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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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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通过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五条 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他们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二)提出议案;
(三)提出询问;
(四)提出质询案;
(五)提出罢免案;
(六)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七)进行选举和表决;
(八)对各有关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大会秘书长批准;会议期间请假时间不超过一天的,由所在代表团团长批准。乡、民族乡、镇
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未经批准累计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
第八条 代表应当按照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本级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方案。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对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并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关于代表议案的处理情况。
第十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安排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代表询问。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再作答复。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三名召集人,负责召集本小组的活动。其主要活动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进行调查研究;
(三)开展视察和其他形式的代表活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活动经验。
不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代表,每年至少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进行一次履行代表职务的活动。
第十五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被视察的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改进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被视察机关的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
的问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可以参加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以及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负责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可以参加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可以组织代表评议上一级政府和司法机关派驻当地机构的工作。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派出人员听取代表的
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
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意见,进行整改,并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组织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工作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评议的办事机构应当将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整改情况的书面报告印发
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十七条 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 各有关机关、组织对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遇到特殊情况不超过六个月。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的负责人负责重新办理,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质询。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代表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必须逮捕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
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而又不能及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可以先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报告人民代表大会上主席团。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执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分别报告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
留的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分别报告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和其它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财政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为代表阅读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等提供必要的条件。
代表因执行职务而占用的工作时间,其所在的单位应当给予保证。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以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证明,优先购买车、船、机票,交通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入年度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建立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通过走访代表、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等多种方式,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在各个地区的工作机构,应当联系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和协助代表执行职务。
阻碍、拒绝协助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或者对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打击报复的,按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包庇、纵容、支持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按照代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暂时收回其代表证,并通知该代表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所在的代表小组;在任期内按照法定程序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
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发回该代表的代表证,并通知代表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所在代表小组。
代表资格的终止,按照代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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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4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顿治理社会治安,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四)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是:社会稳定,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控制,治安秩序良好,群众有安全感。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贯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部队、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本市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第九条 市、区(县)应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专职人员。
