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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人民币协议存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50:43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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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人民币协议存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
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人民币协议存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就开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协议存款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法人可以对现已完成或正在进行全省(自治区、直辖市)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改革试点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事业法人办理养老保
险个人账户基金协议存款业务。

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协议存款最低起存年限为五年期(不含五年)
以上,五年期以下(含五年)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
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商业银行对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入的养老保险个
人账户基金活期存款,自2002年12月1日起不再执行三个月整存整取定
期存款利率,改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协议存款单笔最低起存金额为5亿元,利率水
平、存款期限、结息和付息方式、违约处罚标准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合同
中载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协议存款在存款期内不得提前支取,但存款凭
证可用作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事业法人向商业银行融资的质押物。

四、商业银行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协议存款,须按月向中国人民银
行总行备案,并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协议存款管理办法》出台后,改按该
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12月1日起开始执行。

200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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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已于1994年12月29日颁布施行。为了正确执行《监狱法》,加强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的法律监督,现就检察机关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的法律监督问题。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照法律实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职权。它包括对监狱执行刑事案件判决、裁定,以及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和生活卫生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提出纠正;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告知纠正结果;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的检察机构是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依法实行监督的组织保障。各地要按照高检院的要求,在今年年底前对所有监狱落实派驻检察机构,并按照规定配备干部,以适应工作的需要。
二、关于对收押罪犯和释放刑满人员的法律监督问题。收押罪犯和释放刑满人员是监狱执行刑罚的重要活动。人民检察院要通过对监狱收押、释放活动的检察,保障监狱正确执行刑事案件判决、裁定。在工作中,要检察监狱收押的是不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收押的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刑满人员及依法应予释放的罪犯,监狱是否按期予以释放,并开具释放证明书。对应收押而不收押,不应收押而收押;应释放而不按期释放,不应释放而释放的,都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对罪犯保外就医的法律监督问题。对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予以保外就医,是我国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的体现。人民检察院对监狱办理罪犯保外就医活动的监督,主要是检察被保外就医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外就医的证明是否真实,办理保外就医的程序是否合法。对监狱办理罪犯保外就医活动的监督,可以通过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监狱有关资料、列席监狱有关会议等方式了解情况。对监狱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呈报保外就医的,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已经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保外就医的,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纠正意见送交批准保外就医的机关(意见副本送监狱)。对利用办理保外就医的职权,收受贿赂或徇私舞弊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对罪犯减刑、假释的法律监督问题。减刑、假释工作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人民检察院要把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人民检察院对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重点是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的对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提出建议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对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可以通过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资料、列席监狱有关会议等方式了解情况;发现监狱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或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监狱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如认为确有错误,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利用办理减刑、假释的职权索贿受贿或徇私舞弊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关于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法律监督问题。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狱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通知后,应即派员到现场进行检察,并根据罪犯死亡性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罪犯因病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对监狱的医疗鉴定进行认真的检查,如有疑义,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死亡罪犯家属对监狱作出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地进行调查。经查,认为罪犯家属提出的意见无理的,应予驳回,并配合监狱做好说服教育工作;认为罪犯家属提出的意见有理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二)对罪犯非正常
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在接到监狱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死亡原因的鉴定,由担负该罪犯所在监狱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如该人民检察院缺乏鉴定的专门技术,可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聘请有关部门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门技术人员作出鉴定。
六、关于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问题。申诉、控告、检举是罪犯的权利。罪犯不服生效的刑事判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以及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而提请人民检察院处理的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均应依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处理;对监狱提请处理的申诉案件,应在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结果通知监狱。罪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或由监狱转送的罪犯控告、检举材料,应按案件管辖分工,自行查处或请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七、关于监狱管理范围中发生的刑事案件处理问题。人民检察院办理监狱管理范围中发生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直接受理监狱中发生的贪污、受贿、侵权、渎职的犯罪案件;(二)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等案件负责批捕、起诉;(三)对罪犯及其家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诉案件负责复查;(四)对人民法院错误的减刑、假释裁定提出抗诉。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重点是因受贿、徇私或伪造罪犯的有关材料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错误的减刑、假释裁定的案件。
八、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和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罪犯执行刑罚活动的法律监督,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进入西湖的船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方可在西湖内行驶。未经批准行驶的,可予以拖离。”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船舶驾驶员在西湖水域内从事船舶驾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机动船舶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业。

