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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6:39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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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5〕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十日

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促进企业投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重大类、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核准制。

  实施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范围和市、县(市、区)的核准权限划分按《常德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执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对《目录》内容适时进行调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

  第三条 《目录》中所称“上报国家、省核准”是指上报国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核准。《目录》中所称“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改革物价局)和政府规定具有部分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工业局)。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书,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规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本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书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 申请人(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一式五份。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其中按《目录》规定应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经初审后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资质的机构编制(上报国家核准的需具备甲级资质)。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情况。包括主要产品、生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股东构成等情况。

  (二)拟建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规模、产品方案、技术设备方案、建设地点、投资规模、投资构成、投资来源、项目法人组建等。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应对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能性、合理性和资源的可靠性进行研究和评价,要符合资源总体开发规划、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要求。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包括对自然环境、生态环境、社会环境以及风景名胜等特殊环境的影响。建设项目要进行环境条件调查,进行环境影响分析,提出环境保护措施。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从国民经济的角度考察投资项目所耗费的社会资源和对社会的贡献,评价投资项目的经济合理性。分析拟建项目对当地社会的影响和当地社会条件对项目的适应性和可接受程度,评价项目的可行性,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目标与社会发展目标的协调一致。

  第七条 申请人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书时,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规定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企业投资建设须核准的项目,应按国家、省、市、县(市、区)核准权限,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

  中央、省在常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并附上省或市投资主管部门意见。投资其余项目按市规定的核准程序办理。

  市直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并附上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投资建设其它项目,按县(市、区)规定的核准程序办理。

  县(市、区)属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初审后,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书,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准或逐级向上级投资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经审查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书后当场或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申请人申报材料经审查符合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予以正式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职能,应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书)后7个工作日内,须向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及时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及团体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书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书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审核结论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

  第十五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核准机关。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城市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五)未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七)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招标投标、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决定。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消防、工商管理、招投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后续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及行业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常德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常德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改革物价局)、经济委员会(工业局)是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有关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备案申请。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备案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项目报告单位)应按要求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见附件2),有关行业的企业投资项目对备案申请表填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申请人应同时提交以下附件:

  (一)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

  (二)行业有资质要求的,还应出具从事该行业的资质证书。

  第七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申请表内容和相关附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市项目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市属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县(市、区)项目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县(市、区)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按属地原则办理。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经审查认为项目备案申请表和相关附件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申请表和相关附件后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申请人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和相关附件经审查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项目备案文件(见附件2),并抄告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告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申请备案的投资项目主要进行以下事项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招标投标、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依法不能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十七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招投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定期统计汇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常德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
(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分别见相关管理办法。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目录仅对市政府及县(市、区)政府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其中:

  1、目录规定“报国家核准”或“报省核准”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重要的报告市政府后逐级上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目录规定“由市核准的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由县(市、区)核准”的项目,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3、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若国家对特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进行特别授权,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报省核准。

  水库:跨省河流上的水库及大中型水库报国家核准。小型水库项目报省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涉及跨省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报国家核准。涉及跨市(州)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报省核准。涉及跨县(市、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建设范围跨省的项目或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总装机容量1(含)—25(不含)万千瓦的项目报省核准。总装机容量5000(含)—1万(不含)千瓦及单机容量2000千瓦(含)以上的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报国家核准。

  火电站:报国家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核电站:报国家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报国家核准。110(含)—330(不含)千伏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报省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煤炭开发项目报省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家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家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城市及干线公路加油站、加汽站项目及其它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报省核准;其余加油、加汽站项目由市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报国家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报国家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干线管网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增建)铁路:跨省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省核准。

