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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07:43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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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2006]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答复件样板

                             二○○六年三月二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理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3号)和《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规定》(哈人发[200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

  本规则所称的政协提案,是指各级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者)提出的,经政协组织按规定程序审查立案后交各级人民政府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应当遵循分类归口、实事求是、依法办理、务求实效的原则,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努力让人大代表和政协提案者满意,让人民群众受益。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六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范围:

  (一)全国和省及同级人大代表在全国和省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办的书面建议。

  (二)全国和省及同级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和省及同级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并由政协提案工作机构交办的提案。

  (三)全国和省及同级人大代表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检查中提出的属于本市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书面建议。

  (四)全国和省及同级政协委员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检查中提出的属于本市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提案。

  (五)全国和省及同级人大代表在日常视察政府有关部门工作时提出的视察意见。

  (六)全国和省及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与本级政府全体成员或主要成员座谈、协商时提出的建议。

  (七)全国和省及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涉及我市的建议和提案。

  (八)政协提案者在日常工作中提出属于本市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提案或者来信。

  (九)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交办与承办

  第七条 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提出的建议、提案和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属于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交有关委、办、局及单位办理并负责答复;属于各区、县(市)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交有关区、县(市)政府办理并负责答复,其中属于区、县(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区、县(市)政府办公部门交区、县(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八条 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政府办公部门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办结后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调衔接相关事宜,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办单位答复时,应当向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建议、提案,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并分别答复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有关承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协调。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提案,应在接收后5个工作日之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擅自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第四章 办理时限

  第十一条 对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接收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完成的,需提前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但最迟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二条 对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接收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完成的,需提前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但最迟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五章 办理与答复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提案者。对个别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建议和提案,应先作简要答复,说明情况,办结后再作正式答复。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接收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以加盖“重点建议”或“重点提案”标记为准)以及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建议、提案,应当作为办理重点,由主要负责人亲自负责处理,及时组织力量,深入调查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和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应当与承办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深入了解办理情况,掌握办理进度,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并协助承办单位按时办结答复。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在对建议、提案作出正式答复之前,应当采取走访、电话沟通、召开座谈会、现场视察等形式进行预答复,向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通报办理情况,征询意见。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针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函件形式逐条答复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答复函件由具体承办处、室(科)负责人审核,本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定签发,并加盖公章。审核重点是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解决,答复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实际情况,格式是否规范,态度是否诚恳,文字是否通畅。

  承办单位不得以请示、报告代替答复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的函件。确需向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政协请示的问题,应按有关规定另行行文。

  第十八条 答复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的函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上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形成书面答复函件报市政府办公厅,经审核后,呈分管市长审定签发,以公文形式答复。

  (二)对市人大代表建议,由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人大代表(附市政府办公厅的《办理工作征求意见表》),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2份、代表所在区人大常委会1份、市政府办公厅3份,同时发送电子版答复函件。

  (三)对市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将书面答复函件报市政协提案委员会2份(联合提案需3份),由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核后转政协提案者,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3份,同时发送电子版答复函件。

  (四)对内容相同的同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可合并办理和答复,但应当分别注明其建议或提案的编号及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的名称。对人大代表或政协提案者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需答复并复文提出建议的所有代表、提出提案的前两者。

  第十九条 答复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的函件应当在答复函件的右上角用A、B、C、D、E标明办理结果。A表示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部分解决以及正在解决;B表示所提问题已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安排解决;c表示所提问题应当解决,但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解决不了;D表示所提问题已有明确规定或可供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参考;E表示所提问题不属于本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需要向省和国家反映帮助解决。

  答复函件应当注明承办单位的承办人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承办单位的答复函件按以下规定予以审核指导:

  (一)对无不妥的,予以确认办结;

  (二)对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不满意办理结果的,应要求承办单位及时研究所提意见,组织复查;

  (三)对办理不当的,应要求承办单位采取切实措施,按有关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在3个月内再次答复;

  (四)对确实无法解决的,应请承办单位再次向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详细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第六章 复查与总结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建议、提案办结答复后,应对答复函件落实情况进行复查,对未按答复函件内容落实的,应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落实;对因客观原因未能落实的,需向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详细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对答复函件为“正在解决”或“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安排解决”的,应继续跟踪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函告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工作年度内对建议、提案办结答复后,应于每年8月底前将书面总结报送市政府办公厅,抄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报告内容应包括办理工作基本情况,办理工作的主要做法、效果(必须有具体事例)及存在的问题。

