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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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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文化部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1号)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的管理,维护考生利益,促进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规范化,保障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质量,推动社会艺术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资格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机构”),通过考试形式对学习艺术人员的艺术水平进行测评和给予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艺术考级必须以普及艺术教育,提高国民素质为宗旨,遵循艺术教育规律,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应试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艺术考级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组织制定和贯彻实施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全国艺术考级工作规划,确定艺术考级机构的总量、布局、结构;
  (三)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
  (四)实施和指导实施对全国的艺术考级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组织开展对艺术考级机构的评估工作;
  (六)负责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的组织管理工作;
  (七)协调有关部门对艺术考级工作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作出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

  第六条 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是在文化部领导下的艺术考级指导机构,由文化部聘请专家组成,每届任期四年。其职责是:
  (一)开展艺术考级工作有关政策、法规等方面的研究;
  (二)审定艺术考级专业目录、艺术考级标准、艺术考级教学大纲;
  (三)制定艺术考级考官资格认定标准,审定艺术考级考官资格;
  (四)制定艺术考级辅导教师资格认定标准,指导艺术考级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五)制定艺术考级机构评估标准;
  (六)论证申请单位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资格,并向审批机关提供书面论证结果。

  第七条 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是在文化部领导和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指导下的艺术考级工作服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发布艺术考级工作信息;
  (二)印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
  (三)监制《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
  (四)组织协调艺术考级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开展艺术考级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和展演展示活动;
  (六)完成文化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艺术考级机构和考官



  第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的艺术学校、专业艺术团体、专业协会和艺术事业单位。

  第九条 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主要业务与申请开办艺术考级专业相关,并具有良好的艺术、学术水准和社会信誉;
  (三)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四)申请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必须有本单位的相应专业的考官,并且本单位考官应当占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五)适应艺术考级需要的场所和设施;
  (六)专门的工作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报文化部审批;申请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批准的,核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作出决定之前,应当将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提交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进行论证。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拟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设置考场范围,考级工作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开办资金的数量和来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申请书由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考级工作机构的组成和工作规则;
  (四)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五)考级工作机构办公地点和考试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七)拟聘请的艺术考级考官的材料;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并向文化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申请单位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收费许可后,方可开办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四条 艺术考级机构连续2年不开展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审批机关收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停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最近一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审批机关提交停办报告,同时交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艺术考级机构不交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艺术考级资格。

  第十五条 艺术考级考官必须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由艺术考级机构聘任。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人员可以通过艺术考级机构向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申请《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
  (一)10年以上专业艺术学习经历;
  (二)5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艺术或者艺术教育工作经历;
  (三)良好的示范、教学指导及鉴赏能力;
  (四)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


 第四章 考级管理



  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组建常设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按照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可以在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考级简章内容不得超出审批机关批准的开考专业及设置考场范围,必须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考级简章发布前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艺术考级机构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从事艺术教育、艺术表演、艺术培训、艺术研究等与艺术考级专业相关的业务;
  (三)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
  (四)良好的社会信誉。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与承办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办单位必须在合作协议规定范围内,以艺术考级机构的名义开展活动,艺术考级机构对承办单位与艺术考级有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承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前5日内,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考场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城市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考场在其他城市的,报当地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考场在县内的,报当地县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负责对艺术考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艺术考级的内容应当按照经审定的艺术考级教学大纲确定。

  第二十三条 考场内执考考官由艺术考级机构派遣。同一考场内至少应当有1名相关专业的考官。
  执考考官应当持有《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以备查验。
  考官只能在《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载明的受聘机构所开展的艺术考级活动中执考。

  第二十四条 考官应当按照公布的艺术考级标准对考生的艺术水平作出评定,并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 考场实行回避制度。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考官,应主动回避。考生或未成年考生的监护人可以申请考官回避,经考场负责人核实后执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经查证属实,考试结果无效。

