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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04:48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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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58号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3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9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探测要求,确保航空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保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干扰,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的选择、审批和保护:
(一) 气象观测平台、气象观测场;
(二) 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
(三) 机场天气雷达;
(四) 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
(五) 闪电定位仪;
(六) 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世界区域预报系统接收站;
(七) 其他气象探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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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实行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选择
第五条 气象观测平台应当视野开阔,能目视跑道全貌和视野内的地平线。
第六条 气象观测场的观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气象观测场的面积至少为16×16平方米。
(二) 气象观测场四周应当视野开阔、地势平坦、保证气流畅通并符合下列要求:
1、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者障碍物遮挡仰角不大于18.44°;
2、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四周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者障碍物遮挡仰角不大于5.71°;
3、气象观测场围栏离湖泊、河、海等较大水体至少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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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范围内不能种植高度在1米以上的作物或者树木;
(三) 气象观测场应当避开飞机发动机尾部气流和其他非自然气流的影响,不得安置在大面积水泥地面附近,以减少辐射的影响;
(四) 气象观测场标高应当与跑道的标高(即飞机着陆区最高点的标高)相近;
(五) 气象观测场土壤性质应当与附近地区的土壤一致。
第七条 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温度、气压、湿度、风向风速和天气现象传感器以及大气透射仪或者前散射仪用于航空器着陆接地地带的,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不超过120米并且距跑道入口端向内300米的适当位置;用于跑道停止端的,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不超过120米并且距跑道停止端向内300米的适当位置;大气透射仪距跑道入口端和停止端的距离以大气透射仪接收端为准;
(二) 风向风速传感器和大气透射仪或者前散射仪用于跑道中间地带的,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不超过120米并且距跑道入口端向内1000米至1500米处。对于长度大于3000米的跑道,则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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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120米的跑道中间地带。大气透射仪距跑道入口端和停止端的距离以大气透射仪接收端为准;
(三) 云高仪安装在中指点标台内并且避开航空器起飞和降落航线的位置。不能安装在中指点标台内的,可以安装在航空器接地地带,但应当符合升降带的安全要求。
第八条 机场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机场天气雷达近距离范围内应当无高大建筑、山脉遮蔽。雷达主要探测方向,即天气系统的主要来向和走廊口方向的遮蔽物对天线俯仰的遮蔽角不得大于1°,其他方向的俯仰遮蔽角不得大于2°。对水平张角不大于2°的孤立建筑物和50公里以外山脉可以适当放宽;
(二) 机场天气雷达应当避免受到电磁干扰或者对其他设备造成干扰;
(三) 以机场天气雷达探测盲区半径加200米为半径的区域不得覆盖跑道及其延长线2公里的区域;
(四) 多普勒天气雷达天线架设高度不得高于跑道道面高度60米。但是,如果近距离内有不可避让的高大建筑,应当作出评估并制定相应的措施;
(五) 天气雷达位于塔台与跑道、滑行道或者连接通道之间的,其高度不能遮蔽塔台人员监视跑道、滑行道或者连接通道上飞机活动情况的视线;
(六) 天气雷达的天线及雷达附属设施不得穿透仪表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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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系统(ILS)面;
(七) 天气雷达频率和站址应当得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九条 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四周的障碍物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应当不大于5°,在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范围内,不大于2°。
第十条 闪电定位仪的高频探测天线60°下视角空间之内不得有任何障碍物。以闪电定位仪的高频探测天线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以内,不得有导电物体或者高于天线系统的障碍物。半径100米范围以外(含100米),障碍物与天线的仰角不得大于3°,电磁场干扰应当小于闪电接收机的阈值范围。
第十一条 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世界区域预报系统接收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周围障碍物的仰角还应当不大于3°。
第三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应当获得民航总局批准。未经批准的,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不得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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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迁建气象观测场,应当就其选择的观测环境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气象观测场环境平面图;
(二) 本办法附表一《机场观测场1000米范围内障碍物表》。
第十四条 新建、迁建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应当就其选择的探测环境提出申请,填写和提交本办法附表二《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探测环境申请表》。但安装在气象观测场内的自动气象站除外。
第十五条 新建、迁建机场天气雷达,应当就其选择的探测环境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附表三《天气雷达10000米范围内障碍物遮蔽角计算表》、附图一《天气雷达站场地环境平面图》、附图二《天气雷达场站四周遮蔽角图》和机场空中走廊分布图。
第十六条 新建、迁建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闪电定位仪、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世界区域预报系统接收站,应当就其选择的探测环境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选择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申请应当报机场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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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民航总局空管局。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后,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并报请民航总局做出行政决定。在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决定通知申请人和受理申请的民航地区空管局。
