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25:49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0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25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及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延续、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取得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本市食品生产加工者利用生产加工区域开设门市部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保健食品生产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包括盒饭生产、桶饭生产)、食品现制现售者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者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应分别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同一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只能申领1张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分为两类:
  (一)《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食品的生产加工者:
  1、食品添加剂;
  2、糟醉制熟食品;
  3、生食水产品;
  4、食品辐照加工。
  (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除前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的生产加工者。
  第六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并核发《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章 发证条件

  第七条任何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条件。
  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远离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防止食品受到环境中有害物质的污染。
  第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冷藏等场地,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墙壁、地面应当采用不透水、不吸潮、易冲洗的无毒防霉材料建造;
  (二)墙裙由浅色瓷砖或相当材料建成,高1.5米以上;
  (三)顶角、墙角和地角呈弧形,内窗台呈斜坡式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四)地面应当有1-2%的坡度和良好的排水系统;
  (五)具有良好的供水系统,用水充足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设有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的设施以及工具和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加工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
  (二)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三)备有足够的工具、容器,标志明显,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和个人生活设施严格分开,食品用工具和容器必须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五)生产加工场地、设施和设备不得用于生产加工非食品;
  (六)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具有健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清洁卫生,每人应当备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统一的清洁工作衣帽。
  第十三条国家产业政策中对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有特定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三章 发证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根据生产加工范围向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格式文本(一式二份);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证明;
  (三)生产加工场地平面图、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图;
  (四)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证明;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审核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食品生产加工者还应当根据产品的特性和有关规定分别提供产品原料、配方以及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产品样品及产品安全性评价资料和产品标准。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受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受理其食品生产加工行政许可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申请受理后至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撤回;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受理申请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提供的材料及现场进行审查,制作现场审查笔录,并由承办人和申请人签名。现场审查承办人不得少于2名。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委托或指定专业机构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所需期限。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级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本行政部门印章。
  第十八条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登记、填写、整理、归档。填写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名称栏应当填写单位名称全称;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按核准的姓名填写;
  (三)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栏分别按住所、生产场地的详细地址填写;
  (四)生产经营方式栏按生产、加工、销售填写;
  (五)经营范围栏按本办法附5的内容填写;
  (六)变更或补发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应同时填写本证发证和变更或补发日期;
  (七)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编号按本办法附6填写。
  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的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留存正本一份,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变更、延续

  第二十一条《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
  食品生产加工者需要延续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的,应当在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变更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限为4年。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者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路名或门牌号改变的,应当凭有关部门核准的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生产加工方式或生产加工范围需要改变的,或原生产加工场所新建、扩建、改建的,或生产加工场所、主要工艺、设备等项目需要改变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与原证一致。
  食品生产加工者的地址等项目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对生产加工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实地审查。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延续、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本部门职责范围作出审查决定。

第五章 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设正、副本各1本(样张见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正本悬挂在明显处,亮证生产加工。
  第二十五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撤销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
  (二)自行申请注销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拒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者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加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者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本办法作出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决定,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其整改或撤销其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被注销、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上缴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好登记,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者使用已被注销、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按照无证生产加工查处。
  第三十条遗失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具函说明,申请补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直接使用食品原料,通过较复杂的工艺,使食品原料产生某种性质改变从而具有食用功能,形成食品的活动。
  加工:不改变食品本质,通过较简单的劳动如分装改良、制作餐饮业半成品等,改变食品的形态或提高食品的价值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及有关文书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2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1〕1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安徽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部署,省政府设立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加强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指2010—2015年,省财政每年安排5亿元用于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资金。根据“资金跟着项目走”的方针,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重点项目。

第三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关于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重点和有关要求。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应坚持以下原则:

1.集中财力办大事。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核心重点项目,培育若干个引领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支柱产业。

2.竞争择优。采取竞争性扶持方式,“多中选好、好中选优”,不搞平衡,确保支持的项目真正符合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要求。

3.省市联手。充分发挥市政府在项目建设中的主导作用和企业的主体作用,共同努力,共同推进。

4.引导放大。充分发挥专项资金杠杆作用和乘数效应,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带动产业发展。

第五条 部门职责。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领导下,充分发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筹协调作用和部门的协同配合作用。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组织、协调、督查、调度和推进工作,牵头项目评审和管理。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规划编制,参与项目管理和监督。省科技厅负责围绕八大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共性关键性技术组织重大科技攻关,推进成果转化。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在与民企对接工作中突出战略性新兴产业。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审核下达专项资金。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对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优先实行土地点供。省环保厅负责项目的环评把关。省国资委负责在省属企业结构调整优化以及与央企对接工作中突出战略性新兴产业。各相关部门都要从政策、资金、市场等方面积极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并根据职责和产业类别参加项目评选。