  第二十六条 考生通过所报艺术专业级别考试的,由艺术考级机构发给相应级别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聘任的考官及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八条 文化部对艺术考级机构实行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
  (二)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
  (一)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
  (二)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四)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一)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三)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
  (五)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
  (六)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艺术考级机构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对艺术考级机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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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浦儒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42号




关于合浦儒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广西合浦儒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合浦儒艮保护区是我国唯一以儒艮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也是儒艮在我国境内最主要的分布区,具有十分重要的保护价值,应切实加强建设和管理,逐步恢复儒艮栖息、繁殖的自然环境,保护好现有的儒艮资源,并争取经过10年左右的努力使儒艮种群数量得到较大增长。

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3.5万公顷;同意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即核心区面积1.32万公顷,缓冲区面积1.1万公顷,实验区面积1.08万公顷。

三、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重点要保护好现有的海草资源,并有计划地扩大草场面积,为儒艮的生存提供足够的食物。同时要加强海上巡逻,取缔在保护区电鱼、炸鱼、毒鱼等威胁儒艮生存和破坏水产资源的活动。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规划。青蟹、对虾等养殖开发,要严格限制在实验区范围内,并严格控制规模和进行科学论证。

五、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管理站应在北海或沙田两地确定一处,避免重复建设,并与当地景观相协调。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特此函复。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1〕1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
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基本药物省级集中采购机制,切实保障群众安全用药,进一步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省会城市暂不单独实施基本药物采购)、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及其他各方当事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药物包括国家基本药物和我省增补药品;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鼓励其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
  第四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
  (二)质量优先、价格合理;
  (三)坚持全国统一市场,维护公平竞争环境。
  第五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周期暂定为一年。

第二章 采购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负责搭建基本药物采购平台并承担采购工作,利用其非营利性的网上采购系统,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药品采购、配送等服务。
  第七条 采购中心作为集中采购的责任主体,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利用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负责平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编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计划,按照临床必需和基层实际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质量要求,明确采购数量;
  (三)实施基本药物采购,并与药品供应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负责合同执行;
  采购中心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其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集中采购


  第八条 基本药物实行以省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发挥集中批量采购优势,招标和采购结合,签订购销合同,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成本,促进基本药物生产和供应。通过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第九条 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意见。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工作者在基本药物采购中的积极作用。在采购目录制定、评标、谈判等重要环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代表不少于50%。
  参加集中采购评标、谈判等有关人员的名单在采购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部分)》(2009版)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结合基层用药实际,按照临床必需和基层实际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质量要求,编制采购目录。经专家评审,明确每种基本药物招标采购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并兼顾成人和儿童用药需要。国家另有规定的执行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加强基本药物市场价格调查。省级卫生行政和价格主管等相关部门要对基本药物近3年市场实际购销价格进行全面调查,包括社会零售药店零售价格以及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进货价格。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应作为基本药物采购的重要依据,并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全国基本药物基层医疗机构平均采购价格作为参考,原则上集中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
  采购中心通过集中采购确定的采购价格(包括配送费用)即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区分情况分类采购。区分基本药物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采购方式:
  对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仍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对独家生产的基本药物,采取与生产企业或者批发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对基层必需但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采用邀请招标、询价采购或者定点生产的方式采购。
  对临床常用且价格低廉(日平均使用费用3元以下)或者经多次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的基本药物,采取邀请招标或者询价、限价采购的方式采购。
  其他基本药物均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中如出现企业投标价格均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应与投标企业依次进行单独议价,均不能达成一致的,即宣布废标。
  无论采取上述哪种方式采购,供货主体都要对药品的质量和供应一并负责。
  从2011年4月1日起,不得采购未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及未使用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统一标识的企业供应的基本药物。
  第十三条 实行基本药物带量采购。在省级集中采购初期,采取单一货源承诺的方式进行采购。即对每种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选择一家企业采购,使该企业获得供货区域内该药品的全部市场份额,我省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由这一家企业供应。对于一家企业无法满足供应的药品,经省医改领导小组同意,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企业供应能力及预计采购数量等因素,将全省划分成不同的供货区域采购。
  根据试行情况,完善采购办法,力争用2年左右的时间,过渡到以全省为供货区域,实现带量采购。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数量或区域划分在药品企业投标前公布。
  探索建立基本药物应急储备制度,确保不影响正常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四条 基本药物公开招标采购采用“双信封”的招标制度,即投标人在编制标书时,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并同时投两份标书。经济技术标书主要对企业生产规模、配送能力、销售额、行业排名、市场信誉,以及GMP(GSP)资质认证、药品质量抽验抽查历史情况、电子监管能力等指标进行评审,保证基本药物质量。经济技术标书评审中,客观分值不应少于2/3,主观分值不应超过1/3。只有经济技术标书评审合格的企业才能进入商务标书评审,商务标书评审实行网上远程开标,由价格最低者中标。商务标书中的投标报价应包含配送费用。
  基本药物可由生产企业自行配送,也可委托配送企业配送。配送企业由各市组织统一招标,生产企业在各市已招标确定的配送企业范围内选择。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药物采购信息公开制度。在采购结束3个工作日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主动向社会公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价格、采购数量和中标企业,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报卫生部备案并抄报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及时向省医改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六条 采购中心通过集中采购确定供货企业后,供货企业要将拟供货的药品样品送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抽验,对质量出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惩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建立严格的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录在案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次违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纠正或整改;逾期不改或再次违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违法违规企业和法人代表名单及违法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家有关部门,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包括其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违法违规企业及其法人代表)2年内不得参与我省任何药品的招标采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二)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的;
  (三)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药品质量不达标的;
  (五)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的;
  (六)向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
  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对参与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公开其不良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加强基本药物采购的信息化建设。拓展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功能,畅通卫生行政部门、基本药物生产及批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信息通道,建立基本药物从出厂到使用全过程实时更新的供应信息系统,动态监管和分析药品生产、流通、库存和使用情况。探索开展电子交易,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透明度。



