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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9:02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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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7]第7号


  《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4月29日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河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五条 下列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在城市中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二)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镇、村与县城、镇与镇、镇与县城之间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交通车船。



  第六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一次缴清全年税款。纳税年度的起讫时间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于1月1日至12月31日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本年度的车船税。但依法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纳税人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截止期限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2007年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纳税人,应当于2007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2007年度车船税。



  第九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未缴纳车船税的,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代收代缴,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代收的车船税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解缴或者直接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所在地是指自然人的居住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税务登记地或者机构所在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1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河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注

  载客汽车每辆
  大型540元
  中型516元
  小型480元
  微型300元包括电车

  载货汽车按自重每吨96元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按自重每吨96元
  摩托车每辆120元

  机动船按净

  吨位
  每吨
  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3元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4元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5元
  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6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按自重每吨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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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远市清城区、清新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远市清城区、清新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清远市清城区、清新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决定如下:

  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248名;

  二、清远市清新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253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
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已于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次会议、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年十二月八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五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99〕军法呈字第19号《关于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能否适用刑法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军人违反兵役法规,在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