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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米尼克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0:38:55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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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米尼克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多米尼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米尼克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米尼克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通过友好谈判,决定自二OO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相互承认并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多米尼克国政府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多米尼克国政府维护国家独立和主权以及发展民族经济的崇高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米尼克国政府商定,将根据一九六一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和国际惯例,尽快互派大使,并在对等基础上在各自首都为对方设立使馆和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多米尼克国政府代表

         李 肇 星              罗斯福·斯凯里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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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七台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拆迁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排放、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住建、规划、环保、国土、交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运输和消纳建筑垃圾。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按实际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开工7日前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消纳、处理方式;
  (四)与消纳、处理单位和承运单位的协议或者合同;
  (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工程项目所需砂砾石数量;
  (六)运输车辆、运输路线和消纳场所;
  (七)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5日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建筑垃圾运输线路、时间、运输车辆证照、密闭措施和倾倒地点等有关资料,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一车一证)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准运证》须放在指定的车辆明显位置处。
  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增加数量和消纳场地,应提前3日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处置计划,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做到施工出入口按标准硬化铺装;
  (三)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将运输车辆轮胎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辆必须符合城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运输车辆必须与产生建筑垃圾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协议;
  (三)车辆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要求。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承载限额装载,牢固捆扎,封闭严密,确保做到不沿途撒落;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四)按照核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严禁雨天和雨后车辆粘泥带土运输,运输时,要将车厢外侧的残留垃圾打扫干净,避免沿途洒落;
  (五)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倒,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
  (六)遵守交通规则和环境噪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居民应当将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在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地点,采取围挡、苫盖措施,须2日彻底清运一次;因堆放场地所限需占用城市道路的,须到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堆放,并做到当日产生的建筑垃圾于当日清理干净,清运出城。
  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委托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偿清运,也可以根据情况自行清运。自行清运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应当采用袋装运输或者密闭运输的方式,并到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倾倒。
  物业服务单位、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道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居民及时清运。
  第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区环卫部门负责组织清运。
  第十七条 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产生建筑垃圾单位的同意证明、需求数量、雇佣车辆等有关资料,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准后方可利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占道施工的应在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在工程完工后,同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设置和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
  (二)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做到:
  (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人员,应当查验进入消纳场运输车辆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对建筑垃圾的消纳情况如实进行登记,合理安排倾倒,并对倾倒的建筑垃圾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履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河沟、道路、空地、绿带、水库管理区及其他非指定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出租、出借、涂改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相关证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有沿途洒落、不覆盖、随意乱卸建筑垃圾等行为,一年内发现三次以上的,吊销《建筑垃圾准运证》,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贵州省文化厅


发文机构:省文化厅
发布日期:2005-12-9


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管理,保证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结合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以下简称施工资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
第四条 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暂定级。资质等级标准按照《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资质申请、审批
第六条 施工单位申请一级施工资质,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初审,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七条 施工单位申请二级(含二级)以下级别施工资质,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八条 施工单位申请施工资质,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简历、任职文件、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
(五)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
(六)完成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项目验收的评估资料;
(七)其他相关的材料。
第九条 新设立的施工单位申请施工资质,应当提供第八条除第(六)款以外的资料,其资质一般核定为暂定级。
第十条 以改制、分立、合并等形式重组设立的施工单位申请施工资质,根据其实际达到的等级标准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施工单位资质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二级(含二级)以下级别施工资质的决定。
经审查合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不合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达到《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升级条件,可以申请施工资质升级。
申请施工资质升级,除提供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
(二)原资质等级历年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考核资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 资质年检
第十四条 施工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一级施工资质年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检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做出结论。
二级(含二级)以下级别施工资质年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结论。
第十五条 施工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六条 施工资质年检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施工单位每年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表》、施工业绩报告、财务状况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交验资质证书、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结论,或向国家文物局提出年检意见。
第十七条 施工资质年检评定,按照《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分立、合并及其他变更,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
一级资质的变更、注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办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撤销、破产、倒闭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一级施工资质施工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注销原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公众媒体作废声明和补发资质证书申请,办理补发手续。
一级施工资质证书遗失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补发。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因升级等原因领取新的资质证书,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取涂改、伪造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证书;
(二)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资质证书;
(三)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四)施工中造成文物安全隐患或损害:
(五)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六)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省外施工单位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施工活动,应当向贵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进行查验、备案:
(一)资质证书副本;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
(五)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近三年来从事过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业绩;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进行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省外施工单位,不得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承揽文物保护工程施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