街道、乡镇应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并配备专职人员。
居民(家属)、村民委员会应有一名主任或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专职、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五)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研究制定对策,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区,实行领导负责制。
各行政区域、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人,为本地区、本机关、团体和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首要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
第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应从实际出发,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并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制。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骨干作用:
(一)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对公民检举、揭发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扭送的违法犯罪人员要及时查处,并应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三)大力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废品收购等特种行业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总结经验教训,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维护社会治安的教育;
(六)做好劳改、劳教检察工作,努力提高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质量;
(七)做好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及免予刑事处分、免予起诉、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回访和帮教工作;
(八)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注重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后进学生的教育、转化工作,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坚持向公民进行道德、纪律、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协同有关机关依法查处制作、传播、出版、销售内容反动以及暴力、凶杀、淫秽等有害读物和音像制品,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工作。
工商、税务、海关、物价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引导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和各有关单位都应当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培训、指导和服务工作,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指导村规民约的制订和执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二十条 医药卫生部门要加强医药市场和医药秩序的管理,查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具,取缔非法行医。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要维护铁路、公路、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破坏交通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打击车匪路霸,预防和减少交通运输事故。
第二十二条 城建、土地规划部门应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交通管理设施和公安、司法机关派出机构的办公场所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农业、林业、水利、土地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所在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矿产资源等方面有关纠纷的调解处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加强法制、思想、纪律、道德等方面的宣传教育;组织各种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驻本市的人民解放军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部队、民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属)、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
(一)制订和完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开展各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
(二)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
(三)对城乡居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落实居民楼院安全值班责任制度;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做好禁赌工作,制止封建迷信活动;
(五)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家庭、学校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以及保外就医、假释等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
(七)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二十七条 每个家庭应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做到夫妻和睦、尊老爱幼,搞好邻里关系,树立文明家风,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其监护人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 每个公民应认真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坚决制止,并及时向居民(家属)、村民委员会、治安保卫组织或当地公安、司法机关举报;现场人员有义务向公安、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
子。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物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光荣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
或照顾。
第三十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延误。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生活补助费,由致其伤残的行为人(监护人)承担;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行为人和被伤害公民都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待业人中,劳动、民政部门和主管单位应积极安置其就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列支。
社会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的经费,可本着自愿、受益、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进行集资。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半年检查一次;全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年检查评比一次。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和社会帮教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积极疏导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解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单位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经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或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主管部门给予首要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适当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四)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五)因本地区或本单位领导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前款所列地区或单位不得评选为文明、先进单位,其首要责任人、主要责任人,不得评选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列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部门、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建议县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仍不履行的,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
