪俸,则通知处理有关支付文件之实体,以便从补助金或薪俸中作出与所查封之债权相应之扣除,并将之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
二、对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并由某一当局处置之款项所进行之查封,须于该款项之寄存凭单上为之,并在对该存款具有管辖权之当局面前,于该凭单所在之卷宗内作成查封之书录。
第七百四十九条
对银行存款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对象为存于法律许可接受存款之机构内之存款,则适用关于查封债权之规定,但须遵守以下各款之特别规定。
二、所查封之存款之寄存机构,应告知法院在视为作出查封之日作为查封对象之一个或数个账户之结余,而被执行人亦获通知在该等账户中之款项自查封之日起为不可处分者,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三、然而,被查封之结余款项可因下列交易而产生对请求执行之人有利或不利之变动:
a)将先前已交付但在查封当日仍未记入账户之金额记入贷项之交易;
b)因开出之支票在查封当日前被提示付款而须从借项中支出该款项之交易,又或因作出支付或提款,且有关款项在查封当日前已付予有关受益人,而须从借项中支出该款项之交易。
四、上述机构须向法院提供一份摘录,当中载明作出查封之日后使受查封之存款有所变动之一切交易活动。
五、如存款由数人拥有,则查封仅涉及被执行人于共同账户中所占份额,且推定各份额相等。
第七百五十条
对关于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之查封及公司出资份额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对象为关于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则仅须将查封一事通知倘有之财产管理人以及有关财产之各个共同拥有人,而通知时须明确提醒该等人被执行人对该财产之权利系由负责有关执行程序之法院处置。
二、被通知之人得就被执行人之权利以及该权利如何行使作出声明。
三、如否认有上述权利,则查封按第七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维持或终止。
四、对公司出资份额进行查封时,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a)向该公司作出通知,并指定何人应为受寄人;
b)查封之范围包括有关份额中固有之财产权,但不包括对截至查封当日已透过股东决议而给予之盈余所享有之权利;对此债权可另作查封;
c)表决权继续由拥有被查封之出资份额之人行使。
第七百五十一条
对商业企业之查封
一、对商业企业之查封系以笔录为之;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笔录中须列出作为该商业企业基本组成部分之财产;如该企业包含债权,亦适用关于查封债权之规定。
二、为顶让之目的而须确定企业之价值时,如法官认为宜由鉴定人进行评估,则命令为之。
三、对商业企业进行查封并不妨碍该企业得继续在被执行人之管理下运作;如有需要,则指定一人监察其管理工作,而关于受寄人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此情况。
四、然而,如请求执行之人提出合理理由,反对被执行人继续管理该企业,则指定有权对该企业作出一般管理之管理人。
五、如被查封企业之业务停顿或应予中止,则指定一受寄人,而其仅管理该企业所包含之财产。
六、对商业企业进行查封,并不影响先前对组成该企业之财产所作之查封,但导致其后不得对该企业所包含之财产再作查封。
七、如有关企业中包含法律规定设定负担时须作登记之财产或权利,而请求执行之人欲防止该等财产或权利成为其后查封之对象,则应按一般规定促成有关登记。
第七百五十二条
适用于查封权利之规定
以上数分节关于查封不动产及动产之规定,补充适用于对权利之查封。
第六分节
对查封之反对
第七百五十三条
依据
一、如所查封之财产属于被执行人,则其得基于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未经明确作出审理及裁判之依据,就查封提出反对,并声请解除查封。
二、下列者构成就查封提出反对之依据:
a)有关财产绝对、相对或部分不可查封;
b)立即查封之财产仅以补充方式承担透过有关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
c)查封之财产依据实体法规定非用以承担透过有关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故不应被查封。
第七百五十四条
提出反对之程序
一、对查封之反对构成执行之附随事项;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此附随事项。
二、被执行人之声请须于应视其获通知进行查封之日起十日期间内提出,且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零一条之规定。
三、如所提出之反对系以存有独立财产为依据,则被执行人应立即指定用作承担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独立财产中,由其持有且可查封之财产。
四、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之意见及采取必需之调查措施后,法官须裁判维持查封或命令将之解除。
第三节
对债权人之传召及对债权之审定
第七百五十五条
对债权人及被执行人配偶之传唤
