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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1:11:08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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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为规范市场行为,促进市场竞争,我委制定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现经国务院同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等标价方式、内容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各行业的不同特点确定。
标价签或价目表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价签的,应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核准监制。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四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一货一签、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对于少数用外币出售商品的商店、饭店,需要有一个过渡到人民币单一标价的过渡期,在
此期间,可按市场汇率折算后,同时标明外币金额。
不得高于标价出售商品和收取费用,收取费用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标准,不得另行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五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包括品名、产地、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标价签由专、兼职物价员或指定专人签章。削价处理商品,必须以公开方式表示,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
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实行明码标价。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减少标价签内容或某些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均须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条 凡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
第八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应标明其品名、产地、规格、等级、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等内容;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农副产品和工业消费品,也应实行明码标价;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应标明其座落位置、结构、规格、计价单位、面积和销售(出租
)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对某些商品规定有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或参考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九条 城乡集贸市场按规定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参照本规定第五条实行明码标价,价格主管部门对某些商品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商品经营者和收费单位,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确属初犯,情节轻微,且经检查后主动改正的可从轻处罚。
对屡查屡犯、抗拒检查、态度恶劣的,或在标价内容上有欺诈行为的,应从重处罚。
对不按明码标价结算的,超出标价金额以上的收入为非法所得,应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消费者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可分别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
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除参照第六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在收费场所悬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持证)收费。有多处收费场所的,可悬挂收费许可证副本或复印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执行。1990年2月1日原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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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兴办企业(公司)若干财会问题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兴办企业(公司)若干财会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8年4月7日,铁道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兴办企业(公司)等各种经济实体(独资或控股)的产权管理和财会管理,促使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公司)健康发展,维护铁路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出资单位)用其所拥有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通过投资、出租、出借或无偿划拨方式兴办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包括兴办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各类企业。
第三条 出资单位要与企业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以章程、经营责任书、出资单位正式文件等形式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益。
第四条 出资单位以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承担财产责任,即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条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对出资单位承担义务、责任并上交投资回报。

二、产权管理
第六条 出资单位必须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清办〔1997〕19号)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国资统发〔1997〕135号)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手续。对过去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的,要认真进行清理,补办申报审批手续;对已兴办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应按铁道部《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铁财〔1997〕79号)办理。
第七条 对投入企业的资产,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出资单位投入的资本金;企业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这部分国有资产的依据。
第八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产权变动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九条 企业凡涉及产权变动的事项,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同意的,要追究企业法人代表的责任。
第十条 出资单位应加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建立规范的投资回报制度,并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严格考核。
第十一条 企业应按规定向出资单位报送财务报告,出资单位要利用企业提供的会计报表和其他信息,跟踪其资金运作和资产使用过程,强化国有资产的经营监管。对于经营管理不善的,要进行整顿清理;资不抵债的,则应依法申请破产。