第二章 项目选择的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覆盖电子信息、节能环保、新材料、生物、新能源、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公共安全8大产业,突出重点,扶优扶强,每年支持项目数不超过20个。

第七条 项目遴选标准:

1.关键技术水平全国领先,产品市场前景广阔。

2.属于产业链核心或关键环节的重大项目,带动能力强,配套项目多,对推动产业发展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

3.投资规模。引进或新建的重点项目投资规模不低于5亿元;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项目投资规模不低于1亿元。

4.已开工或具备当年开工条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减排、环评、生产安全、土地规划等要求,项目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已落实。

5.项目建设周期不超过2年。

第八条 项目承担企业的条件:

1.管理团队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项目实施能力,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完善,机制灵活。

2.技术团队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领军人才在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

3.企业经济实力雄厚,近3年利润满足项目筹资和融资需要;有较好的资信等级,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下;筹集的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新设立企业注册资金已到位,满足项目自筹资金要求。

第九条 对项目所在地政府的要求:

1.必须是市政府或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的重点项目,市政府,江南、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在土地供应、建设条件、优惠政策等方面给予了支持。

2.资金投入上,市政府或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按不低于1∶1配套,同步到位。对承诺配套投入的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不安排下一年度的支持项目。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评审

第十条 动态管理项目库。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库,根据各市或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排序上报的项目及时进行动态更新。按照属地原则,在皖央企、省属企业由所在地组织上报。

第十一条 项目评审。每年4月,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开展项目评审,省监察厅派员对评审全过程监督。

1.项目初选。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对项目库的项目进行初步筛选,提出参评项目名单。参评项目数原则上为计划安排项目数的3倍左右。

2.成立联合评审小组。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成立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能源局等部门相关负责人和相关领域技术、财务等方面专家,组成不少于11人的项目联合评审小组。

3.公开评审。联合评审小组通过听取项目介绍、公开质疑答辩等方式,现场打分。根据得分高低,按差额确定实地考察的项目名单。

4.实地考察。联合评审小组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出具考察意见。

第十二条 项目公示。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联合评审小组的意见和实地考察情况,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部门提出拟支持项目名单,在网上进行为期不少于7天的公示。

第十三条 省领导小组审定。公示结束后,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提出拟支持项目安排意见及引导资金支持方式、额度和进度的建议,报经省领导小组审定。

第四章 项目扶持方式和额度

第十四条 对支持的项目,采用贷款贴息、补助投资、参股投资等方式安排专项资金进行支持。

第十五条 支持额度。

投资补助类项目,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10%,大体上每个项目在1000万元—5000万元。特别重大的项目,需要突破上述比例的,一事一议,可连续支持。

贷款贴息类项目,依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按不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2年全额贴息计算,确定贴息额。

参股投资类项目,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或由省领导小组指定出资人代表,原则上在项目建成投入运营或上市后退出,本金和收益仍然用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不影响省内其他各类资金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支持。获得省级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可继续申请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方面的资金支持。

第五章 资金的拨付与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下达批复意见。根据省领导小组审定意见,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于5月份联合批复项目申请报告并下达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资金拨付。省财政厅根据批复的投资计划,每年5月底前将省补助资金下达至相关市,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财政部门。地方财政部门接到省补助资金后连同本地区安排该项目的资金一并管理,并按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协议管理。项目申请报告获得批复后,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与项目所在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签订项目实施协议,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实施协议,督促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项目变更。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项目实施目标的重大变更及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要及时提出项目调整的申请报告,由所在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对项目调整申请报告进行评估,提出办理意见报省领导小组审定。调整的项目,视情调整支持资金;终止的项目,支持资金全额收回省财政,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继续用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项目。

第二十一条 项目验收。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项目所在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向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验收申请。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咨询机构进行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跟踪问效。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对项目进度及引导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督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



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大纲



(一)项目承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市场前景分析、效益分析、产业链环节分析、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专项资金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相关材料:

1.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文件;

2.技术来源及技术先进性的有关证明;

3.环保、节能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和节能评价的审批意见;

4.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5.金融机构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和贷款承诺;

6.特定行业的准入许可文件;

7.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8.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件真实性声明。