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必须在一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达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及时受理的,或对公民、组织申请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保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必要的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群防群治组织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群防群治组织成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或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机关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公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的行政处分;属于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检查或给予适当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治安积极分子、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1日
           司法警察处置审判活动中突发事件的分析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内容摘要】:人民法院的工作是化解各种矛盾纠纷,因此经常处在各种矛盾的风口浪尖,最突出的表现是在进行审判活动时,由于当事人的矛盾激化等方面的原因引发各类突发事件,导致审判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甚至会威胁到审判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也是是法院队伍中的一个重要力量,基于其特殊性,其对于法院审判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审判活动中遇到的突发事件的有效解决也依赖着司法警察发挥其积极的作用,如何提高司法警察处置审判活动中突发事件的能力是各级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关键。
【关键词】:司法警察 审判活动 突发事件 处置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各种矛盾冲突不断出现,引起的各类案件逐年增多,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过程中遭遇突发事件不在少数,血淋淋的教训让各级法院不断注重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方法,但是目前,法院应对突发事件的各项措施还没有得到预期的效果,亟待进一步完善。笔者试从提升司法警察处置审判活动中突发事件的能力来提高法院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这一方面进行论述。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法院队伍的一支重要力量,在审判活动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保障作用。人民法院有效应对突发事件,司法警察提升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是重要的一项内容,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强制力作用,提高其应急处置能力,是保障审判工作安全、促进保障工作顺利进行的关键环节。
一、法院审判活动中遇到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及类型
1、特点
突发事件是“对一个社会系统的基本价值和行为准则架构产生严重威胁,并且在时间压力和不确定性极高的情况下必须对其做出关键决策的事件” 笔者认为,法院审判活动中遇到的突发事件是指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进行审判活动的过程中遇到的,突然发生的,对审判活动及社会安全有一定影响力和破坏力的事件。基于法院审判活动的特殊性,其遇到的突发事件也有其特点。具体来说,特点如下:
1)不可预见性。法院审判活动中遇到的突发事件的不可预见性是指在审判活动过程中突发事件是否会发生、何时发生、何地发生,参与突发事件的人数等都是预测不到的。这使得法院在处理这类突发事件时没能事先有所准备,一经发生,往往会措手不及。
2)危害性。法院审判活动中遇到的突发事件一般都是采用暴力的形式进行的对抗行为,对庭审的秩序、执行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危害,甚至有可能威胁到办案人员的人身安全。当突发事件演变成群体性事件时,还会危害到社会的安定和谐。总的来说,其危害性是不容小视的,应该并且必须得到应有的重视。
3)目的性。法院审判活动中遇到的突发事件往往是行为人出于某种私利的目的而爆发的,或者是被庭审过程中的言语激怒极力想要制止对方,或者是对判决结果的不服想要以暴力抗拒,或者是为了规避执行行为,或者只是想宣泄情绪等等,不管原因是什么,目的都是为了满足自身的需求。
2、类型
根据突发事件爆发的时间、地点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以下类型:
1)庭审中,当事人及家属以暴力方式扰乱法庭秩序。这是审判过程中最常见的一类突发事件。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的庭审过程中都有发生,表现为当事人或者旁听群众对审判人员、公诉人等进行漫骂、侮辱、殴打、围攻或者是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与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互相辱骂、拉扯、厮打,严重扰乱正常的庭审秩序,阻碍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2)刑事被告人在押解过程中攻击法警以达到脱逃的目的。这类型的突发事件只发生在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中。从看守所提人到法庭庭审现场的途中,或者是从法庭到押解室的路上,刑事被告人利用凶器或者其他物品对看守人员进行攻击,或者趁看守人员不备,借机逃跑,规避审判的行为。
3)当事人采用围攻、殴打执行人员等方式逃避执行。在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员及其亲属为逃避执行,作出拦截、围攻、殴打执行人员,损毁执行车辆,抢夺执行卷宗等行为,导致执行活动被迫中断,严重的甚至会危机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
4)群众集体上访。这类突发事件的特点是参与人数众多、对抗性激烈、目的性明确,一般采用到法院门口集体静坐、拉横幅、喊口号、阻拦人员进出等形式,意图用这种极端的方式来引起更多的社会关注,对抗法院的判决或者执行工作。群众集体上访事件扰乱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对法院在社会上的公信力乃至对法律的至高无上性来说都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如果处理得不好,负面影响是极其深刻的。
(5)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影响审判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还会受到客观原因引发的突发事件的影响,比如因为自然灾害的原因或者当事人突然发生疾病的原因导致一方当事人没有办法到庭、在提押被告人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等。
二、司法警察在处置审判活动中突发事件的作用
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有: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送达法律文书;执行传唤、拘传、拘留;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执行死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司法警察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发挥着保障安全、维持秩序的重要作用。它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审判工作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审判机关的权威。
