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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16:18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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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与集中供热有关的单位和个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集中供热系统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城市集中供热发展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局是全市集中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局下设城市供热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市集中供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和年度供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热源、供热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城市供热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验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的立项、设计进行审查及办理配套设施审批手续;
(六)负责城市供热工程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验收;
(七)负责对城市供热行业的监督、检查;
(八)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城市供热专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建设、环保、劳动、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编制。
第六条、城市开发建设必须同步实施集中供热,集中供热建设要坚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扩建、改建供热工程,规划建设审批时,必须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从事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资质证书,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私自建设和改造小锅炉房,擅自兴建的分散锅炉房要依法停止建设和使用。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须采取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改造,逐步淘汰。
凡有条件可实施多家联片集中供热的,由供热单位统一使用各单位的热源和热网建设资金,实行集中供热。确属集中供热热源不足,不能联网,并网的单位,须经供热环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建或新建锅炉房。
第九条、凡是集中供热单位,均应到供热行政区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输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集中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按年度供热计划签定有关合同。集中供热单位与用热户签定供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暖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修责任、收费标准及结算办法等。
第十二条、本市城区供暖期为10月25日至翌年4月10日。居民室内温度不低于摄氏16度,其它建筑的室内温度和工业用热温度按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集中供热单位必须加强管理,科学地调整各线网的热负荷,保证均衡稳定地向用户供热。对集中供热单位因管理不善和运行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由集中供热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集中锅炉房系统,从热源点(站)至用热户进户阀门(含阀门井)产权为集中供热单位所有,并由集中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进户阀门井至用户庭院、室内的采暖设施产权归用户,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申请用热单位必须向集中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包括用热范围、供热参数、建筑物平面位置图、平面图和采暖系统图等资料) 第十六条、用热单位和个人要做好防寒保温措施,爱护供热设施,遵守有关供热规定,配合集中供热单位做好供热工作,未经供热部门批准,用户不得擅自增加供热设施和热负荷。
第十七条、用热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建设或改造内部供热系统,并向集中供热单位提供有关竣工和验收资料。
第十八条、用热单位在每年供热前必须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冲洗、打压。经集中供热单位按规范检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用热户不得擅自开、关热网线路上的阀门,不得增挂暖气片,安装放风阀、泄水阀,严禁窃水放热。
第二十条、集中供热的管网及设施,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损坏、拆除、移动,不得压埋地下阀门井和管沟,不得向阀门井和管沟内倾倒污水、垃圾。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热力网1.5米范围内取土、植树和堆放任何物品,凡在供热设施附近进行基建的单位必须到集中供热单位进行会签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用热户所有供热设施应按照集中供热的规范进行新建和改建。
第二十三条、集中供热费标准由供热部门与物价部门确定,热费收缴,单位采取银行托收的方式;居民采取职工单位代扣的方式,无单位的由供热单位上门收缴。
确定供热价格要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
凡负责小区居民二次供水的供热单位,要在确定热价的成本中纳入该项费用。
第二十四条、用热户必须在供热运行期前采取一次性缴纳或分月缴纳的方式缴纳供热费和供热管网配套费,未按期缴纳热费按每日3‰交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供热面积按建筑物实有建筑面积计算。用户室内净高按3米计算收费。高于3米每增加20厘米按增加10%供热面积计算。
第二十六条、办公用房按居民住宅标准热费的1.5倍收费;营业用房、车库按居民住宅标准热费的1.7售收费;施工采暖用热按用房性质热费标准的2倍收费。
第二十七条、用热户变更须到集中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手续的由原用热户承担热费;原用户撤消或寻不到者,由新用热户缴纳热费,并承担欠缴热费的滞纳金。
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但已签定供热合同的建筑物,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违犯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赔偿经济损失或停止供热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毁坏和盗窃城市供热设施的;
(三)对供热设施及设备不进行维护,不按期检修而造成损失的(以检修记录为依据);
(四)未经批准私自用热或增加供热面积和增加供热量的;
(五)擅自泄放蒸汽和热水的;
(六)私自乱动、开启、关闭供热阀门及其他设备的;
(七)随意拆除或增加供热设备的;
(八)阻挠或影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检查、维修及检修作业的;
(九)在埋设供热管道的地面上新修建筑物、堆放物料等。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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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3]49号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为了广泛调动招商引资积极性,全面提高招商引资水平,加快市区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奖励对象