一、作出查封后,以及在有需要时将被查封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负有之负担之登录证明附入卷宗后,须传唤下列之人参与执行程序:
a)被执行人之配偶,只要查封涉及被执行人不可自由转让之不动产,又或请求执行之人依据第七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声请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
b)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而被查封之某些财产系用以作出该担保者;
c)税务法律中为维护公钞局或有之权利而指出之实体;
d)未为人所知悉之债权人。
二、就被查封之财产如存有将该等财产用以对债权作某种担保之登记,则于登记中所载之住所向有关债权人作传唤,但知悉其有另一住所者除外;对于未为人所知悉之债权人以及优先债权人之继受人,须向其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二十日。
三、未作出所规定之传唤时,产生与未作传唤被告相同之效果,但不导致已作之变卖、判给、赎回或支付被撤销,只要请求执行之人并非该等行为之唯一受益人;然而,应被传唤之人有权就其所遭受之损失要求请求执行之人作出赔偿。
第七百五十六条
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
一、如仅对薪俸、补贴金或定期金作查封,又或对无须登记且价值低微之动产作查封,而卷宗亦未载有任何关于该等动产涉及担保物权之纪录,法官得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于查封之财产移转前自发参与程序,并要求其债权获清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
被执行人之配偶
按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a项第一部分之规定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后,其得就查封提出反对,且在执行程序中紧接传唤之各阶段内享有与被执行人相同之诉讼地位。
第七百五十八条
要求清偿债权
一、债权人之债权以被查封之财产作物之担保时,其方得要求以该等财产之所得清偿其债权。
二、提出该清偿要求须以可执行之名义为依据,且须于被传唤后十五日内提出;但检察院得于二十五日期间内提出清偿公钞局之债权之要求,而该期间自作出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c项所指之传唤时起算。
三、债权人得参与执行程序,即使有关债权尚未可要求履行亦然;但债务为不确定或未确切定出时,应采用请求执行之人可使用之方法使之确定或确切定出。
四、应将清偿债权之各要求作成单一卷宗,以附文方式附于执行卷宗。
第七百五十九条
对要求清偿债权之争执
一、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届满后,法官须作出批示以接纳或初端驳回所提出之要求。
二、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得于十五日期间内对所作之要求提出争执,该期间自就接纳该等要求之批示作出通知时起算,而该批示亦应通知其余之债权人;如该等债权人就用作担保债权之财产亦指称具有担保物权,则其得于相同期间内对该等债权提出争执。
三、提出之争执得以任何使债务消灭、变更或妨碍其成立之事由为依据;但透过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之债权,仅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条或第六百九十八条适用部分所指之任一依据提出争执。
第七百六十条
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之答复
债权受争执之债权人得于获通知所提出之争执后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百六十一条
继后之步骤——对债权之审定及订定其受偿顺位
一、如无人对任何债权提出争执,又或对受争执债权之审定不取决于将进行调查之证据,则立即作出判决以裁定是否存有该等债权,并订定该等债权与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之受偿顺位。
二、如对受争执之某一债权之审定取决于将进行调查之证据,则按下列规定处理:
a)视乎予以审定之债权涉及之金额是否高于简易诉讼程序之利益值上限,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之步骤进行;
b)如按通常诉讼程序进行,则清理批示中须宣告确认可予以确认之债权,即使所有债权之受偿顺位须待终局判决时订定者亦然。
三、债权及该等债权所具有之物之担保凡未受争执者,均视为已获确认,但不影响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之适用,亦不妨碍就原会导致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被初端驳回之问题进行审理。
四、如已订定受偿顺位之各债权中某一债权为尚未可要求履行者,则订定受偿顺位之判决内须规定在最后须支付之帐目中相应扣除因提前获支付而取得之利益。
五、如法官认为变卖之所得金额可能不高于执行之诉讼费用之金额,得于变卖前中止以附文方式进行之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中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之步骤。