“经营性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禁止其在西湖水域内驾驶船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4月2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改善西湖水域的水质,美化西湖景观,促进西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湖水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湖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西湖水域,是指西湖及其上游的泉、池、溪、涧等。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是西湖水域保护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西湖水域的保护进行监督和管理。

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所属的西湖水域管理机构按本条例具体负责西湖的保护和管理。

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对西湖上游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做好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并应当自觉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检举。对保护西湖水域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水体

第五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持西湖水域清洁,防止污染,保证西湖水域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西湖水域水体监测工作。监测结果应当及时报送杭州市人民政府和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编制。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证西湖引排水工程正常运作,切实发挥西湖引排水工程的调节功能,保持西湖常规水位在黄海标高7.18±0.05米,及时补充水源、排除洪涝。

第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疏浚西湖,保持西湖年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西湖平均水深度不得低于1.5米,并采取措施逐步增加水深度。

第八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任意排放污水。

西湖沿岸的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西湖上游农居点或单位集中的地方,应当限期铺设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暂时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必须限期采取污水治理措施,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颁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标准。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的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项目,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禁止使用渗井、渗坑等方式间接向西湖水域排放污水。

第九条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截流取水、开凿集水井。具备城市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封闭、停止使用原使用的深井、集水井。

第十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禁止侵占、填埋西湖水面和上游溪流的河床。因西湖风景建设确需利用西湖水面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应当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

禁止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禁止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第十二条 禁止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的设施,现有设施应当限期迁移。

第三章 船舶

第十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西湖船舶的总量。

船舶更新不得改变原有使用性质,不得超过原载客量和主尺度。凡更新船舶,必须将设计图纸报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游览船舶,外观必须与景观协调,船体长度不得超过25米,吃水深度不得超过0.7米。除治安、抢险、工程等工作用船外,任何机动船舶必须采用电力或太阳能等无污染的能源为动力源。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收集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五条 进入西湖的船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方可在西湖内行驶。未经批准行驶的,可予以拖离。

第十六条 机动船舶驾驶员在西湖水域内从事船舶驾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机动船舶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驾驶、酒后驾驶和在主航道学习驾驶。试验船舶、运动船舶训练必须在划定水域内进行。

第十七条 遇有重大安全保卫任务,公安机关有权会同西湖水域管理机构通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八条 经营性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业。

经营性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

从业人员应当主动向游客进行保护西湖的宣传,劝阻污染西湖水质的行为,履行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

第十九条 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性船舶不得载运危险物品。非经营性船舶因特殊需要载运危险物品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西湖内的各种船舶必须接受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船舶所有权人废弃船舶的,应当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注销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废弃的船舶运出西湖水面。逾期未运出的,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进行搬运,搬运费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西湖内经营性船舶应当按规定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

第四章 水生动植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西湖内从事经营性养殖活动。

为保持西湖水体质量和生态平衡,可以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无损害的水生动物,禁止投入饵料喂养。

第二十五条 西湖内种植的各种水生植物,应根据景观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西湖内除规定的垂钓区外,禁止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禁止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捕杀飞禽。

第五章 设施和其他

第二十七条 西湖内的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或损坏。

第二十八条 在西湖内及沿湖坎5米内,或在上游水体两侧10米内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及上游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建筑废土、污水污染西湖及其上游水体。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时所筑的临时设施,整理恢复好现场。

第二十九条 需在西湖内进行船艇、航模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及拍摄电影、电视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事前应当报经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大型水上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及其他污染水体行为的;

(三)在西湖规定的垂钓区外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和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实际造成的损失赔偿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容器污染水质的;

(二)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污染水质的;

(三)在西湖内捕杀飞禽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擅自拆动或损坏西湖内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开沟挖渠损害西湖景观的。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禁止其在西湖水域内驾驶船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八条、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西湖内擅自捕鱼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停用,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设施的;

(二)堵截上游水源,开凿集水井的;

(三)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或擅自填埋、侵占西湖水面和主要溪流河床的。

第三十七条 对单位直接或间接向西湖水域超标排放污水造成水体污染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第三十七条外,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实施,必要时,也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实施;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据本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按本条例规定负有西湖水域保护管理职责的人员在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水体污染或影响西湖景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31日发布的《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