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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确定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外籍雇员个人应税所得额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15:11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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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确定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外籍雇员个人应税所得额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确定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外籍雇员个人应税所得额的通知
国税油发[1990]12号

1990-07-20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据了解,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或经营项目)以“人员费用”名义支付给其外籍雇员的收入,除工资、薪金外还有一些其他项目。关于对外国石油公司在华工作人员如何确定个人应税所得额的问题,为了统一政策,现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明确如下:
  一、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或经营项目)以“人员费用”名义支付其在华工作的外籍雇员收入的,其人员费用扣除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明确不计入个人所得的项目后的余额,为雇员个人的应税所得额,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除现有规定已明确的以外,下列项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数额合理的,可不计入个人应税所得:
  1.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实际支付给其在华工作的外籍雇员的管家费(房屋维护费),房屋、汽车变卖损失补贴,服务期满回国安家补贴等;
  2.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为其在华工作的外籍雇员投保意外事故保险和伤残保险所发生的支出。
  三、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在华工作的外籍雇员的提前退职工资,可视为“退职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以往对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外籍雇员的征税与本通知的规定不一致的,从今年8月1日起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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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决定

(2009年6月1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我市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年度工作计划,分解任务,层层落实责任制,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加强协作,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监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定期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整治意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畜禽养殖污染的整治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农户科学种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供水规划,实施水质监控,确保水质达标。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卫生及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防治工作。
  财政、水利、渔业、交通、国土资源、卫生、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二、落实管理措施,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公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补贴机制,加大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的投入。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排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主要污染源,根据职责分工,落实整改任务;建立健全巡查监管制度,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日常保洁工作;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安全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三、突出整治重点,从严控制污染物排放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执行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在城市规划区、重要地表水体功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流域干流沿江两岸1000米、支流沿江两岸500米范围内禁止畜禽养殖,全面清理拆除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引导养殖业在畜禽养殖禁养区外有序发展,做到达标排放;加强对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石材加工、采砂、开矿、化工、制药、印染、造纸等重点行业及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加快生活垃圾、污水治理,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沿江、沿溪集镇的生活污水,采取接入城市污水管网或者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等办法予以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治理的任务要求统筹安排,按照序时进度完成综合整治,尤其应当对仓山区城门镇、盖山镇、建新镇、闽侯县青口镇、祥谦镇、罗源县霍口乡畜禽养殖污染,福清市城头镇、南岭镇畜禽养殖跨区域污染,马尾三江口至入海口区域无序采砂进行重点治理,限期在2009年年底前完成整治,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强化监督机制,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每年至少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整治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效能督查、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对工作不力的责任人予以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监督作用,通过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等形式,推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新闻监督和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共同维护饮用水水源安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7〕1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锡林郭勒盟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一日