第七百六十二条
与被执行人间有待决诉讼
或将针对该人提起诉讼之债权人之权利
一、未具备可执行之名义之债权人得于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内,就用以担保其债权之财产,声请待其在本身之诉讼中取得可执行之判决后,方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
二、如在提出声请之日有关诉讼正处待决,声请人应按第二百六十七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促使请求执行之人及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作为主参加人参加该诉讼;如在提出声请后方提起诉讼,则除被执行人外,亦应针对请求执行之人及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提起诉讼。
三、上述声请不妨碍有关财产之变卖或判给,亦不妨碍对被要求清偿之债权作审定,但声请人得在有关之执行程序中行使清偿债权之要求已被接纳之债权人获赋予之相同权利。
四、上述声请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在三十日内仍未将证实诉讼正处待决之证明附入卷宗;
b)请求执行之人证明第二款之规定未获遵守,证明有关诉讼已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又或证明上述声请提出后,有关诉讼因原告之过失而停止进行三十日。
第七百六十三条
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情况下中止执行
任何债权人得透过证明有人声请被执行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使执行程序中止进行,以阻止作出有关支付。
第七百六十四条
就相同财产提起多个执行程序
一、如就相同财产有多于一个执行程序正处待决,则就该等财产较迟提出查封之执行程序中止,且提起此执行程序之人得于较早提出查封之执行程序中要求清偿其债权;如查封须登记者,则以有关登记决定查封之先后。
二、上述要求须于就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所给予之期间内提出;然而,如未按第七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向提出该要求之人本人作传唤,该人得于就中止执行程序之批示作出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该要求。
三、提出上述要求引致就债权已订定受偿顺位所产生之效力中止;如该要求获接纳,则须重新就债权受偿顺位之订定作出判决,而订定时须包括提出该要求之人之债权。
四、在中止进行之执行程序中,请求执行之人得舍弃对另一执行程序中所扣押之财产之查封,并指定其它财产代替之。
五、如执行程序系完全中止者,则中止进行之执行程序之诉讼费用与引致进行该执行程序之债权处于同一受偿顺位,只要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于最后结算前附具关于该诉讼费用金额之证明,以及证实该执行程序并无为执行其它财产而继续进行之证明,以供附入卷宗。
第四节
支付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七百六十五条
作出支付之方式
一、支付得透过交付金钱、判给所查封之财产、指定财产之收益用途或交付变卖财产之所得为之。
二、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得按第七百七十五条至第七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以分期方式支付。
第七百六十六条
可作出支付之情况
一、即使以附文方式对债权作审定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正在进行,亦不妨碍为作出支付而实行有关措施,但仅可在第七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批示作出后为之;然而,为作出支付而指定财产收益用途之措施不在此限,该措施得由请求执行之人于进行查封后立即声请,且得于查封后立即批准。
二、对于被传唤与其它债权人竞合执行之债权人,在执行中,仅得以担保其债权之财产向其作出支付,且该支付须按其债权之受偿顺位为之。
第二分节
金钱交付
第七百六十七条
交付金钱之情况
如查封之对象为通用货币或款项已寄存之金钱债权,则以存有之金钱清偿请求执行之人或应优先于该人受偿之任何债权人之债权。
第三分节
判给
第七百六十八条
声请判给
一、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获判给已查封而不属第七百九十七条所指之财产中足以清偿其债权之部分。
二、提出清偿要求之任何债权人亦得声请获判给作为其所援引债权之担保之财产;然而,如在审理该声请前已就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作出判决,则仅在声请人之债权已获确认及已订定受偿顺位之情况下,该声请方予考虑。
三、声请人应指明其提出之价金,且该价金不得低于第七百八十五条所指之价额。
四、如在作出声请之日已宣布进行司法变卖,则变卖无须中止,而该声请仅在未有出价较高之投标人时方予考虑。
第七百六十九条
声请之公开性