基于司法警察的职责,其在处理审判活动中突发事件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维护现场秩序、制止不法行为、保护法院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等方面都是由司法警察来完成的。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司法警察队伍,是有效处置审判活动中的突发事件的需要,是法院充分行使审判职能的需要,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需要。
三、司法警察在处置审判活动中突发事件面临的问题
1、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不够健全。当前,司法警察队伍建设还存在着管理体制不够规范、司法警察年龄层结构不合理、素质良莠不齐、队伍缺乏稳定性等方面的问题,这些使得司法警察在处置审判活动时警力资源得不到合理的配置,弱化了司法警察的力量,影响处置的效率和效果。
2、装备不足。由于经费等方面的问题,司法警察队伍的装备还比较落后,使得司法警察队伍的战斗力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当审判活动中遇到突发事件时,其处置起来有时候就会显得有些有心无力,时常处于被动的位置,这直接导致了司法警察不能在对抗中占据成优势地位。
3、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古人云“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未雨绸缪才能更好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发生、发展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如果在突发事件发生初期就果断采取措施进行及时处置,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建立起预案,在面临突发事件时,有了心理上的准备、有方法可循,才能临阵不乱、处置妥当。但是,就目前而言,很多法院还不够重视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建立的预案也还不够完备,预案的建立与完善亟待重视。
4、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有待提高。处理突发事件是一门大学问,处理得不好会产生反效果比如会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更大、更激烈的冲突,但是由于不重视处理突发事件经验教训的总结,不经常性的开展处理突发事件的演练,司法警察队伍之间就处理突发事件的沟通交流也比较少,使得司法警察在这方面的能力还显得很不足。
四、如何提升司法警察处置审判活动中突发事件的能力
1、树立正确的思想意识。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正确的思想意识才能引导行动走向正确的方向。在处置审判过程中的突发事件时,司法警察必须树立正确的思想意识,其中,危机意识和大局意识是两个重要的方面,而司法警察的责任感是处理好突发事件的关键。
危机意识是指预先想到可能出现的问题,想出对策,随时保持警惕。这就要求司法警察在日常的工作中时刻保持着一颗警惕的心,在每一次值庭、协助执行等都应该事先做好发生突发事件的心理准备,对可能会被激化的矛盾要及时地进行妥当的处理。其实审判中遇到的突发事件细心观察是有迹可循的,它的发生有一定的过程,树立危机意识就不会在发生时措手不及。
大局意识就是要看得长远,每次的行动都以得到最长远最广最多的利益为目标。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归根到底是为了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大局的,因此,司法警察在处置突发事件时要以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安定和谐为首要任务。
处理突发事件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危险性,面对过激的群众,稍微处理不好就可能演变成严重的暴力事件,这就要求司法警察拥有高度的职业责任感,这样才能在处理突发事件中拥有勇气、魄力和决心,才会敢于冒险、善于抓住时期。在面对突发事件时,为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服务社会的安定大局,本着负责任的态度,果断采取措施控制局面,及时化解矛盾,才是正确处理突发事件之道。
2、提升司法警察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司法警察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对于其有效处置突发事件事关重要,因此,司法警察首先应该通过业务学习及实战演练的方式,不断提高自身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司法警察队伍不仅要经常性地开展业务知识的培训活动,并在警队形成勤于学习、积极探讨的氛围,在学习探索中,正确了解突发事件的类型、特征,掌握处理各种突发事件的方式方法,增强处理突发事件的理论知识。理论要通过加强训练和演练才能才能变成自身的能力。司法警察队伍在学习的基础上还应加强体能训练和处理突发事件的演练,体能训练要坚持日常的基本训练和实战演练相结合,坚持定期测试、扬长避短;处理突发事件的演练要严格规范进行,事先有制定详细的计划,从指挥人员、参与人员、演练事项、分组演练的任务等方面都应事先设定好,保证演练得以有效开展。可以说,建立一支理论扎实、体能过硬、处置有方的司法警察队伍,才能在关键时刻发挥实效、解决问题。
其次,司法警察还应掌握语言的艺术,提升用语言化解纠纷的能力。适当的言语、好的语气、和善的态度会让过激人员对司法警察产生更好的印象,愿意与其交流,情绪会得到缓和。司法警察在处理突发事件时要充分利用语言的力量,擅用语言对引发冲突的人员进行教育疏导,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有时候就能轻易的将突发事件平息。
3、加强物资保障。
巧妇难为无米之催,司法警察的技能再高、技巧再好,没有充足的装备,在处置突发事件时还是会处于弱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标准》对司法警察的必备装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在现实中,许多法院司法警察的装备远达不到标准,这严重影响了司法警察处置突发事件能力的发挥。加大物资投入,为司法警察购置处置突发事件必须的配备,并且使配置达到技术性能好、实用性强、有一定的科学含量,这样才能让司法警察在处置突发事件时如虎添翼。
另外,司法警察的工作较一般的法院工作人员存在的职业风险要高得多,但是就目前而言,司法警察的待遇问题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这导致了司法警察队伍存在着不确定性,人员流动的现象还比较频繁,对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对于其凝聚力和战斗力产生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因此,加强物质保障还应包括提高司法警察待遇这个方面。
4、建立应急处理预案。
应急预案又称应急计划,指预先制定的行动方案,针对可能的重大事故(件)或灾害,为保证迅速、有序、有效地开展应急与援救行动、降低事故损失而预先制定的有关计划或方案。“预期那些意外的危机事件将防止人们在危机来临时的茫然失措”建立应急处理预案,司法警察在面对突发事件时有章可循,才临阵不乱地进行处置。在制定应急处理预案时,要针对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突发事件进行分析总结,有针对性地制定措施方案,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且要用发展眼光的去完善预案,在发现漏洞后及时修正,遇到新类型的突发事件后要及时补充,尽可能地使应急处理预案全面,确保在面临突发事件时有章可循,不慌不乱,及时有效地平息矛盾,维护稳定和谐的局面。应急处理预案应该有完善的体系,有明确的分工、职责和要求,最重要的是要有具体的措施和方法,这样的机制才是完整的,具有实用性的。当然,应急处理预案不可能可以涵盖方方面面的突发事件,这就要求司法警察在处理时对预案加以灵活地运用,以现有的预案为指导,并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置。
5、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没有领导的队伍就是一盘散沙,无法形成凝聚力和战斗力,加强领导可以促使司法警察有条不紊地处理突发事件,司法警察队伍应该实行专业化的集中管理、接受双重领导,既受上级法院法警队的领导也受本院院长的领导,在日常工作中听从法警队队长、教导员的指挥,实行统一指挥,逐层管理,科学使用的科学管理体制,才能使法司法警察队伍形成合力,提升团队的整体战斗力,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为审判工作提供强有力的警务保障。在处置突发事件中,司法警察队伍应迅速成立处理突发事件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对整个行动进行统一指挥,并明确责任,将具体任务层层分配到位,形成分工明确、互相配合的工作局面,确保相关人员及时到岗,快速作出反应,并按照分工做好处置工作。还要实行问责任制,处置不力,对负责的具体个人及直属领导实行问责。
6、加强司法警察与业务部门的沟通。
由于司法警察的警务保障涉及各个部门,因此司法警察与这些部门之间的沟通和配合是十分重要的。有人这样形容法官和法警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是“主角”,司法警察在整个审判活动中是“配角”。在整个审判活动中,法官对于法律、案情及当事人等各方面的了解是比较多的,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问题的嗅觉也相对灵敏,因此,司法警察在实行值庭、协助执行等任务是时,应该事先跟业务庭的人员进行沟通,全民了解案件情况,对突发事件进行苗头分析,根据不同的情况决定启用不同的应急预案。
7、建立各个法院间司法警察的交流平台。
学习他人的经验教训是获得知识、取得成功的一个重要方面。审判中的突发事件有很多不同的类型,同种类型爆发的原因也有可能各有千秋,每个司法警察处理的方式也各有不同,学习其他队伍的先进经验,吸取其他队伍处置失败的教训,或者只是听取他人的意见建议,都可以使司法警察处置突发事件来事半功倍,百利而无一害。因此,建立一个上下级法院的司法警察之间、平级各法院的司法警察之间可以自由交流的平台是十分有必要的,可以是内网的一个讨论区、也可以是创建一个交流群等,通过这样的一个平台,司法警察进行处置审判活动中遇到的突发事件的交流和沟通,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增强处置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