三、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经营业务的性质和范围执行相应的行业财务制度,并且结合本企业的特点,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切实搞好各项财务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出资单位与企业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应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按照处理独立企业之间的经济业务往来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
一、由出资单位划出人员的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方面的开支,应全部由企业负担。企业归还的垫支费用,出资单位应冲减相应的支出费用等。
二、出资单位向企业出售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其出售价格可以按评估价格,也可以按不低于同类同质资产价格作价。出售价格一般应在交付该项资产或签订合同时一次全部收取;分期付款的,应在交付资产或签订合同时收取不低于全部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取最后一次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三、出资单位向企业提供的水、电以及其他劳务,一律按规定收费;提供的各项实物存货,一律按质论价,收取价款。不得故意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无偿向企业提供劳务、存货。
四、出资单位从企业购入产品或接受劳务,必须按规定进行计价结算,不得故意按高于市场价格的数额支付价款和费用。
五、出资单位向企业提供产品,必须如实计价结算,作销售处理,收取合理利润(合理利润按市场同类产品的销售利润率计算)。
六、出资单位委托企业经销产品,要计算合理的产品销售利润率,只能按规定留给企业合理的销售差价,不得故意压低等级和按拨交价格转移销售收入。
七、出资单位经销企业委托代销的产品,必须按规定收取合理的购销差价。
八、出资单位与企业之间的委托加工业务,必须按规定计算、收取加工费用,相互之间不得用提高或压低价格和费用的手段,非法转移成本和利润。
九、出资单位向企业提供的借款,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并按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十、企业租用出资单位资产,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按期收取租赁费。租赁费参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租赁资产年折旧额+租赁资产总额×企业总资产报酬率
年租赁费=------------------------
1-流转税税率-流转税税率×流转税附加率
其中:
利润总额+利息支出
总资产报酬率=---------×100%
企业平均资产总额
流转税附加率是国家统一规定的城建税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之和。
第十四条 出资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企业提供任何抵押担保,必须担保的报部审批。对已提供抵押担保的,应依据本规定终止抵押担保协议或合同;对已造成的抵押担保损失,要督促企业予以赔偿;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抵押担保损失,应比照坏帐损失按规定的鉴定审批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包括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明确各项财务收支的审批权限和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加强对财务收支各个环节的控制与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的财会部门要连续、系统、全面地记录计算企业的经营活动,并为各方面提供有价值的会计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严密的资金内部控制制度。由财务部门统一在银行开设帐户,企业内部的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企业的名义另外开设银行帐户;财务部门内部要钱帐分管,银行印鉴与支票要分开单独保管,涉及货币资金的收支必须由二人以上相互复核;大额资金的调度与使用,须经企业领导集体决定,由企业主管领导和财务负责人共同签字后方可支付,确保安全使用资金。
第十八条 企业对外投资要做好可行性研究,坚持集体讨论,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出资单位或董事会审批。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已投资项目要做好监管工作,连续三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低于本企业资金利用率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会计核算
第十九条 企业应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设立会计机构和指定财务负责人;企业领导人负责本企业的会计核算管理工作,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的财会部门应严格贯彻执行《会计基础工作标准》的要求,建立会计帐簿,审核和填制会计凭证,认真做好各项会计核算工作,及时报送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财会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违法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纠正无效的,要向企业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企业领导人要在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法律责任。对严重违法乱纪的收支,财会人员还应当向出资单位或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劳务费必须通过工资总额进行核算,并且工资的增长要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由效益决定分配。要防止消费基金过多向个人倾斜。
第二十二条 财会人员必须遵章守纪,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保证会计信息的及时、正确、完整地反映。

五、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部内有关文件凡与本文有抵触的,均以本文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和房地产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供地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的规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限届满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地块的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负责地价评估工作。基准地价应根据土地的位置和用途等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可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供求情况进行调整。标定地价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的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等文件。

(三)出让方对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于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四)协议出让的价格,应在不低于标定地价的基础上,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同意并予以公布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受让方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向出让方支付定金,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双方签订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和应缴纳费税之日起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投标者发出招标通知书或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在招标通知书或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时间内投标并支付保证金。

(三)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评标委员会评出有效标书后,对投标单位信誉进行评审,再决定中标者,由出让方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规定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中标者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出让金的,视为弃权,所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者支付的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公告指定的场所办理竞买手续。

(三)公开拍卖开始,经过竞买者之间应价竞争,确定出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四)双方当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出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出让金;受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赔偿。

第十二条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变更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设计要求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受让双方根据土地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本地块标定地价协商。协商价格由房地产管理机构公布,协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有权优先受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二十日内,转让、受让双方持转让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在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二十日内,租赁双方应持租赁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因出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规定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押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持抵押合同和权属证明文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后的土地使用权收入,按下列顺序分割:

(一)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支付处分费用。

(三)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税费。

(四)偿还抵押权人本息及罚金。

(五)归抵押人的剩余部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十日,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提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提前收回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补偿。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先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

(一)土地使用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可根据其取得权利的不同情况和转让、出租、抵押的不同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也可以按月或按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交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限期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未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擅自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违反有关城市规划、房产、基本建设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城建、城市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依据本办法收缴的土地出让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房地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