一、判给之声请提出后,须于第七百八十六条所指之告示及公告中载明声请人所提出之价金,并作出批示,指定开启出价较声请人为高之标书之日期及时间。
二、须就上款所指之批示通知被执行人及可声请判给之人,以及在有关财产转让方面拥有任何优先权之人。
第七百七十条
判给之程序
一、如无任何出价较声请人为高之标书,亦无任何人提出行使优先权者,则接纳声请人所提出之价金。
二、如有出价较高之标书,则按第七百八十八条及第七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三、如判给之声请于宣布进行司法变卖后作出,且并无任何人提交标书者,则将财产立即判给声请人。
第七百七十一条
适用于判给之规则
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二条至第七百九十六条以及第八百零二条至第八百零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财产之判给。
第四分节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七百七十二条
得声请或批准指定收益用途之情况
一、所查封之财产属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而其未被变卖或判给时,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指定以该等财产之收益清偿其债权。
二、就上述声请须听取被执行人之意见;如被执行人无声请将该等财产变卖,则批准收益用途之指定。
三、如在召唤债权人之前声请指定收益用途,则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但该声请被驳回者除外。
第七百七十三条
指定收益用途之方式
一、就正在出租之财产指定其收益用途系透过将命令该指定之批示通知承租人为之。
二、如尚未出租或须订立新合同者,则以密封标书之方式或私人磋商之方式出租,且按就变卖查封财产所规定之手续处理,但须对该等手续作出必要之变更。
三、执行之诉讼费用经支付后,由指定人收取有关不动产或动产之租金,直至其债权之金额获清偿为止。
四、指定人具出租人身分,但未取得被执行人同意时,不得解除合同,亦不得就该等财产作任何决定;如未能达成协议,则由法官作出裁判。
第七百七十四条
效果
一、收益用途经指定以及执行之诉讼费用经支付后,则裁定执行终止,并解除对其他财产之查封。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须根据命令作出指定之批示进行登记;该登记以查封有关财产之登记附注之方式作出。
三、如有关财产其后在不负有指定收益用途之负担下被变卖或判给,则以变卖或判给之所得清偿指定人之债权余额,且查封附有该指定收益用途附注之登记时,须按查封之优先级进行清偿。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指定记名债权证券之收益用途,为此,应于该等证券上指明所作之指定,并按有关法律作附注。
第五分节
分期支付
第七百七十五条
分期支付之声请
一、请求以分期支付方式清偿所执行之债务之声请,应由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签名,且应载明所协议之支付计划。
二、分期支付之声请必须于就命令变卖或采取其它措施以作支付之批示作出通知前提出,且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声请中止执行时,方予以考虑。
第七百七十六条
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担保
一、除非另有协议,执行时所作之查封视为对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担保,而此担保维持至完全清偿债权时止,但不影响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当事人约定提供其它附加担保,或以其它担保代替因查封而生之担保。
第七百七十七条
不作支付之后果
如有任何一期之支付不按协议作出,则其后各期立即到期,且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满足其债权之余额。
第七百七十八条
其它债权人权利之维护
一、如有债权人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满足其债权,而该债权为可要求履行者,且其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已被接纳,则执行不再中止;在第七百六十四条所指之情况下,如在就中止执行之批示作出通知后十五日内有人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则执行亦不再中止。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须通知请求执行之人于十日期间内作出下列声明:
a)是否放弃第七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所指之担保;
b)是否亦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清偿其债权之余额;如提出声请,则就分期支付所作之协议不再产生效力。
三、作出上款所指之通知时,须同时告诫请求执行之人,如其不作声明,则视其舍弃所作之查封。
四、如请求执行之人舍弃所作之查封,则声请人具有请求执行之人之身分,且第八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六分节
变卖
第一目
一般规定