  除招商引资职能部门人员外,凡为江门市高新区、蓬江区、江海区从五邑地区以外引进第一产业、第二产业(工业项目)和本市鼓励发展的第三产业类投资项目者(下称“引资者”,包括社会团体组织和各界人士),均为本暂行办法的奖励对象。



  第二条 奖项与标准



  一、引资贡献奖。凡经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审定为对成功引进投资新项目发挥重要作用的引资者,在引进项目正式投产后,按投产时实际到位资金总额(指地价款、基建投入和设备购置费)的6‰给予奖励。



  二、引资信息奖。对首位提供投资项目信息而该项目又成功引进的,按上述标准的10%计算奖励。



  三、其他项目奖。对引进其他特殊行业的,按不低于上述标准实行个案处理。



  第三条 奖金来源



  一、江门市人民政府设立招商引资奖励专项资金,每年由市本级(含市高新区)和蓬江、江海两区财政共同筹集,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在蓬江、江海两区财政局设立专户,兑付奖金,年终由市与蓬江区、江海区按共享收入基本分享比例分担并结算。



  三、市财政局、市招商局和两区共同负责对专户的监督。每年年终由市招商局将奖励情况向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作出专题书面报告。



  第四条 奖金申请、审核



  一、每年6月和12月分别为招商引资奖励申请集中受理时间。



  二、经市高新区、蓬江区、江海区初审(初审包括审查和确定引资者及投资总额),报市招商局和市财政局审核,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审定,即行兑付奖金。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新会区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月起施行。市政府过去颁发的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终止执行。

关于转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56号




关于转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控制农村面源污染,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推进农村经济发展,各地在促进有机食品发展方面积极开展工作。近期,江苏省出台了《江苏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办法》,该《办法》对于加强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科学、规范、安全生产有机食品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值得各地学习和借鉴。现将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苏环然[2002]5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加强对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的引导及监管,积极推进有机食品的发展工作。

附件: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苏环然[2002]5号)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环然[2002]5号)

各省辖市环保局:

为加强我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环境管理,推动有机食品产业健康、有序、稳定的发展,现将《江苏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四日


江苏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发展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的管理,根据《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10号令)、国家环保总局有机食品发展中心《OFDC有机认证标准》及江苏省人民政府2002年第7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包括现有的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含缓冲带,下同)和规划实施中的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生态环境。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计划、农业、渔业等部门拟订全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纲要。

(二)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负责制定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环境质量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制定省级发展有机食品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计划,以及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开展有机食品生产的宣传、教育及国际合作。

(五)指导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六)建设并管理全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信息数据库。

第四条 市、县(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计划、农业、渔业等部门拟订本辖区内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的发展规划,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无偿受理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申报登记。

(三)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或有机食品基地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委托,组织有资质的环境监测站对辖区内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环境质量开展监测评价工作。

(四)具体负责或协助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五)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委托,调查有机食品基地有关环境方面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六)开展有机食品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对外合作。

(七)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被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情况。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生产基地可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并填报有机食品基地建设登记表。

(一)基地所在地及其周围生态环境状况良好,土壤、水、空气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周界外一公里内无排放重金属和其他环境有害污染物的污染源、无县级以上公路穿越基地。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

(三)具有有机食品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监测、检验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或委托了有资质的检测单位。

(五)自然保护区周边地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及农业科技园等予以优先考虑。

第六条 建设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经认证取得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划定地域范围,标注地理位置,设立保护标志,及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对于已列入政府规划、或已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或已经认证发布公告的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以下保护性措施:

禁止在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及其周界外一公里范围内批准建设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并实施监督;

禁止在周界外一公里范围内使用三倍体或基因工程技术建立种植、养殖和加工基地;

禁止在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生活污水;

禁止在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及其周界外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物、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法自2002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