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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03:33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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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通知
国税发[1999]59号

1999-04-0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户依法纳税、建帐建制,平衡税负,促进公平竞争,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户统一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具体工作通知如下:
一、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的对象
所有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纳税的个体户和已建帐但实行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个体户。
二、具体的政策界限
各地在这次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中应注意掌握以下政策界限:
(一)加强定额的宏观控制,加大定额的调整力度,改变目前个体户税收征管中普遍存在的定额偏低、税负偏轻、管理偏松的状况,使个体税收增长与个体经济的发展相适应。
(二)对已建帐但不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个体户,应实行业户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或查帐与定额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对应建帐而未建帐的个体户,应比照同类建帐户的纳税水平,从高核定其定额,以促使其尽早建帐。
(三)对不接受税务机关核定和调整定额的个体户,税务机关可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照《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文件发布)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同时作为重点户进行稽查。
(四)各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重点以及调整定额的幅度。
(五)对其他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业户,可比照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
三、时间安排
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从1999年4月中旬开始至6月底结束,重新核定和调整的定额从1999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各地要根据本地情况,安排好宣传发动、典型调查、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下达定额以及总结等各个阶段的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是对个体户税收征管的基础工作,对于加强个体户税收征管的各方面工作都有着极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对这项工作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作好各项组织、实施工作,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量大,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影响大,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工作要耐心,要注意方式方法,对可能发生的情况要考虑周到并采取有效措施。
(三)在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过程中,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工作,取得他们的支持,要加强与工商、公安、工商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部门和组织的配合与联系,共同研究,及时解决和妥善处理问题。
(四)各地税务机关在这次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核定和调整,确保定额核定的科学、准确、合理、公平、公开、公正,达到缩小定额与实际经营额之间差距的目的。
(五)要认真细致的做好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前的典型调查工作,典型调查户数不得低于总户数的5%。各地税务机关在业户自行申报和税务机关典型调查的基础上,精心组织,集中力量,对不同地点、不同行业,不同地段的个体户进行分类或分等级测算,并分别核定各类或各等级的
最低定额。
(六)今年已统一进行过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的地区,要按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补充核定和调整工作,保证所有应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个体户都进行核定和调整。
(七)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按照征管范围的划分,分别核定和调整定额及收益额或附征率,在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中,各级国、地税之间要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合理准确地核定和调整定额及收益额或附征率。各毗邻地区之间要加强协调与合作,避免两地税负悬殊现象

(八)各地可按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上报总局征管司备案。在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结束后,于1999年7月15日前将报表和总结报总局。
此项工作结束后,总局将组织检查验收,具体时间和方法另行通知。
附件:重新核定和调整个体工商户定额情况统计表(略)



19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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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制定的《天津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经委制定的《天津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经委制定的《天津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工业系统各单位遵照执行。
本暂行规定其他系统可参照执行。

天津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节约原材料管理工作水平,缓解我市原材料紧张状况,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86〕71号),特制定天津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工业系统所属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均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节约原材料管理体系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我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贯彻国家和我市有关节约原材料管理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国家和我市下达的节约原材料计划;制定我市关于节约原材料的管理办法,推动降耗技术改造工作,降低原材料消耗;配合企管部门抓
好企业物耗指标的升级定级工作。
第四条 各工业局负责本系统节约原材料的组织领导工作,由一名副局长分管并指定职能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上级有关节约原材料管理的政策及规定;制定本系统节约原材料的管理办法;完成上级下达的考核指标和节约计划;协调局内与原材料消耗有关的各部
门之间的工作,推行技术进步和现代化管理;配合企管部门抓好企业的升级定级工作;总结、推广降耗先进经验,提高企业原材料管理水平。
第五条 公司、企业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原材料管理工作,并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工作。企业要建立厂、车间、班组三级节约原材料管理网。
公司、企业节约原材料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原材料消耗考核指标和节约计划;制定原材料管理经济责任制,做好计量、统计、定额管理等原材料管理的基础工作,把降耗成果落实到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上;应用原材料节约奖,促进原材料降耗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机构要配备具有一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干部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机构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在机构改革和调整中,要保持连续性。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节约原材料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三章 节约原材料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部门要把原材料消耗的主要指标和节约计划纳入市、局、公司、企业的年度计划大纲,正式进行考核。及时对各项消耗指标的完成情况、管理工作和降耗所取得的经济效益情况进行检查分析,采取措施,解决原材料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八条 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部门都要加强原材料消耗定额管理工作。局、公司对本系统的重点考核产品要制定和下达先进合理的消耗指标,每年进行一次修定。企业要把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原材料消耗定额进行目标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个人。
局、公司、企业应按照市统计局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原材料消耗指标统计体系,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时完成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和情况分析。
企业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加强原材料的计量管理工作。从原材料进厂开始到成品出厂,都要有符合要求的计量手段。
第九条 企业要依据投入产出的原则,建立原材料、在制品、半成品以及产成品的采购、验收入库、储存、出库等必要的管理和考核制度,加强原材料的管理,杜绝不必要的非工艺损耗。企业的供应、技术和生产部门要协同一致,加强生产过程中的在制品、半成品的管理,减少生产过
程中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
第十条 企业要加强原材料进厂检验制度,凡是不符合原检验标准要求的原材料,要分类管理。要根据购进的材料性能,改变工艺。经过多方工艺试验,仍然达不到生产合格品的原材料,要坚决退货。代用材料必须经本企业技术、质量部门认可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企业要把原材料消耗指标作为一项主要经济考核指标,纳入综合奖考核,在生产综合奖中要占一定比重。
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单轨制挂钩的企业,要把原材料消耗指标与效益工资挂起钩来。消耗指标完不成,按超耗部分折合价值,从年终企业所取得的效益工资中扣除。
第十二条 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部门必须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加强节约奖的管理,并负责分配和使用。企业节约奖的审批,应得到同级财务部门的认可。节约奖的发放,要按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
实施办法>》(津政发〔1986〕6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局、公司、企业要采取和推广行之有效的降耗承包责任制。原材料降耗的承包要与节约奖挂钩,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
第十四条 局、公司、企业要加强外协加工点原材料消耗的管理工作,制定原材料消耗管理办法。企业要制定合理的外协加工点原材料消耗定额,严格按定额供料,并制定相应的奖励和赔偿制度。

