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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除或者减少污染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6:03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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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除或者减少污染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83号




关于消除或者减少污染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复函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明确环境污染事故案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请示》(大环发[2003]2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环境管理实践,并参考有关国际惯例,为消除或者减少环境污染采取的处理、处置以及监测等合理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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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7〕98号2007年7月31日


《西安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相关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畜禽屠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市场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清真畜禽产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畜禽屠宰实行统一规划、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坚持符合规划、布局合理、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农村及偏远地区个人自宰自食者除外)。
第八条 确定设置的畜禽屠宰厂(场),经商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西安市家畜家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章、标志牌,并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畜禽屠宰活动。
第九条 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经相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
(二)配备有经培训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三)有专用的畜禽肉品检疫室,相对独立的畜禽屠宰场所,待宰与屠宰场所分开,有必要的屠宰设备,有充足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有污水排放渠道并保持畅通,有畜禽产品质量管理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五)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冷藏设施;
(六)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防疫、卫生条件;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清真畜禽屠宰厂(场)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有免疫标识标志,并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未经检疫的畜禽不得入厂(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畜禽待宰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停食静养饮水;
(二)应当分设清洁区、非清洁区,防止交叉污染,保持环境清洁,对污染物、废弃物应当有专门存放场所或者容器;
(三)禁止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肉品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检验的内容。
第十三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统一印制的陕西省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出厂(场)。
未经检验或者未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出具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加盖相应的验讫印章,并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畜禽产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符合质量要求的畜禽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流通销售。
第十八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防尘、封闭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车运输。运输片鲜肉应当有吊挂设备,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设备。
运输车辆、工具及容器在使用前后应当清洗并消毒。清真畜禽产品不得与非清真畜禽产品混装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工、销售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并对加工或销售的畜禽产品进行实物登记,存档备查。不得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威胁或者以暴力等方法,妨碍畜禽屠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畜禽屠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卫规财发[200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财综字[1999]176号)和《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1999]226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医师资格考试费,两部委文件只确定了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的收费标准。地方考区、考点组织考试工作所需收取的医师资格报名费标准及医师实践技能考试、传统医学师承及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费标准,请按国家计委、财政部意见,抓紧商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二、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组织医师资格考试收取的考试费,请连同地方收取的报名考试费一并在考生报名时收取。代国家医学考试中心收取的考试费(医师每考生40元,助理医师每考生30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机构按报名人数及时汇缴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三、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收取的医师资格证书费,每证上缴卫生部证书工本费2.5元。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收取的执业医师注册费,按注册人数每人上缴卫生部5元,用于执业医师证书工本、执业医师注册软件的开发维护、执业医师注册信息库的建设及全国执业医师注册的监督管理等支出。
上述应缴卫生部的收费收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及时汇缴卫生部收费与会计事务办公室。上缴卫生部以外的收费收入,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配使用。
四、 上述应上缴国家一级的收费收入,请分别汇激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和卫生部收费与会计事务办公室开设的财政专户(详见附件)。
五、 请各地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文件精神,抓紧做好地方医师考试、注册有关收费标准的申报,并认真做好1999年度考试、注册费的补收上缴工作。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我部。
附件:1.《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
2.《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3.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卫生部收费及会计事务办公室财政专户开户行及帐号
二○○○年一月七日
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 二○○○年一月七日印发

附件1
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
财综字[1999]176号
卫生部:
你部关于《申请批准医师资格考试、注册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卫规财发[1999]第22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将我国医师队伍的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同意你部在组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进行执业医师注册管理时,收取下列费用:
(一)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费;
(二) 医师资格证书费;
(三) 执业医师注册费(包括执业医师证书费)。
二、 上述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 上述收费收入应专项用于组织考试、印制证书和注册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五、 上述收费收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医师资格证书费、医师资格考试费上交卫生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部分和执业医师注册费中执业医师证书工本费部分,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其余部分纳入地方同级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批准的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六、 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范围,并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 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收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根据当地情况酌情审批。
八、 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2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计价格[1999]2267号
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财综字[1999]176号)的规定,现就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组织医师资格考试按下列收费标准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区的考试机构收取考试费。
(一) 医师资格考试费,每考生40元;
(二) 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费,每考生30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区的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医师资格报名考试费标准和医师实践技能考试、传统医学师承及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已取得医师、助理医师专业技术职称和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师,颁发医师资格证书,收取医师资格证书工本费每证5元。
三、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对申请执业注册的医师进行注册,收取执业医师注册费(含执业医师证书工本费)每人25元。
四、 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物从、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附件3: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卫生部收费与会计事务办公室财政专户开户行及帐号
1.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帐号:032—144174—05
开户行:工商银行地安门分理处
2. 卫生部收费与会计事务办公室
帐号:032—14410—35
开户行:工商银行地安门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