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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和《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9:49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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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和《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和《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7]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新修订的《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和《药品广告审查办法》(以下简称新《标准》和《办法》)将于2007年5月1日起实施。为进一步加强对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现就贯彻执行新《标准》和《办法》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继续高度重视药品广告监管工作。药品广告与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依法规范药品广告,严厉打击虚假违法药品广告,是整治虚假违法广告工作的重点。新《标准》和《办法》进一步规范了药品广告的内容,完善了药品广告的发布程序,对于推进药品广告监管法制化、制度化,建立广告监管长效机制,加强广告法制体系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提高认识,把执行新《标准》和《办法》作为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和《2007年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部际联席会议工作要点》的重点工作内容,切实抓好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

二、积极做好新《标准》和《办法》的宣传、培训工作。新《标准》和《办法》不仅是从事药品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也是广告监管机关依法监管药品广告发布的重要依据。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学习、宣传新《标准》和《办法》,将新《标准》和《办法》即将实施的信息通知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广告经营单位,并认真组织做好广告审查员业务更新培训工作。要重点加强对媒介单位的宣传,做到户户落实,不留死角。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广告监管工作人员和法制工作人员,要切实加强对新《标准》和《办法》的学习,对照与原标准规定的变化,准确理解和掌握新规定的内容,提高执法水平。对学习中遇到的问题,请各地于5月1日前进行汇总整理,报总局广告监管司。总局将适时下发执法解释,并组织专项业务培训。

三、严格执行新《标准》,加强对药品广告发布的监测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药品广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新《标准》调整广告监测相关项目指标,确保自5月1日起依照新《标准》对药品广告进行监测。各地要加大监测力度,在做好日常监测的同时,今年对药品广告发布要进行两次以上的集中监测和检查。新《标准》实施后,要严格依照新《标准》规范药品广告的发布,集中查处一批严重违法的药品广告,特别是对药品的功能、主治等做虚假夸大宣传的违法广告。对于严重欺骗和误导公众的虚假药品广告,要根据《违法广告公告制度》以及《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等规定,严肃查处并予以曝光。对发布虚假药品广告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坚决移交司法机关。

四、加强与药监部门的协作,依法行政,尽职尽责。新《办法》中涉及广告监管机关职能的,要积极行政,监管到位。在查办违法药品广告案件中,需要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专业技术内容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书面通知;需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由总局负责书面通知。对药监部门移送的违法药品广告案件,应及时回复办理情况。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经通过审查的药品广告提出复审建议的,可直接书面通知审查机关,并同时抄报总局。

五、新《标准》和《办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其他重要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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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



现将《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合肥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节约用水工作。
供水部门应加强计量管理,按期向市节水办提供各计划用水户的实用水量。
第四条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指定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五条 对使用城市自来水或自备水(井水)的单位,一律实行计划供水。市节水办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中长期供水计划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用水单位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委(月)考核。
第六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按批准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凡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须经市节水办批准,并交纳增计划费。增计划费标准按日增加计划量每立方米400元计算。超计划用水的,超用部分按下列标准交纳加价水费:
超计划5~10%的,按1倍加价;
超计划11~20%的,按2倍加价;
超计划21~30%的,按3倍加价;
超计划31~40%的,按4倍加价;
超计划41~50%的,按5倍加价;
超计划51~60%的,按6倍加价;
超计划61~70%的,按7倍加价;
超计划71~80%的,按8倍加价;
超计划81~90%的,按9倍加价;
超计划用水91%以上的,除对超计划用水部分按10倍加价外,责令期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用水量的,予以以限供或停供。
第七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废水回收处理综合利用,凡重复利用率低于50%的单位,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和供水设施。月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提高合理利用水平。
第八条 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实行按户装表,计量收费。
新建住宅应安装分户水表和节水型卫生洁具。否则,市节水办不予安排供水措标,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九条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对外转供水。城郊结合部的村民住宅点需接自来水的,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方可供水。
第十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做好节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节水办和主管部门报送节水统计报表。