第四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第十九条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障碍物;
(二)进行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取土、焚烧、放牧等活动;
(三)设置影响航空气象探测工作效能的电磁辐射装置;
(四)其他危害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空管局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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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未经批准即开始使用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责令停止使用,并对使用单位处以警告或人民币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行为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危害民航气象探测环境行为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29日起施行。民航总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民航机场气象雷达站选址有关规定(试行)》(民航空发〔1999〕2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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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机场观测场1000米范围内障碍物表
名称
性质
方位
(°)
距离
(米)
高度
(米)
水平遮蔽角(°)
俯仰遮蔽角(°)
注:表中“性质”为孤立或成排。
“障碍物”是指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建筑、树木、高大作物等物体。
“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的障碍物。
“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的横向跨度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的障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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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探测环境申请表
机场类别
跑道标号
跑道方位
跑道长度(米)
设备型号
大气透射仪基线长度(米)
设备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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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天气雷达10000米范围内障碍物遮蔽角计算表
名称
真方位
(°)
海拔高
度(米)
离地高
度(米)
与雷达
距离
(米)
天线中心
遮蔽仰角
(°)
水平
张角
(°)
注:障碍物水平张角只填写5000米范围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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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一
天气雷达站场地环境平面图
台站
名称
天线位置地理坐标
东经 (°)
北纬 (°)
天线位置海拔高度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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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说明:
1、 天气雷达站场地环境平面图的方位标线统一用真方位角表示,每隔22.5°标出一条;距离标线为每圈1公里。
2、 图中按国家标准规定的地图标号,标出雷达站周围的主要建筑物、公路、铁路、机场跑道、金属架空线缆、山脉等。
3、 地形地物所占的水平张角,应按实测数据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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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二
天气雷达场站四周遮蔽角图
台站
名称
天线位置
东经 (°)
北纬 (°)
天线高度(米)
标高
距地面高度
0 45 90 135 180 225 270 315 360
方位(°)
备注
雷达天线中心位置磁偏角
填报说明:
1、根据附表三的计算结果填报本图。统一方位(真方位)上有多个遮蔽物时取得最大遮蔽角。
2、遮蔽角的观测点为雷达天线的中心点,每隔2°~5°(视遮蔽角变动的剧烈程度而定)测量一点;遇到孤立障碍物,应测出其最大遮蔽角及水平张角;最终将各测量点连成曲线。遮蔽角刻度可根据各站点的环境自行确定。
3、对于明显的遮蔽角,应在图上注明构成遮蔽角的障碍物的性质,如山峰、铁塔、建筑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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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CCAR-116)的说明
为了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探测要求,确保航空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
一、制定本办法的必要性
气象探测提供的情报和资料,是天气预报和气象服务工作的基础。为了能获得反映大气变化真实自然状况的探测资料,设置气象仪器和装备的气象观测场,应当选择能反映机场范围内气象要素特点的地方。为了保证天气雷达等探测仪器设备的正常运作,使测得的数据准确可靠,要求在其工作场所附近不得有干扰或影响探测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由于需要探测跑道及延长线周围的天气状况,航空气象探测仪器一般都安装在机场,其探测环境相对较差,易受障碍物和电磁影响;同时,天气雷达探测时对机场其他设备的正常运行也会造成影响。因此,气象观测场及气象探测设备的选址工作十分重要,不仅关系到气象探测资料的可靠程度,也可能影响到航管雷达等设备的正常运行。
民航总局于1999年12月9日发布《民航机场气象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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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选址有关规定(试行)》(民航空发〔1999〕222号)来规范天气雷达的选址工作;2001年5月11日发布《民航气象自动观测系统建设及运行管理规定》(民航空发〔2001〕第84号)来规范气象自动观测系统的选址工作;气象观测场的选址工作则在《民航地面气象观测规范》中做出了相关的规范。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选择、申请、审批及保护等行政管理行为,以上述规范性文件为基础,在征求民航地区气象管理部门和部分民用机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本办法的颁发,将使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选择、申请、审批及保护更具约束力和可操作性。
二、本办法的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六章二十五条。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选择,规定了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要求(条件);第三章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申请和审批,规定了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申请、审批程序和时限;第四章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规定了保护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内容;第五章为罚则;第六章为附则。
