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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59:37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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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府[2003]2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江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江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本市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是:



  (一)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厅(室)、办公室、食堂和生产车间;


  (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儿童乐园等教学场所及其他青少年及儿童活动的教育活动室、寝室等室内场所;



  (三)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四)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等阅览室和展示厅;



  (五)汽车站、港口售票厅、等候厅及其交通工具上,以及公用电梯间内;



  (六)影剧院、录像放映厅(室)、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七)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及200平方米以上的室内经营场所。



  第四条 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吸烟。



  第五条 各级领导、国家机关公务员、教师、医务工作者应带头不吸烟,并积极开展戒烟活动。学校、家庭应教育青少年不吸烟,广泛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思想教育工作,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 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香烟销售者必须在柜台的醒目位置摆放“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警示牌或悬挂有吸烟危害健康内容的告示。



  第七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八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九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实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三)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选择适宜场所设置“吸烟区”,并予以公示,让吸烟公民知情;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烟灰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义务,并有检举投诉在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权利。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由各级爱卫会负责禁止公共场所吸烟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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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客运实行划行归市管理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客运实行划行归市管理的实施办法
 (1987年1月8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7〕3号文批复同意)


  为了认真贯彻省政府云政发〔1986〕64号文件和昆明市政府昆政发〔1986〕180号文件的规定,进一步整顿公路客运市场,维护交通秩序,对公路客运实行“四定”和划行归市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和对象指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公路客运“四定”班车,特别是省内外各专州县(含市辖各县)经营的“四定”班车终点在盘龙、五华两城区内的公路客运单位和个人(出租汽车和包车管理办法另定)。


  第二条 凡进入本市从事客运的客车,必须严格遵守本市交通规则,未经公安局交通大队同意不得擅自驶入城区。按规定应纳入“四定”管理的客车,必须按县、市、省三级管理的原则,到交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行驶。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证照齐全,并应装置明显的线路标志牌。


  第四条 未经公安局交通大队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市区摆摊设点出售客票和自行设站点上、下旅客,现有站、点由市公安局、交通局负责清理、整顿、划行归市。
  驻地在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内的客运专业单位,具备停、发客车条件的,经公安局交通大队同意,可以在单位驻地出售客票和停发车辆。


  第五条 省内外各专州县(含市属各县)进入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内从事公路营运并纳入“四定”的客车(含上述四个区内从事公路客运,不具备停发车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除按规定到交通局办理注册手续外,应服从下列划行归市管理:
  1.晋宁县、玉溪地区、思茅地区、西双版纳州、东川市、昭通地区的,进入东菊汽车客运服务站。
  2.安宁县、楚雄州、大理州、临沧地区、丽江地区、迪庆州、怒江州、德宏州的、进入潘家湾汽车客运服务站。
  3.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嵩明县、宜良县、路南县的,进入北站汽车客运服务站。
  4.曲靖地区、红河州、文山州等地,暂时安排进入塘子巷汽车客运服务站,待另行确定停发车地点后再转迁。
  5.国防路汽车客运服务站目前安排进入的行车班次暂时不变(含安宁县运输公司六个班次;富民县运输公司七个班次;晋宁县运输公司五个班次),等另行确定停发车地点后再转迁。
  6.凡与驻本市各单位实行联营,对等开行(具备停发车条件)的“四定”客车,仍维持现状。但也应按规定到公安局、交通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按划行归市的原则进入客运服务站的营运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统一管理,客车票由服务站统一代售;车辆停放要听从指挥。其中,进、出塘子巷服务站的只能由双龙桥出入;国防路服务站的只能由环城西路总工会岔口出入。


  第七条 严禁公路客车在市区街道乱停乱放,乱设站点,阻碍交通;市区内未经公安局交通大队许可的地区,均不得作为公路客运“四定”班车停放场地。


  第八条 凡参加公路营运的客车,必须装置灭火设备;不准超额载客,超高装载;严禁拉载易燃易爆的物品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违禁物品;不准利用或提供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从事公路营运客车的驾驶员必须证、牌齐全,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公安、交通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并严守操作规程,做到安全运输、礼貌服务、文明经营。


  第十条 自觉遵守本办法,服从管理,得到群众好评的经营单位或个人,由公安、交通部门给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碍交通秩序和划行归市管理的,由公安、交通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拒不服从划行归市安排,未经批准,任意在市区摆摊设点售票和接发客运“四定”班车的,经批准教育不改,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并罚款100~200元;扰乱客运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令其停业整顿,并由交通部门吊销其《经营客运许可证》。
  2.不服从客运服务站人员指挥,不按时发车或随意停靠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罚款10~100元;驾乘人员脱班甩客的,每次处以按车辆定员数全程往返票价的50%罚款。
  3、经营单位忽视安全运输,不重视文明经营,导致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除追究当事者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4、为犯罪活动提供交通工具,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除注销其驾驶执照外,按《条例》处罚,对犯罪分子则依法论处。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昆明市公安局和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交通局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的决议

(1981年3月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兼特别法庭庭长江华关于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情况报告,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的工作表示满意。鉴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的任务已经胜利完成,现决定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