第七百七十九条
变卖之方式
一、查封财产之变卖得为司法变卖或非司法变卖。
二、司法变卖以密封标书之方式为之。
三、非司法变卖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a)直接变卖予有权取得某些财产之实体;
b)以私人磋商之方式变卖;
c)在拍卖行变卖。
第七百八十条
变卖方式及财产底价之订定
一、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以及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之债权人之意见后,法官于命令变卖之批示中订定:
a)查封之所有财产或每一类别财产之变卖方式;
b)将变卖之财产之底价,其须按以下各款之规定订定;
c)将变卖之财产分成若干或有之组合,以便整体变卖查封之财产。
二、如法官认为有必要在定出该等不动产或权利之底价前,采取对于确定有关不动产或权利之市场价值属必需之措施,尤其因各利害关系人建议之价值有实质分歧时,法官得命令为之。
三、变卖未经事先估价之动产时,底价为查封笔录中所载之价值;但法官依职权或应任何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声请,订定另一价值者除外。
四、须就第一款所指之批示通知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以及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且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
五、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七百八十一条
变卖作为满足债权之用
一、应被执行人之声请,如已变卖之财产之所得,足以支付执行之开支、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以及对于债权系以已变卖之财产作为物之担保之债权人,亦足以支付其债权者,则立即中止变卖所查封之财产。
二、在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五款所指之情况下,须首先变卖优先用作承担债务之查封财产。
三、在第七百二十八条所指之情况下,被执行人得声请首先变卖经分割而其价值足够清偿债权之某一不动产;然而,如不能立即以该价值变卖者,则将被查封之所有不动产变卖。
第七百八十二条
免除为债权人之寄存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透过执行取得查封财产,则在寄存价金时,对于支付受偿顺位先于其本人之债权人属无需要之部分无须寄存,不超过请求执行之人有权收取之金额之部分,亦无须寄存;取得作为担保本身债权之财产之债权人,同样获免除作出有关寄存。
二、如仍未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则请求执行之人仅须寄存超出透过执行应获之金额之部分,而其它债权人仅须寄存超出其透过所取得之财产要求清偿之债权金额之部分;在此情况下,如所取得之财产属不动产,则将之抵押以担保无寄存之部分价金,并在移转笔录中载明此事,如无该笔录,不得就移转作登记;如该等财产属其它性质者,则除非提供相当于该等财产价值之担保,否则不得将该等财产交予取得人。
三、如因所订定之债权受偿顺位而导致取得人未有权利收取未作寄存之金额之全部或部分,则通知取得人于十日内作出有关寄存,否则按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针对该取得人作出执行,而执行时首先执行所取得之财产或有关担保。
第七百八十三条
登记之取消
经支付价金及履行移转财产时固有之税务上之债务后,须依职权命令取消按《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失效之物权之登记,并将作出该命令之批示证明交予取得人。
第二目
司法变卖
第七百八十四条
采用司法变卖之情况
如无出现第七百九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八条及第八百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则以密封标书之方式变卖财产。
第七百八十五条
就变卖所公布之价额
如命令以密封标书之方式变卖,则就变卖所公布之价额为财产底价之百分之七十,但法官订定另一百分比者除外。
第七百八十六条
变卖之公开及展示财产之义务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福建省森林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森林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森林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森林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三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各项林业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预算、决算制度,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鼓励、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兴林。第二章森林分类经营管理