航空气象探测环境除了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机场的要求,有些条件较难满足时,需要按特殊情况对待,如第八条中的第四项的规定。
针对对气象探测环境的负面影响不断加剧的情况,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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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焚烧废弃物、在机场建设特别是在机场改扩建过程中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考虑不足等,本办法增加了保护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内容。
三、本办法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设施的范畴。
按照前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原则,本办法将近年来新出现的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闪电定位仪、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世界区域预报系统接收站等气象探测设备都纳入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设施范畴。
2、关于天气雷达探测环境的要求。
综合考虑对天气雷达探测的影响和机场地区的实际情况,本办法对前述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雷达主要探测方向上的遮蔽物对天线俯仰的遮蔽角应不大于0.5°,其他方向的俯仰遮蔽角应不大于1°”进行了修订。在本办法中,雷达主要探测方向上的遮蔽物对天线俯仰的遮蔽角改为不得大于1°,其他方向的俯仰遮蔽角改为不得大于2°。
3、关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考虑到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国气象局《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本办法制定了专门一章,强调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并制定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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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关系
本办法是行政规章,其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2001年5月11日发布的《民航气象自动观测系统建设及运行管理规定》(民航空发〔2001〕第84号)和1996年9月发布的《民航地面气象观测规范》中相关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获批准使用的气象探测环境,仍按原批复使用。但在改建、扩建时应重新报批。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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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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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0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0年8月2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适应全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需要,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在今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一批废止66件规章的基础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又对现行的220件省人民政府规章及1993年至1999年省人民政府制定的118件其他规范性文件组织了进一步清理和审核。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二批对29件规章及12件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予以废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


     2.予以废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1:  予以废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29件)




──┬────────────────┬──────────┬─────序号│     名  称       │   文  号   │发布时间──┼────────────────┼──────────┼─────1  │云南省关于退休工人自费修建住房补│云政发 1983 5号   │1983.1.12  │助费的暂行规定         │          │2  │云南省地方经济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云政发 1986 128号  │1986.9.16  │法               │          │3  │云南省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管理办│云政函 1987 110号  │1987.8.25  │法               │          │4  │云南省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人员支援│云政发 1987 185号  │1987.10.21  │乡镇企业和中小企业的规定    │          │5  │云南省乡镇建筑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云政办发 1988 37号 │1988.3.236  │云南省地方进口和技术引进合同管理│云政发 1988 115号  │1988.7.10  │试行办法            │          │7  │云南省开发应用与推广微电子技术暂│云政发 1988 127号  │1988.7.26  │行管理办法           │          │8  │云南省国营企事业保健食品发放暂行│云政发 1988 161号  │1988.9.21  │管理办法            │          │9  │云南省发达地区与贫困地区联合经济│云政办发 1988 174号 │1988.11.25  │开发试行办法          │          │10 │云南省鼓励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试行办│云政办发 1988 188号 │1988.12.20  │法               │          │11 │云南省开展经济协作引进资金建设糖│云政发 1989 35号  │1989.3.1  │厂的暂行规定          │          │12 │云南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规定  │云政发 1989 75号  │1989.4.2113 │关于调处土地、山林、牧场、水利、│云政发 1989 66号  │1989.4.23  │矿产资源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暂行│          │  │规定              │          │14 │云南省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云政发 1990 14号  │1990.1.3115 │云南省音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办发 1990 65号 │1990.4.416 │云南省整顿煤炭流通秩序加强市场管│云政发 1990 83号  │1990.4.19  │理的暂行规定          │          │17 │云南省征收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云政发 1990 154号  │1990.8.418 │关于新增煤炭价外维简费的征收和使│云政发 1990 187号  │1990.10.4  │用实施办法           │          │19 │云南省因公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云政发 1990 234号  │1990.12.18  │国人来华审批办法(试行)    │          │20 │云南省地方留成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发 1991 125号  │1991.7.1821 │云南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发 1991 156号  │1991.9.422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云政发 