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九号
《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2日
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条例。
区县以下的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参照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依法就工资、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经集体协商专门就工资、福利等事项签订的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积极推动企业工会和行业工会组织建设,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企业管理、法律、财务等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指导、表彰奖励等方式,积极推进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七条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并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企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的,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协商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代表出缺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补选。
第八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工会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代理。
第九条 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等,每方三人至七人,不得相互兼任。协商代表的任期一般不少于一年。
第十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等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
第十一条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应协商代表要求提供与协商相关的资料。
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五条 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记录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为协商双方保密。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应当采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向对方提交协商意向书,提出协商的主要内容、时间等。
接受协商意向书的一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商定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
第十八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双方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意向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第二十一条 双方协商代表就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协商一致后,根据授权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企业方制作,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并可以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二十三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工资支付办法;
(四)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职工奖励办法;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七)福利待遇;
(八)加班加点工资、医疗期待遇、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等特殊群体职工的保护待遇;
(十)其他有关事项。
前款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作为企业规章制度,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四条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五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二)有关部门发布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信息;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同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和上年度人均劳动报酬。
第五章 工资集体协议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协议内容、协议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
工资集体协议有效期限一般为一年。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及相关材料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提出,要求双方再行协商。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拒绝协商或者拖延答复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三)企业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三十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无正当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19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8年8月2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系,认真倾听代表意见,主动接受监督,是检察机关尊重人民代表权利、坚持群众路线、依靠人民代表改进检察工作、加强队伍建设的需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为使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系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接受监督的通知》(高检发[1998]10号),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原则要求
1、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做好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系工作的重要意义。
2、与人大代表联系态度要诚恳,接待要热情,接谈要耐心,工作要认真,方法要得当。
3、对人大代表批评的具体人和事、转办的案件、来函等,要逐一登记,逐一交办,逐一督查,逐一反馈,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4、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要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把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作为改进和加强检察工作的动力。
二、工作内容
5、受理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话及转交的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材料,以及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6、组织协调、督促检察全国人大代表议案、建议、转交的案件等具体事项的办理工作。
7、向全国人大代表反馈其意见、建议、转交案件的办理情况。
8、向全国人大代表发送高检院送阅的文件、资料。
9、组织开展走访全国人大代表活动。
10、组织接待全国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
11、组织协调落实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其他有关工作。
三、工作部门
12、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工作由办公厅负责,设立专门机构具体承办。
13、各省级检察院受高检院委托承办相关事务,省级检察院办公室要有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并同高检院办公厅保持联系。
四、代表议案、建议及转交材料的受理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议案、建议,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话及转交、转寄的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材料以及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统一由办公厅承办部门负责接收。
15、办公厅收到代表的议案、建议、来信或转来的材料后,要核对代表的姓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并连同内容一并登记、摘要造册。
五、代表议案、建议、转交案件等具体事项的办理、反馈和答复
16、办公厅要根据代表的议案、建议、转交的案件等具体事项的内容,提出分办方案,呈送院领导审批后,交高检院有关内设机构或有关省级院办理。
17、各承办单位对议案、建议的办理,要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全国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和本办法进行。要指定专人负责,在认真调查研究处理的基础上提出答复意见。对具体案件,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快办快结。
18、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和转交的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办结;其他事项应在2个月内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案件复杂或已进入司法程序不能如期办结的,届时应报告办理进展情况。
19、办公厅对全国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转交的案件等具体事项,要列入督办,及时催报办理结果。
20、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具体事项或案件,要层报高检院办公厅,由办公厅报院领导审批后交办,办结之后向办公厅报告结果。属于地方检察院可以即办的一般事项,由该检察院承办,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层报高检院办公厅备案。
21、对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的答复稿,要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后送办公厅,办公厅报院领导签发后,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统一格式答复代表,主送人大代表,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2、对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和转交案件等具体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要向办公厅报告办理结果,由办公厅报院领导审批后,以《最高人民检察院落实全国人大代表意见和建议专用函》的形式答复代表。专用函由代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送代表,同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3、对人大代表给高检院的一般来信,送院领导阅后,由办公厅起草复信向代表反馈,报院领导审批签发。
24、给人大代表的复函,要符合有关政策、法律规定,不说大话、空话、套话。要实事求是地反映办理情况,对不能按期办结的或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要作必要的说明。
六、向全国人大代表送阅材料
25、办公厅不定期编发专送人大代表参阅的《检察要况》,通报一个时期检察工作的重大部署、重要工作情况,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转交案件等事项的综合情况。
26、工作单位在中央国家机关和住地在京的代表,由办公厅组织送阅;香港团、台湾团的代表由办公厅负责与有关部门联系委托送阅;解放军代表团的代表委托军事检察院组织送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团的代表委托各省级检察院组织送阅。
27、送阅材料采取面交和函寄两种形式。
七、走访人大代表
28、每年组织一次普遍走访人大代表活动,直接听取代表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29、走访代表的活动由高检院领导和省级院领导带队,代表人数较多的省份,可委托分、州、市院检察长带队。
30、走访代表一般采取召开座谈会或到代表所在单位登门拜访的形式。
八、组织接待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
31、高检院、省级院和地级院要不定期地邀请所在地的全国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通报检察工作的重大情况。省级院可以组织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在全省范围内视察检察工作。
32、对当地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视察、评议工作,要给予积极的支持,有关检察院要认真做好准备,热情接待,耐心解答代表所提出的问题,虚心听取代表的批评、意见。
九、其他
33、高检院每年将同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工作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写出专题报告,办公厅负责报告的综合起草工作。
34、各省级院要及时将走访人大代表、邀请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送阅材料工作报告高检院,每年的1月要将上一年度与人大代表联系的综合情况向高检院写出专题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