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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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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8]1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商市计委、市水利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
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快北京市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设施防洪抗灾能力,改变水利基础设施和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首都社会和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防洪工程的建设、维护;用于市管河流的治理、维护;用于国家和市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和水环境工程的建设;用于社会公益性较强的重点引水工程的建设、维护;用于跨区县、跨流域重点工程费用补助。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为:
(一)从本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
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资;公路运输管理兼;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共10项。
(二)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
(三)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包括《北京市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暂行规定》中征收的各项资金。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为:
(一)市重点水利工程和重点防洪设施的建设、维护;
(二)市重点河流、湖泊的治理和城市水环境工程;
(三)市防汛指挥系统的雨水情测报、通讯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四)市属国家级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五)跨区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的补助;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重点水利工程。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一水利年度前,由市水利局向市财政局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南市计委、市水利局共同制定。
第六条 市财政局要依照财政部等三部委《关于制发<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7]145号)文件的规定,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市计委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由市水利局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报送市财政局;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项目建设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为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各区县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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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包括国家授权管理的国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能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以下简称权属证书)是房屋产权和他项权利的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或仿造。

第二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权属证书。
第七条 房屋产权登记程序: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八条 房屋产权申请登记人:
(一)私有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产权人必须出具委托书。
房屋产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当地居委会或有关机关证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办。
第十条 新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并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建设红线图)、竣工验收合格证(附竣工图)、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计委批文(个人建房除外)等证明文件;新建的商品房,由开发经营企业持
上述证明文件办理初始登记(如已预售的,还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因下列原因转移、变更时,产权人应当在发生产权转移、变更事实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
(一)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更名;
(二)调拨、接管、法人(单位)分立、合并或兼并;
(三)房屋改建、扩建、重建;
(四)房屋拆迁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
(五)落实私房政策退还房屋;
(六)产权纠纷由法院判决或调解。
第十二条 产权人申请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时,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外,还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证件:
(一)购买房屋。购买旧房的,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购买房屋凭证,如属房改房的,还应提交有关房改批准文件(复印件);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开发经营企业出具的购房证明、房屋平面图、位置图、购房发票(复印
件)等;
(二)交换房屋,提交交换房屋协议书;
(三)受赠房屋,提交赠与公证书;
(四)继承房屋,提交继承公证书或继承证件;
(五)分割房屋,提交分家析产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六)产权人更名的房屋,提交更名公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七)调拨、接管的房屋,提交调拨、接管文件或协议书;
(八)法人单位分立、合并或兼并的房屋,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
(九)改建、扩建、重建的房屋,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建设红线图);维修的房屋还应提供房屋维修许可证(附红线图)等;
(十)拆迁补偿的房屋,提交拆迁补偿协议或有效的法律文书;
(十一)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提交落实私房政策退还产权通知单等;
(十二)因产权纠纷经法院判决或调解而发生产权变更的房屋,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
第十三条 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房屋抵押、典当的,当事人双方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产权证、抵押或典当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四条 权属证书记载内容与实际事项不符的,权利人在得知或应当知道需要更正事项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并根据房屋的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需更正产权人姓名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二)需更正房屋地址、面积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或他项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在得知需注销事项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根据房屋的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倒塌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证实该房屋倒塌的有关证明;
(二)房屋拆迁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四)他项权利终止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
(一)具有正当理由不能如期交验必要证件的;
(二)房屋或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
(一)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合法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违法建筑;
(三)临时性房屋;
(四)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八条 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暂视为无主房屋,依照有关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予以代管并代为登记。
第十九条 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管理局予以注销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市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第二十一条 对已发放的权属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凡被列入验证范围,均须按照规定办理验证手续。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籍是记载、审查和确认房屋权属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图、卡、表、册等产籍资料,应认真进行整理,如实统计,并根据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注销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保证产籍资料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镇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凡需对房屋实施测绘,公民、法人单位应给予配合与支持,不得妨碍。
第二十五条 城镇房屋产权档案,应以地(丘)号建立,并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排列,可按产权变化时间为序。
房屋产权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如果发生丢失或损毁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产权档案实行有偿使用(公、检、法机关除外)。查阅房屋产权档案,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查阅产权档案,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凡未按本办法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登记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二十九条 虚报、瞒报、涂改、伪造登记事项,骗取权属证书或伪造权属证书、侵犯他人权益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注销该权属证书,已缴费用不予退回,并处以当事人1000-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涂改、损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房屋产籍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房改售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对本辖区内的城镇房屋产权产籍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南宁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6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9月14日 财建[2007]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 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及国务院批准的《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方案》,我们制定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生猪生产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猪肉是大多数城乡居民的主要副食品。各地要充分认识抓好生猪生产,对稳定市场供应、满足消费需求、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制定切实有效的办法和措施,管好和用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确保生猪生产供应和市场的稳定。
附件: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农业部,商务部,国家统计局。

