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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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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自源管理,保证血液的质量,推选无偿献血,保护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血站。血库分为中心血库、输血科(血库)。
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
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管理监督。
第四条 大力推行无偿献血制度,献血是每个健康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以市、县(市)为区域,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原则。

第二章 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有关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制定全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的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监督检查全省采供血机构、血液管理工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四)负责血站、单采血浆站的设置规划及其执业登记注册;
(五)负责本省和跨省的血液调剂、用血管理及其审批;
(六)负责全省献血工作的规划、管理、监督。
第七条 市(行署)、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有关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制度、标准、技术规范;
(二)负责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的设置及其执业登记注册的初步审查;
(三)负责医院输血科(血库)执业登记注册;
(四)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辖区内公民义务献血,实施年度采供血计划,并负责血源档案管理。
第八条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卫生事业单位。
除红十字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置血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设置采供血机构。一个城市(县)只设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建立。
第九条 省设血液中心,负责省会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指导全省采供血工作的业务、教学和科研。
血液中心因采供血需要,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辖区内血源比较丰富的地区建立采血点。采血点业务工作由设点的血液中心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采血点采集的血液只能供给设点的血液中心,不得直接供给其他单位。
市设中心血站,负责辖区内的采供血工作和专业技术指导。采供血量较大的省辖市不得建立单采血浆站从事采浆业务,以防止一个供血者全血和血浆交替采集。
县(市)设基层血站,负责本县(市)的采供血工作。
第十条 未设血站的县(市)经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有条件的医院成立中心血库,负责辖区内的采供血工作。
没有条件设血站和中心血库的,经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院输血科(血库)可以采血,供本医院临床使用。
第十一条 医院输血科(血库)任务是:
(一)根据本院医疗需求,储存必备的血液,保证临床医疗用血;
(二)为临床提供血型鉴定、抗体筛选、交互配血及相关的血清学试验论断;
(三)配合临床开展成份输血和输血治疗,向临床医生提供现代输血技术指导;
(四)结合临床输血开展输血科研,推广应用输血新技术;
(五)掌握本院血液需求,并接受上级采供血机构专业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设血站、单采血浆站、中心血库,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及其技术和设备条件的有关资料。
单采血浆站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与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签订的原料血浆购销合作意向书的副本。
第十三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置申请书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省、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在受理设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四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中心血库、输血科(血库),执业或开展采供血业务前,要向原批准设置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
(二)人员和设备清单;
(三)资金来源和验资证明;
(四)执业用房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五)采供血计划报告书;
(六)血源分配指标证明书;
(七)采供血机构章程。
第十五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登记注册申请后十五日内,分别根据《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组织实地考察和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省、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申请后十五日内通知申请者,对合格者发给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采供血许可证》后的三日内,将批准的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名单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时间为每年十二月一日至三十日,校验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原发证机关办理。
《采供血许可证》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医院可以在注册期满前二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变更、停业或歇业前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停业或歇业手续。