锡林郭勒盟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和保证按时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以下简称“开行贷款”),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支持的、以锡林郭勒盟兴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富公司”)作为融资平台的项目。第三条 开行贷款资金为专项用途贷款,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第四条 贷款项目包括社会公益性项目、国家鼓励的产业项目或中小企业等社会发展瓶颈领域项目。第五条 兴富公司为政府融资平台,负责贷款资金的借入、贷款合同的签订、监督贷款的使用,并承担项目统借统还责任,即当用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时,由兴富公司代为偿还。第六条 用款人承担全部贷款利息和本金的偿还,即作为第一还款责任人。当兴富公司本身为用款人时,由其承担第一还款
责任。第七条 凡属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项目,均应严格执行国家及行业要求的资本金制度。其中的社会公益性项目,由盟、旗县市两级政府以本级财政一般预算资金(包括上级补助资金)投入,注入各用款人;非公益性的企业贷款项目,由各用款人自行筹集无偿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项目资本金。
第二章 项目的确定和申报第八条 申请使用贷款的用款人(包括公益性项目及非公益性项目用款人),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本单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当地政府审定。第九条 申请使用贷款投资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及地区发展政策导向;(二)土地、规划和环保等建设条件已经初步具备;(三)自筹资金基本落实;(四)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还款能力;(五)能够落实相应的担保措施;(六)其它应具备的条件。第十条 经各旗县市政府同意上报的申请贷款项目,由兴富公司、盟金融办(盟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初评。项目申报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使用贷款投资的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需要贷款投资的数额、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资金来源;(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由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审计部门出具的项目单位财务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四)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基本资料;(五)其它应提供的材料。第十一条 如用款人属非政府公益事业部门,自身具备还款能力,则在申请开行贷款时,应向政府或兴富公司出具按时、足额还款承诺。第十二条 兴富公司负责将通过初评的项目经盟金融(盟金融合作办)签署意见后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三章 贷款的借入第十三条 开发银行正式承诺贷款后,兴富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与开发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保障开发银行债权不悬空。第十四条 兴富公司与各用款人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开发银行指定的结算经办银行(含其分支机构,简称“结算经办银行”,下同)与各用款人签订贷款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第四章 贷款资金的使用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按照项目资本金、其他配套资金与开行贷款资金配比使用、同比例到位的要求,盟行署、盟财政局、各旗县市政府、财政局根据所属项目建设所需资本金,安排财政预算资金及时投入项目建设;涉及其他配套资金的项目,由用款人负责筹措解决,并及时到位。同时,由用款人将财政拨款凭证、其他配套资金到位凭证及相关依据提供给兴富公司,由兴富公司和盟金融办(盟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初审无误后,汇总提供给开发银行。非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筹措项目资本金(无偿资金)及其他配套资金,操作程序同上。第十六条 开发银行审核贷款项目具备提款条件、发放贷款后,兴富公司应及时向开发银行提出支款申请,将贷款资金按照开发银行要求,转至兴富公司在结算经办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帐户。然后按照兴富公司与各用款人之间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约定,按照结算经办银行程序要求,将贷款资金分解、汇划至各用款人在结算经办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帐户。盟直属公益性项目建设贷款资金由兴富公司负责使用,专户管理,接受结算经办银行监管。第十七条 兴富公司、各用款人在使用开行贷款资金过程中,要按照开发银行及结算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相关的支付依据,每笔资金支付都要经过结算经办银行的审批。提供的支付依据包括但
不限于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初步设计概算、工程进度汇总表、拨款申请单等资料。第十八条 开发银行、结算经办银行、兴富公司、盟金融办(盟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及盟、旗县市审计部门有权对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包括财务检查、项目现场进度检查、座谈等形式,各用款人和相关部门要给予积极配合。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盟、旗县市两级财政部门要在预算科目中增设“还贷准备金”预算科目,并以对兴富公司分年货币注资形式,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根据开行借款合同及用款人与兴富公司签订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年度还本付息额约定,全额安排一般预算财政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并提请同级人大审议通过,于每年2月底之前全额划入兴富公司在开行指定结算经办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在经过有资质的验资中介机构审验后,兴富公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并将这部分注资资金优先用于保障开行贷款的偿还。对未按时、足额将还款资金汇划给兴富公司的旗县市,盟财政将从该旗县市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中进行扣划,并拨付给兴富公司。此外,也可以向兴富公司贴息、补助等其他形式,以保障兴富公司的综合还款能力,操作程序参照上述执行。第二十条 非政府投资项目,各用款人在编制公司年度资金
使用计划时,要按照开行借款合同及其与兴富公司签订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约定,按年将还款资金列入公司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各用款人要在开行借款合同约定还本日 15日以前、付息日7日前,将还款资金归还给兴富公司,再由兴富公司统一归还给开发银行。对未按时、足额将还款资金汇划给兴富公司的非政府投资项目其他客户,各级政府要采用行政与经济制裁等相关手段,迫使其及时归还开行贷款资金,维护地区良好的信用环境与金融环境。
第六章 还款保障措施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银行贷款本息的按期归还,兴富公司要在开发银行或其指定的结算经办银行开立“企业受益权”质押帐户,专门用于归集项目偿债资金、政府投资资金、本公司经营收益及其他可用资金。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银行借款合同约定本息到期日前 10日,兴富公司应确保“企业受益权”质押帐户余额不低于到期贷款本息额的100% ,并在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前不得使用;在保证正常还款的前提下,可以使用帐户资金。
第七章 项目的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三条 在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兴富公司、各用款人要按照国家及行业要求,执行严格的公开招投标及监理制度,并邀请、接受开发银行、结算经办银行、兴富公司、盟金融办(盟开发性金融合作办)、盟财政局、盟教育局及审计部门的监督、
检查。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五条 兴富公司、各用款人要建立规范的基建财务制度,完善财务核算管理。第二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地方审计部门要按季对开行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存在问题马上予以纠正,确保将贷款项目办成“阳光工程”、“廉政工程”。第二十七条 贷款项目(包括政府与非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工程验收、竣工决算,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审计相关资料报送兴富公司、结算经办银行和开发银行。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畴。第二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和询价采购工作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相关部门发现兴富公司、各用款人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要立即报告盟行署和开发银行。行署及相关部门有权采取相应制裁措施。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和妨碍本办法的实施,对于影响和妨碍本办法实施,从而给国家造成损失或者影响到锡盟地区信用环境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如贷款项目可以采用委托贷款方式办理资金分解,则也可由兴富公司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同时各用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将资金委托给各用款人使用,由各用款人承担第一还款责任。后续操作中涉及结算经办银行的,全部由受托银行取代。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锡林郭勒盟金融办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