第四章 购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十九条 采购中心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采购中心与供货企业签订追加合同,各供货企业原则上不得拒绝。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采购中心签订授权书或者委托协议。
  第二十条 严格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并在购销合同中明确付款程序和时间。各县(市、区)建立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结算中心,设立专用账户,统一支付所属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供货企业按照合同要求将药品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验收并出具签收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结算中心根据签收单付款,原则上从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不得超过30日(具体天数要在合同中约定)。各地可以设立一定的基本药物采购周转金,确保基本药物货款及时足额支付。周转资金应根据县(市、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2个月的药品销售额总额测算。对不能及时偿还代垫资金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拖欠天数和当期银行利率给予罚息。各县(市、区)要加强对基层医疗机构销售药品货款的收缴、支付和管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不得挪用,对违法违规者要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对基本药物采购负总责。省卫生行政部门是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基本药物采购实施方案》、制定基本药物采购目录;对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指导采购中心根据供货主体和实际情况,合理设定具体招标办法;协调解决采购中出现的问题;加强对合理编制基本药物采购计划的指导和协调;开展定期评估,定期向省医改领导小组报告药品集中采购相关情况,确保基本药物采购工作顺利实施。
  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对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抽验,对质量出现问题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惩处。
  省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全国基本药物基层平均采购价格,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采购中心合理确定集中采购价格提出意见和建议。在分析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价格时,要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全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平均采购价格或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社会零售药店的实际价格进行比较。各级价格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省政府纠风办、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业、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采购主体和采购全过程的监督。
  县级以上政府对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负总责。
  各设区市卫生局应设立基本药物工作部门,负责对辖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药物采购相关工作进行监管。设区市及以下不设采购平台,不指定采购机构。各县(市、区)卫生局应明确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基本药物采购和监管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坚持阳光采购,加强社会监督。由监察、纠风办等有关部门组成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监督委员会,对基本药物采购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培训,争取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密切跟踪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产生的矛盾,不断完善政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利用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契机,引导和规范基层医务人员用药行为。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尽快推进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在基层普遍使用,利用信息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进行监管。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用药习惯,促进临床首选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