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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1家企业递补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14:42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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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1家企业递补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公布21家企业递补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通知
农经发[2005]8号

2005-07-07农业部 发改委 财政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供销总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厅(局)、农委(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税局、地税局、供销合作社,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证监会各派出机构:
按照《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的规定,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初审的基础上,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定,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同时,递补辽源金昌企业集团公司等21家企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为统一开展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监测工作,按照第六次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的意见,对第三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监测由原来的2005年底推迟到2006年底,与第二次监测到期的372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一并进行。在这期间,第三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变,继续享受有关政策。
附件:21家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递补企业名单





农业部 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五年七月七日

附件:21家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递补企业名单
辽源金昌企业集团公司
长春金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阳霖油脂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
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汪氏蜜蜂园有限公司
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
湛江国联水产开发有限公司
海南大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
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希尔安药业有限公司
自贡市华润肉食品有限公司
四川阿坝牦牛产业联合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康星油脂(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大理东亚乳业有限公司
武威市黄羊红太阳面粉厂
宁夏农垦贺兰山清真肉羊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省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芳香植物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红杏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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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26号),做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工作,2005年8月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印发《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办法(试行)》,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2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执业资格。通过资格考试取得《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是申请执业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三条 资格考试由广电总局组织实施,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的制度,原则上每年上半年举行一次。
第四条 资格考试遵循合法规范、公平公正、方便应考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广电总局设立资格考试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人事教育司),负责全国资格考试工作。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相应资格考试办公室(设在人事教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电总局资格考试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资格考试科目,发布考试大纲和公告;
(二)组建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并指导其工作;
(三)监督、指导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工作;
(四)审定年度资格考试试卷,组织阅卷;
(五)公布资格考试成绩;
(六)确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写考试大纲;
(二)为资格考试题库提供试题;
(三)拟制年度资格考试试卷及其标准答案;
(四)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方案;
(二)组织报名,审核考生报名资格,发放准考证;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资格考试的考点、考场设置等工作;
(四)发放资格考试成绩单和合格证书,接受考生查询;
(五)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报名及考试

第九条 凡遵守宪法、法律、广播电视相关法规、规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含应届毕业生)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资格考试。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受过党纪、政纪开除处分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第十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现场报名时,应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身份、学历等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填写报名表、交纳考试费。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对其提供的证件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资格考试依据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规定收取考试费。
第十二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不受地域限制,就近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三条 经审查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发给准考证。
第十四条 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按规定时间,到指定考场参加考试。
第十五条 资格考试由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组成。
第十六条 资格考试采取闭卷笔试、计算机考试或口试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的,可获得《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
第十八条 单科考试合格的成绩,可保留至下一考试年度。

第四章 试 卷

第十九条 资格考试命题应遵循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的原则。
第二十条 资格考试试卷从资格考试试题库中随机抽取生成。
第二十一条 资格考试试卷与试卷答案、评分标准同时确定。
第二十二条 资格考试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试卷应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定点单位印制,按照国家保密规定运送、保管。
第二十三条 资格考试试卷、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在启用前均属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参加命题的人员应履行保密义务,签署保密承诺书,不得从事妨碍其履行保密义务的活动。

第五章 考 务

第二十五条 资格考试的考试时间、考试科目、考试方式在受理报名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资格考试成绩和合格标准在考试结束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公布,应考人员可以通过广电总局网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询。
第二十七条 应考人员对资格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应当在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提出,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原因取消或延期举行资格考试,应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纪 律

第二十九条 应考人员应遵守资格考试规定和考场规则,有违反考试规定和考场规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相关科目成绩、取消本次考试成绩、取消下一年度考试资格等处理。
第三十条 应考人员违反考场规则的,由监考人员当场记录其姓名、准考证号、情节,并告知当事人;监考人员应将违反考场规则的情况及时上报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考试规定和考场规则的应考人员给予取消相关考试科目成绩处理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依据相关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考试规定和考场规则的应考人员给予取消本次考试成绩、取消下一年度考试资格处理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广电总局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应考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处理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考场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提出,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任何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三十五条 在组织实施资格考试中出现严重违纪违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因工作需要,经广电总局同意,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考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3日起施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2〕356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20日 

  


