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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天广输变电工程项目有关合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2:41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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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天广输变电工程项目有关合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天广输变电工程项目有关合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国税地函发[1990]14号

1990-07-09国家税务总局


武汉市税务局:
  近接驻你市能源部超高压输变电建设公司(90)能源超建司财字03号《关于天生桥至广州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合同如何缴纳印花税的请示》(已抄你局)。对此,我局提出以下意见:
  一、印花税是对列举的凭证征税,因此,天广输变电工程中签订的总承包、分包、转包合同,以及勘察设计、设备材料采购供应、货物运输等各项合同,均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凭证,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这样征税并不存在对同一凭证多头、多次贴花的问题。至于印花税的负担,已考虑到同一资金在周转使用中多环节签订经济合同的情况,因而采用了低税率、轻税负、合同当事人双方负担的征收原则,一般不存在无力负担的问题。
  二、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是合同所载金额,并不区分其资金的性质或来源。因此,合同所载金额不分内资或外资,均应按规定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另外,应缴纳的印花税,是否应当列入工程概算的问题,请超高压输变电建设公司直接询问财政部门。
  以上意见请转告能源部超高压输变电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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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律师。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律师,由司法行政部门报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合理的分配制度,实行财务公开。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业务管理,实行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执业保险、收费公示、赔偿责任等制度。
第七条 律师应当加强品德和职业修养,努力钻研和熟练掌握执业所需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
律师应当诚实信用、敬业勤业,应当严密审慎、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律师的自律性组织,省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九条 律师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条 律师可以担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律顾问。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律师参与的经济活动,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当聘请律师参加。
受聘律师应当积极为依法行政和重大经济活动的依法运行提供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当事人指明律师的,律师事务所一般应当予以满足。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统一收费,收费标准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其余由双方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不得收取国家规定项目之外的费用。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当事人委托书等相关证件。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认真、及时地收集与其所承办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律师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 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律师可依法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会见次数、时间不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需批准的除外。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机关应当及时安排。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对拒绝安排会见或者会见中设置障碍影响办案的,律师可以申请羁押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督促解决。
第十四条 律师依法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当及时转送。
第十五条 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律师复制有关材料,应当交纳工本费用,有关机关应当出具合法收据,不得再收取其他费用。
复制包括复印、翻录、照像、下载等。
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律师应当遵守庭审秩序,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第十八条 律师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出庭,申请变更开庭时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
人民法院未按法定期限通知律师出庭,律师对此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或者变更开庭时间。
第十九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第二十条 律师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关法律文书。
对律师提交的有关材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签收手续并入卷。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或者代理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应当载明参加诉讼律师的姓名、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的代理或者辩护意见及对其采纳或者不采纳的理由。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的同时,应当将副本送达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不应当由当
事人代领或者转送。
仲裁机关制作、送达仲裁裁决书,依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在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可以会见被告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为被告人提出上诉。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律师。承办律师在接到通知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阅卷并向二审法院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各类案件的申诉,有关部门接到律师的申诉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代理律师。
律师代理申诉,应当为当事人代写申诉状,向有关部门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律师以取得有关部门的答复或者立案裁定为该申诉案件的结案标准。
律师代理申诉,可以查阅案卷,同在押罪犯会见和通信,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干涉、阻挠、侮辱、诽谤或者打击迫害,向有关机关反映或者提出控告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自反映或者控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本人,同时通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第二十六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注册的律师事务所之外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违反律师费收取办法的规定,私自收费或者向当事人索取约定之外的办案费用的;
(四)接受委托后,不及时收集、保全证据,或者不及时提供办理批准、登记、变更、备案、公告等服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带领他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为其传递信息、信件、物品的;
(六)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违反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七)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为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检举律师在执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机关和组织应当依法查处并在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律师对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向海关申报物品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向海关申报物品的规定
1992年11月2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申报”,系指进出境旅客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对其所携运物品实际情况,向海关作出的书面或口头申明。
第三条 进出境旅客向海关的申报,应在海关对有关物品实施查验(包括检查设备查验)之前完成;海关开始检查后,旅客对其所携运物品以任何方式作出的申明,均不视为申报。
第四条 旅客携带或者分离运输下列物品进出境者,应如实向海关申报物品的品名、数量、牌名、规格、型号、重量、价值等:
1、海关征税或限量免税进境的物品;
2、进出境旅行自用物品和超出规定的旅行自用物品范围但仍为旅行途中需用的物品;
3、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和国家限制进出境的文物、货币、金银及其制品,以及印刷品、音像制品等物品;
4、货物、货样和其它超出旅客行李范围的物品。
第五条 书面申报的旅客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其它专用申报单证向海关申报。口头申报的旅客应主动向海关说明须申报的内容。
对口头申报的旅客或者选择“绿色通道”通关的旅客,海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其另行书面申报;也可对其口头申报的主要内容进行笔录,并要求其本人签字确认。
第六条 书面申报的单证应由旅客本人填写,如委托他人代填,应由本人签字。
接受委托代理报关手续的代理人应按本规定办理手续并承担各项义务和责任。
第七条 旅客向海关申报时,应主动出示本人的有效旅行证件和身份证件;并交验中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予有关物品进出境的证明、商业单证及其它必备文件。
第八条 对经海关签章并由旅客收执的申报单及专用申报单证,在有效期内或在海关监管时限内,旅客应妥善保存。
凡进境书面申报的旅客,在报运进境分离运输行李物品和在指定商店购买征、免税外汇商品时,均应提供本次进境申报单证。
第九条 进出境旅客对其申报行为负有法律责任。对未按本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