第三章 建设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使用。对供水条件或节水设施不落实的项目,计划部门不予审批,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的扩初设计应征求市节水办意见,项目竣工时,市节水办应参加验收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市节水办不得安排供水计划,供水部门不得供水。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需要用水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节水办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实行定额考核,装表计量。否则,不予供水。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配备建设或增加用水设施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供水部门交纳给水工程建设费,用于城市水源的开发和供水工程的建设。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自备井的开凿。凡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节水办申报用水计划,并装表计量。超计划使用地下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交纳加价费。
自备井的报废或更新,应征得市节水办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资源的污染。
第十六条 使用自备井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自备井水质的卫生防护。由市节水办监督,定期回灌,保护采补平衡,防止地面沉降。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节约用水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和市节水办给予表彰或奖励,奖励资金从超计划加价水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凡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指标的单位,经市节水办核批后,从本单位节约水费中按10%~30%提取节水资金。企业节水奖金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节水奖金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节水奖金,不征奖金税。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的月漏损率低于供水量7%的,由市节水办审核批准,可按生活标准水价10~20%提取节水奖金。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因用水单位开展节约用水减少了售水量而影响企业留利及职工工资收入的,应将节水量视为售水量,由市节水办提供节水量,经有关部门审核,按售水量规定提取企业留利及工资基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或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按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予以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

以下罚款;
(二)未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单位,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19条规定,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故意毁坏水表等计量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供水设施或消防栓上窃水者,除追缴水费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费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这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扣减下年度用水指标,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一)未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或半包费制的;
(二)未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的;
(三)因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或维护管理不善,造成跑、冒、滴、漏,浪费水严重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经水平衡测试发现浪费用水现象严重仍不及时整治的;
(五)直接排放生产用水、设备冷却水或者使用水幕降温而不回收循环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或使用暴力、威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处罚,由市节水办报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由市节水办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费和罚款,企业单位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事业单位从单位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七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缴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增计划费以及罚款,必须上缴财政,由市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和供水工程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费、增计划费、罚款等费必须按期交纳或由市节水办通过银行按托收承付收款手续办理,分项立帐。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第六章 选举、罢免、辞职
和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内蒙古自治区的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
关法律规定,结合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一般为四至七天。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五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举行日期;
(二)提出会议建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建议名单草案;
(四)提出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建议名单草案;
(五)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六)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并就代表变动情况予以公告;
(七)决定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八)决定代表团编组方案;
(九)组织代表广泛联系选民,征集意见,进行视察、调查,为会议提出审议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准备;
(十)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15日前,将会议日期和建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和建议审议的主要事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代表。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苏木、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组成代表团;代表不足十人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团。代表团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一至二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八条 各代表团在举行预备会议前,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
(三)决定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四)决定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主席团、全体会议的表决方式;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列席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会
议。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会议审议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讨论,有关的机关负责人参加,汇报情况,回答问题。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
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下设必要的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自治旗可以使用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语言。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议案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议案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提议案的理由及解决问题的办法。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必须在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时间内提出。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议案,需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二十一条 经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作出相应的决定,交有关机关实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除政府工作报告外,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列入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也可以由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并抄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大会作的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审议。
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对工作报告的修改意见,起草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就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财政预算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本年度财政预算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全体会议,并将相应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章 选举、罢免、辞职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草案,经主席团讨论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和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旗县级出席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也可以推荐。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三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旗长、县长、市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
选人数多一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
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进行选举。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
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候选人的推荐组织或者提名人应当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主席团成员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会议。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可以在会议选举前同代表见面。见面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按选举办法的规定,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选举办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
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选举结果经主席团确认后,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当选人由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三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以书面形式提出,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六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成调查委员会,由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区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旗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旗县级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九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言。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提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必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第四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