  第七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 交办单位应当定期通报承办单位的办理进度、质量和工作做法,随时交流办理工作情况,督促承办单位按规定时限完成办理任务。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坚持调查研究,深入分析承办建议、提案,明确主要问题,统一研究措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落实和答复。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的联系,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共商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并安排熟悉业务的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承办工作,实行工作人员具体承办、处(室)领导负责审核、单位领导把关的三级负责制度。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已列入市直机关工作责任制专项目标考核内容,市政府系统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根据《哈尔滨市政府系统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每年对承办单位办理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办理工作成效显著、人大代表和政协提案者满意率高的承办单位及工作人员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我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哈政办发[2O02]1O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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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工会组织和职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生活,为职工服务; (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四)动员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 (五)帮助职工提高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
技术、业务素质,使其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五条 建立或者撤销工会组织必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机构与其他部门合并。
第六条 上级工会有权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 具备下列条件的乡(镇)办集体企业,其职工可以依法组建工会: (一)依法取得法
人资格; (二)经营状况正常; (三)有一定数量的以工资收入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在开业一年内组建工会。
第七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产业工会,局、总公司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具有或者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其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设立工会工作机构,单位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200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或者相应的工会定期召开会议,通报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与职工有关的重大问题。会议由政府或者政府所属部门负责人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起草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作的意见。 工会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设立董事会的,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或者研究决定有关职工的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企业设立监
事会的,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 参加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制止非法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和对职工非法搜身、拘禁以及侮辱、体罚、殴打等违法行为;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工会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或者支持受害的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强令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工会可支持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工会有权参加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企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
保护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发现生产过程中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要求行政方面及时解决;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合理安排使用公益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督促本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 市和区、县总工会应当依法参与社会保险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市和区、县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同级党政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待遇。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
第二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所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逾期(从当月十六日算起)未交或者少交的,应当及时补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成立
工会筹备组织的基层单位,应当自筹备组织成立之月起按前款规定拨交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应当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向上级工会上解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二)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三)给工会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筹建工会的; (二)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
打击报复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给国家、集体、工会组织或者会员造成损失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8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渠道,引导社会资金以BT模式(即“建设-转让”模式)参与我市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BT融资是指市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以下称BT投资人),由BT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项目业主,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回购项目的一种项目融资建设模式。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采用BT模式融资建设的市本级及市本级有出资的非经营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以及其它类型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第四条 采用BT模式融资建设项目应确保项目回购资金的落实,切实防范债务风险。
第二章 BT投资人
  第五条 选择BT投资人应在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获得批准后进行。
  第六条 BT投资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或企业联合体。支持央企、大型国企或上市公司承揽BT建设项目。根据项目实际,亦可接受具有投融资优势和具有相应资质及工程建设管理优势的不同法人组成BT联合体,共同承担项目融资建设。BT联合体必须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承担的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
  (二)有良好的财务状况、银行资信及与BT项目相适应的投资能力。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应低于该项目所在行业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比例。自有资金需提供其基本账户开户金融机构的资信证明,其余资金应提供市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项目招标文件、BT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BT投资人的义务:
  (一)负责项目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二)按规定办理项目报建、验收等各项手续;
  (三)依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和项目设施竣工移交等各项工作;
  (四)依合同约定提供履约保证金、保函或项目业主认可的其他履约担保;
  (五)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负责。依合同如有分包的,承担总承包商的职责;
  (六)依法接受政府职能部门和相关监管、审计部门的专用建设资金账户监管、财务审查及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
  (七)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工作的管理;
  (八)负责项目合同约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BT项目的实施
  第八条 项目业主编制BT融资实施方案,经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市政府BT联审机构核准。
  第九条 项目实施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包括项目审批(核准)、征地、拆迁等的落实情况;
  (二)项目融资建设的基本内容、范围和投资概算;
  (三)建设期(包括工期)和工程质量等要求;
  (四)BT投资人的招标方式、内容及范围,评标办法及主要标准。申请豁免招标的原因、依据等;
  (五)BT投资人应具备的基本资格条件;
  (六)BT招标的主要边界条件,包括回购总价(含回购基数、投资回报率等)的构成和计算方法,回购期限与方式,回购资金来源,回购担保方式、项目移交方式等;
  (七)BT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拟给予BT投资人的政策优惠、工程提前交付的奖励措施和其他支持条件);
  (八)项目资金、进度、质量、安全等的监管、保障措施;
  (九)招标时间及项目进度计划。
  第十条 BT投资人的选择方式应根据市政府BT联审机构核准的BT项目实施方案执行。
  第十一条 BT投资人一经确定,原则上应在我市注册成立法人项目公司,具体负责BT项目投融资、建设管理、验收及项目移交等事项。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投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义务。