第三章 血源管理
第十八条 凡参加义务献血公民,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和体检,体检合格后方可献血。
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供血证》。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一周内,申请人进行健康检查和核查档案,并根据申请人的身份户籍和健康证明,按照统筹规划、一人一证、定点提供血液的原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供血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核发《供血证》的同时建立供血者档案,并负责在三日内将档案副本报省血液中心。
省血液中心发现重卡时,必须立即通知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通知指定供血单位缴销该《供血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血站要建立特殊血型供血者档案,并报省血液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跨区采供血:
(一)急救或特殊血型需调配者;
(二)不能满足临床医疗用血需要的省会市;
(三)生产用原料血浆不能满足需要的。
第二十三条 省内跨市采供血的,经供需双方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同意,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再由供需双方签定协议,并组织实施。跨省采供血的,由供需双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除下列情况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血源采血供血: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提供血液;
(三)重危病人急救期所需血液,当地血站和中心血库无法及时供血的。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执业登记注册的采供血项目和供血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未取得《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严格查验供血者的《供血证》。验证时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扣留该《供血证》,同时将扣留《供血证》的理由书面通知本人,并将扣留的《供血证》于三日内送交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七日内将情况报告省卫生行政部门:
(一)冒用、借用、租用他人《供血证》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证》的;
(三)私自跨区供血的。
第二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在对供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时,发现下列检查项目中一项不合格的,应当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同时扣留其《供血证》,并将供血者健康检查结果和《供血证》于三日内送交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七日内将情况报告省卫生行政部门:
(一)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检验结果二次高于正常值;
(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HBsAg)检验阳性;
(三)丙型肝炎病毒抗体(HCV抗体)检验阳性;
(四)艾滋病病毒抗体(HIV抗体)检验阳性;
(五)梅毒试验(RPR法或TRUST法)检验阳性。
第二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区分供全血者和供单浆者,严禁将原料血浆直接用于临床。
第二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使用国家批准的标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输血器材。
第三十条 凡采供血机构发出的血液,必须在标签上标明下列内容:
(一)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供血者的姓名和血型;
(三)采血品种;
(四)采血日期;
(五)有效期;
(六)采血操作人员编号;
(七)血袋编号。
第三十一条 经采供血登记注册的医院输血科(血库)采集的血液只能供本单位临床使用。
第三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省规定的血液价格。
第三十三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所需的生产用原料血浆,必须定期向省卫生行下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单采血浆站下达供浆指标。
一个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血液制品单位供原料血浆,并接受其业务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五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应的血液,并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在每年十二月份向当地血站提交次年各月份的用血计划。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履行用血审批、登记手续,并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
急救用血,由医疗机构先用血,后补办用血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志血液。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和及时调查处理,出现事故的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将原料血浆直接向省内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医疗机构转手供应。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成份血应用的比例,不得自行分离成份血。
严禁采集和使用胎盘血。
第四十条 凡完成献血任务的公民和单位优先供血,对有义务献血而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公民和单位,实行用血等额押金制,半年内还血200-400毫升,押金如数退还,否则转为献血基金。
第四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凭有效证件、由采血单位支付二倍献血量以内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实行单位职工互助用血制度,职工凭有效证件用血。
第四十三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公民凭有效证件用血。
第四十四条 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革命荣誉军人、残废人及未达到或超过献血年龄标准的公民凭有效证明用血。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成立采供血机构和开展采供血业务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时校验和登记注册而开展采供血业务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九条规定,超出登记注册规定的范围采供血的,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输血器材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和吊销《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
采供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三十三、三十八条规定,全血、原料血浆混采或将原料血浆直接用于治疗的;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向非指定部门供浆的;以生产血液制品为由,倒卖血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无血站(库)名称和许可证批号的血液,或不按规定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不按注册规定擅自对外供血的;不按规定分离成份血或擅自采集使用胎盘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
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直至停止整顿和吊销《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组织血源,冒用、借用、租用或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证》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供血证》,并视情节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采供血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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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公安、交通、铁路、海关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等方面,对畜禽品种资源普查、鉴定和保护、新品种培育、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良种推广工作给予扶持。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的畜禽品种资源实行保护。保护品种名录和具体保护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重要的畜禽品种实行保护。


  第七条 进出口种畜禽须向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组织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立种畜禽场(含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立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必须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建立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禽场,必须报地区行署、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建立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必须报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育畜禽新品种的指导和管理。
  从事培育畜禽新品种研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品种选育方案,并报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进行畜禽新品种的区域性试验或者中间试验,必须报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科研、教学、生产等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畜禽品种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畜禽品种审定标准和审定程序;
  (三)负责畜禽品种的认可和新品种的鉴定、命名;
  (四)指导畜禽品种的区域性试验或者中间试验;
  (五)负责办理与畜禽品种评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申报自治区内地方畜禽新品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报畜禽新品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报品种申请书;
  (二)育种技术工作报告;
  (三)申报品种的声像、画册资料;
  (四)申报品种的必要实物;
  (五)与品种培育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评审意见。申请人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议。
  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自治区内流通的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批准的畜禽品种,应当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自治区地方畜禽品种志。
  对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畜禽品种,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通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
  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在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的,由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的建议,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畜禽品种经命名公布后,不得擅自更改名称。确需更改的,应当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未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并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


  第十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包括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下同)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级种畜禽场申领许可证的条件按照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种畜禽场申领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有独立的育种场所和相应的生产设备;
  (三)有完善的兽医卫生防疫设施;
  (四)有一定数量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有明确的育种目标和群体规模;
  (六)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专门从事种畜禽购销业务、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领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
  (二)有熟悉种畜禽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经营的种畜禽(含种蛋)由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使用的种公畜等级评定为一级以上,并且由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的核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二)国家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四)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五)专门从事种畜禽购销业务、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经营的,由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发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核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核发许可证,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人仍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畜禽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生产经营;
  (二)使用经过良种登记的种畜禽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
  (三)严格执行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
  (四)依照国家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
  (五)销售的种畜禽符合有关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
  (六)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进行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
  (七)按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填报种畜禽生产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必须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的种畜禽广告,其内容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发布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种畜禽广告,并将种畜禽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二十九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进行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处以罚款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罚款标准为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一)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一)擅自更改畜禽品种名称的;
  (二)擅自进行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
  (三)使用未经良种登记的种畜禽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的;
  (四)未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进行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
  (五)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未取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擅自从事畜禽人工授精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核发许可证或者超越权限核发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对违反种畜禽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种用的猪、牛、羊、马、驴、驼、犬、兔、鹿、鸡、鸭、鹅、鸽、鹌鹑、珍珠鸡、火鸡、山鸡、鸵鸟、孔雀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十四条 畜禽品种种质鉴定费和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综合管理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保障测绘工作的顺利开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工程测量、地籍测绘、界线测绘、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
(二)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关的地理信息系统,编制出版、印刷地图;
(三)管理和使用测绘成果;
(四)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五)测绘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测绘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测绘局是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市(地区)、县(市、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驻陕测绘机构,按其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测绘人员依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