  第五条实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和保护;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森林、林木划为公益林的,除林权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转让所有权外,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公益林建设规划按照因害设防、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经批准的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筹集,用于公益林补偿和保护。

  公益林管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

  第十条稳定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等国有单位的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和乡(镇)林场经营区内,属于集体拨交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的林地,维持现状,继续分别由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

  第十一条国有单位经营集体拨交的林地,应当按下列规定支付林地使用费:

  (一)用材林(不含竹林)一个轮伐期的林地使用费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林价款的百分之二十;

  (二)经济林、竹林投产后,按不低于同类林地的杉木三十年主伐期林价款的百分之三十测算每年林地使用费,逐年付给。

  乡(镇)林场经营村集体拨交的林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十二条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工程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护林组织,负责森林防火、制止盗伐滥伐等护林工作,并组织村民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有山林的村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制定群众性的育林、护林、防火制度。

  第十四条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名木古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发布保护公告。

  第十五条禁止毁林筑坟或者在封山育林区内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查封、暂扣有关物品和工具:

  (一)盗伐、滥伐林木的;(二)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三)非法运输木材的。

  依法查封、暂扣的有关物品和工具,应当进行登记保存,并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四章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规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培育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采伐林木的单位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护。

  第十八条科学选用造林树种,推广先进适用的造林技术。优化林种结构,实行多树种、多方式造林,提倡营造阔叶针叶混交林、经济林、竹林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保护林木种源,建立良种基地,实现林木培育良种化、种苗生产专业化。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对造林成果的检查验收,除沙荒和风口造林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并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补植。造林成活率低于百分之四十一的应当重造。

  第二十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造林、营林,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实行封山育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二十二条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第二十三条除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的珍贵树木,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树木和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以及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城市绿化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林木采伐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使用全国统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核发;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可延长十五日。

  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发生林权争议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后,发现有林权争议的,应当由发证机关通知暂停采伐。林权争议经有关人民政府受理后,发证单位应当注销采伐许可证,并责令停止采伐。已采伐的林木由受理争议的人民政府调处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伐区调查设计和木材检验,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机构承担。

  伐区调查设计、木材检验精度和质量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定标准。

  检验木材应当到现场检验,并将检验码单当场交给木材生产经营者。第六章木材经营和运输

  第二十七条林权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以及农民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采伐的自有零星木材,有权自行销售。

  第二十八条申请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有合法的木材来源,且经营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予以说明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从林区运出木材或者运输木材经过林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林业检查站凭木材运输证件放行。

  木材运输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林权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其生产的木材,向批准采伐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办理;

  (二)再次运输的,凭原运输证或者木材交易合法证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依法没收的木材需要运输的,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结案证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运输进口木材,凭海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一条设立或者撤销林业检查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林业检查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第七章林农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林农对其所有的森林、林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对其使用的林地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实行统一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或者股份合作、合资经营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林地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不得擅自解除或者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调整林地的,应当拟定调整方案,签订林木补偿协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专项承包集体林地造林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自留山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稳定自留山政策。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本着方便林农管理和就近、择优的原则在商品林经营区内落实自留山。自留山面积的总量控制在村集体林业用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留山登记造册,并发给林权证。

  将自留山林木划为公益林的,应当征得自留山经营者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林农对依法划定的自留山无偿使用,享有自主经营权,并可以依法继承。但不得抛荒,连续抛荒三年以上的,由村集体收回。

  第三十五条采伐自留山林木符合条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发放采伐许可证。自留山新植林木的采伐不受林木年龄的限制。

  林农销售自留山生产的木材和其他林产品只缴纳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租赁集体林地造林的,应当依法签订林地租赁经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林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布林农应当依法缴纳的林业规费。林农有权拒缴一切非法收费、摊派或者强制集资。

  第三十八条林农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接到投诉的单位,对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转送有权处理的单位。有权处理的单位应当在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盗伐、滥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处理。

  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的,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盗伐毛竹的,没收盗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毛竹价值三倍的罚款。

  滥伐毛竹的,没收滥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毛竹价值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毁坏名木古树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每株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毁林筑坟或者进入封山育林区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林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挪用林业规费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漏林业规费的,除依法补缴外,并处偷漏林业规费总额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加工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第四十五条使用无效的或者非法购买的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运输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伐区调查设计、木材检验人员调查设计、木材检验精度未达到国家和省定标准,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赔偿;所在单位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受理林农投诉、不按照规定转送投诉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办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取消其执法资格或者调离执法岗位: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而未予以处罚的;

  (二)处罚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罚的。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取消执法资格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林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胶合板、商品薪材、木炭、大宗木竹半成品。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