第四章 依靠技术进步,推动降耗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部门要把依靠技术进步作为重要手段,大力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消耗,提高加工深度,尽快改变物资消耗在总成本中占比例过高的状况。各级、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降低原材料消耗的技术改造规划,有计划地建成一些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降耗
样板企业和示范项目。各企业要开展群众性的节约原材料的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推动降耗工作的开展。
第十六条 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部门要广泛应用目标管理、看板管理、ABC管理等现代化管理手段,促进节约、降耗工作。企业要定期应用价值工程原理,对其主要产品进行价值分析,在保证产品质量和使用价值的前提下,剔除多余功能,节约原材料,降低产品成本。有条件的企业
要在节约原材料的管理上,逐步采用计算机管理,不断提高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各单位、各企业要广泛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配方及加强综合利用和合理代用,降低原材料消耗。对重点消耗原材料企业和使用进口原材料、稀有贵重原材料、紧俏原材料的企业,在加强原材料消耗基础管理的同时,狠抓技术进步,使原材料消耗不断有所降低。


第十八条 各企业技改、技措项目必须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其物耗指标要最低达到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力争达到先进水平。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要有合理使用原材料的专题论证。各级节约原材料的管理部门要配合项目审批单位把关,对不符合物耗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市经济委员会每年开展一次节约原材料管理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企业、先进个人的评比表彰活动。先进企业,按照津政发〔1986〕63号文件规定,给予奖励;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市经济委员会颁发荣誉奖,主管单位要给予一定奖励。
各工业局每年也可根据情况,对本系统内的先进企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其费用可从本系统年实提节约奖金中按1%至4%提取。
第二十条 工业系统企业都要建立原材料节约奖。奖励办法,按照津政发〔1986〕63号和市经委印发的《天津市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津经能〔1988〕11号)、《对我市地方工业企业使用二十种紧俏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实行原材料代用
奖问题的通知》(津经能〔1988〕31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经委、工业各局定期对重点产品的原材料消耗指标和节约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对完不成计划指标的企业和单位,要通报批评,主管部门要分析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改进。
第二十二条 各局应对消耗原材料的重点企业的重点产品制定原材料消耗的最高限额,对超过限额的企业,可停发、扣减节约奖、综合奖及效益工资,同时采取超耗减供、超耗加价等措施。
各局对原材料消耗指标持续升高或消耗长期处于落后状态而造成原材料大量浪费的企业,除采取上述经济惩罚以外,还要追究企业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天津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工业各局要根据本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节约原材料管理实施细则。



1989年2月10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北京地区贯彻〈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北京地区贯彻〈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通知
各有关局(总公司)、区、县:
现将北京商检局和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北京地区贯彻〈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组织所属单位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地区贯彻《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商检局和财政部发布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做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和验资工作,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引进外资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补偿贸易方式中,国外投资者作价投资的设备、实物和外商投资
企业以现金投入后委托合资外方或第三方从境外购置的设备、实物等财产。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负责管理和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和损失鉴定工作,并办理价格咨询工作。
第四条 北京市财政局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有关的财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和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有验资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补偿贸易方式中的中方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签约前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价格咨询,并应在合资、合作合同或协议中订明有关价值鉴定条款。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补偿贸易方式中,国外投资者作价投资的财产和委托合资外方或第三方从境外购置的财产须进行价值鉴定。
第八条 北京商检局按照《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鉴定方法和程序开展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
北京商检局及其鉴定人员独立执行鉴定任务,遵循真实、公正、科学和可行的原则,依照国际上通行的和国家规定的鉴定方法和程序进行鉴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在投资财产运达安装使用地之日起7日内,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要求向北京商检局报验的同时,一并申请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并提供投资财产目录等资料。
第十条 北京商检局接受报验和申请后,应及时派员赴现场鉴定。
申请人应配合检验鉴定人员做好检验鉴定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北京商检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工作,并及时出具价值鉴定证书。
第十一条 价值鉴定证书应包括鉴定目的、内容、方法、结论等主要内容。证书由主任鉴定人手签并加盖北京商检局印章。
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会计师事务所须凭北京商检局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北京商检局作出的价值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自收到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商检局或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鉴,受理复鉴的商检局应按《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之规定做出复鉴结论。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由北京商检局责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逾期仍不申请的,北京商检局不予补办,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办理验资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鉴定财产的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骗取鉴定证书或设置障碍妨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北京商检局根据《商检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惩处。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弄虚作假造成鉴定结果失实或有意延误出证的,由北京商检局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惩处。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无北京商检局价值鉴定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验资手续的,由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十七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北京商检局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北京商检局或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商检局或财政部门或其上级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北京商检局或财政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北京商检局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商检局和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凡本实施办法中一切未尽事宜,均按《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