山西省公路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公路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经营和使用。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路(收费公路除外)的建设、养护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对县道、乡道和村道工作进行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和乡道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村道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水利、林业、环保、安监、工商、文物、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公路规划。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注重效益、适度超前、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并与国家公路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公路规划批准后,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公路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公路规划原审批机关批准。
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规划,未纳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建设。
第八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对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责。
第十条新建和改建公路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纳入绩效考评范围。
第十二条省道、县道和乡道报废的,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告;村道报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村民公告。
公路报废后,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隔离设施。
报废公路的处置和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公路行政等级调整或者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接双方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接收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照明、通信、标志、管线、信号灯等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设置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所设置的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公路养护

第十五条省公路管理机构所属的驻县(市、区)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养护;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收费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者负责。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适时调整全省公路养护维修工程费和小修保养费的定额标准。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组织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并报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公路养护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公路养护资金。
第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公路养护检查、巡查制度和养护档案。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其依法履行养护作业义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巡查,并将巡查、检测、养护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记录归档。
第十八条除收费公路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申请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实施许可。
所得款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非公路标志的设置不得影响公路的安全和运行,设置单位负责对其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公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公路管理机构接到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后,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排查和处置。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建立公路管理档案,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未经公路管理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村道除外)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经许可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与公路搭接的路段,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置交通标志。
第二十四条禁止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公路,确需行驶公路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履带、铁轮式农业机械在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并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经许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的非公路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巡查维护。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等情形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责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立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的;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的;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的;
(五)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的;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标桩、界桩。
第二十八条矿产采掘企业应当依法在批准的范围内实施采掘作业,不得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的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在巡查中发现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污染公路时,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通报。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发现违法占用公路和损害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情形的,有权向公路管理机构举报。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的,经专用公路主管部门申请,省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向该专用公路派驻公路管理人员,实施路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路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的路政执法人员应当与公路的技术等级、通车里程相适应。
第三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相关网站,公开公路管理工作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办事程序、举报电话等,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不得擅自超越管辖区域、超越职权实施监督检查。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执法监督机构对交通运输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超限运输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并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所属的治超机构按照其职责做好治理非法超限、超载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未经许可,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
禁止超过核定载质量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行驶公路。
第三十六条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申请书;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以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五)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公路管理机构在实施超限运输许可时,需要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及修复损坏部分的,其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作出超限运输许可决定,需要进行勘测、方案论证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许可决定的时限内。
第三十八条经许可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派驻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
第四十条公路管理机构经检测发现非法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出具公路超限检测站及其检测人员盖章、签字的检测文书;
(二)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
(三)对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当事人到相关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公路管理机构经检测发现非法超限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通知当地公安、安监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十一条超限车辆未经许可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收取公路损害赔偿费,具体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公路损害赔偿费专项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
第四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在查处非法超限行为时,应当将运输车辆、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等相关信息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治超机构,治超机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出处理。

第六章收费公路

第四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经营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出具符合规定的票据;
(二)设置规范的公示牌;
(三)提示路况、通行和预警信息;
(四)设置、开通与交通量相适应的收费道口;
(五)履行公路的养护义务;
(六)接受行业管理,报送相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收费公路经营者发现损坏公路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对影响公路运行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缴纳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及其利息属于收费公路经营者所有。收费公路经营期届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全额退还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
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缴纳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对不达公路良好技术状态的,应当责成经营者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达良好技术状态的,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用于公路养护,不足部分由收费公路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者单独转让收费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乡道村道特别规定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乡道、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四十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列入乡道、村道建设、养护计划的项目实行定额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乡道、村道建设的资金投入,并对贫困地区、偏远山区给予倾斜。
第四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道、村道的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
第五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采取筹资筹劳和政府奖补相结合的方式筹集村道的建设、养护资金。
第五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鼓励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
第五十二条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五十三条村道的建设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等级。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道建设质量进行监督,将村道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通车时间等内容予以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和村民代表参与村道建设质量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和实施乡道、村道的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乡道、村道集中养护。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道的养护工作。
第五十五条跨越、穿越村道修建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并不得低于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最低值。
第五十六条村道受国家保护,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挖掘村道;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行驶村道,但是履带、铁轮式农业机械在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村道上短距离行驶并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外;
(四)设置、移动村道附属设施和标志;
(五)超限运输车辆行驶村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养护组织或者养护人员协助做好村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公路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属于国道、省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县道、乡道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公路损害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造成公路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或者第二款规定,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人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逃逸或者拒绝接受公路管理机构调查处理等情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车货总质量未超过限定标准百分之一,且能够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每超过限定标准百分之一(含百分之一),处以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加倍处罚,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核定载质量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行驶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输的物品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高速公路的养护、使用和管理适用《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