  (二)公路

  国道主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的项目,报国家核准。

  其他高速公路,国、省道干线公路二级以上或跨市(州)公路,报省核准。

  其他公路中跨县(市、区)公路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省项目报国家核准。洞庭湖区行蓄洪区及跨沅、澧二水(通航段)的项目报省核准。其他项目中跨县(市、区)和国、省道的独立公路桥梁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等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报国家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报国家核准。千吨级以上港口码头报省核准。300(含)—1000(不含)吨级港口码头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报国家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报国家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报国家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报国家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报国家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报省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报省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报国家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报国家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报国家核准。磷肥中20万吨及以上、普钙30万吨及以上、镁磷肥及钾肥中20(含)—50(不含)万吨项目报省核准。磷肥中3(含)—20(不含)万吨、普钙3(含)—30(不含)万吨、镁磷肥及钾肥中3(含)—20(不含)万吨项目由市核准,其他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水泥:禁止类项目除外,报省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报省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报省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报国家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报国家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报国家核准,年产3.4(含)—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报省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报国家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

  制盐:报国家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报省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报国家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报国家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报国家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桥梁、隧道工程中大中城市项目(不含县城),报省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日供水1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省核准,日供水1(含)—10(不含)万吨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城市固体废弃物无害化处理:总库容500万立方米或日处理垃圾400吨及以上的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医疗垃圾、危险废弃物等无害化处理及垃圾焚烧发电(上网)等项目,报省核准。日处理100(含)—400(不含)吨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报省核准。

  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省属项目(在省工商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报省核准。其他项目中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廉租房项目由市核准。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廉租房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现代物流项目(含农产品批发市场):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报省核准;总投资在1000(含)—5000(不含)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商品房:占地1公顷及以上项目由市核准,县(市、区)范围内占地1公顷以下项目由县(市、区)核准。其余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人口和计划生育、新闻出版: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项目中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省属项目报省核准。总投资1000(含)—5000(不含)万元的省属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市属和县(市、区)项目由市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

  其他旅游项目中,国家或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的投资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动物园、植物园报省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核准。

  体育:F1赛车场报国家核准。高尔夫球场和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体育场馆中心、训练基地报省核准。其他项目中总投资1000(含)—5000(不含)万元体育场馆中心、训练基地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报国家核准。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娱乐场所报省核准,总投资1000万元(含)—1亿元娱乐场所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或县(市、区)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报国家核准。

  十二、其他

  国防工业项目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项目按有关管理办法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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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龙岩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龙政综〔2003〕344号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财政局制定的《龙岩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十四日



           龙岩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
           (龙岩市财政局 2003年9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框架的要求,推进市级部门预算编制改革规范化和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国务院、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级预算编制改革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预算(以下简称部门预算)编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部门预算编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部门编制。部门预算是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行使职能的需要,由基层预算单位编制,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审议批准后逐级批复的涵盖部门各项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部门预算由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二)实行综合预算。部门所有收入和支出要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统筹安排,统一编制综合财政预算,不得在预算之外保留其他收支项目。
  (三)按"零基"的方法编制。部门预算按预算年度履行职能需要和财力可能编制,不得以上年支出"基数"为依据。
  (四)细化编制预算。部门预算按细化的要求编制到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体现客观、公正、公开、透明。
  (五)坚持收支平衡。部门预算编制要稳妥可靠,做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二章 部门支出预算的编制

