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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56:46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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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的通知

1985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二号刊登了我院1984年9月8日〔84〕法办字第112号文件中《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10月10日〔84〕法办字第128号文件中《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刊登时,我院对这两个文件的个别内容和一些文字,作了适当的修改。今后执行这两个文件,应以公报刊登的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我院公开的正式的文件,我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是与公报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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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
1997年8月1日,劳动部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布,并于199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贯彻实施《条例》,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有组织、有步骤地做好工作。现就贯彻落实《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条例》的学习宣传
《条例》是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重要行政法规。贯彻实施《条例》,对于规范社会力量办学行为,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办学积极性,发展职业教育事业,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就业和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贯彻落实,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做好《条例》的宣传工作;要把社会力量办职业技能培训纳入本地区职业技能开发事业发展规划,依法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规范、指导、服务与监督检查,使其走上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
二、切实履行管理职责
《条例》规定,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尽快确立审批和管理的范围、种类,明确管理职责,加强对所辖区内社会力量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班)(以下简称社会培训机构)的综合管理。
为加强对重点职业(工种)社会培训机构的有效管理,劳动部将针对举办中式烹饪、中式面点、美容、美发、计算机文字录入等通用性强的职业(工种)的社会培训机构,制定机构设置标准和教学计划、大纲,并提出制定机构设置标准和教学计划、大纲的基本要求。各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根据这一基本要求,逐步分类制定省级辖区内统一的具体机构设置标准和教学计划及大纲,并严格按照标准要求,对社会培训机构进行资格审定和年检。
三、建立审批制度
劳动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社会培训机构办学资格审批制度。开办社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式样)的《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由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举办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水平和非技术岗位的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社会培训机构,原则上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举办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范围和办法,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制定;举办以培养高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社会培训机构,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劳动部备案。国务院各行业部门和各民主党派中央机关及国家级社团组织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原则上由劳动部审批,或由劳动部委托当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跨省(或省辖区内跨地市)举办社会培训机构,须经举办者所在地省(或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办学所在地省(或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社会力量举办技工学校,按技工学校审批程序执行。社会培训机构的更名、撤销亦按上述管理权限办理。
对符合办学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
取得办学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办学资格及所承担的培训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它组织或个人。
四、做好机构名称规范和年度统计工作
社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按其所在行政区域、冠名、培训层次和类别依次确切表示。凡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其名称应使用“XXXX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或中心”;不独立设置机构的,其名称应使用“XXXXXX职业技能培训班”。凡需冠“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的社会培训机构须经劳动部批准。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劳动部统一制订的统计报表及统计要求(另发)做好年度统计工作。要将年度统计情况逐级上报,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劳动部和当地人民政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时应将社会培训机构年度统计情况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加强对招生广告(简章)与招生收费的审核与管理
各级劳动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社会培训机构招生广告的审核和管理,建立招生广告审核制度,保证社会培训机构招生广告内容的真实、准确。招生广告中对机构的名称、办学性质及培训目标、收费标准、证书发放与就业方式等事宜应如实发布,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负责的许诺或言词误导。社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须经负责办学资格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刊播散发。未经审核发布或发布虚假广告,劳动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与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社会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核定工作,督促社会培训机构建立财务、会计和财产管理制度,并对其执行收费标准和建立、落实财务制度的情况监督检查。
六、搞好指导和服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对社会培训机构的专业设置和培训方向提供指导;要在管理人员和师资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教材建设、职业指导等方面及时提供服务。社会培训机构毕(结)业生,颁发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经技能鉴定合格的人员,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要抓紧研究制定对社会培训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教师管理、表彰奖励以及开展教研活动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时解决其办学中出现的问题,维护社会培训机构合法权益,鼓励与帮助社会培训机构的健康发展。
七、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经常深入社会培训机构了解情况,对社会培训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要及时查处。每年对所批准的社会培训机构要依据办学标准要求进行一次办学资格的复核认定。要定期开展教育教学质量评估活动,听取受培训学员、家长和用人单位对培训质量的反映。通过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督促社会培训机构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培训质量。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抓住实施《条例》的有利时机,依据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在今年11月底之前对本地区社会培训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评估,重新进行登记注册,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同时,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积极取得教育、公安、财政、工商、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支持与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在工作中,要注意加强自身廉政建设,严格执行《条例》中有关收费问题的规定,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工作进展情况请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报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09〕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为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鼓励全市人民参与食品安全的共同监督,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把长沙建设成为食品安全城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等工作。
  市农业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食药监局、市商务局、市畜牧水产局、市公安局等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二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市、区、县(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形成书面记录。
  第四条 举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查证属实的,属于奖励范围: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四)加工、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变质、失效、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以及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或名优产品标志的;
  (七)无证照生产、加工、销售食品的;
  (八)其他涉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鼓励举报人以实名、书面形式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
  第六条 对于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举报,给予1万元奖励。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举报,给予3万元奖励。
  食品安全行政违法案件的举报奖励由案件调查处理部门按罚没收入的3%确定,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七条 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财政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账。举报奖励资金从查处案件上缴的罚没收入和相关财政公共项目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对于移交司法机关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自案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3个月内,由案件调查处理职能部门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提出奖励意见,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奖励。
  对于行政违法案件自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由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奖励标准予以认定,并进行奖励,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到案件查处部门或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一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在未经举报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故意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