  BT投资人(项目公司)取得银行贷款或其他来源的融资资金,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划入BT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应与BT投资人(项目公司)正式签订BT合同。BT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相关定义与解释;
  (二)项目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建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等;
  (四)有关项目前期工作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征地、拆迁、安置等)的约定;
  (五)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项目投资额预(决)算的构成与审核认定办法;
  (七)回购总价(包括但不限于回购基数、投资回报率等)的构成和计算办法;
  (八)回购期限与回购价款的支付方式;
  (九)回购担保方式;
  (十)项目移交及回购程序;
  (十一)项目投融资建设的监管;
  (十二)合同履约保障;
  (十三)合同的终止;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争议解决方式;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或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BT合同应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一般由建筑安装工程费、BT投资人融资财务费及计入总价由项目业主使用发生的资金额等部分构成。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一般实行固定总价包干;BT投资人融资财务费实行费率上限控制,由投标人报价,且不得超过同期限年财务费率;计入总价由项目业主使用发生的资金额,一般包括实际发生的测绘、勘察、设计、监理、概算、决算、审计等相关技术性服务费用,征地拆迁安置等相关费用,以及项目管理费用等。
合同总价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投资概算内。同时,应对各种涨降价因素进行约定。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监理以及BT合同约定的外购设备、材料采购、施工招标等,应当依法招标。其中,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招标由BT业主负责组织;项目施工、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由BT投资人负责组织,BT业主参与。
  第十五条 BT投资人应按照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开展项目建设,涉及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等的变更,必须征得项目业主书面同意,重大设计变更应当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BT投资人不得将BT项目进行转包。因项目建设需要,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后,可对非主体专项工程一次分包。分包商的资质以及分包合同条件应当达到项目合同的原则要求。BT投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接受分包商带资施工。
  第十七条 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 BT投资人不得变更项目公司股东或股权结构。
  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不得为BT投资人提供BT项目融资担保。
  当事各方均不得以BT项目为担保物,为本项目及其他项目提供担保。
第四章 回购事项
  第十八条 BT业主设定回购条件,应根据建设财力平衡情况确定回购方式和回购期限。回购期原则上从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一般应不少于三年。
  第十九条 回购总价应根据招标文件和BT合同的约定计算,并报原审批部门同意。重大设计变更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BT联审机构同意后,计入回购总价。
  第二十条 回购款包括但不限于代垫前期费用(如代垫前期工作费,勘探设计费,征地拆迁安置费等),工程建安结算造价,融资成本以及投资回报。
  第二十一条 回购款资金来源,应按照批准的BT方案执行。在执行中发生支付问题,应在到期支付的3个月前向原审批部门书面报告,说明发生问题的原因、支付缺口以及拨备抵补的资金来源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BT项目按期建成后,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BT业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组织项目验收。BT投资人(项目公司)应于项目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并按合同约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对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初步审查,BT业主应予配合。竣工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政府BT联审机构批准后,作为BT项目的回购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列入全过程跟踪审计,或合同约定由审计机关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的BT项目,其BT实施方案、招标文件、BT合同等应向审计部门报备。项目验收合格、并经财政部门决算审核后,由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回购总价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BT项目竣(交)工验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由项目业主及BT投资人(项目公司)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按合同约定,对回购条件逐项进行核查、认定。符合回购条件的,签订回购备忘录,并报市发改委和财政部门备案;不符合回购条件的,由BT投资人负责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按BT合同约定办法处置。
  第二十五条 BT项目的回购备忘录签订、报备后,项目业主方可按合同约定组织支付回购款项。BT投资方进入保修期。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BT项目的指导、协调和管理服务工作,起草或经市政府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牵头对BT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二)核准BT投资人及BT合同项下其他招标事项的招标方式;
  (三)建立市级BT项目储备库,筛选提出备选BT项目;
  (四)会同市财政局对BT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五)配合有关监管部门对相关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审核拟实施BT方案的项目资金平衡计划和回购方案;
  (二)负责监督融入资金的使用、调度、平衡,指导BT业主的财务运作;
  (三)根据需要,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对BT项目的预(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审核,提出回购总价的意见;
  (四)统筹安排资金、及时拨付BT项目中的财政性资金;
  (五)负责组织BT项目绩效评价,提出评价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规划、国土、林业、水利、环保、审计、监察、法制、工商、人行、银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BT项目的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基建程序开展项目建议书、工可、规划、用地、环评、设计、建审等项目建设各项前期工作,负责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制定BT项目实施方案,落实回购资金来源及回购担保措施;
  (三)负责编制项目概算,报送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经市财政局批复后,作为控制BT总投资的依据。
  (四)根据批准的BT项目实施方案,依法组织BT项目招标、工程监理招标及合同项下其他招标投标活动,签订与项目相关的合同;
  (五)监督BT投资人资金到位、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等;
  (六)严格控制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实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制度,并按程序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七)协助BT投资人按规定办理项目报建、验收等相关手续;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对BT项目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初步审查,配合市财政局进行项目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审核;
  (八)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回购款项;
  (九)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章 监管工作
  第三十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BT融资项目进行检查、评估、审计,对BT投资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应按照BT合同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项目的投融资、建设以及监理活动进行实时监督。
  第三十二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非因法定事由及合同约定情形,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合同。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并经市政府批准,BT业主单方终止项目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或另行协商给予BT投资人(项目公司)相应补偿。
  第三十三条 因其他原因BT合同被终止的,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移交项目工程,项目业主应当组织对项目工程进行评估,对需要向BT投资人作出补偿的,应当依法及依据合同约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BT融资项目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项目勘查设计单位、咨询中介机构、监理机构、原材料供应商等单位,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及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视情节轻重,在一至三年内不邀请其参加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专业工作。
  (二)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及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视情节轻重,在一至三年内不邀请其参加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
  (三)项目业主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组织BT融资项目,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建项目,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也可实行BT模式建设,其相关运作流程和管理要求,参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施工单位选择、结算等具体事项可在BT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暂行期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