  第四条 部门支出预算是部门履行职能所需的年度支出计划。包括基本支出、项目支出、基金支出和经营服务性等支出四大类。
  第五条 部门支出预算要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体现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集中财力办大事。
  第六条 基本支出预算编制
  基本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包括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及离退休人员公务费。基本支出实行定员定额管理。
  (一)人员经费预算编制
  1、人员经费预算按各部门的人员数和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计算编列。
  2、各部门人员数按市财政规定的基期月份编制内实有在册人员和离休、退休(职)、遗属人员实有数以及市属院校全日制普通教育在校学生数编报。
  3、人员经费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离休费、退休费、退职费、抚恤和生活补助费、医疗费、住房补贴、助学金等。
  4、人员经费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按市财政的规定执行。
  (二)日常公用经费预算编制
  1、市直部门实行公用经费定额管理办法。定额公用经费标准由市财政局分类分档制定,并在每年布置部门预算编制的通知中下达。
  2、在职人员定额公用经费按编制内实有人数和适用标准计算编列,待岗和离岗人员不安排定额公用经费。市属院校生均公用经费按全日制普通教育计划内在校生和适用标准计算编列。
  3、定额公用经费开支范围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不含综合性大型会议)、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劳务费、就业补助费、租赁费、维修费、一般购置费、工会经费、物业管理费等。
  (三)离退休人员公务费支出预算按离退休实际人数和市财政局制定的标准计算编列。
  第七条 项目支出预算编制。
  项目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为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一)部门项目支出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财政的要求和政府职能的规定。预算编制要讲求绩效,对申报项目进行充分的可行性和效益性论证,按轻重缓急合理排序,市财政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政府债务偿还支出和市委、市政府已确定的项目支出优先列入项目支出预算。
  (二)细化编制项目支出预算。除基本建设、城建、教育、科技、农业、卫生、计生和企业挖改支出按10-15%预留待分配以及预留抢险救灾防疫和待结算资金外,其他的支出应具体细化编制到项目和使用单位。经批准预留的待分配支出在具体安排使用时,也应按细化预算的要求,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跨部门、跨行业的项目支出,经费主管(或牵头)部门应在统一规定的预算编报时间内将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的安排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后一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保证部门预算的完整性。
  (三)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对应通过市场资源配置的竞争性、盈利性领域的政府投入应进行清理调整,取消不符合规定和有碍公平竞争的相关政府支出。
  (四)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和分级管理的原则,清理压缩不应由市级财政安排的项目支出;市级非垂直管理的部门不安排下级对口单位自身经费的支出。
  (五)规范财政资金分配,实行项目管理办法。要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科学合理地分配资金;对各种资金拼盘安排的项目支出,应提供安排依据和必要的说明。
  第八条 基金支出预算的编制
  基金支出是指经批准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支出。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基金预算单独编制,实行收支两条线,先收后支、专款专用、自求平衡。
  基金支出应与基金收入相匹配。基金收入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按上述有关要求编制。
  第九条 经营服务性支出预算的编制
  经营服务性等支出包括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等支出。
  经营服务性等支出预算,按照有关规定和经营服务性收支相匹配的原则,结合各部门具体情况细化编制。
  第十条 部门支出预算中的政府采购品目,应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一条 按照综合预算管理的要求,部门支出预算的资金来源,依次按部门的经营服务性等收入,财政基金预算拨款,财政预算外专户拨款,财政一般预算拨款的顺序安排。改制和转制的部门、单位财政拨补经费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部门收入预算的编制

  第十二条 部门收入预算是部门预算年度从不同来源渠道取得的收入计划。分为经营服务性等收入和财政拨款收入两大类。
  (一)经营服务性等收入预算的编制。
  经营服务性等收入包括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所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经营服务性等收入计划的编制应符合有关规定,并结合各部门具体情况细化测算编制。对隐瞒不报经营服务性等收入的,在下年度安排支出预算时扣还上年度多安排的财政资金。
  (二)财政拨款收入预算编制
  财政拨款收入是指由财政部门拨款形成的部门收入。包括财政基金预算拨款收入、财政预算外专户拨款收入、一般预算拨款收入。
  1、财政基金预算收入计划的编制。基金收入计划是指经批准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征收和拨款收入计划。部门编制基金征收计划必须符合有关政策法规,根据上年度征收计划预计完成情况、预算年度征收标准调整及其它增减因素测算编列,并按基金支出预算编制财政基金预算拨款收入计划。
  2、财政预算外专户拨款收入计划的编制。财政预算外专户拨款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或提取的应上缴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各项收入经预算安排后形成的部门收入。部门编制上缴财政预算外专户的收入计划必须符合政策、法规,根据上年预计执行情况和预算年度政策变化及其它增减因素编制,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力求准确。财政预算外专户拨款收入计划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扣减项目(集中调剂)后计算编列。
  3、财政一般预算拨款收入计划按照部门支出预算需求和综合财力情况编制。