附件: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地方发展生猪生产的积极性,进一步促进生猪生产的规模化、产业化,建立生猪生产稳定发展的机制,增强农村发展活力,增加农民收入,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调出大县,是指生猪调出量和出栏量符合规定标准的县(县级市、区、旗和农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对生猪调出大县按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的专项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
第四条 对生猪调出大县的奖励,坚持“引导生产、多调多奖、直拨到县、专项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资金的测算因素

第五条 奖励资金以生猪调出量、出栏量和存栏量作为测算因素,所占权重分别为50%、25%、25%。
第六条 测算数据主要以统计系统提供分县分年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 分县的生猪出栏量、存栏量按前3年的数据进行算术平均。
第八条 生猪调出量按生猪出栏量扣除当地生猪消费量计算。
调出量=出栏数-当地消费生猪数量;其中,当地消费生猪数量=(当地农村人口数×农村人均消费猪肉数量+当地城镇人口数×城镇人均消费猪肉数量)/平均每头猪产肉量。
第九条 财政部每年年初印发奖励资金申报指南,明确当年生猪调出大县的入围标准。
2007年生猪调出大县入围标准为:年均生猪出栏量大于80万头的县;年均生猪出栏量在60万头至80万头之间,且人均出栏量大于1头的县。
第十条 对达不到财政部规定生猪调出大县入围标准,但对区域内的生猪生产和猪肉供应起着重大影响作用的县(如36个大中城市周边的产猪大县),由省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省级畜牧(或农业)、商务等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认可后,可以纳入奖励范围。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和拨付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财政部每年印发的奖励资金申报指南,组织本省的资金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入围标准选定生猪调出奖励大县,并按奖励因素及各自所占权重等计算具体奖励数额,奖励资金直接分配到生猪调出大县。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拨付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在收到奖励资金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级财政,不得滞留、截留和挪用。第四章奖励资金的用途第十四条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猪舍改造、良种引进和粪污处理的支出。其中,对500头以上大规模生猪养殖户(场),2007年国家通过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小区)项目资金给予专项扶持,不再享受奖励资金支持,从2008年开始列入支持范围。
(二)生猪养殖大户购买种公猪、母猪、仔猪和饲料等的贷款贴息。
(三)防疫服务费用支出,要严格控制在奖励资金总规模的10%范围以内。
第十五条 奖励资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只能用于上述发展生猪生产的支出,不得用于部门基本建设、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与生猪生产无关的支出。

第五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动态监管制度。由省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省级畜牧(或农业)、商务等部门建立对生猪调出大县的动态监测,对分县的生猪出栏、存栏和调出等基础数据进行动态管理,跟踪基础数据的变化。根据监测情况,对生猪调出大县奖优汰劣,有进有出,实行动态监测。
第十七条 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地方上报的基础数据资料和奖励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弄虚作假,冒领补贴或者挪用、滞留奖励资金的,一经查实,取消奖励资格,收回奖励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制定对奖励资金的具体落实办法,加强奖励资金管理,保证奖励资金及时、如数拨付到县。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