1992 1号   │1992.1.223 │云南省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基│云政发 1992 72号  │1992.4.27  │金社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          │24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云政发 1992 202号  │1992.9.2925 │云南省省级第三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云政发 1992 208号  │1992.10.7  │行办法             │          │26 │云南省少数民族地区固定资产投资方│云政发 1992 241号  │1992.11.27  │向调节税暂行优惠办法      │          │27 │云南省地方煤炭基本建设基金提取使│云政发 1992 268号  │1992.12.29  │用暂行办法           │          │28 │云南省民航机场建设费征收使用办法│云政发 1993 120号  │1993.5.2329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2号    │1993.8.11──┴────────────────┴──────────┴─────


附件2:  予以废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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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名  称       │   文  号   │发布时间──┼────────────────┼──────────┼─────1  │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云政发 1993 227号  │1993.10.12  │制实施意见           │          │2  │云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   │云政发 1994 147号  │1994.7.143  │云南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步骤规定 │云政发 1994 271号  │1994.12.294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云政发 1995 75号  │1995.5.4  │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若干规定│          │5  │云南省珍稀濒危植物保护管理暂行规│云政发 1995 89号  │1995.6.5  │定               │          │6  │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云政办发 1995 209号 │1995.8.297  │云南省贫困地区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云政发 1996 106号  │1996.5.31  │使用管理办法          │          │8  │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发 1996 195号  │1996.11.59  │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云政发 1997 129号  │1997.8.15  │行办法             │          │10 │云南省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实施暂│云政发 1997 129号  │1997.8.15  │行办法             │          │11 │云南省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云政发 1997 129号  │1997.8.15  │行办法             │          │12 │云南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云政发 1997 129号  │1997.8.15  │法               │          │──┴────────────────┴──────────┴─────


货运物流化与法律现代化刍议

倪学伟

从某种意义上说,货运物流化的过程也就是货物运输现代化的实现过程。该过程有赖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产业政策的理性化、科学化,特别是有赖于水运法律对该过程的有效“护航”与切实保障。
在我国,货运物流化战略目标随着交通部《公路水路交通发展三阶段战略目标》的颁行而正式确立,交通人将信心百倍地为之奋斗40年而基本实现交通运输现代化。而我国现行水运法律有相当一部分是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就是海商法典亦是实行市场经济之初制定的,与加入WTO后的水运产业格局不尽一致。毫无疑问,这些法律应该因应加入WTO 的现实,与时俱进地加以修改和完善,即法律的现代化势在必行,否则货运物流化的进程将可能被不适当地延缓、阻滞。
为了实现交通人期待中的货运物流化,我们应尽快着手以下主要工作:
一、大中型水运企业应在较短时间内完成从货物承运人到物流经营人的转变
单纯的货物承运人只需完成货物自启运地至目的地的场所位移,其创造的附加价值较低,且不符合现代化运输业的发展趋势。而物流经营人不仅要提供运输服务,而且要将更多的精力用于参与整个供应链的协调与管理上,如定单管理、客户的生产计划和采购安排等,其责任更大、管理也更复杂,其直接目的在于追求附加价值的最大化,并为此而提供全方位的周到服务。水运业是我国传统优势产业,融资金密集型、科技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为一体,适合我国国情和生产力发展水平,加入WTO后仍是我国重点发展保护的行业。我国将进一步开放水运服务市场,可以预见,国际水运企业与我国相关行业的竞争将是十分激烈的。大中型水运企业越早从货物承运人转变为物流经营人,就越能在竞争中占据主动,从而越有可能取得竞争的胜利。
二、加速提升航运各领域之高科技含量,尽早占据知识经济时代的制高点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未来综合国力的竞争,是科学技术的竞争,它是一场没有硝烟、没有主战场的全面战争。要实现货运物流化,就必须以科技为先导,以科技促发展、促进步。为此,我们必须加快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和EDI技术在货运管理中的运用,建立和完善货运管理信息网,并加强船岸间通信网络建设,开发船舶智能运输系统技术,尤其是开发船舶差分全球定位和导航技术、网络技术和EDI技术在货运管理中的运用,建立和完善货运管理信息网,加强船岸间通信网络建设,开发船舶智能运输系统技术,尤其是开发船舶差分全球定位系统定位和导航技术、船舶集成驾驶系统技术和船舶管理信息系统等,以提高对货运物流中的船、货管理水平,实现物流管理现代化。港口硬件设施是实现货运物流化的枢纽和物质基础,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对于港口基础建设,我们在已有成果的基础上,必须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大力开发大型深水港设计建设、码头结构防护与施工、水工建筑物耐久性及检测维修、水下软基加固等筑港新技术,以此全面提升港口综合功能和现代化水平。我们还应以提高装卸效率、保障安全和降低货损为目标,鼓励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不断拓展和完善港口装卸工艺系统的水平。
三、修改、完善水运法律,以法律现代化促进货运物流化
我国水运法律的现状是,远洋运输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承运人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内河及沿海运输适用《合同法》及交通部的有关行政规章,实行严格责任制度,承运人的航海过失不能免责,即所谓的“水运法律双轨制”。进一步而言,我国航空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制,与《海商法》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相左。货运法律之间缺乏协调统一性,甚至于其中的水运法律系统内部都充斥着对抗和矛盾,在这种法律环境下,要使物流真如水流一般流畅几乎是不可能的,故而修改完善水运法律便是实现货运物流化的必要前提。国家的全方位开放必然涉及到法律的开放。鉴于加入WTO后我国水运服务业的国际一体化以及水运法律不可避免的国际化,亦即面对国际范围内法律的一元化趋势,我国在修改完善水运法律时,必须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经验,以使本国法律与国际通行做法充分接轨。也就是说,在水运法律本土化还是国际化的抉择问题上,基于水运服务的无国界性或跨国界性特征而当然选择走国际化道路,以实现水运法律现代化。这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可能一劳永逸,但我们应以“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的精神,勤勉工作,加速这一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