                  第四章 部门预算编制程序

  第十三条 部门预算实行"二上二下"的编制程序。
  (一)"一上"为市直主管部门根据市财政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本部门按照规定的格式、要求编制部门(单位)预算建议数和有关预算的数据、资料,经审核、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
  (二)"一下"为市财政局对市直主管部门抄送的部门预算建议数和有关数据、资料进行审核,结合预算年度市级综合财力,测算并下达部门支出预算和财政拨款控制数以及收入计划数。
  (三)"二上"为市直主管部门根据市财政局下达的部门支出预算和财政拨款控制数以及收入计划数,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本部门按照规定的格式、要求编制部门(单位)预算草案,经审核、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
  (四)"二下"为市财政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30天内批复部门预算。市直主管部门自市财政局批复部门预算之日起15天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五章 部门预算调整

  第十四条 年度预算批复后,各部门必须按照批复的预算科目、项目、数额严格执行。预算执行中确需作出调整的,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除国家政策调整和重大自然灾害外,年度预算执行中不追加部门支出。各部门预算执行中新增业务所需支出,应在部门年度预算中调剂解决,个别确因情况特殊需要在当年追加的支出事项,由主管部门提出细化预算的申请,按支出预算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基金收入预算超收可按规定相应申报追加安排支出。
  第十七条 部门各项支出按综合预算管理从市级预算内、外财力统筹安排后,执行中部门预算外资金超过计划的收入部分,除新增工(成)本性支出和普通教育院校因政策调整增加学杂费收入相应安排支出外,不追加新的支出。执行中减收的部门应相应调减支出。
  第十八条 经营服务性等收支预算的调整按收支匹配的原则确定。

                  第六章 部门预算数据库的设立

  第十九条 部门预算数据库是指由市财政局和市直主管部门设立的对部门预算的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
  第二十条 部门预算数据库的设立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编制2004年部门预算起试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3年10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2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就业促进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协调,制定和落实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实行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制度。残疾人就业或者失业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失业登记,免费领取《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证》。

  经登记就业的残疾人凭《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残疾人就业补助。经登记失业的残疾人凭《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证》可以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就业培训优待和优先推荐就业。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办工(农)疗机构、庇护性工场,集中安排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和服务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对个人及自愿组织起来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除按照规定给予政府补助或者补贴外,还可以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中给予残疾人就业补助。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与就业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第十条 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从残保金中给予农村残疾人生产开发扶持补助。按照规定有政府补助或者补贴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补助或者补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职业培训纳入整体职业教育和就业培训工作计划。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各类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有就业培训需求的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给予免费培训,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提供便利和优待。

  用人单位应当帮助残疾职工提高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对残疾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的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推荐就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达到0.5人又不足1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残疾军人或者职工因故致残仍在岗在职的,计入其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用人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十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桂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自治区残联管理;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同级残联管理;

  (三)上一级残联可以将其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有关工作委托下一级残联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残联按照管理范围负责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和审核。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残联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度审核,不办理年度审核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保金。残保金按照年度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之积计算。

  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0.5人的单位,按实际比例缴纳残保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残联负责残保金征收工作。对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的残保金,可以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收、财政部门代扣代缴或者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残联的残保金缴纳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残保金。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和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的残保金,可以从本单位预算中调剂解决,由财政部门代缴。

  第十九条 残保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残疾人就业与培训补助、职业康复补助、农村残疾人生产补助、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支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残疾人事业发展支出。

  本办法规定的残疾人就业补助,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残联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残保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设立残保金专项调剂金,统筹协调、平衡促进全区残疾人就业。各市、县(区)应当按照年度征收总额的规定比例上缴自治区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