酒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我市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0〕15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或企业、其他机构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一定时期内无力购买住房或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在国家、省政府政策指导下,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方建设、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各类企业和专门机构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社会化运营。市政府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肃州区市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实施和建设管理工作,由市政府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实施和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监察、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统计、工商、税务、街道社区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由政府主导,同时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共同参与建设。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市和县(市、区)政府直接投资或委托所属实施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开发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三)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用以保障本单位职工为主的住房和宿舍;
  (四)市和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可采取政策优惠、专项投入、土地出让金入股等方式,鼓励并参股非政府投资主体成立的合法的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通过合理让渡和不参与分配租赁收益等方式,支持和保证实施机构持续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以保本微利为营运目标,着重体现公共服务的功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和企业投资集中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和企业从市场上回购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
  (三)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开发中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用以保障本单位职工为主的住房和宿舍;
  (五)政府和企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应设计为40-90平方米,套型为一居室、一室一厅、两室一厅,以60平方米小户型为主,根据家庭人数不同配置相应面积的住房。
  (一)各级政府直接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原则上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居室公寓为主。
  (三)为有利于引进人才,可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30%。
  (四)劳动密集型企业以集体宿舍形势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优先保障。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的,享受廉租住房建设的有关土地供应及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土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应配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五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和运营中所涉及的税收等相关政策,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资渠道: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省政府确定的试点城市公积金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等。
  (二)非政府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实施机构自有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实施机构发行的中长期债券,各种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第二十条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非政府投资主体收取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再开发。
  第二十一条 基本家庭年均总收入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条件,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3年以上的无住房人员,均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部分企业因改制后遗留的部分人员,现住原单位房屋,但房屋被损严重,经相关部门认定确实不能继续居住的特殊情况,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基本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是指两个以上成员基于婚姻、血缘、收养而产生的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社会生活单位。
  家庭内可以包含几个基本家庭。本办法所称基本家庭是指已婚男女及其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
  离异1年以上或父母不在当地且年满18周岁以上未婚人员,可按照1个基本家庭对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年均总收入是指基本家庭的家庭成员近三年年收入总和的平均数,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其他经营性收入。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定的中低收入家庭的年均总收入限定,应当根据各县(市、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物价指数等因素制定,并定期调整,由统计部门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住地社区或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按房源筹集渠道实施差别化管理。
  (一)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当地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当地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区进行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申请资料,社区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对公示有异议、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公示无异议和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资料转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并对审核通过的申请人进行审批。审批通过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肃州区市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批工作由肃州区政府具体负责实施,审批结果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备案。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申请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向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直接受理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的个人申请。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相关程序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登记;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申请人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申请承租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二)非政府投资主体实施机构筹集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实施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实施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肃州区市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实施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具体负责实施,审批结果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公安机关车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车辆登记情况证明;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
  (四)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房产登记情况证明和是否享受过房改政策情况证明;
  (五)外地来我市工作和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申请时需提供已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的正式劳动合同;
  (六)公积金、工商和税务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公积金余额、公司注册及经营情况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公开摇号分配和适时配租等多种制度。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申请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轮候、公开摇号分配方式公开进行,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为3-5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应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实施机构保本微利、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应控制在租赁市场价标准的70%左右。租金实行动态调整,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两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
  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
  非政府投资主体实施机构筹集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租金价格,执行的租金标准需每年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应当与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签订租赁格式合同,明确出租方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对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和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办理入住公共租赁住房手续时,由申请人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担保。租赁合同中需明确出租方与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不接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弃权处理。
  第三十六条 非政府投资主体实施机构筹集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实施机构和企事业单位自行安置申请人租住,办理入住手续时,应当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将已安置情况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审制度。承租人租住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和部门复审,承租人租住非政府投资主体实施机构筹集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实施机构和企事业单位自行复审,复审结果报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资格的家庭,必须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监管。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可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改变用途、转租和转借。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15天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清相关费用。
  第四十条 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维护工作由政府指定的管理机构进行维护。非政府投资主体实施机构筹集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维护工作由实施机构和企事业单位自行维护。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实施机构或企业选聘有资质的物业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
  第四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申请续租,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经审批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可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腾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可视具体情况给予一个月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内的租金标准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两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市、县(市、区)两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各类实施主体建立所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档案应详细记载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及建设资料、住房使用情况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两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对公共租赁住房实施和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有关单位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管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