第二章 测绘综合管理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测绘法实施前,未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测绘成果,在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说明该测绘成果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
涉外建设项目的测绘,均应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八条 测绘项目属国家等级的大地控制和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应执行测绘技术国家标准;其他测绘项目应执行测绘技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因特殊需要,未能采用或未能全部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在编制的技术设计书中作出规定。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航空摄影、遥感测绘,施测单位应按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有关军事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外国和境外地区的组织、个人或中外合作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可以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统一管理地籍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设施和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按规定进行工商、税务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省级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驻陕测绘机构,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其测绘资格审查,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军事测绘单位进行民用测绘活动,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在《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限额内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第十五条 从事测绘经营活动,标的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及其他必须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
第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施测前应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的指定单位,测绘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供成果样品,测绘项目委托单位也可以委托其进行成果检验。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八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地图编制管理工作,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省地图出版工作。
第十九条 承担地图编制、印刷的单位,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编制、印刷任务。
保密地图应由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厂承印。
第二十条 地图上的我国国界线,按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本省省界及省内各行政区区域界线,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绘制。
第二十一条 编制地图集(册)以及编制全省和大于全省区域的地图(含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时,编制前应将编制的技术设计书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编制、出版地图,以及影视和各类出版物中出现或在公共场所展示的绘有国界线的示意图和地方性地图,出版、展示前,应按规定将样图分别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专题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前,其专业内容应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专业出版机构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须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进口或出口绘有我国国界线的地图、书刊的,进、出口单位应将样品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市(地区)、县(市、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驻陕测绘机构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进行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的委托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下列目录或副本:
(一)国家等级的天文、三角、导线、水准测量,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底片、光盘、磁盘的目录;
(三)省管限额以上的地形图、地籍图的目录;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的副本;
(五)工程测量中国家等级的各类控制点及图件的目录。
第二十七条 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级有关部门和国务院驻陕测绘机构,在测绘任务完成的次年三月底之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和副本,应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交;
(二)非隶属政府部门的测绘组织和个人,在测绘任务完成后三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和副本;
(三)外国和境外地区的组织、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测绘的,在测绘任务完成后,除即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外,还应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
(四)中外合作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的,由中方合作者在测绘任务完成后两个月内,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
第二十八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副本进行接收、整理、储存,按年度发布测绘成果信息,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集,并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
抢险救灾和战备所需的测绘成果,测绘成果所有单位应免费提供。
测绘成果、测量标志的使用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等级的大地测量成果、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以及未经所有权单位同意的工程测绘成果和副本,不得擅自使用,不得复制、转抄、转借或转让。
第三十一条 本省有关部门、单位向外国和境外地区的组织或个人提供未公开出版的测绘成果,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发布本省的地理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信息数据,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密级的确定和管理,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档案主管部门,对保密测绘成果实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偷窃和擅自移动、拆卸测量标志。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半径十米范围内,禁止挖沙、取土;半径三十米范围内,禁止架设高压电力线;半径五十米范围内,禁止采矿、采石、射击和其他爆破活动;半径一百二十米范围内,禁止建立高压电力线塔架、微波站以及其它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禁止侵占永久性测
量标志用地。
第三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时,建设单位应提出拆迁申请,经所在地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测量标志设置单位同意,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拆迁。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周围半径五公里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危害大地原点的地基稳固和遮挡观测视线,并应事先征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标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组织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报送标志所在地县级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按下列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一)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和国家控制测量系统的主要测量标志,由建造单位检查维修;
(二)国家统一建造的一、二等各类测量标志,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维修;
(三)国家统一建造的三、四等各类测量标志,由标志所在地市(地区)、县(市)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检查维修;
(四)各专业单位建造的测量标志,包括地震、矿山等单位建造的测量标志,军事单位建造的军控点、炮控点标志,分别由各专业单位、军事单位负责检查维修;
(五)城市的测量标志,由城市建设部门负责检查维修。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并保持标志完好。使用完毕,应由负责保管的单位和人员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或超出核准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测绘资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
百的罚款。
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拒不停止测绘的,没收测绘资料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缴《测绘资格证书》三个月至半年。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三次或三次以上不合格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测绘单位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地图上国界线、省界线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或未将试制样图报送审核的,分别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拒不汇交的,可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三个月至半年。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使用、复制、转抄、转借或转让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没收测绘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侵犯知识产权的,按有关法律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外国和境外地区提供测绘成果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损毁、偷窃和擅自移动、拆卸测量标志以及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范围内进行危害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
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测绘单位或测绘委托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